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咏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6號 原 告 李文曲 被 告 廖俊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俊華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李文曲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附民-3026-20241212-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裁判量處共有期徒刑5年7月,在監執行中,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 監行狀、參照受刑人犯罪情節,並檢附法務部○○○○○○○○○個 案輔導紀錄等處遇資料,認有禁止家庭暴力或完成加害處遇 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所列事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此觀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下稱甲案)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甲案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受刑人因前開罪刑及其另犯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 ,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  ㈡本院審核甲案犯罪情節、卷附戶籍謄本、法務部○○○○○○○○○家 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 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聲保-431-202412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溪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溪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溪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量處有期徒刑18年10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9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 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保-430-202412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8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保-429-20241205-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單奕威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房天雲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單奕威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簡上附民-59-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 12年度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955號、第2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140頁),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房天雲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顯見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即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光天化日下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 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有特別 之惡性,因此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 審酌被告前開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量刑 難謂妥適。  ㈡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原審卻疏 未將該累犯前科紀錄及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刑即難謂 允洽,有再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31頁,本院簡上字 卷第43-6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為幫助犯,而非實際著手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與其本案係親自著手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及可責程度不同,二者 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 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 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若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亦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令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後,就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及提出之證 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因認 無加重其刑必要,而未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圖一己私利,以 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單 奕威、劉曉玫及林嘉德所受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月、2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 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已就包含累犯事實在內之 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 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等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因子予以綜合考量 ,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且依前揭說明, 尚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 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簡上-8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子玄」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 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楊智凱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子玄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後,未得陳子玄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6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佶利珠寶銀 樓,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下同)1萬900元之金戒指 1只,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子玄」署名2枚,以表彰係陳子玄同 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之意思,再將該簽帳單交付金佶利珠 寶銀樓人員而行使之,致金佶利珠寶銀樓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 智凱係有權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之人,因此交付金戒指1只與楊 智凱,楊智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財物得逞,足生損害於陳子玄 、金佶利珠寶銀樓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4624 卷第61-62頁)、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簡韋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 14624卷第45-51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胡文政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4624卷第151-154頁、第169-171頁) 相符,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 年2月2日金安字第1120000042號函檢附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辦單、信用卡簽帳 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上 開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146 24卷第75-85頁之1,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14624卷附光碟片 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子玄」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詐取金戒指之目的,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持未經告 訴人授權使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藉以詐取高額金飾,同時破壞告訴人之信用、正 當交易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亦使金佶利珠寶銀樓受有上萬 元之財產損害,所生危害非微。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等語,然因聯繫告訴人未果、金佶 利珠寶銀樓人員無調解意願,被告至今尚未彌補告訴人與金 佶利珠寶銀樓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3-100 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 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在簽帳單上所偽簽「陳子玄」之署名2枚,屬於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完成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付金佶利珠寶銀樓人 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所詐得之金戒指1只,係被告實行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係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以詐取金戒指1只,惟該信用卡 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一經信用卡申辦人申請註銷、 補發新卡,舊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相較於將來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訴-986-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凱翔於其自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大金」、「富田」、「總管」、「藍森」及「邱沁宜」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凱翔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 期間,以取款金額之千分之4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大金」、「邱沁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前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鯤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之會員後操作股 票投資,可藉由內線消息獲利,且需繳納應用程式儲值金云云, 致王鯤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112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交款後,楊凱翔再依「大金」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地點,向王鯤出示偽造之「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 證,表彰其為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員工「楊 大祥」,且代表富達公司向王鯤收款之意,並向王鯤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楊大祥」及王鯤。 嗣楊凱翔依「大金」之指示,將取得款項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凱翔 因此取得2萬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凱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3偵1388卷第39- 51頁、第155-157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被告出示工作 證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投資應用程式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附卷可稽(見113偵1388卷第19頁 、第61頁、第107-150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此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依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   ⑵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 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 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已繳回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稱因 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4000元報酬(見113偵1388卷第185頁, 本院卷第89頁、第115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 間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理由如後述)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合意範圍內,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起訴書已經載 明被告配戴「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證到場,佯稱自己 為「楊大祥」云云等事實,惟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尚有未洽,爰予補充之,本院復已告知 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大金」、「邱沁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理由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乃行為人犯後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並非認定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 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與責任共同原則 ,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 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亦應 為相同解釋。  ⒉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條規範目 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以外 ,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執一 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 非立法本意。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已繳回其於偵查及審理時所稱因本案犯行取得之 2萬4000元報酬(見113偵1388卷第185頁,本院卷第89頁、 第1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 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乃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財物。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亦 已繳回全部個人報酬,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要件,然該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前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 工、行使偽造證件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百萬元,使告訴 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 ,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給付數十萬元以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35-4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富達工作證 楊大祥」工作證1張及工作機2支,且工作機2 支已因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詐欺 等案件)被扣押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 頁),亦有卷附被告出示工作證之照片為證(見113偵1388 卷第61頁),上開工作證1張及工作機2支自屬供被告為本案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使用之工作證未 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之工作機2支,業 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95-100頁) ,應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 處分權,且被告已給付其實際取得報酬約10倍之金額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若再就實際係由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之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2萬4000元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逾越其所得報酬之金額 ,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亦達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之目的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498-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漢於其自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佳佳」、「林經理」、「張希娟」、「陳中銘」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期間,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佳佳」、「張希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YO UTUBE網站上刊登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林漢明 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涂 麗雲於112年4月底某日因瀏覽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與「張希 娟」聯繫後,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涂麗雲佯稱:可以提供30 0%獲利之投資標的,你可透過預約儲值資金之方式進行當沖云云 ,使涂麗雲持續誤信為真而與之約定於112年5月5日下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30萬元,再 由林漢依「佳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涂麗雲收取30萬元,並交付印有 「欣誠投資」之偽造印文且已填妥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涂麗雲而行使之,表彰其代表「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無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涂麗雲。嗣林漢將取得款項放在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內,以 此方式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涂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3934卷第 31-3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照片、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112偵43934卷第15頁、第37-57頁、第141-150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者,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理由如後述)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合意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佳佳」、「張希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 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乃行為人犯後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並非認定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 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與責任共同原則 ,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 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應為 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 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 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共同正犯所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 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於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 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 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稱行為人 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當亦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財物,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同有此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然該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 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分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 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91-10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 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 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 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 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係使用其於收款現場交付與告訴 人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持其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詐欺等案件)被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 號手機1支,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手 機,即屬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仍存在,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之偽造印文,因該現金 收款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至被告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0頁),應無需 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5萬元報酬,綜觀全卷亦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資如前述,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1034-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羿維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 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潘羿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執行羈押後,於同年10月4日裁定其自同年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於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 刑9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  ㈡被告因於112年間涉嫌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復因涉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共同參與多次詐欺及洗 錢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 月20日繫屬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3年4月間再以 相類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經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 竟於113年6月底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目前尚 有多起詐欺等案件另在偵審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酌以被告自述 其短期內先後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係導因於個人疾患致不易 謀職之故、其原本與父親及哥哥同住,嗣後哥哥已遷出,父 親之工作不穩定,如未上班亦可能向其索取金錢等生活狀況 ,至今尚無法提出父親之工作證明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個人 情況無明顯變動之情形下,非無基於相似動機,再以相類方 式從事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又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等影響非微,被告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就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與被告私益受限制程度 等,依比例原則予以綜合考量,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兼衡被告在押期間尚能 接受個人所需之醫療處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2164-202412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