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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意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684,891元(見本院卷第11頁),前曾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684,891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3號案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 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 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662,58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 院卷第173、177、187、192、19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到庭陳述:現於科技公司任職作業 員,月薪本薪為25,000元,加計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後 ,月收入平均可達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10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47頁)。經核上開薪資單所載金額 ,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4,000元之情大致相符, 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34,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卷第 211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5頁)相符,應 為可採。  ⒉就其1名子女扶養費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 (見本院卷第101頁),尚未成年,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 ,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之 部分,聲請人陳報扣除其配偶負擔之部份,就1名子女扶養 費負擔金額為8,538元,無津貼補助,而其配偶在○○○○之米 廠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其在該處工作很久等語(見本 院卷第37、211-212頁)。則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該小孩之扶養費,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所請每月負擔其子女扶養 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元】,應予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總計:25,614元,洵堪認定 。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8,3 86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 計已達約1,662,588元,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 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又聲請人名下尚 有10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另聲請人陳稱其名下原有一台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已於113年5月15日遭債權人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1

SCDV-113-消債更-64-202410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 告 陳衫衣即陳茜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陳衫衣即陳茜娟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柒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9

SCDV-113-補-1117-202410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齊秀華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陳世明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凌晨鋪設柏 油路面施工時,未做好路障設施,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 腳部遭到柏油燙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薪資等 損失,爰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與陳世明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5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被告新竹市政府為本件之 請求,然原告並未提出其起訴前,被告新竹市政府已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其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 明書之證明文件,其顯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逕行對被告新竹市 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新竹市政府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8

SCDV-113-國-12-202410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鑫祥時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昀秀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游全鑫 被 告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訴訟代理人 呂幸潤 被 告 鄭有欽 共同訴訟代 陳新佳律師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有欽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有欽如以新臺幣312,3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即鄭有欽,代理新安公司在原告與 訴外人至捷水電工程行即陳毅睿(下稱訴外人工程行)簽訂 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對原 告支付工程款之保證人,乃以新安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以鄭有欽在 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簽名,亦應自負保證責任,乃於民國 (下同)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鄭有欽為被告,並變更其 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先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34,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鄭有欽應給付原告1,034,3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69-171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具狀對被告鄭 有欽,追加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10條之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295頁),其後復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減 縮前開先、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本金為990,090元(見本 院卷第319-320頁)。經核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訴之 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 之追加及變更,且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法律關係 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 件訴訟之終結,本金請求部份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能源科技廠之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上開工程需點工人力,訴外人工 程行與原告就僱用點工人力之工資等事項達成口頭合意,原 告便於111年11月24日開始依約差遣人力前往施作系爭工程 ,新安公司則指派其副總經理即被告鄭有欽到工程現場處理 相關事宜。嗣原告聽聞訴外人工程行有債信風險,擔心先前 口頭合意事項將陷於口說無憑,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 工程行就前開口頭合意事項,簽立系爭合約書,嗣原告向被 告鄭有欽表達,擔心日後恐未能自原告之定作人即訴外人工 程行,取得工程款,被告鄭有欽為讓原告願繼續派工施作, 以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便於111年12月7日以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其公司同意擔任 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以擔保訴外人工程行工 程款之支付,並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名。豈料, 原告嗣於同年月10日向訴外人工程行請求依約支付工程款時 ,訴外人工程行却避不見面,原告復依法律途徑向其求償, 亦因其已無財產而執行未果,僅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爰先位依民法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訴外人工程行積欠原告 之工程款990,0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鄭有欽確係有 權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 保證人,縱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以本件情形觀之,被 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表現代理之保 證人契約責任。 ㈡、惟倘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名擔任保證 人,且亦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毋需對原告負工程款支 付之保證人責任,則被告鄭有欽既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 名,其自身亦有為訴外人工程行擔任保證人之意思,且因其 實質上亦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原告自負保證人責任,是原告爰備位依保證契約 及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保證責任。 如本院認被告鄭有欽非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被告鄭有欽亦 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保證行為,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1 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部分: 被告鄭有欽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部門副總經理,並非公司之 經理人,亦無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且其在系爭合 約書上簽名,僅係見證原告與訴外人工程行之契約,並無為 訴外人工程行為保證付款之意思,其更無表明係為被告公司 所簽立,且亦與原告所稱表見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保證人之要 件不符。何況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亦不 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是被告公司縱有為保證行為,亦屬違 反上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從而,被告公司 並非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給 付之保證人責任。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 無檢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 39,9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 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 工施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是以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有欽部分:     被告鄭有欽於111年12月7日雖有在系爭合約書處簽名,但簽 名前並未先看過合約書內容,當時僅係基於見證人之意思而 簽名,並無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鄭有欽有擔任付款保證人之事實 ,且被告鄭有欽亦無代理被告公司,擔任付款保證人之行為 。原告依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其系爭工程款 ,自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及點工明細內,均無檢 附餐費及飲料費用收據,故亦難認原告得請求餐費部分39,9 90元之金額。且111年12月8、9、10日之簽收單,均無廠商 即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期日有派工施 作,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本件原告對被告鄭 有欽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工程行承包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原告為訴外人工程 行之下包廠商之一,為訴外人工程行派點工以施作系爭工程 ;被告鄭有欽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受被告公司指派至系 爭工程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嗣因訴外人工程行存有債信風險 ,原告乃於11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簽立系 爭合約書,於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2.1並約定:「完工款100% (未稅),於簽到簿辦理請款,於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 收到發票後1個工作天,並依至捷水電工程行(即訴外人工 程行)每月出帳日(10.25號)現金付款(如未依約執行則 由新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墊付)。」,被告鄭有欽則於翌日 即111年12月7日,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另 系爭合約書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大小章之用印。 ㈡、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鄭有欽並非該公司之董 事、經理人,另依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所載,並無該公司得為 他人保證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㈢、被告對原證6即於111年12月7日當時,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即現 任負責人之夫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於上開期日之對話錄音 譯文,及原證8即111年12月13日游全鑫與被告鄭有欽間之LI NE對話内容擷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鄭有欽 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被告公司 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㈡、被告鄭有欽 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告為擔任訴 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契約及公司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系爭工程款 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 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鄭有欽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有權代理( 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有效成立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契約 ?被告公司是否須對原告負系爭工程款付款之保證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739條所規定; 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經查,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全文,乃係原告為訴外人工程行提 供點工施作系爭工程,其雙方因此簽立契約,規範有關工程 款之計算及支付等事項,並於契約第2條之2.1,載明如訴外 人工程行未依約執行付款事宜時,應由被告公司墊付。又擔 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處理系爭工程之被告鄭有欽, 並有於上開合約書甲方即訴外人工程行簽署欄下方之「保證 人」欄,加以簽名,此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參以原證6被告鄭有欽於111 年12月7日在該合約書簽名前,當日與當時原告之負責人游 全鑫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67-269頁),被告鄭有 欽已向游全鑫提及,要原告公司放心,原告公司不會對訴外 人工程行請不到工程款,因訴外人工程行之工程款均握在其 (按應係指被告公司)手上,而游全鑫回應:我們先小人後 君子,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當然,當然,這理解啊,我們 也怕他(指訴外人工程行)轉不過來,其後被告鄭有欽另有 表示:「我看」(指看系爭合約書之內容)之語句,而游全 鑫則表示:就一樣,昨天的內容等情,另再佐以原證8游全鑫 與被告鄭有欽於同月13日之LINE對話,被告鄭有欽已稱:12/ 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則綜觀上開 合約書之全文內容、被告鄭有欽簽名之欄位係記載為「保證 人」欄,而非「見證人」欄,且合約載明倘訴外人工程行未 付原告工程款,係由被告公司負責墊付,而非由被告鄭有欽 個人墊付,暨前述二人於被告鄭有欽簽名當天及之後之對話 內容等情,堪認被告鄭有欽當時,係在已先知悉、了解合約 書內容情況下,始於系爭合約書保證人欄處簽名,其用意係 在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願擔任訴外人工程行 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而非僅係在場見證而已,被告辯稱鄭 有欽簽名前並未看過、了解合約書內容,且其簽名僅係見證 而無保證之意思云云,洵不可採。 3、惟查,因被告公司之章程,並無其公司得擔任他人保證人之 規定,已如前述,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公司得擔任保證人 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依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 ,係不能擔任他人之保證人。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 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 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規定,而被告鄭有欽乃 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 如前述,且依原告於本件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 已有授權被告鄭有欽對外代表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保證 人欄簽名,以向原告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準此,堪認被告鄭有欽係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 告為承諾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並無追認其該 行為。何況被告公司不得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公司法第16 條第1項禁止規定所明定,業如前述,則縱認(假設語氣) 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書簽名, 而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然此 一約定亦因違反前述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被告公司亦不會成為訴外人工程行之保證人,自不須負系 爭工程款之保證人付款責任。故被告公司辯稱其並非訴外人 工程行之保證人,原告無從依民法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其支付系爭工程點工之工程款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處簽名,是否係其本人對原 告為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付款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保證 契約及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 系爭工程款保證人付款責任,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鄭有欽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依系爭合約書如上開所述「如未依約執行則由新安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墊付」之內容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鄭有欽於系爭 合約書簽名,乃係代理被告公司為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保 證人之意思表示,其本人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此另從被 告鄭有欽僅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衡情其本人應無自願為系 爭工程,擔負工程款付款責任之意思及必要,並有被告提出 之被告2人間勞動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有欽為保證人,難以憑採。 2、又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16條 所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鄭有欽應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 負保證人責任,惟查,被告鄭有欽雖有在系爭合約書保證人 欄處簽名,然因其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公司法該條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鄭有欽應負保證人責任云 云,亦屬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3、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條 所明定,又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 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 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 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 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按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4、經查,原告係因擔心訴外人工程行債信不良,付不出工程款 ,故於雙方已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並進行施工之後,於111年1 2月6日補為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當時之負責人游全鑫,並 於翌日即12月7日傍晚,找來被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事 項之被告鄭有欽洽商,以擔保原告公司得取得施工之工程款 ,被告鄭有欽為讓系爭工程能早日完工,原告願意繼續進場 施工,並認為被告公司仍握有訴外人工程行施工之工程款未 支付予該工程行,遂要原告不須擔心對訴外人工程行請不到 工程款,且無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同意擔任 訴外人工程行工程款支付之保證人,於系爭合約書簽名後, 原告乃於翌日即12月8日仍繼續派工進場施作,並施工至同 月10日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原證6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 與被告鄭有欽之對話內容、原證8上開2人於111年12月13日 之LINE對話內容可憑(原證6、原證8見本院卷第268-269、2 99-309頁)。參以被告鄭有欽既係擔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 ,且從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開始,即係由鄭有欽代表被告 公司,負責該工程之各施工廠商之聯繫及協調等事宜,此有 被告所提被告2人間之勞動契約第2條,所載明被告鄭有欽之 工作項目,包括:建立與客戶的關係、協助執行部門釐清工 程界面及協助現場協調(見本院卷第237頁),及原證5被告 公司所發予訴外人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游協力廠商之函 文,載明被告鄭有欽為承辦人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再酌以原證8對話內,被告鄭有欽表示:「12/7傍晚我簽 的(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我會認 」,游全鑫回稱:「您保證陳毅睿(指訴外人工程行)會付 款,我們才繼續進場的」,被告鄭有欽接著表示:「是簽了 這張單(指被告鄭有欽在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你 (指原告公司)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見本院卷 第301頁),準此,可見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傍晚時,係因 善意信賴以為被告鄭有欽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 ,承諾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就工程款付款之保證人,並由被告 鄭有欽代表被告公司在保證人欄處簽名後,始同意於翌日即 同月8日起,仍繼續派工施作,然實際上被告鄭有欽係無權 代表被告公司為上開保證行為,且該保證契約行為對被告公 司亦屬無效之情,業已如前述,而原告乃係善意之相對人, 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被告鄭有欽即 應就其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 對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1、就被告鄭有欽依上開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之數額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6年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經查,原告係因被告鄭有欽無權代理被告公司,在系爭合約 書保證人欄處簽名,認為被告公司同意擔任訴外人工程行工 程款支付之保證人,始繼續自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止, 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並因此支出該等期日其所派工人之工資 及便當、飲料費用,且向訴外人工程行求償及執行而未果, 此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及 原證4債權憑證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61-6 2頁)。雖被告辯稱:原證3內111年12月8日至同月10日之簽 收單,廠商即訴外人工程行並無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於該等 期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惟查,原告陳明係因訴外人 工程行,自111年12月8日後即未至系爭工程現場,該等期日 之簽收單,始無訴外人工程行之簽名確認之情,確屬合理有 據,參以原證8被告鄭有欽與原告當時負責人游全鑫之line 對話,被告鄭有欽已表示:「12/7傍晚我簽的我會認」、「 是簽了這張單你才進的,所以12/8我會認帳,之前的請您找 陳毅睿」、「12/7日簽的之後進廠出工我會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303頁),且該等簽收單亦確有出工工人之簽名 ,是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有派工施作系爭工程,確 屬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1年12 月8日係派出早工18人、晚工17人,於同月9日係派出早工27 人、晚工21人,於同月10日係派出早工6人(參原告於民事 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㈢狀之點工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20 -321頁),核與該3個期日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出 工工人在該等簽收單上之簽名人數資料(見本院卷第53-57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而原告主張早工每位工人工資 為3,300元、晚工每位工人工資為3,5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應堪以採認。另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出工工人之便當 及飲料費用之情,亦有上開之原證3點工人力資料簽收單上 ,有關便當、飲料支出費用數額記載情形可佐,且衡情亦與 點工老闆須支付點工工人之餐費及飲料費用之業界情形相符 合,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距其前於111年12月間派工而支出 上開工人便當及飲料費用之時,已有相當之期間,亦難以再 要求原告提出該部分之支出單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主張其於111年12月8、9、10日,各支出早工之便當及飲料 費各2,800元、3,150元、725元,於111年年12月8、9日,各 支出晚工之便當及飲料費各2,065元、2,340元乙節,亦堪採 認為實在。從而,以原告於111年12月8日至10日,所派至系 爭工程施作之上開出工人數,計算原告支出之工人工資及便 當、飲料費用,合計係為312,380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因原告係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欽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始繼 續派工施作系爭工程,致支出此部分工人之工資及便當、飲 料費用合計312,380元,惟其後就此金額向訴外人工程行却 求償不得,故此部分之金額,係屬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鄭有 欽之無權代理行為而受之損害,亦堪以認定。 3、至於其餘原告所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2月7日止,其出 工之工人工資及便當、飲料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320-321 頁之明細表),因原告該部分之出工及支出費用,並非係因 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所致,而係本於原告自身與訴 外人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始然,是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 害,即與被告鄭有欽系爭無權代理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存 在。準此,原告就該部分之金額,即無從依民法第11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負損害賠償責任。 4、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 欽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額自原告以民 事言詞辯論㈡狀,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該法律關係為請求 ,於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鄭有欽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見本院卷第36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其餘之 請求,則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訴外人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 系爭工程工程款付款責任,均無成立保證契約關係,原告亦 無從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有欽對其負 保證人之付款責任,惟被告鄭有欽須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鄭有欽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12,380元,及該金 額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㈤、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鄭有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被告鄭有欽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有欽給付款項之計算式:(併參本院卷第321頁 之明細表) 一、111年12月8、9、10日早工各出工18、27、6人,合計早工共 51工,1工3,300元,早工工資共168,300元。 二、111年12月8、9日晚工各出工17、21人,合計晚工共38工,1 工3,500元,晚工工資共133,000元。 三、111年12月8、9、10日出工之早工便當、飲料費各2,800元( 2,300元+500元)、3,150元(2,600元+550元)、725元,合 計6,675元(見本院卷第53、55、57頁)。 四、111年年12月8、9日出工之晚工便當、飲料費各2,065元(1, 690元+375元)、2,340元(1,890元+450元),合計4,405元 (見本院卷第54、56頁)。 五、以上合計312,380元。

2024-10-18

SCDV-112-訴-1263-20241018-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亭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昱舜(原名王文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 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 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 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 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 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 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本票)並無 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原審竟未命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 負實質舉證責任,反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受迫簽署而將舉證責 任全然倒置於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900萬元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3,300萬元債務範圍之 內,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他筆新債務負舉 證責任及完全之陳述義務。 ㈢、借款有無交付之認定,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意義重大 。原審僅憑上訴人簽發「領據」即認定兩造有借款交付事實 ,然該筆900萬元是提領「現金」,此與兩造間000年0月間 成立借貸關係是「匯款」交付已有不同,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製造金流斷點,且於上訴人前債未清、又無進一步擔保品情 況下,續借鉅額現金有違常理,而不可信。 ㈣、除系爭本票外,兩造間另有其他數張本票之另案訴訟,被上 訴人均主張其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然被上訴人有藉此設置 金流斷點疑義,無以證明該等現金已交付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聲請向新光銀行調取被上訴人提領現金900萬元之傳 票作為證據,原審調取後未通知兩造辯論,逕執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匯款163萬元至板信銀行之款 項性質有爭執,此屬另案審理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 事項,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審率認兩造間另筆借款,有認作 主張、訴外裁判之違法,忽略當事人辯論主義、處分權主義 。 ㈦、另案證人戴妘芯證詞矛盾、前後顛倒,原審未論此節,存有 採證認事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 ㈧、綜上,原審判決理由有諸多判決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 ,應予廢棄。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 訴人。⑷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無非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 9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現 金900萬元?重複爭執。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實質上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為爭執,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純 屬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 議,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 以闡釋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其請求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7

SCDV-112-簡上-109-20241017-3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心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心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 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第46號 裁定自112年4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之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4

SCDV-113-消債聲-21-202410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瑋翼 相 對 人 林旻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勞資爭議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 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 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 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 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 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 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 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 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 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1

SCDV-113-抗-70-20241011-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江秋英 送達代收人 劉安桓律師 被上訴人 廖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 6,05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補正並釋 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任一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 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見。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規定,於第三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 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6,050元,惟未據上訴人如數繳納,上訴人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4-10-07

SCDV-111-簡上-157-20241007-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浩暐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 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例如: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 各為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 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 六、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七、請提出113年6、7、8、9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 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 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 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聲請人主張受扶養人鍾○之扶養費用比照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請提出受扶養人鍾○於桃園就學租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若無,請說明現是否來回新竹通勤上學。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04

SCDV-113-消債更-166-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裕銘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9月 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 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 他補助(例如: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各為多少?)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 保單價值試算表。 六、聲請人為00年次,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 為何?並陳報現任職於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是否有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七、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八、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04

SCDV-113-消債更-1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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