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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游福生 被 告 張義瓴 張仁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偉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更字 卷】第65-70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更字卷第61-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義瓴、張仁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張義瓴因有清償債務需求而向訴外人林偉漢(下稱林偉漢 )借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23日、110 年1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簽訂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借 款切結書)3份、借貸契約書1份,共4筆借貸,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7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張義瓴均係借 款人,並均邀同張仁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偉漢借貸。被 告承諾於籌措到款項後會向林偉漢為清償,詎料,被告誠信 敗壞,屢經林偉漢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林偉漢於111年12 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遲不還款,原告迫 於無奈,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影本1份、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3份、借貸契約書影 本1份及本票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  1.按債權讓與者,謂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1款、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讓與之通知,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於 債務人發生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 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 知之效力。  2.關於原告與林偉漢間所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是否通知被 告乙節,原告固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即為原告就受讓之債權行使債權之時,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準此,應 以此為債權讓與送達之通知,使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範圍: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號判例要旨參照)。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是依據上開 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借款債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借款債權共有4筆,前3 筆以簽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3份為據者,借款金額各為250,0 00元、150,000元、250,000元,共計650,000元,觀諸該等 切結書第1條均有約定還款期限,依序為109年10月20日、10 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據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債權人於期間屆滿後,即可向被告 請求償還,是被告就上開已經屆期之債權遲未清償,依法應 負遲延責任,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自可對被告請求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業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就上開3筆共計650,000元之債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5.所餘1筆金額60,000元之債權,林偉漢與被告有簽署借貸契 約書為據,觀諸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曾有約定返還期限,足見 應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稱:「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30天做 為催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因上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故於112年4月2日屆滿30日, 揆諸前開說明,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是 被告應自112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60,000 元債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就此筆債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逾上開依法可請求利息之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 112年3月3日起,其餘60,000元自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訴更一-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蔡洊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歐陽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自明;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 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抗-139-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5號 原 告 林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貳佰參 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補-229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1號 原 告 廖健琅 被 告 王誌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佑嘉」之成年男子加入暱稱「DC- 閃電俠」、「驚奇隊長」、「蜘蛛俠」、「蝙蝠俠」等人所 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 其中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分得取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 。而被告與「DC-閃電俠」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各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日起,先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幫助、教 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 113年2月、3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始察覺自己遭詐欺,旋即配合警方查緝 。嗣被告受「DC-閃電俠」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9時15分 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王明翔 」署名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 )章之存款憑證給原告,欲向其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時,即當場為員警所逮捕,扣得銓寶公司存款憑 證與記載「王明翔」之識別證、同戶同意書各1張、印章1個 、原告持有之Ipone手機1隻、犯罪所得24,0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4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542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 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 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刑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即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之確定在案 ,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 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 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欲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時,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既未實際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謂就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雖主張其於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將現金50萬 元、142萬元,合計19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車手而 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固據提出國庫送款回單 2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5至17頁),惟被告係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情,業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警詢陳稱:(問:你 與被害人即原告廖健琅共面交幾次?)1次、(問:你被害 人即原告廖健琅於113年3月27日至本所報案稱分別於:…⑵11 3年2月29日14時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交易 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給大E通精靈…⑷113年3月19日20時整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洗衣店)交以面交方式交付142萬 元給大E通精靈…上述5次詐欺(4次面交,1次臨櫃匯款,遭 詐騙金額共302萬元)是否皆你所為?)沒有、(問:你於 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如何加入?由誰引薦你加入?為何要加 入?)大約2、3周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998號卷第16至18頁),可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 ,被告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無涉 ,此亦經前開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此外,原告就被告於 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 ,自無從逕認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有參與而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訴-2701-20241126-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嵐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雅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2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聲請復權,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1

PCDV-113-消債聲-108-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權配 訴訟代理人 周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中山路2段327巷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上訴 人疏未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路口行 車導引線左轉,提前欲進入327巷,致與對向往板南路方向 行駛而停等於該處之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 、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0,300元、交通 費用4,280元、工作損失39,592元、財產損失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等費用221,663元(含車損9,200元、水壺150元、護膝3 ,000元、藥品140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1,399元、補充膠 原蛋白保養品21年176,274元、護膝34年31,500元)、勞動 力減損564,47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00,3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309元, 及其中1,126,1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74,126元 自112年5月17日(即原審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56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就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不爭執,僅就過失 責任認定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當時行經交岔路口前已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第102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因對向車道有3輛 來車行駛,上訴人即在自己車道禮讓停等,待3輛來車通過 後再行駛,而第1、2輛來車均遵守交通規則正常通過,第3 輛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侵入上訴人車道,因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停等於路口。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 書漏未考量雙方擦撞位置、被上訴人是否已左轉、有無注意 義務,鑑定結果顯有偏誤不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車輛車禍 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依上訴人車係右前方為碰撞處,可 知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左轉並在行進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遵 守燈光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2條第 1項第5款所明定。又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 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9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駕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 路口行車導引線貿然左轉,過失撞擊停等於對向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75、77、185至2 11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僅爭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 失之情,經查,觀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案件之 偵查卷第12至26頁),可知當時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被上訴 人機車之位置,已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並已左轉彎進入被 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亦即撞擊地點不在上訴人原 行駛而來之車道,顯見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先行左轉進入對 向車道行駛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無誤,是上訴人主 張:係被上訴人貿然左轉進入路口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 信。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徵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車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貿 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自對向板南路騎乘機車行駛 而來,並停等於該路口對向處之被上訴人機車。且上訴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 7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  ㈢再者,本件事故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一、林蘭芬(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達路口中心,跨壓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李權配(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維持前 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6712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717890號函暨 附件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43至146 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因 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25,920元、工作 損失39,592元、機車修理費3,620元、水壺15元、護膝3,000 元、護膝34年費用31,500元、藥品140元、勞動力減損554,0 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07,849元(計算式:25,92 0元+39,592元+3,620元+水壺15元+護膝3,000元+護膝34年費 用31,500元+藥品140元+554,062元+15萬元=807,849元)等 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22,280元、上訴人 前於110年8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之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779,569元(計算式:807,849元-22,280元-6,000元=779, 56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79,56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9,569元,及自111年4月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3

PCDV-112-簡上-365-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雯 非訟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6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最新」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上開 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 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 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10月18日至 113年10月17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 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10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母2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上開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 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 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證明);又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雙親義務 之人)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雙親關係?並提出 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 達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1-11

PCDV-113-消債更-688-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再興 訴 訟 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昱延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凌鴻章 訴 訟 代理人 廖芊卉 被 告 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星亞鋼鐵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瀚中 被 告 邱自強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 公司)、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星亞鋼 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等規定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1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 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 追加黃明德為被告,並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 即民法第227條及231條規定,復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為先位 聲明,並追加被告黃明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且追加備位聲 明:「㈠被告偉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511,9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明德公司、黃明德、星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開2聲明所命給付金額,其中1項被告如已給付 ,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6月13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一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嗣又追加 邱自強為被告,聲明部分則就先位聲明部分、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均追加被告邱自強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有原告 之113年1月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等件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71至73頁);再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於先位聲明及 備位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被告黃明德自「112 年6月27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末就聲明部分撤回備 位聲明之情,有原告之113年9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是原告追加被告黃明德、邱自強, 就被告偉宏公司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復先追加備位聲明, 復又撤回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就變更被告黃明德、邱自強之利息起算日部分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偉宏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偉宏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偉宏公司將其向訴外人忠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段 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承攬。詎偉宏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 責,於111年6月21日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協同星亞 公司委託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吊掛搬離鋼筋,由 星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明德操作50公噸卡車式起重機, 並由星亞公司員工即被告邱自強在前指示鋼筋之吊掛、星亞 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在旁協助,然因被告邱自強於指示上 及被告黃明德於操作起重機之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起重機之負荷次數、負荷重量,構造之鋼材、接合處或焊接 處有無變形折損破斷,及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竟吊掛 鋼筋重約8.49公噸,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因而導致起重 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並致 原告已施作之A18單元之鋼筋籠(下稱系爭鋼筋籠)損壞(下 稱本件工安事故)。系爭工程因本件工安事故遭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 ,至111年8月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原告放置於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內之機具(吊車65T、吊車50T、超音波、挖土機、 鏟土機、鋪路鐵板、鐵網、H鋼、發電機300K)等相關營業物 品,均因勒令停工而無法退場,僅得繼續放置於工地現場, 致原告因營業物品不能使用受有該段期間租金之損害1,427, 922元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重製費用84,000元,是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為1,511,9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公司未善盡 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原告亦 得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 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11,922元,及被告偉宏公司、星亞公司、明德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月27日(即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 月12日(即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偉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偉宏不司因國內疫情及工程環境缺工缺料原物料 漲等因素影響致發生跳票事件,被告星亞公司因而於111年6 月21日,自行僱用被告明德公司之吊車,在未經被告偉宏公 司同意下,擅自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操作吊車吊掛鋼筋, 致發生人員傷亡,事發當日現場工地主任當場阻擋無效,告 知相關危害仍無法阻止,被告偉宏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工安事故發生,雖經主 管機關於111年6月28日勒令停工,但並未限制現場工程車輛 、物品不能運離,原告知悉工安事故發生而無法施作工程時 ,自應先將機具退租減少損害,況原告亦應證明於上開停工 期間確有將其所稱之機具停放在系爭工程工地。另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金額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然被告偉宏公司並未 向國稅局申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故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 百分之5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星亞公司、邱自強則以:被告星亞公司及明德公司等人 員係經被告偉宏公司允許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並非擅自進 入,且當時被告偉宏公司已因財務問題,於111年6月20日自 行停工,故原告所稱因系爭工地停工所受損害與被告星亞公 司人員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被告星亞公司與明德公司間並 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存在於被告星亞公司與訴外人承明有 限公司(下稱承明公司)間,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自行 找來完成工作,與被告星亞公司無涉。另原告所稱租金之損 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再被告黃明德為職業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該起重 機駕駛座內貼有定格總荷重表,並有示警器,其於本件事故 中本應基於其專業研判可吊掛物品重量,許勇星及被告邱自 強僅係協助確認勾環是否扣緊、試吊時回報吊掛物品是否重 心平衡及回報吊掛過程環境狀況,以供被告黃明德完成吊掛 作業,本件工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黃明德無視駕駛座內警報 器聲響,仍操作強行掛起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此與被告 星亞公司在場人員即許勇星、邱自強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再者,若移動式起重機回旋轉盤與車身連結處穩固,則縱使 吊掛過重,彎曲之吊臂應會繼續彎曲直至吊掛之鋼筋墜落地 面,或吊臂彎曲至斷裂,而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中與車身連結 之回旋轉盤上固定鉚釘斷裂、吊臂傾倒壓死許勇星之情形。 另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不得就此請求損 害賠償。又原告所稱租金損害,與其業主即被告偉宏公司通 知其進場施作之日期決定有關,原告應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 滯工費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則以:被告明德公司為承明公司臨時 找來進行吊掛作業,並無承攬關係。本件工安事故中吊掛鋼 筋係由被告星亞公司指揮,被告明德公司在場人員即被告黃 明德係聽從被告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及其員工即被告邱自 強之指示而為吊掛,被告黃明德並未違反吊掛作業之安全規 範,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責任並無理由,本件係依 契約關係所生意外造成損害,應依契約關係處理。再原告主 張所受之租金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侵權行為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又本件工安事故係因被告星亞公司吊掛 指示之錯誤所致,與被告黃明德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於停工期間,原告非不得暫時就其機具退租或移往其他工地 施作,以減少租金成本之損失,原告竟任其機具空置系爭工 地,故應不得就該部分損失向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請求, 原告雖稱因與被告偉宏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未收受被告偉宏 公司之通知前,無法將工程機具移出系爭工地,然其後忠順 公司與被告偉宏公司110年8月24日完成協商並變更承造人, 於110年9月7日完成簽約後復工繼續施作,故其所稱租金損 失與被告明德公司及黃明德無涉。再者,系爭鋼筋籠為忠順 公司所有之物,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偉宏公司將其向忠順公司承攬之「板橋中正 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 。因被告偉宏公司於111年6月間發生跳票事件,被告偉宏公 司之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欲取回其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遂 與其委請之承明公司所轉委請之明德公司於111年6月21日進 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並由明德公司之負責人黃明德操 作起重機,星亞鋼鐵公司當時負責人許勇星及員工邱自強於 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然於吊掛鋼筋時,起重機旋轉 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 壞。系爭工程因此重大工安事故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新北市勞檢處)於111年6月29日勒令停工,至111年8月 21日系爭工程方才復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1568623號函 (同意復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273至274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3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 658237號函暨附件勞動檢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82頁),並有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11年6月29日新北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偉宏公司有未盡工地管理監督之過失,任 由被告星亞公司、明德公司之人員進入工地,由被告黃明德 操作起重機吊掛鋼筋、邱自強在起重機前方指示鋼筋之吊掛 ,操作起重機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告黃明德在操 作吊掛、被告邱自強在指示上分別有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吊掛鋼筋之重量,致吊掛鋼筋超過起重機之承重限制 ,因而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造成現場之許勇星死 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且系爭工程並經新北市政府勞檢處勒 令停工,致原告放置於現場之機具無法移出使用,於停工期 間受有租金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3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2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34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6條、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等勞動安全法規,故被告亦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偉宏 公司未善盡工地現場管理、監督之責,致本件工安事件發生 ,被告偉宏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 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 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 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3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性質屬於現代科技危險所致之意外 事故損害賠償法,其保護客體應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 有權,至於其他權利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 侵權行為法除填補受害人之損害,亦劃定社會各人行為責任 之範圍,而相較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保護客 體雖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然184條第1項後段以「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第2項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要件,於行為責任之範圍皆有所限制,而民法第191條之3規 範行為人負推定過失責任,已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擴張 行為責任之範圍,如再擴大保護之客體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 ,則其責任範圍恐過度擴張而無所邊際,非該條規範之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因本件工安事故停工,致其施工機 具及鐵板等營業物品停放於系爭工地不能使用,因而受有租 金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包嘉 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厚記重機有限公司請款單、友仁起重 行請款單、暐得機電有限公司機械出租憑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3至7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稱之租 金損害,核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 屬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再者,依上開單據所載之工程名稱地點為「板橋篤行路」之 情,有上開請款單及出租憑單可佐,而系爭工地之地點係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對面」乙節,有工程合約書之 簡易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二者地點不同,亦無從證明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租借 機具、鐵板等物係送至系爭工程工地而停放於該處。況原告 主張其所租借之機具、鐵板等物因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不能 退場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偉宏公司提出之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停工通知書內容:「主旨:貴事業單位 (名稱: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之忠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建工程(建照號碼……),應立即停工改善,如未經本 處復工檢查合格即使勞工在場作業,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司法機關參辦, 請查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6月29日新北 檢營字第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可知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係處以停工之處 分,並無禁止工地內之機具不得移出工地,是原告主張:其 所租用而停放於工地之機具因停工而不得退場之情,亦難認 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害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 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 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 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故此 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 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該辦法附 表2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 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 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 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同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雇主應依 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甚明;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 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 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 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26條亦有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 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 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 者,不在此限。……五、應依製造廠商規定之安全度及最大使 用荷重等操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4款雖 亦有明文。  ⒊惟查,上開職業安全法規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在場之人員 之人身安全,即在場人員之生命、身體權利,而非工地施工 廠商之經濟上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施工機具、鐵板等營業 物品,因系爭工地停工無法移出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尚非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對象,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被告 賠償其前開租金損害,尚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鋼筋籠因系爭事故損壞,而請求被 告賠償重行施作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鋼筋籠之原料為忠順公司所有,原告對其加 工,加工費用以每公尺4,000元計,全長21公尺,費用共計8 4,000元,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鋼筋籠損害後其須重行施工 ,因而受有該加工費用之損害,此與系爭鋼筋籠之所有權歸 屬無涉,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加工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鋼筋籠係忠順公司所有,故縱有損害其請求 主體亦應為忠順公司,原告請求該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查,系爭鋼筋籠為忠順公司所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陳稱並非請求鋼筋籠本身財產價值毀損之損害,而係 請求重行施作之加工費用損失,核原告既係請求加工費用損 害,然原告係依忠順公司請求而進行鋼筋籠修復之施工之情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係忠順公司請求而為修復, 是其加工費用之支出核與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 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 理由。而原告既不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亦不得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 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 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 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 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 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 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偉宏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偉宏 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然於111年6月21日因偉宏 公司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 公司,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致發生本件 事故,系爭工地因此停工而導致原告受有前開租金損害、系 爭鋼筋籠重行施作費用等損害,故依前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 偉宏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經查, 參前揭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經過,本件事故係因為吊掛之鋼 筋逾該起重機之承重限制,致起重機旋轉盤斷裂、吊臂倒塌 ,因而造成現場人員許勇星死亡及系爭鋼筋籠損壞之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009丶010號起訴書就被告黃明德、邱自強部分以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而年度 訴字第142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因偉宏公司 未盡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允許其鋼筋廠商即星亞公司 ,及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吊掛搬離鋼筋,方造成本件事故 等語,然此為被告偉宏公司所否認,且衡諸常情,被告偉宏 公司無論有無電許其鋼筋廠商星亞公司、及為星亞公司吊掛 鋼筋之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地,均無從據此逕認其有未盡系 爭工程之管理監督之責,蓋吊掛鋼筋進、出工地,皆為工地 所常見之事,而發生事故之卡車式起重機具勞動部職業安全 署核發之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之情,有該合格證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被告黃明德亦具有5公噸以上移動 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之情,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結業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尚難逕以被告偉宏公 司未能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工地為可歸責之事由。 且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吊掛之鋼筋逾該起重機之承 重限制,偉宏公司是否阻止星亞公司、明德公司進入系爭工 地,與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偉宏公司請求上開損害賠償, 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偉宏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1,922元,及複告偉宏公司、星亞公 司、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黃明德自112年6 月27日、被告邱自強自113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7

PCDV-112-建-2-20241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凌芳菲 訴訟代理人 鄭坤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2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32-7 1,000 2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33-9 1,000 3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34-0 1,000 4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35-2 1,000 5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36-4 1,000

2024-11-05

PCDV-113-除-57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紀博仁 被 告 明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1

PCDV-113-訴-254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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