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俊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明知「APPLE」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 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 詎林俊忠明知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外觀為系爭商標圖樣 ;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為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起,使用其向旋轉拍賣網站 申辦之帳戶(帳號:fu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行動電源之廣告 訊息。後呂傑中於113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廣告後,與林俊忠 聯繫,並向其詢問系行動電源是否為原廠正品,林俊忠回覆 確為正版、貨源是臺灣、係臺灣印度合作商製造云云之虛假 訊息,致呂傑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與林俊忠相約於 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見面,以1000元價格向林俊忠購買系爭行動電源。後呂傑中 發現該物應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並交付該物予警方扣案並 送鑑定認定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傑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行動電源給告訴 人呂傑中,但否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係從 蝦皮買來的,賣家有說是正版的,因用不到才出售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受被告之詐騙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源,買受後發現 是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商標檢索 資料表、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刊登系販賣爭行動電源之網頁、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對話記錄、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暨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並 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源1個可資佐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的犯意;但被告透 過網路買到蘋果系列的盲盒,買4送1,被告購買後,除行動 電源外,另4盒供自己使用,拆封後已知悉說明書是使用簡 體字,顯無可能是在臺灣製造,應知系爭行動電源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告訴人購買之前,再三詢問被告,「是原廠的就 是了?」「貨源是哪裡」「確定是正版?」;被告明知不是 臺灣廠商製造,亦非屬蘋果授權製造的產品,竟回答稱「台 灣」「台灣印度合作商」「正版」等謊言,沒有誠實告知系 爭行動電源之真實來源。於告訴人收受後發現不是原廠產品 ,向被告反應「我仔細看一下這不是正版欸」,被告不誠實 予以回應,仍接續回答「印度出口的說明比較簡易」「簡體 字」等語,於告訴人沒有提及說明書使用字體之情況下,主 動提到說明書是簡體字,顯見被告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來源是 中國,不是在臺灣製造:被告接著告知「正版的」「印度和 美國合作看說明不準確」「比較就像合作商品一樣」等語, 。告訴人再質之以「印度出口怎麼都寫簡體字啊」,被告竟 答稱「他們只是商業活動的機構,你賣中國也賣臺灣也賣越 南,比較沒有思考這種觀感」「說明書沒有重新印製」「不 要去看說明書」;告訴人追回「所以就不是原廠吧」,被告 接著回答「App分公司出品的原廠維修保固一樣行的通 」「 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告訴人反駁「這不是原廠的」「印 度貨就不是正版的啊」,被告仍回答「印度也有三星「才10 00何必講究別人也不會問用那種品牌」。告訴人接著指責被 告,「全新的垃圾還是垃圾啊」「當初又何必騙我」,被告 沒有任何歉意,還回答「未免太過挑剔吧」。告訴人再度追 問「這也不是正版」,被告依舊答稱「印度貨」。告訴人最 後怒斥「真就是真假就是假」「你開始跟我說盜版,如果我 也覺得盜版沒差,我就買了,那後續用的好不好?那是我的 問題」「然後你哪生來的工業垃圾」,被告居然再度謊稱「 股東年終大抽獎抽到」,告訴人追問「哪家股東會」,被告 接著答稱「我只是投資者就現場抽獎抽到」,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 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不是原廠、正版的產品,其來源也是中國 製造,竟謊稱是原廠、正版,又先後謊稱系爭行動電源是臺 灣或印度製造,再出售給告訴人,其顯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物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蘋 果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 稱係有商標權之原廠、正版的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 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具狀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1個、所得不多,有輕度 身心障礙,所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無實際所得,故無需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智訴-15-20241209-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14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興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興安路1段與崇 興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 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陳慧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 ;在交岔路口內,張曉娟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與陳慧瑩 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陳慧瑩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張曉娟知悉發生交通事故,陳慧瑩 已當面告知其有受傷,並要求張曉娟等候警察人員前來處理 ,可預見陳慧瑩有受傷之情形,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短暫停留後, 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及未得 陳慧瑩之同意,就自行離去,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察人 員查明肇事責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 影像,查知肇事車號,才尋線查獲張曉娟。 二、案經陳慧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張曉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慧瑩發生 車禍,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 的傷,但是那時候我有下來問她怎麼樣,告訴人還會走路, 告訴人是穿長褲,從外表看不出來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等警察人 員前來處理,就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表 各1份與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發生車禍肇事後,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處 理,未得告訴人同意,也沒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給告訴 人,就自行離開車禍現場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到告訴人有無受傷,但被告自承:我跟告訴 人說你身上沒有什麼傷,也沒有怎麼樣,那麼我留電話給妳 ,我們私底下解決這的問題;告訴人不留我的電話,有一個 路人跟她說不要留電話,請警察來就好;我說我趕著上班, 我不要等,就走了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 告沒有看我有沒有受傷,我有跟她說我有受傷,因為車子是 壓著我的腿的,因此我有受傷等語;足見被告可得而知告訴 人有受傷,告訴人已堅持報警處理,仍基於即使有肇事逃逸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的情形下離開車禍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 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 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 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 大,及為保護事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 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 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 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 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可得知悉因其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員警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前,即離開 事故現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 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不確故意。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傷,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 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有客觀行為,僅爭執不知告訴人 有受傷,告訴人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即使未立即送醫,對其 生命應不會造成緊急危險,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 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以被告本案過失程度 及肇事情節,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崇興路1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在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猶貿然 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崇興路1段,適告訴人陳慧瑩騎著機車, 沿崇興路1段由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依綠燈號誌直行穿越興安路1段;在交岔路口內,被告所 騎之機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左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告訴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9-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倧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倧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倧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8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潭 興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華一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水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起步駛出,欲左轉駛 入興華一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機 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後因疾病於113年5月20日死亡)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個人覺得我沒有過失,我都是 照著車道及號誌行駛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度供稱: 我沒有注意到對方的車子,我承認有過失等語,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再度辯稱:我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 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 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 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又 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 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車禍現場即臺中市○○區○○路○段00 號附近、由東往西,係雙車道,因靠近交岔路口,內側車道 與外側車道係以雙白實線分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自承:從 潭興路三段中華郵政(潭興路三段42號)前停車格駛出打方 向燈要左轉興華一路等語;並參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 偵卷第60、61頁),告訴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之前緣遭行駛於 內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撞到左後側;顯見告訴人 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就開始左轉;且告訴人非依規定行駛於 內側車道才左轉,而是以俗稱之「切西瓜」之方式,在短距 離之間,先由外側車道的邊線外停車格,斜切進入外側車道 ,再接續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的外側車道逕行斜切變換 至內側車道,而與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的被告之小客車 發生碰撞。  ㈣被告係依規定行駛於內側車道內,因接近交岔路口,先進入 標示雙白實線路段,並接續通過雙白實線路段、停止線後, 接著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交岔路口,對於其車道內之 正前方如果有車輛要左轉,被告當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但無法預測從右側而斜穿進入內側車道的違規車輛,亦無 注意義務可言,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 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 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告訴人有違規變換車道、搶先左轉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 為,業如上述;反觀被告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後,立即煞停, 其後輪還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故被告供稱車速沒有超過30公 里,堪認為真,被告既無超速的違規行駛,且依綠燈號誌、 道路標線行駛於己向車道內,堪認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實 無從預見告訴人之車輛會突然從右側違規斜切進入自己車道 内,故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㈥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江水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往左連續 變換車道,進入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游倧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0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270 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 可做為認定被告無過失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 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 本院113年11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 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交易-1320-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晟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義人「呂振麒」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洪瑞彣、陳子愛、 林蔡慧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晟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呂振麒」,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高雄時,認識一個叫 呂振麒的人,我當時有欠債,有執行命令,他說要幫我做貸 款整合,幫我清理債務,這是他跟我講的,我才將我的銀行 簿子跟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將提款卡拿給 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呂振麒」,「呂振麒」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 「呂振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幸而、李遠 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   、洪瑞彣、陳子愛、林蔡慧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黃幸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宇工作證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玟玲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薛鏗郎報   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鏗郎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另案車手向薛鏗   郎取款之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陳明進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柳素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柳素娟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彣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   作保管單、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陳子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鳳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被害人李遠華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投資   平臺頁面、LINE對話紀錄、「惠理高息」APP圖示、李遠華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照片截   圖)、告訴人林蔡慧吟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蔡慧吟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林蔡慧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繕打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呂振麒」,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   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近年來各類形式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磁磚師父工作,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   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8日以介紹他人協助培   養銀行貸款信用為由,把「阿樂」介紹給林書羽,林書羽因   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被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遭判刑確定;被告也因而涉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48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   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可把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   ,顯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竟於相隔不到2月,就把自己的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不熟識的他人,被告既無從確保「呂振麒   」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   證,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呂振   麒」持本案2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 產上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黃幸而 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鈺」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黃幸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4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玟玲 (提告) 112年6月6日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宜諾」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薛鏗郎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非凡電台主持人「胡睿涵」與助理「李善萱」,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薛鏗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9時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明進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蘭」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明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9時3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柳素娟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淑芬老師底下之立學客服人員,佯稱可經由「立學」APP之共贏計畫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柳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10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18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56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洪瑞彣 (提告) 112年4月初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立學投資股票」之廣告,嗣告訴人洪瑞彣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倪岑希」聯繫後,「倪岑希」佯稱可經由「立學」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瑞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 10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7日 9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陳子愛 (提告) 112年6月5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子愛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陳郁秀」、「投顧.林嘉雯」聯繫後,其等佯稱可經由「投資運盈」網站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svdhg.com),致告訴人陳子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11時27分許 16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李遠華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被害人李遠華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聯繫後,「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佯稱可經由「惠理高息」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李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 9時2分許 2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林蔡慧吟 (提告) 112年5月底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林蔡慧吟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趙雅琪」聯繫後,「趙雅琪」佯稱可經由「長和」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蔡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10時32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2437-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9號 原 告 薛鏗郎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附民-2089-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從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聲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肆支及吸食器貳組,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富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83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11月16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 吸管4支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83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3年11月16日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3包,經抽樣送鑑驗後,其中1包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係同一時地,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3包,合理推論另2包晶體,應也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施用、持有,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皆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 球1個、電子磅秤1個、吸管4支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單禁沒-78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動 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 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邱寶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2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0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469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946號

2024-12-03

TCDM-113-聲-3862-20241203-1

原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娟 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肇事逃逸 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此部分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原交訴-10-20241202-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余明知「佩佩豬及圖」(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係芙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陳星余且亦明知其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至 20元間之價格所購得之衣服之商品,來路不明,係未經同意 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 賣網站使用帳號「zxwasd841006」(陳秋明所申辦),以新 臺幣(下同)130元至27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 及圖」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貞觀 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2月19日某時,以315元(含運費45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 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1029P號函及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鑑定報告。  ㈧網頁列印資料。  ㈨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 賣時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元,但賠償告訴 人的金額為7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 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5

TCDM-113-智易-65-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吳淑婉 吳宜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剛愛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強翰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附民-355-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