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承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間侵占款項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
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
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
案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賣鞋子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計6萬2,5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
被 告 謝承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瑨係苗栗縣○○市○○○路000號車亭頭份店(下稱本件加油
站)之員工,負責各加油島之收款及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6時58分至15時13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
,將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0,900元,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4月27日6時53分至15時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8,127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4月28日6時55分至15時19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
收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3,102元,以相
同方式,侵占入己。
㈣於113年5月1日6時55分至15時3分許間,在加油島B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8,140元,以相同方
式,侵占入己。
㈤於113年5月2日6時57分至15時20分許間,在加油島C島,將收
銀機中,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1萬2,306元,以相同
方式,侵占入己。嗣本件加油站副站長邱乃紫經會計通知發
覺營收短少,經查核報表並詢謝承瑨確認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乃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少換多取走中間差額之方式,侵占上開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乃紫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打卡鐘卡片、班報表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占各當班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MLDM-113-易-609-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