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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發 被 告 郭琮暐即永合香餅舖 訴訟代理人 侯乃禎 林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磨豆機及焊接水 桶架(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未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調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商譽損失6 萬元、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及價金含稅1,350元後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9、27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2,000元,被告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業因系爭機器之馬達,有物之瑕疵,且經其通知未 為任何修繕而解除,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之定 金15,000元返還被告,並賠償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支出之修 理費用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131頁)。經核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同一買賣關係,且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價 金合計27,000元,含稅後28,3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公司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 付伊公司定金15,000元,迄今尚欠尾款(含稅)13,350元(下 稱系爭尾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又被告於訴訟中一再抗辯系爭機器之 馬達有冒煙、燒壞等嚴重瑕疵,惟實際上係被告操作不當所 致,且謊稱伊公司未為任何處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 毀損伊公司之商譽,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並賠償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價金 合計27,000元,並於113年1月24日收受系爭機器。惟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達即有 冒煙問題,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至伊店內 確認系爭機器,並同意保固1年。惟伊於113年1月27日第二 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 情形,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至現場 更換皮帶,並向伊表示可安心使用系爭機器,但伊再於翌日 即113年1月29日使用時系爭機器磨米時,竟發生跳電及馬達 冒煙之情事,至此伊已不敢再使用系爭機器,並於113年1月 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以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 爭尾款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 總價(未含營業稅)為27,000元,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15,0 00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等情,有出貨單為證(見調卷第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係被告操作不當,致使系 爭機器有冒煙情形,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尚欠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費用 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 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機器由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交付與被告使用,惟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 達即有冒煙情形,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使用系爭機器磨米, 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情形,嗣經原告更換皮 帶,空轉測試無虞後,被告再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機器 磨米,然馬達再度發生冒煙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皮帶起毛照片、113年1月29日系爭機器運轉時馬達處有冒白 煙之影片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45、55、57、71至73 、196頁),且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連發於113年1月25日在 系爭機器之馬達簽寫「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55頁),並自 陳在被告反應馬達冒煙後,伊於1月27日更換新的皮帶,空 轉(未磨米)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66、83、191、196、281頁 ),足見系爭機器自原告交付時起,一經被告使用磨米,系 爭機器之馬達處即有冒煙之異常情形。再參以本院會同兩造 至被告店內,現場勘驗系爭機器實際磨米之情形,勘驗當時 ,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操作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一啟動運 轉,不久馬達即冒出煙霧,但被告以同一米量自行操作他牌 機器磨米,即正常運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錄影 檔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9頁),可見系爭機器確實 無法正常運作,系爭機器瑕疵問題仍持續存在,自屬物之瑕 疵。  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告操作不當,始造成系爭機器 冒煙,馬達沒有問題云云,並提出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及 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1 頁)。惟查,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其上僅載明「馬達一 旦冒煙過確實是馬達線圈有一極燒了」、「馬達啟動圈,沒 有燒掉。馬達照常可以起動轉。但在有磨或傳動任何機械一 定會在冒煙,馬達無力傳動是必然的」(見本院卷第247頁) ,惟上開內容僅說明馬達線圈燒掉後仍可運轉,但會冒煙之 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操作系爭機器有何不當之情形。又 上開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固載明「看了皮帶、 兩邊都起毛及縮小(雙邊)。可證明馬達有在轉動(正常時)。 但磨米機,米入磨石料入太多卡住。(轉速慢下來)。才會產 生皮帶雙邊起毛」、「……如有一極主線燒了,馬達(空轉)是 會轉動的。一旦拖磨米機時。會立即冒煙的(不正常)確實使 用者、磨米機卡住,當然馬達會燒掉可能的」、「依本台南 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判斷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馬達是好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查上開證 明書,係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聽任原告單方說詞所開 具,並未實際測試查看系爭機器,其就系爭機器馬達無瑕疵 之意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尤有甚者,原告就被告操作 不當一節,一再陳稱磨米時,入料口不可開太大,入料太多 ,磨石會堵住,料出不來,當馬達一直在運轉時,皮帶一定 會燒焦。系爭機器之磨豆閘口有大有小,但被告將閘口開到 最大,放入的米量過多,始導致機器內之磨石卡死,但馬達 一直轉動,磨石不轉,皮帶一直在轉,才會產生燒焦冒煙等 語(見本院卷第69、282頁)。惟查,磨豆閘口之大小,既是 系爭機器之原有設計,則被告依閘口之大小放入米量,尚難 認其有何操作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究有何其他操 作不當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可採。從而,系爭機器既然一啟動磨米,即有冒煙情事,確 實無法提供磨米之通常效用,原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 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 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買受人此項解 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 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機器因具有瑕疵迄今仍無法正常磨米使用,已如 前述,則就買受人之被告與出賣人之原告,經濟及使用目的 上比較觀之,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見 本院卷第33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顯失公平。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尾款,於 法即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所以拒付系爭尾款,係因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尚 有爭執所致,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失 ,是其主張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 分屬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卷宗影印費,此乃原告於權利受侵 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且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不得主張被告賠償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經伊 通知改善未果,並於113年1月29日向反訴被告表示退貨,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 還伊已支付之定金15,000元。又伊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 機器磨米,除機器馬達再度發生冒煙情形外,並致伊店內跳 電後插座毀損,伊因系爭機器之瑕疵,額外支付修理費3,00 0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為此,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交付之定金15,000元,並賠償修理費3,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反 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跳電 後之插座修理費。又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 項當作違約金,買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 收」等文字,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價 金15,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 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15,000元定金予反訴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 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000元之定金,以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至反訴被告固 以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項當作違約金,買 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收」等文字為由( 見本院卷第99頁),抗辯其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定金云云 。惟查,上開出貨單乃反訴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反訴原 告之簽章,且反訴原告亦否認其有收受該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同意上開文字,而對其有拘束 力。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跳電後之修理費3,000元,惟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跳電係因系爭機器所致,且其亦 未提出任何未維修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因系爭機器之 瑕疵,而受有支出3,000元修理費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15,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反訴被告負擔83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EV-113-南小-545-2024110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江翊瑜 視同異議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世明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 人對劉思妤、江翊瑜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在案,雖 僅江翊瑜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 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劉思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劉思妤必須合一確定,是異議人異議之 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劉思妤,爰併列其為 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59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16 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第一審裁判費已預付新臺幣(下同) 43,6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是其已預付之43,699元可為抵銷, 故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遷讓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異議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房屋修繕費用,以及給付其受相對人恐嚇、侮辱等之精神慰 撫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相 對人之本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異議人之反訴全部無 理由,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 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 有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25頁), 堪認本案之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本案之反訴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準此,相對人聲請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須計算相對人預納之本訴訴訟費用 甚明,而本訴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係由相 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29頁)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並命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 連帶給付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雖持前詞提出異議,惟 其所預納之43,699元,乃係反訴訴訟費用,並經本案判決命 其負擔反訴訴訟費用,自無從與其應負擔之本訴訴訟費用中 抵銷或扣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事聲-2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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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秀琪即許秀琪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4,59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不另徵收 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 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 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9人 ,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4,590 元【計算式:9×51×10=4,59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DV-113-消債更-553-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盧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已生送達上訴 人之效力,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9月23日提起 上訴(上訴不變期間20日+在途期間0日,因113年9月22日為 假日,遞延至次日即113年9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 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 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證(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 雖自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22日,惟應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達本院之日期)。揆之上開說明,上訴 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4

TNDV-113-訴-18-20241104-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阮宇彤即阮文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6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戴雅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為證,核與本 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 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 同年月2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 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 1 218 00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43 00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78 004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67 005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81 006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97 007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58 008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1 51 00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1 41 010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1 22

2024-11-01

TNDV-113-除-276-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董永義 葉特琾 被 告 曾富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後甲圓環北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珀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31,990元(零件21,910元、工資1,975元、烤漆8,10 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 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保車 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3-37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 參(見調字限閱卷第5-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 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1,990元,其中21 ,910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調字卷 第30、37頁),又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24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4日,已使 用5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 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 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 為3,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1,910÷(5+1)≒3,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10 -3,652) ×1/5×(5+5/12)≒18,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10-1 8,258=3,652】,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3,652元計算為合理。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1,975元及烤漆費用8,10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 32元(計算方式:3,652+1,975+8,105=13,732)。 ㈢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9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僅13,73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3,73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調字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2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8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 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 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 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 、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 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 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 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 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 」,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 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 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 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 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 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 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 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 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 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 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 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 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 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 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 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 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 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 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 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 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 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 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 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 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 ,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 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 、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 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 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 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 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 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 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 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 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 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 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 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 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 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 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 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 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 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 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 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選-1-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憲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 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6,1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未繳聲請費用 1,000元。另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更生程序期間有若干 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 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2人 ,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尚應繳 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6,120元【計算式:12×51×10-1 000=6,12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消債更-539-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蘇榛和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被 告 黃瀝緯 黃彥鈞 楊振毅 程子恆 凃宥邑 鍾庭維 陳彥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7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被告陳彥菘、程子恆 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被告鍾庭維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 、凃宥邑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82,000元,及自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請求 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浩雨與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 子恆、鍾庭維、陳彥菘、訴外人朱得雄(下合稱黃瀝緯等8 人)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四膩涼」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四膩涼」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暱稱「 四膩涼」之人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黃瀝緯等8人,向 提供帳戶之人收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提供帳戶之人之行動 自由之方式看管之,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黃瀝緯、黃彥鈞、程子恆與朱得雄 並依暱稱「四膩涼」之人、王浩雨之指示,偕同提供帳戶之 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每2人1日2,000元之吃、住經費、報酬給王浩雨,再 由王浩雨轉交黃瀝緯等8人,被告黃瀝緯每日報酬為1,500元 ,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鍾庭維、陳彥 菘及朱得雄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  ㈡訴外人吳俊霖、王郁仁各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及9時許 ,經詐騙集團成員招攬前往85大樓童年日租套房,並與黃瀝 緯等8人,以及其等所招募之提供帳戶者即訴外人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而黃瀝緯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 、李虹霓、胡巧伶、吳俊霖、王郁仁等5人拍照上傳至群組 ,回報給王浩雨、暱稱「四膩涼」之人,用以確認其等仍在 黃瀝緯等8人之控制中。吳俊霖復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與黃瀝緯等8人,以供 詐騙集團使用。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俊霖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後,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陳」、「 539王總」、「539黃文鑫」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 會費、保密費、號碼下達費、包中費等,可得知今彩539內 幕號碼,至少可以中4個號碼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至吳俊霖之永豐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原告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1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彥菘則以:原告雖然有匯1萬元至吳俊霖之帳戶內,但 伊沒有詐騙原告,伊只有買飯給吳俊霖等人吃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綦詳,並 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及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且刑事部分,被告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為有罪判決,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卷第13至9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 、程子恆、凃宥邑、鍾庭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2.被告陳彥菘固辯稱伊僅係幫其他人買便當而已,並沒有參與 詐騙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知 悉其工作內容,係看管來賣簿子之人(即提供帳戶之人),限 制其等對外聯繫管道,並拍攝其等照片(含證件及日期、時 間)上傳群組,以確認其等仍在其等掌控中(見刑案警卷第2 72、276至279頁,偵1卷第137至141、208至213頁、偵5卷第 83至89、645頁)。又被告陳彥菘亦明知其他被告有帶被看管 對象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手續,且知看管之原因,涉及 銀行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再參以其與其他被告之工作內容 ,僅須看管賣簿子之人,定時拍照上傳群組,並購買三餐飲 食,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及提供吃住。衡酌其等 工作性質及約定報酬,顯與詐騙集團派人監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為確保所交付帳戶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特有模 式相符,自堪認被告陳彥菘有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與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是被告陳彥 菘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詐騙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 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其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彥菘、程 子恆自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瀝緯自111年2月16日起,被 告鍾庭維自111年2月23日起,被告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 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19、21、22、 23、31、37、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於訴訟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預納,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EV-113-南簡-137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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