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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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ANURUK CHANANYA BUAWANNGAM SIRIWAT LAUNGKHRUA PUTANET KHAMPHIRAPAENG DETDANAI DUANGPHAMORN NATTAWUT JEWKORAT CHUTIKAN PONJAROEN WATCHARA 上 七 人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PANICHAMORNKUL TITHIWAT 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 MONNARIN SURADECH WANUDOM MAYURA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UA PUTA 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TTAWUT、JEW 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HAMORNKUL TITHI 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RIN SURADECH、WANUD OM MAYURA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KHANANURUK CHANANYA、BUAWANNGAM SIRIWAT、LAUNGKHR UA PUTANET、KHAMPHIRAPAENG DETDANAI、DUANGPHAMORN NA TTAWUT、JEWKORAT CHUTIKAN、PONJAROEN WATCHARA、PANIC HAMORNKUL TITHIWAT、DUANGTHANWICHIAN APHIPHAS、MONNA RIN SURADECH、WANUDOM MAYURA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11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 問後,被告11人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11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11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 並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 境,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11人均有潛 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酌諸被告11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其等 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11人有逃亡之虞 ,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11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 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 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11人均自113年1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就本案被告11人部分之證據 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 11人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11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7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睿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睿紘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張睿紘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睿紘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297號審理中。茲因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所 示之卷證影本,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 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 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㈡關於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部分   查被告並未敘明聲請交付該次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具體述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實 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 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卷宗全部

2024-11-14

TYDM-113-聲-3706-2024111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 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 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 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 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逕自逃逸。嗣告訴人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35至36頁、第37頁 )。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交訴-100-202411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4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48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郭宗凱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第52至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郭子瑋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即時對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 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萬5,000元為條 件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則陳明願原諒被告本件 之行為,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 35至36頁、第42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 勢尚非甚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訴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數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7號   被   告 郭宗凱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凱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由慈文路 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街與愛五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有郭子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三街由 力行路往慈文路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膝、雙手、左腳踝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詎郭 宗凱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 逕自逃逸。嗣郭子瑋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宗凱騎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其聽見摔車聲並駛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郭子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被告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被告騎車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顯見被告當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 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 駛離,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 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 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 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 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經查,依告訴人上揭 證述以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騎車 左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時,渠2人之距離相近,且 被告2次回頭察看後,方駛離現場等情,顯見被告當已預見 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轉彎行為有關,其自應停留在現場協助 傷者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YDM-113-交訴-100-20241113-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敏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陳淯甄間有債務關係,因告 訴人拖欠還款,且封鎖與伊一切聯絡管道,伊始以傳送訊息 或傳真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淯甄...欠 債不還!有錢開店 開BMW X3 欠債躲家裡 心若不正 求神無 效 整天借運 神明也怒」、「陳淯甄任職期間從事貸款、黃 牛工作」等文字之資料傳真至陳淯甄曾經任職之尊信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夏敏夏敏」隨機向告訴人臉書好友傳送「請中園路那一家的 員工 陳淯甄 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 還兼 職做民間貸款 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 他老公的店。 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等訊息,以Google暱稱「tu tuu28」在告訴人之夫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Google Map留 言區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 代表無罪)少當藉口 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 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 欠債還可以開餐 廳 開寶馬」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367號(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75頁、87頁至10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夏敏夏敏」傳送訊息擷圖、尊信公 司職員透過LINE翻拍被告傳真資料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言論之內容,不乏影射告訴人惡意拖欠大量債務, 並拒絕償還,且多次使用「騙錢」、「詐欺」、「黃牛」以 及「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文字,顯然意指告訴人有從事詐 欺取財相關犯罪。可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他人 債務拒不償還,債信不良,且亦從事非法之犯罪獲取財物等 情,並使尊信公司職員、告訴人之臉書好友等多數特定人, 以及得閱覽Google Map留言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足以使所見聞之人對於告訴 人產生信用不佳、債台高築、從事犯罪行為等負面之評價或 印象,應認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偵卷第67頁、69頁、71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分別向遠東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及民族當鋪貸款所生之債務,已約定由 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分86期,每月5日前給付8,478元 給被告之方式進行清償。再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29頁; 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亦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6 月間,均有於每月償還8,478元給被告,雖多有遲延,但不 曾間斷未繳,且上開切結書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均為被告 所主動提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有所知悉。由此可證 ,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以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方式, 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告訴人亦有按月持續給付至 112年6月,則被告於112年7月份之款項尚未屆期之時,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拖欠債務不還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發表本案言論,應認被告確有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意思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是 說民族當鋪1個月內解決,遠東銀行1年內還錢,最後迄今均 未清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以告訴人名字搜尋之判決書查詢資料畫面擷 圖(偵卷第81頁)顯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 副本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並 未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以本案言論影射被告財產來源 為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實屬刻意以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指摘告 訴人,益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投資 其他事業或告訴人尚有資力等情,均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何債 信不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自無從證明 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況本案言論所指告訴人 債信不良或惡意拖欠債務等節,均屬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 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攸關個人私德之情事,且僅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所衍生,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 更無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脫免其罪責。被告雖辯稱其所述為真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始為本案言論,以聯繫告訴人 ,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然本案言論所指摘者,多 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係為求告訴人積極面對 、處理債務,亦可發表適當且不違背事實之言論,要求告訴 人依約還款即可,當無由刻意以不實情事指摘告訴人之理。 況告訴人倘有惡意逃避被告追討債務而斷絕聯繫,或未依約 繳款,被告均可利用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 ,並非必須以本案言論方能達到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是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本案犯行發生前均有按月還款,亦 未從事詐欺犯罪獲利等情,卻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被告債信不 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以足損害告訴人 名譽,而被告亦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本案言論所指情事涉及個人私德 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並 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7

TYDM-113-簡上-367-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 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前開案件在106年間 緩刑期滿後,再次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 不慎碰撞趙玉玲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 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07

TYDM-113-桃交簡-1603-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秀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琴有意對被告康益豪之 配偶提告,爰請求准予交付民國112年11月14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乃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 告訴人並不與焉;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明文,則包含 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告訴人本人亦未含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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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詹育霖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 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竊取上開機車」後補充「及其上之機車 鑰匙2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遭法院 判處罪刑,復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 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 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2把,均經發還告訴人陳晉堂具領保 管,有贓物領據可佐(見偵卷第5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 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38頁);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把,固屬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7號   被   告 詹育霖 男 47歲(民國65年12月26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育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5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 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騎樓,見陳晉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電 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晉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育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及密錄器截圖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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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麗蘭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大園區 五青路由中正東路2段往大新路方向車道路肩,顯示方向燈 後向左起駛、駛入五青路由中正東路2段往大新路方向車道 內後、欲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 訴人孫淳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青 路由大新路往中正東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再往前滑行碰撞柯麗 蘭車輛,致孫淳楓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 )、左頰撕裂傷(約1.5公分)、左肘、雙膝及右小腿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之訊問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壢交簡683號卷第43頁至50頁) 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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