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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訴-450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霏(原判決載 為「林祺霏」應予更正,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等規定,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有期徒 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圓形錠劑39顆、9顆(驗餘淨重7.89 36公克、1.8071公克)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其理由欄貳二㈢⒊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係同條第2項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員警陷害教 唆所致,上訴主張無罪;伊承認有這些交易,但是受員警引 誘的,訊息是伊所發沒錯,在發了訊息以後,中間有隔了一 個星期,若伊是賣家,應該會一直發訊息,但伊沒有,是警 察以10天前的訊息用「釣魚」的方式引誘伊犯罪云云。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無證 據能力,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刊登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且 有微信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9頁),而員警於112年5月 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 還有戰機?」,被告則於同日22時29分許回覆「有你要多少 ?」、「人勒?」、「私」,員警嗣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 許回覆「50」,被告則稱「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等情,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足認係被告先在公 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始與被告 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先主動以不正 當手段挑唆引起。是以員警上揭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 疇之「釣魚偵查」,而非「陷害教唆」。再者,被告於112 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後,迄至員警於112年 5月9日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否有毒品可以販賣 ,雖間隔數日,但衡諸員警係因看到被告上開張貼之訊息始 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在看到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 則立即回覆有毒品等節,益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並不因該期間是否曾另張 貼其他販賣毒品訊息而有異。被告及辯護意旨稱本案為陷害 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 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 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 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 含有毒品成分之FM2共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 ,前往前述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身分後 ,旋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丸50顆與 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 並扣得藥錠50顆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外,復有淡水分局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 布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參,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另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 毒品之訊息云云,然被告並無舉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 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已難遽信。參以員警與被告聯繫欲 購買毒品時,被告並未提及可向「蘇仔」購買,而是立即回 覆有毒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足認被告即係販賣毒品之人,其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⒋政府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 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喬 裝買家之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況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取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 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較諸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 為1顆100元,更足徵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  ㈡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圓形 錠劑參拾玖顆、玖顆(驗餘淨重七點八九三六公克、一點八0七 一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祺霏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葬心」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上散 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員以微信暱稱「雨 天」與林祺霏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佯以有購買毒品之 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錠劑50顆。林祺霏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認 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M2藥 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場逮捕 林祺霏,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林祺霏之販毒犯行方止於未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案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在微信群組中 刊登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218頁),且有微信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而員警則於112年5月9日20時25分起以暱稱「雨天 」與被告聯繫傳送訊息詢問「還有戰機嗎?」,被告則於 同日22時29分許則回覆「有你要多少?」、「人勒?」、 「私」,員警則於112年5月10日6時7分許回覆「50」,被 告則稱「有」,後續雙方則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等情,亦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其等間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9至21頁),由此可見係 被告先在公開微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員警發 現後始與被告私下以微信訊息聯繫,並非由喬裝買家之員 警先主動以不正當手段挑唆引起甚明,是員警上開行為核 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害教唆」 無訛,辯護意旨辯稱本案為陷害教唆,取得之證據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係於112年4月30日張貼上開欲販賣毒品之訊息, 員警至112年5月9日始以微信私人訊息與被告聯繫詢問是 否有毒品可以販賣,雖有間隔相當時間,固無從認為被告 於該段期間內尚有另行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然員警係 因看到被告原張貼之訊息始會與被告聯繫,亦有淡水分局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佐以嗣後被告看到 員警傳送欲購買毒品之訊息後,馬上就回覆稱有毒品,可 徵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不因該期間並未張貼其他 販賣毒品訊息而有不同,員警僅是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而已 ,辯護意旨辯稱仍為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應不構成陷害教唆情形,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 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具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此部 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自非可採。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微信上張貼上開訊息,並到場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是我朋友「蘇仔」拜託我幫他張貼販賣FM2的訊 息,不是我要賣而是我朋友要賣的等語。辯護意旨辯稱:本 件為員警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使用微信暱稱「葬心」於112年4月30日14時1分許 ,在微信上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於112年5月9日2 0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警 員以微信暱稱「雨天」與被告之暱稱「葬心」帳號交談, 佯以有購買毒品之意願,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5,000元之代價交易含 有上開毒品成分之FM2毒品50顆。被告遂於112年5月10日1 5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余恒安確 認身分後,隨即向員警余恒安收取5,000元現金,並交付F M2藥丸50顆與余恒安,經警表明身分,於同日15時30分當 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藥丸50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 確,且有淡水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於微信群組發佈之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間微 信對話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1至13、19至21 、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認員警有引誘犯罪之行為云云,然本件並不構成陷 害教唆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是朋友「蘇仔」委託其在微 信群組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云云,然本件應係被告自行 欲販賣毒品,亦自行張貼欲販賣之訊息及到場與員警交易 毒品,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況被告並無從提出該人之姓名 、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否有該人存在, 已難遽信。況參以當時員警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毒品時,被 告並未告知請員警另找「蘇仔」購買,而是馬上回覆有毒 品,並自行與員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 額,是足認係被告自己要販賣毒品甚明,被告辯稱是「蘇 仔」委託張貼欲販賣毒品訊息云云,亦無可採。故    堪認被告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 (三)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 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 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 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 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 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 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 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 品之犯行,雖否認犯行,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可圖,衡情應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親自與買家交易之必要,是被 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員警,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 得本案毒品之價格每顆不用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而被告向員警兜售之價格為1顆100元,益徵被告有從 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確有於微信群組中張貼欲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警方發 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去現場與警方交易毒品及收錢,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 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查扣之毒品所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推估純質淨重僅有0.08公克、0.02公克,並 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即無高度 之販賣行為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8月15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 為主,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 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 可。 2.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減輕其刑。   4.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故將其於診所就醫所取得之 FM2販賣予員警,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與一般 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 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 輕部分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 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 予非難。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 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約定之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尚屬不高,被告所得利益亦甚少。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美睫業,須扶養未成 年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共40顆、10顆,經送鑑定各取樣1顆鑑 驗用罄,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47頁),驗餘 之39顆、9顆部分(驗餘淨重7.8936公克、1.8071公克)為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之毒品,自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5-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60號 原 告 吳瑾楹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156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群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群耀(下稱抗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下簡稱前案裁定) 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後又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士交簡字第33號判決(下簡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後案判決案件行為日為民國109年4月17日,而前 案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為「109年2月11日 」,則後案判決所示案件固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不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聲請前案 裁定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 刻正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其後將依序接續執行後 案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案件,詎執行檢察官無視前案 裁定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刑法第50條 、51條並未明定「於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將已經執 行完畢之案件列為最先判決確定日」等規定,仍將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列為最先判決之案件,而非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 件、使「112年8月10日」為最先判決確定日,導致後案判決 無法與附表所示案件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請撤銷執行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將前案裁定與後案判決所示之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 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 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 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 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 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 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法院,是 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 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 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一處理方式,既可正確適 用法律,又未增加司法資源的勞費。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另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2月4日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見聲字卷第27-43頁)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抗告人請求將附表所示案件、及後案 判決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 附表編號5之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即本 院,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若欲對執行檢察官就前案裁定附 表所示案件、後案判決所示案件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  ㈡然原審並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照上述說明, 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聲請為不合法,至 本院於本案乃抗告審,亦無從逕為第一審實體裁定。原審未 以無管轄權駁回其聲明,逕為實體之裁定,即無可維持。抗 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以程序上管 轄錯誤為由,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5日 108年4月4日 108年4月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7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11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備註 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21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07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6月2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0月4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56號

2024-11-01

TPHM-113-抗-1849-2024110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32號、110年 度偵字第160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云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家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上更一字卷第123、146至147頁 ),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僅幫忙陳相瑋與買家傳遞訊息, 扣案之大麻煙油為陳相瑋提供等情,並提出被告與陳相瑋 於案發前日傳送電子煙油照片、案發當日被告傳送之現金 照片、要求陳相瑋至交易現場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16 032卷第453-456頁),細查該WeChat對話紀錄,被告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上午2時43分傳送開立之二房間號碼、後 更於同日上午2時49分傳送現金照片予陳相瑋(見偵16032 卷第456頁)等情,是可認陳相瑋事先即已知悉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事,並已知悉其攜帶至房間內之物品為毒品 。陳相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陳相瑋與被 告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提起公訴,現繫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中乙節, 亦有前開起訴書、陳相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上更一字卷第67至76頁)。是可認被告供述本件扣案毒 品來源為陳相瑋。   2.被告雖與陳相瑋為警同時查獲,然以現場查獲「魚丼」鍾 玉杉陳稱之查獲經過:被告確認金額後,方由被告致電由 陳相瑋攜帶大麻煙油至現場完成交易等情,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員警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FaceTime對話譯 文在卷可稽,故可認員警原先鎖定之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 ,並非陳相瑋,而陳相瑋出現於毒品交易現場時並非員警 事先所得預見,且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員警尚未掌握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相瑋即為被告交付毒品之上手。 復由上開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中,亦含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上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2項),可認被告之供 述為查獲陳相瑋之證據。   3.依被告就共犯陳相瑋之供述內容、偵查結果,應認被告有 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惟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為未遂,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 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 口否認,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罪之態度,仍可列為刑法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 刑減輕因子參考。  ㈣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1.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 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109年起即患有嚴重精神疾病 ,需服用1至4種不等之管制藥物,醫師更曾數次建議其住 院治療,並提出存寬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紀錄單及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藥袋暨診斷證明書(見偵16035卷第223 頁、訴字卷第89至115頁)為憑,主張被告行為時可能已 受該疾病影響,請求為精神鑑定,以證明其有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情形云云(見訴字卷第86、87頁)。然依卷附之 存寬診所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0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雖可見被告於「案發前」 之109年6月18日至110年1月6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3 0日經診斷有證明書所載「焦慮憂鬱情緒合併睡眠障礙」 (見偵16032卷第469頁)、「案發前」之110年5月31日、 同年7月28日及「案發後」之110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 、同年9月10日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 適應性失眠症」(見偵16035卷第223頁),且醫師於「案 發後」建議被告住院接受治療,均經被告明示表達拒絕之 意等情,亦有存寬診所門診紀錄單(見訴字卷第105、107 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疾病,於案發前 、後亦至精神科就診及服藥,主觀上猶認尚未至需住院治 療之程度而拒絕醫師提出之住院建議,被告對於自身病情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僅與周季弘先至○○汽車旅館709號房與員警確認交易金額 ,且遭查獲同日之警詢時,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前往 交易毒品及對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內容詳加解釋並 確認等事項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偵16032卷第48至60 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自無法定 得為減輕其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 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 一律酌減其刑。   2.查被告因貪圖不法利潤,無視嚴刑峻罰及毒品之危害性,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縱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販賣 之對象僅有1人,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非微、交易金額甚鉅等犯罪情節,實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在 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過於嚴苛之處,經審酌一 切犯罪情狀,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餘地。  ㈥被告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第70條、第71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量刑時漏未審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之被告供出共犯陳相 瑋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導致控制、認知能力 低落,實有情輕法重之虞,是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 開原因、無法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為刑之酌減,業經論駁 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㈤部分),被告併執此為上訴 ,尚無可採。   ㈢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 可採,然原判決未完足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減刑幅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 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 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 法利得而販賣大麻煙油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 長毒品氾濫,且攜至現場以供販賣而扣案之大麻煙油達93支 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足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1人;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兩個弟弟同住,需扶養重大手術 後之弟弟、無工作之母親及祖父母,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 月收入約26,800元(見上更一字卷第156頁)等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暨罹有前揭精神疾病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僅摘錄被告涉及之事實及論罪部分,另陳嘉成部分均省 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成 被 告 劉家云 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035、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成(下略)。 劉家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上略)又劉家云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即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經由網路連結至微信通訊軟 體(下稱微信)「桃園中壢支援組」群組,並以微信帳號「 仙境傳娛妮香氛找我」刊載「自然系電子菸有人要加一嗎」 等文字訊息,用以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嗣經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有異,乃透過該通訊軟體與劉 家云攀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劉家云 訂購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98支,並由廖偉傑駕駛車輛搭載劉 家云、周季弘於110年8月25日4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709號房交易,經當場點收35萬元 (業已發還)後,劉家云將大麻煙油93支交給佯裝買家之員 警,經該員警確認劉家云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即逮捕在 場之劉家云、陳嘉成、陳相瑋、周季弘及廖偉傑,致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得逞,且當場扣得陳嘉成持有之手槍1把、 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1、2)及劉家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煙油93支(即附表二編號1至6,毛重1624.85公克,檢 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劉家云 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廖偉傑、周季弘、陳相瑋及陳嘉 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略)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成所為:(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中略)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11顆,經試射而認均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既經鑑驗時試射擊 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 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大麻煙油1 支,雖均係被告陳嘉成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大 麻煙油與本案具關連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 案持有槍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煙油93支,均含有大麻成 分,有附表二上開各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家云所有,且用以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訴字 卷第71頁),而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吳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 定 報 告 備 註 1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紫色標誌、包裝標示「SKYWALKER」) 43支 四氫大麻酚 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2602號毒品鑑定書(偵16035卷第55至5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4170號鑑定書(偵16032卷第517、5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623號 2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綠色標誌、包裝標示「COOKIES」) 18支 四氫大麻酚 3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綠色標誌、包裝標示「綠色線條」) 20支 四氫大麻酚 4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金色、包裝標示「CUREpen」) 8支 四氫大麻酚 5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深紫色標誌、包裝標示「DREAM」) 3支 四氫大麻酚 6 大麻(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印有淺藍色標誌、包裝標示「SHERBET」) 1支 四氫大麻酚 7 蘋果品牌Iphone XS玫瑰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8 蘋果品牌Iphone 11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024-11-01

TPHM-113-上更一-9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5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家全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家全(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 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 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 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 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 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 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 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附表一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附表二所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確 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抗告人聲請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下稱本 案偽造文書罪,本院卷第81至87頁)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 ,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29日桃檢 秀酉109執更2817字第113902484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 准其請求,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 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復據前詞提起抗告等情。  ㈢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刑 裁定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 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 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因認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尚難 謂有違法、濫用裁量權或違背抗告人利益等顯然不當之情形 ,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抗告人所請求之本案偽造文書罪(本院卷第81至87頁)及 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皆為本 院,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定執行刑之指揮為不當,聲 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始屬適法。乃 抗告人誤向原審提起,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 ,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 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145-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3080、135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185、16913、20738、22657、24112、25139、267 56、30123號、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6426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 成年人。嗣「阿凱」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蔡佳綾等14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卓訓宇前開2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 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卓訓 宇(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且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中 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然不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再因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凱」,使該人 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蔡佳綾等14人詐欺 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4、1 0之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5、16913、2073 8、22657、24112、25139、26756、301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560、5561、6426、1154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7、9至14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為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林鳳蘭遭詐 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 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 有不當;檢察官指摘前開⑵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銀行帳 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 害人數高達14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雖已與附表編號8之張劉菊枝達成和解,然仍未履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17日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供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01-202、289頁),又與其餘之被 害人則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考張劉菊 枝、林美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60頁)之 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佳綾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李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蔡佳綾加入「佈局獲利A106」LINE群組,嗣群組內自稱為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佳綾佯稱可使用「百聯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48分匯款25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佳綾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2657卷第7-10頁) ②蔡佳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2657卷第85-91頁) ③蔡佳綾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2657卷第83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2 林阿慧 (被害人) 112年2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阿慧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翻倍獲利、惟若要出金需支付佣金云云,致林阿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7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阿慧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6913卷第9-10頁) ②林阿慧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6913卷第12頁) ③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3 遲培彤 000年00月00日間,LINE暱稱「林靜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遲培彤佯稱其所屬的承寶投資顧問公司與昌恆有談合作,可使用「昌恆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28日9時4分匯款10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遲培彤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5139卷第19-21頁) ②遲培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5139卷第105及115頁) ③遲培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5139卷第91-93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3月28日9時25分匯款50萬元 4 施昶宇 (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間,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施昶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施昶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施昶宇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3588卷第8-9頁) ②施昶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588卷第33-34及37頁) ③施昶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588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10萬元 5 陳家瑞 (被害人) 112年1月中旬,LINE暱稱「鄭誌安」、「程佳璐」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陳家瑞佯稱可按照指示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家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1時18分匯款23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家瑞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7185卷第53-55頁) ②陳家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85卷第83-98頁) ③陳家瑞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7185卷第120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移送併案審理 6 李淑賢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自稱為邱沁宜的助理、LINE暱稱「林可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淑賢佯稱可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52分匯款6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淑賢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756卷第7-9頁) ②李淑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6756卷第27-42頁) ③李淑賢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756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反面)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6號移送併案審理 7 陳銘泉 (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間,LINE暱稱「羅雅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銘泉佯稱可使用「昌恆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銘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32秒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銘泉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76卷第13-14頁) ②陳銘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776卷第45-60頁) ③陳銘泉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76卷第61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號移送併案審理 8 張劉菊枝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劉菊枝佯稱可使用「昌恆APP」充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劉菊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51秒匯款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劉菊枝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3080卷第7-8頁反面) ②張劉菊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080卷第15-17頁反面) ③張劉菊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080卷第9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原起訴範圍 9 周德亮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邱沁宜」、「林靜誼」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周德亮佯稱可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德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4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德亮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72卷第41-42頁) ②周德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772卷第49-55頁) ③周德亮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72卷第45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號移送併案審理 10 朱梅花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朱梅花佯稱要教導其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梅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27日10時51分匯款3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梅花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112卷第7-9頁) ②朱梅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4112卷第37-40頁) ③朱梅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4112卷第30、32及33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3月28日10時49分匯款20萬元 11 魏啟勳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黃世聰」、「陳語恩」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魏啟勳佯稱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啟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46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魏啟勳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0738卷第7-9頁) ②魏啟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738卷第105-240頁) ③魏啟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0738卷第93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2 劉月貞 (被害人) 000年0月間,LINE暱稱「若若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月貞佯稱只要依指示匯款就可可代操股票,會在「精誠APP」內代為投資云云,致劉月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月貞於警詢之陳述(112偵30123卷第39-41頁) ②劉月貞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30123卷第49頁) 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移送併案審理 13 林美竹 112年3月29日,LINE暱稱「施昇輝(股票老師)」及「Emily(股票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竹佯稱可使用「Sincere Aspirations」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31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竹於警詢之陳述(113立876卷第33-35頁) ②林美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876卷第47-49頁) ③林美竹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876卷第45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移送併案審理 14 林鳳蘭 112年2月12日見臉書廣告而下載精誠綜合交易APP,並加入股海龍_內部交流B7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助理暱稱「鳳珠(妤璟」、「王靜雯」等,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鳳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匯款2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鳳蘭於警詢之指述(偵8288卷第21-25頁) ②林鳳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8288卷第102-188頁) 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080卷第12-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移送併案審理

2024-11-01

TPHM-113-上訴-3091-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 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8月5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 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 分迄同日上午10時17分止,約計19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946-202411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0號 原 告 吳佩軒 黃纓淇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附民-1973-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祐(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 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 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03月16日~112年06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本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3日 113年6月24日

2024-11-01

TPHM-113-聲-26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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