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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淳 黃士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51號、113年度偵字第4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齊(就附表一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政淳自民國113年2月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暱稱「11」、「虎 哥」、「怪胎」、「悍匪」等帳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後,被告黃政淳即依被告黃士齊之指示,分別搭乘被 告黃士齊所駕駛車輛,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 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後,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士齊。嗣被告黃士齊即依上開 「11」、「虎哥」、「怪胎」、「悍匪」之指示,將上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黃政淳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7、9至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士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黃士齊、黃政淳所涉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被告2人被訴詐欺 等案件(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7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 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檢貞寒113偵39651字第11391340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28日宣判,有前案113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宣 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此部分僅就被告黃政淳部分提起公訴;被告黃士齊就 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5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炳華 假賣賣 113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3月1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鶯歌新南雅門市 3萬6000元 2 紅彥亘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樹林德園門市 1萬元 3 許雅誼 同上 113年3月14日14時49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樹林區農會保安辦事處 1萬元 4 胡哲嘉 同上 113年3月14日16時56分許 1萬51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4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歌門市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遭騙之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正瑋 佯稱中獎 113年2月25日15時4分許 609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黃政淳 113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6005元 2 林吟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0分許 3萬88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24分、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長虹門市 2萬5元、1萬1005元 3 鄒凱如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5時、15時1分、15時4分許 4萬9985元、4萬9962元、1萬9228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5時4分、5分、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鶯歌永昌郵局 6萬元、4萬元、1萬9000元 4 王筱棋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8分許 4萬602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36分、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 6萬元、3萬9000元、4萬7000元 5 張雅伶 同上 113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 9萬985元 同上 同上 6 吳沛洳 佯稱中獎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許 3萬5035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6日18時21分、23分許 不詳 2萬5元、1萬5005元 7 吳育閒 佯稱出租房屋而要求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53分許 不詳 1萬6005元 8 王永在 佯稱遭電商預扣款項 113年3月7日0時13分、14分許 4萬9989元、998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7日0時18分至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鶯駿門市 共6萬15元 被告黃政淳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9 李欣庭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7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6日17時38至41分許 不詳 共6萬9020元 10 張芝瑜 假買賣 113年3月10日14時34分許 1萬5986元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40分、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鶯歌新南雅店 2萬5元、6005元 11 鄭皓萱 (未提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39分許 1萬元 同上 同上 12 張琳 同上 113年3月10日13時59分許 7萬3950元 同上 同上 113年3月10日14時6分至8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之統一超商新城門市 共7萬4020元 13 吳筱琬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15分、17分、25分許 4萬9785元、1萬7415元、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至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鶯湖門市 共11萬7030元 14 彭勝杰 同上 113年3月8日15時49分許 2萬6977元 同上 未提領

2024-11-08

PCDM-113-金訴-2048-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里昂 潘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施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潘麗雪則為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 爭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里昂居住。  ㈡被告林里昂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於不特定時段於其家中 發出樂器之聲響,並於不定期不定時從其住所發出各種不同 種類之噪音,諸如桌椅搬動時產生之震動及撞擊聲響、用力 踏擊地板之聲響、彈奏音樂鋼琴之聲響、無法查明之低頻噪 音、無法輕易辨別之不明聲響等,時間不分晝夜。原告為自 行蒐集證據,於113年1月16日起購買分貝計並予以錄影,發 現被告林里昂每逢特定時段清晨,可聽見明顯之地板碰撞聲 、重物突然掉落聲等聲響,原告並於113年2月18日凌晨,因 被告林里昂於系爭4樓房屋內發出踏擊地面之聲響,致原告 無法入睡原因報警處理。被告發出噪音持續2年有餘,致使 原告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緊張、焦慮、不安,進而產生憂慮及 失眠問題,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同住母親之身心靈健康,原告 更於113年2月19日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囑咐必須持續追蹤 治療。此外,原告雖早通知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潘麗雪此情,竟遭被告潘麗雪置若罔聞,其夫更向原告表明 其房屋如租不出去,不然原告來承租,顯見被告潘麗雪無視 其所有之建物因其出租與被告林里昂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 害之情。  ㈢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里昂、潘麗 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里昂:伊並無原告所說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也沒有 在深夜期間製造撞擊地點聲及製造聲響,原告並無經過有公 信力之機關查證確實有噪音,且影像錄製之收音器材及設備 ,並沒有區分方向,其上雖有時間跟分貝數,但也缺乏有公 信力之機關認證,這樣的記載伊認為有問題,況原告所提出 原證3、5都是針對分貝測量儀照射,如何能夠排除原告同住 家人或其他鄰居所為等語。  ㈡被告潘麗雪:伊只是房東,無權干涉房客行為,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伊根本不知道,而且原告反應後,伊有去向鄰居、其 他房客訪談,都沒有這件事,LINE截圖也顯示原告母親並沒 有聽到這些聲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檔案、前開影片截圖整 理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連結、 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11號案件刑事傳票為證,被告林里昂否認有原 告所指製造噪音行為,被告潘麗雪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並 以前開陳述為抗辯。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林里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居住安 寧固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 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自111年4月間起有長期製造噪音之 行為,為被告林里昂否認,原告固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惟該部分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向友人 抱怨樓上噪音之情形,乃原告之個人主觀感受,無從佐證 原告主張。原告固另提出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截 圖整理表及影片連結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乃 其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 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亦無 法特定造成聲響來源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有製造 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不足。其據此請 求被告林里昂負損害賠償50萬元,即無實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潘麗雪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乃就工作物所有人 針對土地上工作物致生他人損害,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針對其工作或活動致生他人損害時之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而本件原告雖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林里昂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 並非因系爭4樓房屋本身所生或因被告潘麗雪之出租房屋行 為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潘麗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潘麗雪有何明知被告林里昂製造噪音卻放任不為處 理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潘麗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顯無理由。  ㈣末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未見其 就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為具體主張或舉證,故其 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631-20241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琨翔 林育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之合意管轄約定, 係排他合意管轄或競合合意管轄意思不明時,宜解為排他合 意管轄。從而,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琨翔於108年5月間與被告 簽立特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8年7月1 日起聘請原告林琨翔為副總經理兼任翔富通訊處處經理,並 約定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應按 月給付原告林琨翔新臺幣(下同)35萬元做為被告委任原告 林琨翔之報酬,因當時原告林琨翔不便由其自己帳戶收取委 任之報酬,乃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家屬即原告林育琦銀行帳 戶,被告雖自108年8月份起按原告林琨翔指示匯入原告林育 琦銀行帳戶,但卻利用扣除種種費用作為藉口,匯入金額均 不足35萬元,且僅給付至109年6月份(其中109年3月及4月 未給付,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林琨翔其後介紹原告林育琦 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因誤認由被告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 車輛等於分期付款購買,而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 與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由原告林育琦分別款匯款110萬元及83,600元予 被告代為轉付保證金及第一期租金,嗣每期應繳租金83,600 元則由被告自前述每月應給付原告林琨翔款項中提出代為繳 予聯邦公司,事後被告不願意承認該車輛為原告家屬購買, 強行索討該車並逕為處分,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可見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約之委任 報酬所生之爭執明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立契約書 雙方同意因本合約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將依中華民國法 律以誠信原則解決之,並以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有關本件因系爭合約所生之上開委任報酬給付 、不當得利之爭議,應依系爭合約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7

PCDV-113-重訴-567-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皓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 人曾參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清償」,聲請人應據實以下 說明:  ⒈聲請人前既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結案原因為「清償」,何以 有聲請本件更生之必要?協商當時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 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債 權人當時提出之協商方案為何?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如協商不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父鄭揚春、母余芯惠各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 並證明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鄭揚春、余芯惠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之長男鄭凱寶、次男鄭富鴻、長女鄭宇芸、次女鄭 宇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鄭凱寶、鄭富鴻、鄭 宇芸、鄭宇捷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聲請人之長男鄭凱寶已成 年,聲請人應據實陳明其何以仍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提 出相關證明。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鄭揚春、母余芯惠、長男鄭凱寶 、次男鄭富鴻、長女鄭宇芸、次女鄭宇捷使用之各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 含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鄭揚春、母余芯惠、長男鄭凱寶 、次男鄭富鴻、長女鄭宇芸、次女鄭宇捷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 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迄今所 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 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 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鄭揚春、母余芯惠、長男鄭凱 寶、次男鄭富鴻、長女鄭宇芸、次女鄭宇捷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 價值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父鄭揚春、母余芯惠、長男鄭凱寶 、次男鄭富鴻、長女鄭宇芸、次女鄭宇捷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 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 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 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 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 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1-06

ULDV-113-消債更-14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詮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傅瀚樘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71、22762、2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7、9、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愷他命 、去氯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鄭皓 之」(下稱「鄭皓之」)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幫助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乙○○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倉庫)提供予甲○○使用及放置 下述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復由甲○○擔任本案倉庫管理人員 ,負責依「鄭皓之」指示收受、藏放、管理毒品。嗣甲○○於113年 3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 、4至5、7至8所示毒品後,將其藏放在本案倉庫2樓;復於113年1 月11日前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 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 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 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 00號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起訴書將前開停車格誤載為「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 充理由書予以刪除)上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倉庫 車)內,復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 品之黑色手提袋,旋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 ○區○○○00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並步行離去,爾 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公訴意旨另指甲○○、乙○○就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共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又於11 3年3月9日至翌(1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並將之放置在其駕駛之A車後座暗 室內,而以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欲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甲○○與「鄭皓之」未及著手前揭毒品 販賣事宜之際,即於11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 拘票至甲○○駕駛之A車及本案倉庫執行搜索,並陸續拘提逮捕甲○ ○、乙○○到案,且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手機、遙控器 等物;復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進行鑑驗,鑑定結果各含 有如附表編號1至10「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至於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已逾法定重量),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各自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9頁),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5071號卷〈下稱偵15071卷〉第107至109頁;本院 訴字卷第54、144、385、39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訴字卷第385、39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 09至110頁;本院訴字卷第356至382頁)、證人即被告甲○○ 女友鍾丞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71卷第15至16頁)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編號1-1至2-20)擷圖24張 、現場照片(編號2-21至2-2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本 案倉庫1、2樓照片、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執行地點分別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同市○○區○○路00巷00號2樓 、新北市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之本案倉庫車】、新北 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被告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 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B1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本案倉庫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張、本案倉庫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A車扣案毒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秤重照片29張、本案倉庫扣 案毒品秤重照片40張、本案倉庫車扣案毒品秤重照片10張、 扣案毒品檢測照片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2號卷〈下稱偵24962卷〉第30至3 6、40至41、50至64、66至69、75至101頁)在卷可證,及查 扣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 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 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 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 ,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㈡、被告甲○○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9 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甲○○持有純質淨重各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獨立罪名,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 卷第143、354頁),業已保障被告甲○○、辯護人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⒊被告甲○○係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㈢、被告乙○○部分:  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7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8部分)。  ⒉被告乙○○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與「鄭皓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至於:  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毒品部分,雖認被告乙○○係與 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然前開毒品均係被告甲○○持有、保管 中,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未見被告乙○○有何共同參與之 情,再酌以被告乙○○僅是提供本案倉庫並容任被告甲○○藏放 前開毒品,實難認其與被告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 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關於此部分係與被告甲○○為共同 正犯,容有未洽,惟僅涉及正犯、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本案犯行為直接故意,然此部分事 證尚有不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⒊被告乙○○將本案倉庫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毒品,而被告甲○○係依「鄭皓之」指示,陸續於前 揭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並分別藏放在本 案倉庫、A車後座暗室等處,各係基於幫助、共同之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應屬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8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以及被告甲○○就附表編號9、10所示毒品(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等節,各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⒋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關 於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可 能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名云云。然而,觀諸被告甲 ○○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 ,固係供其及有犯意聯絡之「鄭皓之」伺機販賣牟利,然在 尋得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前,即遭警查獲並予查扣,且綜 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或「鄭皓之」 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聯繫交易)或行 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尚難認其等已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被告甲○○尚未達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程度,則其就此部 分所為,應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非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未遂犯,辯護人前揭所辯,應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甲 ○○所為本案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甲○○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行為,被告乙○○所為本案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2人未 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 2歲之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自陳其女友鍾丞宣懷有 身孕、即將生產(於本院宣判時已生產),因貪圖「鄭皓 之」允諾事成之後會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才 會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 ,並提出鍾丞宣所生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證明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29頁)附卷為據,且其在本案角色 分工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從「鄭皓之」指示,配 合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時間非久,復未有著手販賣之行 為,即遭員警查獲,所生危害仍屬有限,而被告乙○○僅提 供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使用及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毒品,其參與程度相較被告甲○○更屬邊緣,是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非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 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甲○○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 且依同法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 上);被告乙○○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 ,故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⒌綜上,被告甲○○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59條),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被告乙○○有前揭減輕 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則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令規定,被告乙○○基於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倉庫容任被告甲○○作為藏放毒品之用,而被 告甲○○則為貪圖報酬,以前揭方式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毒品,意圖躲避警方查緝,並伺機出售牟利,其等所為均 有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如前述,且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而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度、純質淨重雖然可觀,所幸在流佈 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以被告 甲○○僅受「鄭皓之」之指示藏放本案毒品,並無著手販賣, 尚未從中獲利,而被告乙○○僅提供本案倉庫,並無實際參與 藏放毒品伺機販售之各自角色、分工狀況、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之收入、與未婚女友育有一子、需扶養子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負責裝潢公司經營之工 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暨 酌以被告甲○○自述因女友鍾丞宣懷有身孕、即將生產,才會 貪圖「鄭皓之」允諾給予之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承租本案倉庫,但因工作忙碌關係, 少有使用,為減少租金損失,才轉租給被告甲○○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376頁)之各自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考量被告2人先前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被告甲○○萌生販賣牟利意圖而犯本案,猶未有 實際著手販賣行為之犯罪情節非屬至重,而被告乙○○僅提供 本案倉庫便利被告甲○○藏放毒品、躲避查緝之犯罪情節,尤 較被告甲○○為輕;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改, 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併宣告緩刑5年,被告乙○○部分併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各自生 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分別命被告甲○○、 乙○○於緩刑期間內,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不 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8、10所示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8、10「說明」欄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經鑑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 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 氯愷他命等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3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 是前揭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上開刑法規定沒收之。至裝盛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但不含附表編號12所示2樓房 門鑰匙3把),係被告甲○○所持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 1至39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持 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用,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是前開扣案物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之結果如附表編 號11「說明」欄所示,並未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毒品成分,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 日鑑定書可參,非屬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倉庫2樓房門鑰匙3把, 非被告甲○○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 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持有,但未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4頁 ),且前開扣案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經查,被告甲○○ 、乙○○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0萬元、11萬2,000元利益一 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8 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由被告甲○○駕駛A車至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 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 A車;復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由被告甲○○駕駛A車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運輸前往(公訴檢察官業以113年度蒞字 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刪除「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 位在」等文字,詳後述)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 號34號停車格上未懸掛車牌之本案倉庫車內藏放;嗣於同年月14 日20時50分許,先由被告甲○○駕駛B車前往本案倉庫車拿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隨即將B車駛至新北市○○區○○○000號「 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後,步行離去;再由被告乙○ ○於同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該處開啟B車車門拿取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隨後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 藏放。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 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 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 之,則均非所問。至於行為人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經 斟酌實際情形,若認其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即不得 以運輸毒品罪相繩,以免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一旦兼有攜持毒品易地移動之情 形,即概從與販賣毒品法定刑度相同之運輸毒品重罪處斷, 致生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於客觀上有運輸行為外,如由甲地運送至乙地,主觀上仍須 有運輸之意圖,即有轉運輸送之犯意,始足當之,苟如行為 人持送毒品之目的係為帶回其住處藏放,而非自甲地帶至乙 地送交他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意圖,而以運輸 毒品罪相繩,充其量應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駕駛A車至某處,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後,分別以黑色手提袋及桃紅 色尼龍購物袋裝載放置於A車,再於113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 ,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00號 B5之編號34號停車格上之本案倉庫車內,於113年1月14日20時 50分許,駕駛B車至本案倉庫車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即 於同(14)日21時6分許,駕駛B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 0號之「大潤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停放,旋步行離去,爾後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毒品藏放在 本案倉庫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前揭駕 車路徑、藏放地點,均在新北市中和區內,相對距離非遠, 且無轉送他人情事,應認其僅是為求規避警方查緝而分批藏 放毒品,且最後放置在本案倉庫內,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 牟利,自非意在擴散運毒,難認被告甲○○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至 他處取回前揭毒品,嗣先後藏放上開地點,難認屬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潤發景平店地下 停車場,並開啟B車車門拿取物品,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係自B車拿取用粉紅色塑膠袋裝放之 工具,欲至本案倉庫1樓修理馬桶等語;其辯護人則同被告 乙○○所述,並稱新北市○○區○○○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 格,並非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等語,為其辯護。而查 :  ⒈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21時27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大潤 發景平店地下停車場,並自B車拿取一袋物品後,即搭乘前揭 營業小客車至本案倉庫等情,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15071卷第96頁反面、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78至3 81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1 至2-20)可佐(見偵24962卷第31至35頁反面),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新北市○○區○○○00號B5之 編號34號停車格,係被告乙○○胞姊傅君秋所承租一節,經本 院向上開停車格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停車格究係何人 所有、何人承租,其函覆表示:該停車格位之所有權人係案 外人黃婕汝,其母劉美玲為同住家人,於112年7月23日劉美 玲與吳冠緯就該停車格位簽立租賃契約書等語,此有達永‧ 春嶺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8日春嶺(函)字第1130070801號 函暨所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住戶基 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5頁)附卷可稽,亦 據證人即該停車格出租人劉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225至226頁),足認前開停車格位並非被告乙○○胞 姊傅君秋所承租,起訴書前揭所載內容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1417號補充理由書( 見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21頁)予以刪除。再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新北市○○區○ ○○00號地下停車場5樓編號34號停車格及其上停放之本案倉庫車 ,都是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人所承租, 而上開停車格是「阿川」向別人承租等語(見偵15071卷第9 5頁反面、97、109頁;本院訴字卷第373頁),是依被告甲○ ○證稱其既向「阿川」之人承租上開停車格位,縱然曾於113 年1月11日21時57分許,駕駛A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藏放 上開停車格位上之本案倉庫車內,亦無從認此與被告乙○○有何 關聯,遑論以此推認被告乙○○共同與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 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⒊再者,被告甲○○係於113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將裝有附表 編號3所示毒品之黑色手提袋放在B車內,並駛至新北市○○區○ ○○000號「大潤發景平店」之地下停車場停放,此據被告甲○○ 供承如前。然而,依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編號2-6至2-2 0所示內容觀之,被告乙○○所拿取之物是否為前開黑色手提 袋,實難辨識明瞭;參以被告乙○○否認有拿前開黑色手提袋 ,並辯稱其係拿粉紅色塑膠袋,裡面是裝工具等語,對照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有叫伊保管 簡單的裝潢工具,是用紅色的袋子裝,伊就放在B車上,之 後被告乙○○要拿回他的工具,因當時伊將B車停放在大潤發 ,所以伊走到距離大潤發很近的中和景平路98號之被告乙○○ 私人辦公室,將B車鑰匙拿給被告乙○○,就叫被告乙○○自己 去B車拿,被告乙○○就騎著機車去大潤發停車場的B車處拿他 的紅色袋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0、370、378至380頁) ,尚無衝突矛盾之處,則被告乙○○是否自B車拿取如附表編 號3、6所示毒品,將之運輸前往本案倉庫藏放之情,實非無 疑。  ⒋何況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前往 本案倉庫後,迄於113年3月12日本案查獲時止,即未再進出 本案倉庫,此有卷附新北市刑大113年7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再加上扣案如附表編號3 、6所示毒品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DNA型別後,其鑑 定結果或未檢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或經該局DNA鑑定紀錄 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結果, 皆未發現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0679395號鑑驗書1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 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於113年1月14日至本案倉庫後 ,既未再進出本案倉庫,亦未在附表編號3、6所示扣案毒品 留有DNA之生物跡證,則被告乙○○是否有接觸附表編號3、6 所示扣案毒品,並執持運輸至本案倉庫,亦乏事證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前 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自難認其等另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 甲○○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被告乙○○前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有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一、左列編號1至3、6至7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23135.14公克(包裝總重約327.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807.8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   ⑴淨重1000.24公克,驗餘淨重1000.1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85%。  ⒉推估左列編號1至3、6至7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86.7公克。 二、左列編號4至5部分: ㈠、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驗前總毛重59475.97公克(包裝總重約568.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907.19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4-1鑑定:   ⑴淨重3152.11公克,驗餘淨重3151.81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之純度約46%。  ⒉推估左列編號4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097.3公克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至7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白色晶體9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3 白色晶體3包 (即偵24962卷第56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4 黃色粉末1箱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其上分別編號4-1至4-5【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5 黃色粉末1箱(大袋)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其上分別編號5-1至5-13【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6 白色晶體4包(均為茶葉包裝) (即偵24962卷第57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至6-4【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7 白色晶體6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至7-6【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8 白色晶體1包 (即偵24962卷第57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⑴驗前毛重497.42公克(包裝重7.92公克),驗前淨重489.50公克。 ⑵驗餘淨重489.45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0% ⑸驗前純質淨重約391.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76頁正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9 白色晶體17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正面至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7【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⒈驗前總毛重1598.06公克(包裝總重約21.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76.98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3鑑定:  ⑴淨重98.50公克,驗餘淨重98.4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⒊推估左列物品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0.4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0 紅色蹼狀藥錠1包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⑴淨重387.17公克,驗餘淨重386.8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⑶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8%,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頁正面至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 銀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共27包 (即偵24962卷第61至63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7、2-1至2-10、3-1至3-1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B5第34號停車格】)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A1至A27。 二、均呈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陽性反應。 三、驗前總毛重28429.31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98.68公克。  ⒈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⒉淨重996.52公克,驗餘淨重996.35公克。  ⒊檢出非毒品成分: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卡西酮(Cathinone)毒品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理字第1136038954號鑑定書【偵24962卷第75、76頁】)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本案倉庫鑰匙1串(含1樓大門遙控器2副、2樓房門鑰匙3把)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㈠左列遙控器2副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左列房門鑰匙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被告甲○○持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4 被告甲○○所持有本案倉庫車之汽車鑰匙1支 (即偵24962卷第52頁反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執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5 被告乙○○持有、供與被告甲○○聯繫之白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16 被告乙○○持有之灰色、蘋果廠牌、Iphone15手機(無門號SIM卡)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6

PCDM-113-訴-433-20241106-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郭柏宏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 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 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 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訴訟法院就上開兩種 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第22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審認原告負責之柏宏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有虛報110 年1月至112年2月期間醫療費用計9,436點之違規情事,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 、第47條第1項、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 第2點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28220597號 函核定系爭診所自113年2月1日至29日停止特約1個月,負責 醫師即原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鄭○皓、陳○聲於系爭診所停 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 不服被告停止特約之決定,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12年12月2 1日健保北字第1121109486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 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3月28日衛部爭字第1123 40630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 以113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法院促被告撤 銷原告停業1個月之決定」及陳明「原告不服被告決定之停 止特約處分1個月立即撤銷原告停業1個月之決定」、「原告 要求被告撤銷被告決定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文號:衛 部法字第1133160671號)」等語。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既未涉及罰鍰裁處, 亦非屬輕微處分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 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 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04

TPTA-113-地訴-253-202411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2-金訴-114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 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 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 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 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 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 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 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 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 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 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 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3-金訴-948-20241101-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明 定。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 4條第2項亦有明文。首開條文後段規定「命補正」未限定其 方式,核與其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用語顯然不同,可 知命補正不以正式書面裁定為必要,依其規範目的解釋,舉 凡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指示,使原告得知應 補正事項及期限者,包括但不限於正式書面裁定、函文、於 開庭通知附註、書記官打電話作成公務電話記錄等方式,均 難謂非「命補正」。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僅以函文或通知之方式為之 即可」,洵屬的論;至乙說「應以裁定為之」,研討結果照 審查意見通過,審查意見曰:「函文通知以何方式發文?如 由庭長決行或以民事庭銜發文,純屬行政公文,難以顯示審 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以乙說為可採。」云云。但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所決行內容為就原告之訴命補正之函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之意 旨無虞者,始為常態事實,是否「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 意旨」應取決於內容。反觀上開採乙說之理由,就設題中命 補正之函文通知,認有「難以顯示審判長命補正之意旨」之 變態情事,即與設題矛盾;又一味強調公文之形式,漠視公 文足以顯示審判長、受命法官或獨任審判法官命補正意旨無 虞之內容,昧於事實,遽為採乙說之結論,其理由與結論欠 缺合理關聯,亦即其理由前後牴觸,且結論與理由不符,顯 有論理法則上之謬誤。況乙說之結論,乃加諸法律所無之限 制,而無正當理由,過度照料偏袒原告,浪費司法資源,本 屬違法不當,殊不容積非成是。 二、原告前欠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同年月 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未補正, 本院爰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智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訴, 同日下午2時25分公告(見112智6卷第127頁),即對外發生 效力。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9日下午始將1,000元郵政匯票 1張置於信封內送達本院收發室,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9日 下午收件之章戳為憑(見112智6卷第131頁)。嗣原告提起 抗告,先提出抗證1號即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遞成功之郵件查詢資料(見11 3抗74卷第11、13頁),指稱其即上開匯票寄送本院投遞成 功云云,但未能證明該郵件內容、與匯票及本件案號有何關 係、投遞何處;後提出抗證2號即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 執正反面影本各1張,其一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見113抗74卷第33頁),指稱其即上開信 函回執云云,但未能證明有本院收發室113年1月8日上午10 時21分收件章戳那面,與上開郵件號碼、匯票或案號有何關 係。況依抗證1號所示該郵件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53分投 遞成功,若在投遞成功前先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送至本院收 件,時序上顛倒,無從解釋。若是同一封信,本院收發室沒 道理在掛號郵件收執回執蓋用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21分收 件章戳,卻在其信封上蓋用113年1月9日下午收件章戳。復 查無原本,故抗證1號、抗證2號之真實性均非無疑,非無可 能為他案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在裝有上開匯票之信封上之收 件章戳之正確性。 三、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 第74號裁定認本院僅以函文通知補正,不生命補正之效力, 又以原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1分即已將1,000元之郵政 匯票送達本院為由,而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依前揭 說明,可知其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但本院原裁定既被廢棄, 此時原告已經補繳1,000元裁判費,已查無程序上之欠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間自創「五合一植牙」(下稱系爭 技術),對於牙醫界及選擇系爭技術植牙之病患而言,系爭 技術等同原告。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權泓牙醫診所 網頁上介紹「All-on-4」植牙部分以1張X光片(下稱系爭X 光片)下方標註「傳統全口植牙」(如112智6卷第53頁), 雖未標註系爭技術或原告,然因系爭技術之特徵為「一牙一 釘」,且有別於傳統補骨植牙技術(須先挖洞、補骨後始能 做植牙手術,植體會彎曲、不規則),系爭技術之植牙結果 其植體能直立排列,是依系爭X光片,上過原告課程之牙醫 學生及受原告治療過之病患均能一望即知為系爭技術而連結 原告。「傳統」實為「新創」之反義,顯為對於原告所創之 系爭技術批評之意,並讓其他人誤以為與傳統補骨植牙技術 劃上等號,造成原告門下醫師林素敏推薦其他醫師進修原告 之技術時,被以非新穎技術為由遭受質疑;另原告門下醫師 張齡之向病患建議進行系爭技術時,亦曾有病患以被告網頁 質疑系爭技術,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上引用系爭X光片 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之異同,未註明系爭 技術或原告,一般人亦不會因「傳統全口植牙」之文字記載 而看輕、蔑視系爭技術或原告,況此屬意見表達,亦無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間自創系爭技術,系爭X光片為採系爭技術之 植牙結果。 (二)被告為權泓牙醫診所院長,在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 植牙與All-on-4的差別」時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 全口植牙」,但未提及系爭技術或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 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非以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其責任成立要件。 (二)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反觀誹謗罪乃意圖 犯及抽象危險犯,公然侮辱罪乃故意犯及抽象危險犯,主 觀要件限於故意(誹謗尚須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且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較諸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主觀要件擴及故意或過失,客觀上須有「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實害結果,大異其趣。然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三)惟查:    1.觀諸原告擷取權泓牙醫診所網頁上介紹「傳統全口植牙 與All-on-4的差別」引用系爭X光片並標註「傳統全口 植牙」頁面(見112智6卷第51、53頁),及被告所提出 之全文(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除並未提及系爭技術 或原告外,顯見重點在於介紹「All-on-4」之優缺點及 限制,並未見有何貶低「傳統全口植牙」或系爭技術之 意旨,殊難想像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會因此貶損。是 原告偏執就「傳統」二字為負面解讀,即無可採。    2.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 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一紙影本(原證19), 貌似由暱稱Mimi Lin(敏)者以某種通訊軟體傳送之一則 訊息,未顯示其日期及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19頁), 非無可能為臨訟製作,並經被告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76頁),原告仍未能自圓其說或出示其原始證據,即 不能作為判斷之依據。    3.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所明定。本院前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已 曉諭原告須舉證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 並詢問原告大概多久可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原告訴訟 代理人答稱約兩週時間,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 71頁)。詎遲至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當庭 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檢附上開原證19及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敏、張齡之,並稱:「上次開庭時說希望能整理對 話紀錄提出,對話紀錄為避免被爭執形式真正的問題, 這段期間與證人溝通希望證人出面作證,才會於今日提 出相關書狀及證據。……依被告訴代所述,確實爭執該對 話紀錄之真正,因此有這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請其 出庭作證必要。上次鈞院問題,原告多久能舉證及聲請 調查證據,原告訴代稱需兩週時間,但並無說明逾期提 出之效果,希望鈞院斟酌此部分給予原告傳喚證人之機 會,以維護原告訴訟權。」(見本院卷第76頁),則顯 見原告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參以證 人林素敏、張齡之均為原告所謂門下醫師,又經原告這 段期間不斷與證人溝通等情,可預期證詞已被污染,況 依原告所主張證人林素敏、張齡之之待證事實,只是轉 述其他不詳醫師或病患之質疑,縱令屬實,亦不足 資 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無為此延滯訴訟贅予調查之 必要。    4.至原告其餘舉證,多係證明原告與系爭技術之關係,或 原告因此聲譽卓著,均無從證明原告社會名譽因此貶損 之實害結果。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社會名譽因此貶損之實害結果存在,即 無從遽認其名譽受侵害,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難認成立, 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01

TCDV-113-訴更一-6-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第771號 第948號 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瑋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張心瀠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邱志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2631、62632號、112年度偵字第5074、11414、2 15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832、67470、76376、 75770、67472、113年度偵字第21382、45133號),並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案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佑豪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周瑋庭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心瀠、邱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佑豪於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瑋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楊佑豪、周瑋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佑豪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下稱US+門市)、聯繫不知情之邱 志鴻(邱志鴻無罪部分,詳下述)購買虛擬貨幣以存入US+ 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為TNjQ2 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周瑋庭則擔任US+門市 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 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斷點。渠等謀議既定,周瑋庭、楊佑豪再聘僱不知情 之張心瀠(張心瀠無罪部分,詳下述)作為US+門市之員工 ,增加US+門市係合法經營之外觀,並於US+門市內使用詐欺 集團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lfred Wallet」APP(下 稱阿福錢包APP)軟體系統及虛擬貨幣儲值加密卡「A+CARD 」(下稱A+CARD加密卡)作為渠等遂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 zZH63927M,該錢包地址與US+門市之錢包地址間設定智能合 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 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更新餘額」),而楊佑豪、 周瑋庭為避免警方查緝時,無法說明渠等虛擬貨幣之來源, 遂覓得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邱志鴻,於US+門市經營期間, 向邱志鴻購買部分之虛擬貨幣,以製造渠等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 二、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下載附表 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嗣US+門市於111年9月間開始營運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附表壹所示之詐欺平台APP投資虛擬 貨幣為由,指示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即USDT,下稱USDT)。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 市後,周瑋庭、張心瀠即在現場協助附表壹所示之人下載阿 福錢包APP,附表壹所示之人以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購買附表 壹所示之USDT後,周瑋庭、張心瀠再使用平板電腦掃描不同 面額之A+CARD加密卡上的二維碼,使A+CARD加密卡即刻生效 【此時USDT就「打」(即轉入)到卡片上】,俟附表壹所示 之人以手機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後,附表壹 所示之人之個人阿福錢包APP內,就會顯示附表壹所示之人 當日所購買之USDT數量,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 貨幣為名義,要求附表壹所示之人將其等阿福錢包APP內儲 值之USDT「提幣」(即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錢包地 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然附表 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時,均 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j3GeJN 4rzZH63927M轉出,而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定之錢 包位置均不相同)。 三、嗣許秀連察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於111年12月5日前往US+門 市搜索,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等於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證據能力,詳下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瑋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 第99至104頁),惟證人陳欣鑀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依址合法 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證 人陳欣鑀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 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 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 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有受外力干擾 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陳欣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周瑋庭、楊佑 豪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43至157、199 至212、248頁、卷二第4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瑋庭及 其辯護人於追加起訴案件再度爭執被告張心瀠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09卷第102頁、金訴771 卷第93至109頁),惟其前既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金訴1144 卷內有關被告張心瀠偵查中證述部分之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如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依禁反 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起訴、追加起訴案件中有關 被告張心瀠證述重複、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 予任意翻異。 四、本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 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 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 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 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 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 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 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 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 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 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 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 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 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 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 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 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 供述證據之證物。另參以本件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係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經搜索扣押手機時拍攝所得之 證據,是警方取得上開證據過程並無不法。又自形式上觀之 ,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語意連貫自然,堪信為真,難認有何 偽造、變造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前揭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認該項證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尚非可採。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 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 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 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 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 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 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 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 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 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 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 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 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US+門市報表 ,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199至212頁),惟上開文書係被告張心瀠於US+門市銷 售USDT時,依據前往US+門市之人所購買之USDT及其等交付 之金錢所製作之報表,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記 載,且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與附表壹所 示之人之證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互核相符,從而,上開 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 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應依 物證程序檢驗之,亦即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 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楊佑豪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照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99至212頁),然本院以下引 用之現場照片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等程序 而得,未經人為操控,是該畫面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周瑋庭固坦承經營本件US+門市,並出售USDT給附 表壹所示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合法經營虛擬貨幣的幣商,我都有將USDT打給附表 壹所示之人,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自行轉出USDT與我無 關云云。被告楊佑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周瑋庭經營US+門 市之內容,我也沒有參與,我也不是「虎哥」云云。被告周 瑋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周瑋庭設立一個門店,並 且以符合市場匯率的價格收受新臺幣,並換購泰達幣給客人 。被告周瑋庭不但有向客戶表達相關的免責聲明,也對客人 的身分做認證。來店的客人不能彼此互相交談,係因避免日 後產生相關糾紛、爭議會回過頭來影響店內,所以因此才做 出這個規定。US+門市購幣的流程,係協助客戶開立熱錢包 ,並且掃瞄卡片儲值泰達幣,客人購買泰達幣以後,客人轉 出泰達幣均與US+門市無關云云。被告楊佑豪之辯護人為被 告楊佑豪辯護稱: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虎哥即為被告楊佑豪。 另就附表壹所示之人購買USDT後,該USDT層層轉出之各個錢 包,均無法證明為詐騙集團所掌控云云。經查:  ㈠US+門市之錢包地址為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XCUU5gTcV ,被告周瑋庭為US+門市之負責人,並於US+門市使用阿福錢 包APP軟體系統及A+CARD加密卡,又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地址為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該錢包與US +門市之錢包間設定智能合約,即匯入US+門市錢包之虛擬貨 幣,會自動轉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此即所謂「 更新餘額」;另附表壹所示之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遭詐騙 之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各下載如附表壹所示「詐 欺平台名稱」之APP,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本件US+門市欲購 買USDT時,於本件US+門市先下載阿福錢包APP,並交付如附 表壹所示之現金後,再以渠等所申設之阿福錢包APP以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即掃描A+CARD加密卡上面的QRCODE條碼等方式 取得附表壹所示之USDT,而附表壹所示之人又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渠等阿福錢包APP內之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而各附表壹所示之人擁有之阿福錢包APP內之 錢包地址,雖在其等個人之阿福錢包APP顯示時均有不同, 然附表壹所示之人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時,均係由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TLEeEXec144sZz3Zr j3GeJN4rzZH63927M轉出,且每位附表壹所示之人須轉入指 定之錢包位置均不相同等節,此有附表壹所示之人證述、證 人即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在案(見偵62631卷 一第348至353頁反面、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其餘卷頁均 詳如附表叁),並有附表叁所示之書證、被告張心瀠扣案手 機內使用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與 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 自拍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 群組「02排解門店」對話紀錄、BitoProAPP登入頁面截圖、 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微信個人資訊頁面、與暱稱「xuan」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個 人資訊頁面、群組「02排解門店」、與暱稱「RobinH」、「 香草菠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心瀠扣案手機內存照片 、與暱稱「今彩539」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於卷可查( 見偵62631卷一第11至23、23頁反面至28、28頁反面至32、3 2頁反面至37頁、卷二第15至21、21頁反面至25頁、其餘卷 頁均詳如附表叁),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 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 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 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斷點:  ⒈詐欺集團成員乃鼓吹、以回饋USDT之方式引誘及指定下述之 證人前往本件US+門市購買USDT:   ⑴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裡面一直在說到U S+門市買USDT很方便,我在GOOGLE上面查不到,文靜就傳給 我US+門市的電話以及地址,我聯絡上以後就到US+門市買US DT。我將USDT打到coindoes指定的錢包以後,要與coindoes 的客服聯絡,客服說我是透過門市購買的可以再送我10%的 幣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詐團的LINE裡面的人有說可以去門店買幣,板橋這邊的 門店我查不到,我在網路上找不到他們的店,詐團的助理小 姐就跟我講在哪裡,然後我就找到了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 卷二第19至36頁)。另參以證人許秀連與coindoes客服、詐 欺集團成員「助教文靜」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31卷一 第63頁反面、65頁反面),coindoes客服於111年9月20日11 時25分向證人許秀連表示:「臺灣也有許多線下門店可以直 接現金兌換USDT,然後你用幣轉到我司戶頭,這樣還可以參 加贈送10%的活動」,證人許秀連即稱:「可以在哪裡找到 這種店,我現在在板橋」,coindoes客服表示:「這個你要 自己問一下,我只知道臺灣地區是有線下門店的」,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再表示:「我有上網找了一下,沒有很 順利,你給我帳號」(即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然均未獲coindoes客服任何回應;另證人許秀連於同 日11時41分許,與「助教文靜」聯繫,並稱:「哪裡可以找 到客服說的店」,「助教文靜」於同日11時47分稱:「姐姐 ,你現在是在臺北是吧」、「文靜幫你詢問一下」,證人許 秀連於同日11時52分許稱:「板橋」,「助教文靜」於同日 11時59分許即提供US+門市之地址、聯絡方式,並稱:「姐 姐,你去這裡就可以進行兌換,正好你兌換USDT儲值,還可 以參加交易所的儲值活動」,於同日12時4分許,證人許秀 連稱:「可是他沒開耶」,「助教文靜」再次給予聯繫電話 ,並要求證人許秀連直接撥打電話至US+門市;而證人許秀 連於同日12時14分許,對coindoes客服稱:「聯絡好了,她 說會教我怎麼弄,店靠我板橋的家很近」,同日12時16分許 ,coindoes客服隨即表示:「好的」、「你兌換幣之後直接 在軟體中就可以找到我司的轉幣地址,直接儲值幣就可以」 ,同日13時31分許,證人許秀連稱:「剛好碰到老婆婆在辦 等超久」,同日14時33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我可以在郵 局轉帳嗎?給我帳號」、「不等了,等快2個小時」,coind oes客服於同日14時40分許表示:「好的,你稍等」、「我 現在幫你匹配」、「現在臨櫃額度很少,也要排隊」、「你 都找到門店了,建議你多等一會兒,還可以參加贈送10%的 活動」,於同日15時2分許,證人許秀連稱:「有匹配到嗎 」,coindoes客服稱:「沒有」、「建議你還是尋找線下門 店兌換u」、「直接儲值幣還沒有時間限制什麼時候都可以 儲值」。  ⑵證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用現金交易,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會多10%的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 4卷二第36頁),並有證人孫子凌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 31卷一第105頁)  ⑶證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前往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 ,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建議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 7頁)。  ⑷證人沈靈靈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為群組裡面有人講, 我才會去US+門市,且群組裡面的人說,現場買比較有優惠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6至257頁)。  ⑸證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是 因為群組裡面老師的推薦,且會有回饋10%的優惠等語(見 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⑹證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對方叫我要去板橋的一家 公司買幣,公司的地址、聯絡電話都是群組內的人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⑺證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群組內有成員說不一 定每天要聽從專員說要預約、有帳號才能匯款,可以直接到 實體店面買幣,他就給我實體店面的LINE要我打去店裡(見 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網路群組 有一個叫「林慧萱」的,他有LINE一個男生的LINE給我,這 男生跟我說到板橋的那個地址可以購買代幣,然後投資,而 平台會多送球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並 有證人彭秀菊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三第19頁)。  ⑻證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是群組中的柏林叫我 去US+門市買幣,因為用網路銀行匯款都有限制等語(見偵6 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 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的地點是群組裡面的人跟我說的,那時說 會有一點優惠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並 有證人黃士宇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62631卷一第219頁正反 面)  ⑼證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理邱書敏介紹我說 在板橋有US+門市可以兌換USDT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群組裡面那個助理 ,他跟我說可以去問一個群組裡面的人,他的代號是「站在 山頂上的男人」,他跟我說可以到板橋的「US+」門市買USD 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⑽證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有叫我們 拿現金去門市換幣,說匯率比較好,且拿100去換可以換到1 10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群組裡面的人說拿現金去門市換幣有優惠,可以換到 比較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⑾證人張曜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的人推薦我去US+門 市換虛擬貨幣,他是說如果在那邊買幣,然後儲值,再轉到 他們的APP,當時有優惠活動,就是說可能會再多多少錢的 活動,也就是現場去門市買,然後再轉到這個平台,那個平 台會再加我10%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  ⑿證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投資平台表示匯款會不 好匯,所以介紹我去US+門市,當時只有提供1間US+門市購 買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⒀證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助教林慧萱他們說到 實 體店面的話,可以省去承兌商的佣金,也會多給我10%的USD T等語(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慧萱」就跟我們說到新北板橋館前東路56號那家「 US+」門市去兌換現金,就一直推薦,去US+門市好像會有紅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⒁證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US+門市買幣是群組裡面的 人提供的,當時是說在10月10日之前還是怎麼樣,那個時間 之前只要加進去了,就是錢進了他的帳號之後,就會有多10 %的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證人即游台生之妻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現場買幣會 有10%的回饋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⒂證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自稱是陳老師的助理就 用LINE告訴我去館前東路的店面等語(見偵75770卷第6頁正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網路上的人給我地址,不然 我不知道門市,他說這間離我比較近,就只給我US+門市的 地址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⒃證人陳欣鑀於警詢時證稱:OBERPRO客服人員告知一個電話( 即US+門市電話),說我可以去這個地方買幣等語(見偵674 70卷第3至5頁)。  ⒄證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BER有一個平台是用LINE聯 繫,我先說我在板橋可以去哪裡買幣,就有人回我US+門市 ,板橋只有這間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  ⒅證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是APP裡的客服請我去門 市購買泰達幣等語(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APP上面有一個跟我對口的服務人員,他跟我說 虛擬貨幣沒有額度了,所以他叫我直接去門市兌換,我就在 群組裡面問哪裡有門市,群組裡面的人就告訴我US+門市的 電話讓我去預約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⒆證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群組內的人說可以去US+ 門市購買USDT,我才會去,我當時住在桃園,他們說桃園沒 有門市,就只提供US+門市讓我去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⒇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前揭證人分別係依詐欺群組、詐欺平台 客服之人指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尚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為誘,促使遭 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然以詐欺集團上舉觀之,若詐欺集 團係因現今欲自人頭帳戶大筆臨櫃提款、遭詐騙之人臨櫃大 筆匯款等行為易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阻止,而計畫使 遭詐騙之人直接提領現金購買USDT,再提幣至渠等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以詐得USDT,則詐欺集團成員媒合遭詐騙之人與 兌換虛擬貨幣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賣家交易,不但會使遭詐 騙之人主觀上認定兌換更多USDT、私心認為可獲取更高之投 資報酬率,進而繼續購買更多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在此種循環下,遭詐騙之人除非澈底醒悟 ,否則難以走出前揭騙局,詐欺集團更可因此詐得鉅額之US DT。然詐欺集團卻反其道而行,一再指定兌換USDT匯率並未 較優惠,甚至高於行情,且尚須收取服務費之US+門市(見 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6頁、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使遭 詐騙之人僅能換取相對上數量較少之USDT,詐欺集團可直接 詐取之USDT亦會減少,詐欺集團前揭指定行為已然有疑。況 詐欺集團還會以回饋10%之USDT等優惠至平台內之錢包,利 誘遭詐騙之人前往US+門市,更屬可疑,則以詐欺集團前舉 觀之,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顯然並非遭詐騙之人所購 買之USDT,而係向遭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人主觀上交易虛 擬貨幣之金錢,此觀本件遭詐騙之人匯出渠等購買之USDT流 向,亦可明上情(詳下述)。基此,本件US+門市實係詐欺 集團所設立,利用US+門市做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 處所,堪以認定。  ⒉再依據卷附之證人吳榮晉、林大鈞、林育正、孫子凌、張曜 薰、許秀連、陳欣鑀、彭秀菊、温碧嬌、湯月絲、黃士宇、 劉孟駮、蔡英楓使用阿福錢包APP在US+門市購買USDT後,再 提幣至詐欺集團地址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之USDT流向紀錄所示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49至53、61至78頁 ):  ⑴證人許秀連於111年9月23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回流4,970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⑵證人彭秀菊於111年9月3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9月30日22時38分許,回流2,982顆至阿福錢 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⑶證人彭秀菊於111年10月10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10日20時21分許,回流1萬3,419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⑷證人吳榮晉於111年11月25日購買之USDT轉匯5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27日10時46分許,回流967顆至阿福 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⑸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17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l7日22時34分許,回流9,260.10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⑹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⑺證人湯月絲於111年11月7日購買之USDT轉匯3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1月8日14時19分許,回流60,598.95顆至US +門市錢包地址。  ⑻證人張曜薰於111年10月28日購買之USDT轉匯2層錢包地址後 ,於UTC時間111年10月29日10時19分許,回流2,088.22顆至 阿福錢包之水庫錢包地址。  ⑼參以上情,並兼衡現今社會中從事USDT買賣之人為數甚多, 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難以計數之情形下,遭詐騙之人提幣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會以正常之交易模式 出賣USDT,而此等USDT又在短時間內恰恰為US+門市或他人 合法購入再存入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實屬難以想 像;再參以被告周瑋庭供稱其USDT來源僅有被告邱志鴻云云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以被告邱志鴻與US+門 市交易USDT之紀錄所示(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金訴1144卷 一第287至325頁),於11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轉入US+門市 錢包地址之紀錄為189筆(原有525筆,然就轉入至US+門市 錢包地址之USDT數量甚微部分,均予以剔除),其中為被告 邱志鴻轉入者為111年9月間共2筆、111年10月間共23筆、11 1年11月間共34筆、111年12月間共5筆,總共64筆,換言之 ,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DT至US+門市錢包地址者,僅佔三分 之一,另外轉入US+門市錢包地址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 實屬不明。故本件既有前揭USDT回流、US+門市交易之USDT 有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之情形,再交相參酌本院前揭所述 詐欺集團指定遭詐騙之人至US+門市購買虛擬貨幣之不尋常 之舉以觀,可合理推論詐欺集團指示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 購買USDT時,詐欺集團先以渠等原本所擁有之USDT存入阿福 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內,再透過阿福錢包APP、A+CARD加密卡 將USDT打入遭詐騙者個人設立之阿福錢包APP後,詐欺集團 再指示遭詐騙者提幣至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 集團再將USDT層層轉回至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地址或US+ 門市錢包地址,並將回流之USDT再出賣給下一個遭詐騙之人 。基此,本件詐欺集團欲詐得之財物實係向被害人收取被害 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並非USDT,本件US+門市係 詐欺集團所設立,至為灼然。  ⒊況再參以前揭US+門市報表、證人許秀連所證及證人許秀連提 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許秀連為US+門市之第2位客人,且 證人許秀連前往時,正巧遇到US+門市店員在幫第1位顧客處 理USDT交易事宜,基此可認,US+門市當時應剛設立未久。 然US+門市當時既然設立未久,證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使用搜尋引擎均搜尋不到可購買USDT之 實體店面,但在證人許秀連詢問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在短短15分鐘內即提供US+門市之LINE ID、聯 絡電話及地址(見偵62631卷一第63頁反面);且詐欺集團 成員在提供地址時,於google地圖上是直接搜尋「US+」, 並非廣泛搜尋「USDT實體店面」等相關之關鍵字;又google 地圖頁面因顯示US+門市「已打烊」,證人許秀連向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可是他沒開耶」,詐欺集團成員仍然鍥而不捨 的要求證人許秀連撥打電話直接聯繫。綜參上開證人許秀連 自行搜尋但無法查得USDT實體銷售門市,但詐欺集團卻在短 時間內提供US+門市相關資訊之速度及對於US+門市營業時間 、營業內容甚屬了解之情形下,更可合理推論本件US+門市 係詐欺集團所成立,方可在一般人透過搜尋引擎無法搜尋到 購買USDT實體店面之情形下,即時提供US+門市之正確資訊 ,且即便US+門市網頁上載明已打烊,然因渠等明確知悉US+ 門市正在營業,依然指示證人許秀連以電話聯繫US+門市並 直接前往購買USDT。  ⒋綜上所述,依據本件詐欺集團指定US+門市作為附表壹所示之 人購買USDT之方式、本件USDT回流之情形、US+門市所銷售 之USDT將近三分之二來源不明及詐欺集團提供US+門市資訊 之速度及了解程度等節觀之,本件US+門市係詐欺集團使用 阿福錢包APP系統,形塑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則作 為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以利詐 騙集團成員持續向被害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持續詐取被 害人金錢詐術之一環,並作為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斷點,昭昭甚明。  ㈢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⒈被告周瑋庭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客人拿現金來 買,我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周瑋庭,我會跟被告周瑋庭說客 人要的USDT數量後,平板就會有幣,我再以平板掃描A+CARD 加密卡,又以A+CARD加密卡將USDT轉到客人的錢包等語(見 偵62631卷一第348至35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25、 127頁),亦為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9頁),基此,US+門市之現金均為被告周瑋 庭所收取,USDT亦係透過被告周瑋庭聯繫後,打入US+門市 之錢包地址,堪以認定。  ⑵被告周瑋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TNjQ2GwuqEzjTntckugGpAAsa XCUU5gTcV這個錢包實際使用權是我的門市,但我沒有5gTcV 的私鑰,所以我沒有辦法移轉。我能做的就是用平板去掃描 卡片,把幣打到卡片上,再讓購買者掃描把幣打到購買者的 錢包裡面。我沒有私鑰是因為平台的人怕我直接將5gTcV內 的USDT轉走,所以沒有私鑰。因為是被告邱志鴻先轉幣給我 ,平台怕我將USDT轉走,所以沒有給我私鑰等語(見本院金 訴1144卷一第138頁)。則參以被告張心瀠前開證稱被告周 瑋庭為收受現金及調度USDT之人,但卻無法實質掌控US+門 市之虛擬貨幣錢包可知,被告周瑋庭顯然僅是US+門市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在現場聯繫將USDT打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 事宜,並代為收取USDT交易之現金,US+門市錢包實質掌控 者另有其人。  ⑶另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US+門 市販售USDT的來源均為被告邱志鴻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 35至441頁、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9頁),但於本院審理期 日以被告周瑋庭為證人時,被告周瑋庭方改證稱:我有向被 告邱志鴻以外之人購買USDT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三第33 至34頁)。被告周瑋庭前揭供述前後不一,顯然係一開始遭 查獲至起訴至本院時,為掩飾其販售給前往US+門市之買家 、且為數甚鉅之USDT來源不明,方會一再堅稱US+門市出售 之USDT均係向被告邱志鴻所購買,然因本院清查US+門市之U SDT來源(見上開㈡2⑼),查得由被告邱志鴻轉入US+門市錢 包地址者,僅佔三分之一,另外將近三分之二之USDT來源實 屬不明及詰問證人後,被告周瑋庭知悉前開所言與卷內事證 不符,方予以改口。據此,被告周瑋庭在擔任US+門市負責 人之初,早已知悉US+門市之USDT來源,大部分係自被告邱 志鴻以外之處所取得,且無法明確說明該等USDT之合法來源 ,其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實屬明確。  ⑷再依據被告周瑋庭之對話紀錄所示,通訊軟體暱稱「08_NEW 」之人在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許,與被告周瑋庭聯繫, 並稱「林秋娟、臺北、約下午4-5點,大概100至200」,被 告周瑋庭於同日14時29分許稱「今天嗎」(見62632卷一第4 4頁);「08_NEW」於111年12月5日14時6分許,詢問被告周 瑋庭「板橋、黃士宇有來嗎」等語(見偵63632卷一第51頁 反面)。惟林秋娟從未曾前往US+門市購買過USDT,此有US+ 門市報表於卷可查(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而證人黃 士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12月5日本來要去 US+門市購買USDT,但遇到警方,所以就沒有購買等語(見 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可知,「08_NEW」在林秋 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 秋娟、證人黃士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然參諸本件 遭詐欺者多係經過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群組、詐欺平台指示 後,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在遭 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除了遭詐騙者本人、詐欺 集團成員外,當不會有其他無關之第三人知悉遭詐騙者要前 往US+門市購買USDT,但「08_NEW」在林秋娟、證人黃士宇 前往US+門市交易USDT之前,就已經知悉林秋娟、證人黃士 宇將要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並告知被告周瑋庭,顯見「0 8_NEW」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屬明確。而依據被告與「08_ NEW」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周瑋庭對於「08_NEW」何以知 悉林秋娟、證人黃士宇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並未 提出任何質疑,僅係詢問確切之日期,顯見被告周瑋庭本屬 於詐欺集團之一員,對於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具有相當程度 之了解,方會在與詐欺集團成員「08_NEW」為前開對話時, 隨即接受「08_NEW」所傳達之資訊。至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供稱:「08_NEW」是經銷商之工作人員,他沒有在 「02排解門店」的群組裡面云云(見偵62631卷二第198至19 9頁反面),然關於阿福錢包APP之經銷商部分,渠等本有「 02排解門店」之群組,處理阿福錢包APP之相關事宜(見偵6 2631卷一第28頁反面至32頁),而「08_NEW」非在上開群組 內,則「08_NEW」是否如被告周瑋庭所稱為阿福錢包APP之 經銷商,實屬可疑。況依據被告與「08_NEW」之對話紀錄所 示,渠等所談論的係林秋娟、證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 SDT一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方知悉之事情,業經本院論述 在前,而被告周瑋庭既以前詞對「08_NEW」之身分虛與委蛇 ,顯然係為掩蓋「08_NEW」同為詐欺集團成員,避免「08_N EW」遭查緝,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曝光,併予說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在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前, 即接收詐欺集團通知將有遭詐騙者會前往US+門市購買USDT 之資訊、亦知悉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之來源實屬不明 ,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身份,以向被告 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有合法虛擬貨幣 來源之假象等節觀之,被告周瑋庭確實係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一員,並擔任US+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 貨幣幣商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 金錢,堪以認定。  ⒉被告楊佑豪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⑴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  ①被告邱志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都叫被告周瑋庭胖子,小 時候我叫被告楊佑豪都叫小虎。被告楊佑豪知道被告周瑋庭 有開實體店面,就介紹我們兩個合作,我有缺可以跟他購買 ,他有缺也可以跟我買,大部分都是我賣虛擬貨幣給被告周 瑋庭,前面一開始是一手交現金一手打虛擬貨幣,後來因為 看過被告周瑋庭的身分證跟公司行號負責人的資料,只要金 額不大我就會先打給他,而且我認為可以請被告楊佑豪幫我 找人,因為被告楊佑豪說被告周瑋庭是跟他認識很久的朋友 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65至174頁);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我認識小虎,我們是出陣頭認識的,透過小虎進而 認識被告周瑋庭,小虎跟被告周瑋庭看起來是老闆員工關係 ,被告周瑋庭都聽小虎的。我跟被告周瑋庭有關U的買賣是 現金交易,前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期開始被告周瑋庭門 市缺U,請我先給,但我不信任,但小虎出面保證說如果被 告周瑋庭沒給錢他可以擔保,基於別人說小虎很有錢,我就 相信了,我賣U給被告周瑋庭也是小虎介紹的。「今彩539」 、「今彩539 4.0」都是小虎,至於我會傳交易明細給「今 彩539 4.0」是因為客人跟我要幣,我會將交易紀錄傳給客 人,為何是小虎跟我買幣,卻是由被告周瑋庭給我現金,那 是他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偵11414卷第167至170頁反面) 。  ②被告周瑋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虎哥是被告楊佑豪等語( 見偵62632卷一第435至44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虎哥楊佑豪當下只是說泰達幣可以學、學習什麼是泰達幣 ,並學習開店的經營過程,景哲袁是幫虎哥開車的,虎哥家 裡很有錢,不用工作等語(見偵62632卷二第229至23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都叫被告楊佑豪虎哥等語(見偵62 632卷二第220至222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楊佑 豪是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我都是尊稱他為「哥哥」等語( 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31至141頁)。  ③被告張心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周瑋庭跟我說,虎哥 叫我跟被告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學虛擬貨幣,我才會跟朋友說 「哥哥叫我跟周瑋庭一起去高雄」,哥哥就是虎哥。虎哥本 名警察跟我講說叫楊佑豪,在聚會中我觀察下來,大家都叫 他哥哥,周瑋庭也比較聽虎哥的話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1 94至19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周瑋庭 跟楊佑豪都有提過到US+門市上班,負責接待客人、銷售USD T,起先是被告楊佑豪先跟我提。虎哥楊佑豪叫我去學虛擬 貨幣那時候,我以為他有安排虛擬貨幣的課程,畢竟他們要 開店我也沒有接觸過,去了之後才知道學習的地方是在店面 ,我在那裡學SOP,是被告周瑋庭帶我去的,只有我一個人 ,被告楊佑豪只有跟我說要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 62631卷二第222至223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哥哥 就是虎哥,是虎哥叫我去高雄學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2631 卷一第363至367頁、偵62631卷二第208至211頁反面)。  ④證人景哲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芃樺在筆錄中有說「虎 哥的司機小袁是指景哲袁」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在三個月前 開始幫被告楊佑豪開車,9月中開始到11月中都是我在開這 台車,我用這台車載虎哥等語(見偵62662卷第332至338頁 )  ⑤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 」、「哥哥」乙節,上開證人均證述一致。又依據被告張心 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於7月7日對通訊軟體暱稱「 XUAN」之人稱:「哥哥叫我去學虛擬貨幣」、「10天」,通 訊軟體暱稱「XUAN」之人即傳送一個「老虎圖示」,並稱: 「虎哥喔」,被告張心瀠回:「恩阿,叫我跟偉霆去高雄」 ;於7月16日對通訊軟體暱稱「XUAN」稱:「哥哥要我去考 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62631卷一第32頁反面至37頁); 依據被告周瑋庭於10月16日與通訊軟體暱稱「高雄海洋2.0 」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海洋2.0」對被告周瑋庭稱:「 虎哥找你」(見偵62632卷一第45至47頁),另「(老虎圖 示)楊楊」之人對被告周瑋庭稱:「不要有賺錢你變了」、 「誰讓你起來自己分清楚」、「我能給你我就能收回,不然 你試試看」等語(見偵62632卷一第47頁反面);證人景哲 袁於111年10月24日之對話紀錄稱:「這幾天在幫小虎哥開 車」(見偵62662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等語以觀,渠等既 然均能以暱稱「哥哥」、「虎哥」之方式,與通訊軟體內之 對象具體談論「哥哥」、「虎哥」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張 心瀠、周瑋庭、證人景哲袁,對於「哥哥」、「虎哥」究竟 為何人,均了然於心,絕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告楊佑豪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周瑋庭有跟我講過U,當時烤肉時 被告邱志鴻問我這個年輕人可以吧,我說我認識被告周瑋庭 七、八年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1144卷一第17 7至185頁),核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是透過被告楊佑豪方 認識被告周瑋庭,並與被告周瑋庭交易USDT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楊佑豪臉書之暱稱即為「楊楊」,將他人臉部遮隱 之圖示亦係使用老虎圖示(見偵62715卷第18頁),據此, 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楊佑豪之綽號為「虎哥」、「哥哥」 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⑥另被告邱志鴻證稱「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小虎 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依據卷附被告周瑋庭手機內之 對話紀錄所示,「張曉明」在「02排解門店」之群組內傳送 「今彩539 4.0轉傳自鷓鴣菜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6 2632卷一第64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之暱稱為「鷓鴣菜」 乙節,亦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不爭執,被告邱志鴻既有 前揭與「今彩539 4.0」之交易紀錄,被告邱志鴻當無錯認 「今彩539 4.0」真實身份之可能,故被告邱志鴻證稱「今 彩539 4.0」為小虎即被告楊佑豪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 再參諸被告張心瀠與「今彩539」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626 31卷二第23頁反面至25頁),被告張心瀠在不詳時間傳送US +門市之文件給「今彩539」,「今彩539」表示:「你傳微 信」,被告張心瀠稱:「好」、「哥哥你再給我律師聯絡方 式請他給我QR我密他」、「我要和他說商標的事情,講完就 可以直接做招牌了」,而被告張心瀠於111年7月27日傳送訊 息給李岳洋律師(見偵62631卷二第225至230頁反面),並 稱:「你好我是小虎的妹妹」,李岳洋律師即稱「是的,請 說」,被告張心瀠旋傳送對話截圖給李岳洋律師後,再稱: 「就是我們有一個公司名然後跟一個店名,那店名的話,註 冊商標要七至八個月的時間,那我們可以直接用店名嗎」等 語。則以被告張心瀠前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張心瀠既然稱 「今彩539」為「哥哥」,且談論US+門市之事宜,核與前開 被告張心瀠所證稱其稱呼被告楊佑豪之方式、係被告楊佑豪 要求其前往US+門市上班等節均屬一致;另觀諸上開對話紀 錄中,李岳洋律師對於被告張心瀠與其聯繫時,並未有多餘 的寒暄,可見「今彩539」已向李岳洋律師介紹過被告張心 瀠,李岳洋律師清楚「今彩539」與被告張心瀠間之關係, 方會在被告張心瀠自稱「是小虎的妹妹」時,未有過多詢問 ,故「今彩539」係被告楊佑豪,亦與被告邱志鴻前開所證 相符,故「今彩539」、「今彩539 4.0」都是被告楊佑豪, 均可認定。  ⑵被告楊佑豪為被告周瑋庭等人所稱之暱稱「虎哥」、「哥哥 」、「今彩539」、「今彩539 4.0」之人,而依據前開證人 證述及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楊佑豪在US+門市成立之前,就 與被告周瑋庭一同覓得被告張心瀠擔任US+門市之店員;要 求被告周瑋庭、張心瀠一起學習虛擬貨幣、門市營運;接收 被告張心瀠所傳送有關US+門市之文件。另被告楊佑豪尚以 「今彩539」通知被告張心瀠「10開始」、「上班」,被告 張心瀠表示:「瑋庭還和我說今天」,被告楊佑豪稱:「你 在店裡嗎」,被告張心瀠稱:「恩阿」、「我來把影音機和 印表機先弄好」(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等語可知,被告 楊佑豪尚主導US+門市開始營運之日期。且被告楊佑豪亦為U S+門市向被告邱志鴻購買USDT,此有前揭USDT交易截圖可參 。另參酌被告邱志鴻前開證稱被告楊佑豪家境優渥、被告周 瑋庭均聽從被告楊佑豪之指揮,及本院前揭所認被告周瑋庭 僅為US+門市名義負責人等情以觀,US+門市係被告楊佑豪主 導設立,足以認定。  ⑶被告楊佑豪既主導US+門市設立,而被告周瑋庭又係聽從被告 楊佑豪之指示,被告楊佑豪對於US+門市將近三分之二USDT 之來源實屬不明,且僅係利用被告邱志鴻為交易USDT幣商之 身份,以向被告邱志鴻購買部分USDT之外觀,製造US+門市 有合法虛擬貨幣來源之假象,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周瑋庭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然就遭詐騙者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一事, 事先有所聯繫,被告楊佑豪當無不知之理,況參諸被告楊佑 豪在告知被告張心瀠10日開始上班後,還對被告張心瀠表示 :「我跟他們說開始」等語(見偵62631卷二第24頁),然 在US+門市從事USDT交易者僅為被告周瑋庭、張心瀠,被告 楊佑豪告知其等營業日期即可,被告楊佑豪再告知其他人US +門市開始營運之「他們」,實得合理推論係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可以提供US+門市之資訊給遭詐騙者,讓遭詐騙者可前 往US+門市交易USDT,故被告楊佑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亦 可認定。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係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楊佑豪另有指揮 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認定,本 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再指定渠等前往 US+門市購買USDT,詐欺集團透過US+門市收受遭詐騙之人主 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後,再要求遭詐騙之人提幣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詐欺集團取得遭詐騙者轉入之US DT後再層層轉回US+門市錢包地址或阿福錢包APP之水庫錢包 ,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被告楊佑豪主導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成立US+門市、聯繫被告邱志鴻購買虛擬 貨幣以存入US+門市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周瑋庭則擔任US+ 門市之名義負責人,負責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名義向 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主觀上交易虛擬貨幣之金錢,可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 ,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足資 認定。    ⑵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 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 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 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 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 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第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據前揭卷附之對話紀錄所,被 告楊佑豪指示被告周瑋庭擔任US+門市名義負責人、學習虛 擬貨幣,並牽線、指定被告周瑋庭與被告邱志鴻聯繫購買US +門市所需之部分USDT可知,被告楊佑豪指揮被告周瑋庭以 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楊佑豪此部分所為當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 。  ㈣綜上所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陳 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瑋庭 、楊佑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則依上開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壹編號一、六、十、十 一、十二、十九所示之人詐欺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然被 告周瑋庭、楊佑豪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 定論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本件19次犯行之洗錢 財物,各次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較有利,自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楊 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佑豪參與並指揮犯 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周 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瑋 庭、楊佑豪尚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為本件詐欺犯行,然參諸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渠等均係加入詐欺之投資群組後,再下載附表壹所示之詐 欺平台APP進而購買USDT,然附表壹所示之人加入詐欺投資 群組之方式不一,有些是透過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但亦有透過詐 欺集團寄送之簡訊,點選連結而加入(見偵62631卷二第176 至177頁反面),或是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遭詐騙者加入好 友後,詐欺集團再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群組(見偵62631卷 二第89至92頁反面),則客觀上即已非所有遭詐騙者,均係 詐欺集團以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將遭詐騙者加入詐欺投資群 組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況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分工範圍係US +門市,則渠等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遭詐騙者進入詐欺投資 群組是詐欺集團以對公眾散佈之方式所為,並非無疑,本件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周瑋庭、楊佑豪知悉詐騙集團有以向 公眾散佈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詐,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周瑋庭、楊佑豪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 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認定:  ⒈被告楊佑豪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另 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周瑋庭就附表壹編號一即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三、十九之人而數次收款之行為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以就被告楊佑豪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1罪),及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周瑋庭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十九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處罰。  ㈤科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不僅對私人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更對社會風氣、金融秩 序、人際間之信賴產生嚴重影響,已是國家整體問題,政府 及相關單位耗費大量心力、資源想方設法予以追查、防堵, 並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報導,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對此自亦有 所知悉,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一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壹所示之人, 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惡性非輕;另考量附表壹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周瑋庭、楊佑豪 分工方式;兼衡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之法定減刑事由,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參以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各 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周瑋庭、楊佑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為US+門市銷售U SDT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張心瀠、周瑋庭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偵62631卷一第4至10頁反面,7至14頁反面,此證 據並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為必要,附此說明),並有被告周瑋庭手機外觀照片、畫面 截圖於卷可參(見偵62632卷一第34至75頁反面),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  ⒉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組織而為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後 ,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款項屬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本院經核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周 瑋庭、楊佑豪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瑋庭、楊佑豪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犯 行,因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心瀠、邱志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張心瀠、邱志鴻之供述、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附表叁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卷附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張心瀠部分:   訊據被告張心瀠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在 111年間被告周瑋庭找我去US+門市當店員,我就是按照他教 我的方式打幣給要買USDT的人等語。經查:  ⒈附表壹所示之人前往US+門市購買USDT時,均未向被告張心瀠 陳述渠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之因,且附表壹所示之人均 係離開US+門市後,再依據詐欺群組、詐欺平台之人指示自 行將USDT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乙節,業據附 表壹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則被告張心瀠僅為US+門市之店員 ,工作即為教導來店之客戶下載阿福錢包APP、告知被告周 瑋庭需要交易多少之USDT、與來店客戶交易USDT,並將收受 之金錢均交給被告周瑋庭,實與一般商家門市之店員工作無 異,則被告張心瀠僅為一般員工,是否會知悉US+門市即為 詐欺集團所成立,並非無疑。  ⒉依據被告張心瀠與「02排解門店」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 一第29至32頁),僅可見因證人許秀連下載阿福錢包APP後 ,證人許秀連之阿福錢包APP無法顯示已購入之USDT,被告 張心瀠要求群組內之人予以解決,並未見任何反常之處,則 被告張心瀠稱「02排解門店」內之「RobinH」、「香草菠蘿 」為阿福錢包APP之系統商,故要求其等排除問題,亦與常 理無違,實難僅以被告張心瀠與詐欺集團開發之阿福錢包AP P之人員聯繫,即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於證 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去US+門市時沒有下載任 何APP,只拿到一張小條子,不需要用到手機,US+門市拿了 我10萬元以後,他就轉成USDT存到他們的錢包轉給郭德銘, 轉給B-OBER,我回家以後有看到那筆錢在我的B-OBER帳戶內 ,這個行為是他們做的,B-OBER指定送的位置是US+門市店 員本來就知道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惟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除與其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證述 均不相同外,證人林大鈞之手機內確實有下載阿福錢包APP ,此有證人林大鈞之手機截圖可查(見偵76376卷第38頁) ,則證人林大鈞前開所證已然有疑。況本件US+門市乃詐欺 集團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創立,附表壹所示除證人林大 鈞以外之人均證稱US+門市拒絕為渠等提幣至其他虛擬貨幣 錢包可知,詐欺集團為掩飾與US+門市之關連性而為許多防 範措施,基此,US+門市實無在證人林大鈞購買USDT後,自 行將USDT轉入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可能,故證人林大 鈞前開所證,實難為被告張心瀠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另被告張心瀠雖確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助教-林慧萱」、「 俊昊」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卷二第197頁正反面、231至2 47頁反面),然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張心瀠均係相 當客氣的在解決「助教-林慧萱」所稱之驗證碼太多、太頻 繁之問題;而「俊昊」則係以朋友前往US+門市遭遇不斷要 輸入驗證碼之問題詢問被告張心瀠,並稱相當麻煩,被告張 心瀠尚回「你錢包如果被盜用是你們的財產會消失」、「你 還會覺得麻煩嗎」後,又再教導「俊昊」有關阿福錢包APP 之使用方式,「俊昊」稱「我如果需要登入他的帳戶,使用 帳號密碼嗎」,被告張心瀠則回「這個就看你和他的友好程 度,如果有什麼差錯,我們不負責」、「希望是本人操作」 等語,實與一般店員在客戶詢問問題時回覆之方式並無二致 ,故實難以被告張心瀠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即認被告張 心瀠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有詐欺平台存在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張心瀠雖然有依據「虎哥」即被告楊佑豪之指示要 考洗錢防制法(見偵62631卷一第34頁);於111年10月12日 張貼US+門市為合法交易USDT公告(見偵62631卷二第225頁 );並有詢問李岳洋律師法律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偵62631 卷二第226至230頁反面)。然而US+門市為詐欺集團為以合 法掩護非法之方式所設立,而詐欺集團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時 ,隨即暴露其等犯行,故對外創設種種合法之外觀,如辦理 US+門市營業登記;僅出售USDT,但拒絕經手任何幫客戶將U SDT自客戶之阿福錢包APP轉出;覓得幣商即被告邱志鴻創造 US+門市有合法USDT來源的假象等,則被告張心瀠為US+門市 之店員,係第一線接觸客戶、回應詢問US+門市相關問題之 人,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指示被告張心瀠去了解、學習USDT 之相關知識,以對外應對US+門市相關事宜,讓US+門市可以 順利營運,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是否有告 知更多US+門市內部相關訊息讓被告張心瀠知悉,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張心瀠取得洗錢、USDT之相 關知識,遽認被告張心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心瀠,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心瀠參與有附表壹所示之犯行,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張心瀠有 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張心瀠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邱志鴻部分:      訊據被告邱志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一般幣商,被告周瑋庭開設之US+門市需要USDT,我才 賣給他等語。經查:  ⒈被告邱志鴻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向Telegram暱稱為「張無忌 」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414卷第7至11頁反面), 而依據被告邱志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志鴻於 111年12月29日14時46分許,對通訊軟體暱稱「仙子」稱「 外面30.7還拋不掉」;112年1月3日19時59分許,對通訊軟 體暱稱「仙子」稱「姐,今天賣出30.7,收30.4,越來越低 」(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通訊軟體暱稱「仙子」於1 12年1月19日15時34分許,對被告邱志鴻稱「我今天想賣193 09U,可嗎」,被告邱志鴻稱「姐,我只能收了」、「最近 囤很多,我看現金夠不夠」等語(見偵11414卷第20至21頁 );另與通訊軟體暱稱「無忌張」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邱 志鴻確實有多次詢問「今天價格」、「晚點跟你買U」之紀 錄,而「無忌張」亦有稱:「要看乙太幣的價格」「以及U 的數量計價」、「那天跟朋友的交易所買也是一樣」等語( 見偵11414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被告 邱志鴻遭搜索時,為警方所翻拍,應無偽造之可能,基此可 認,被告邱志鴻確實平日有買進及賣出虛擬貨幣,故被告邱 志鴻一再陳稱其為幣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邱志鴻確實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幣至US+門市之錢包 地址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邱志鴻若誠如公訴意 旨所稱係負責本件詐欺犯行之虛擬貨幣供應,並擔任水房洗 錢人員,則本件交易之USDT當應均由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 打幣至US+門市之錢包地址,方符合US+門市均有合法USDT來 源之外觀,然事實上卻不然,本件匯入US+門市錢包地址之U SDT,被告邱志鴻僅佔三分之一,且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 ,回流之USDT幾乎與被告邱志鴻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沒有關 連性(即未經過被告邱志鴻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件被告 邱志鴻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並非無疑。  ⒊至被告邱志鴻手機內雖有類似詐欺集團群組之對話紀錄(見 偵11414卷第22頁正反面),然未見被告邱志鴻於上開群組 內發言,亦未見群組內人員談論與US+門市相關事務,故實 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對被告邱志鴻逕為不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邱志鴻雖於112年2月7日13時16分許,對「FIN」稱「 早安老闆」、「等等要去找律師」,「FIN」則稱:「小虎 又在耍怪招」等語(見偵11414卷第26頁),且被告邱志鴻 有撥打電話給李岳洋律師之電話紀錄(見偵11414卷第31頁 )。然被告邱志鴻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被告 周瑋庭、張心瀠經營之US+門市被警方查緝等語(見偵11414 卷第7至11頁反面),而被告邱志鴻既然知悉US+門市被警方 查緝,其又有與US+門市交易USDT,則以被告邱志鴻擔任幣 商之經驗,而認其亦有可能遭警方傳喚,釐清USDT之流向, 故在經檢、警傳喚之前,詢問律師相關法律問題,亦與常理 無違,本件亦難因被告邱志鴻詢問律師相關問題,而推斷被 告邱志鴻係為脫免罪責方與律師聯繫,遽認被告邱志鴻確實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⒌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邱志鴻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志鴻參與本件犯行,是依前述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志鴻有利之認定,而 為被告邱志鴻無罪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壹編號十九之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 20時59分許,亦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5996.95顆云云。 二、依告訴人張展綸於113年6月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所示,告 訴人張展綸雖明確指出其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有前往US +門市購買USDT(見他5962卷第3至4頁),然參以US+門市之 交易紀錄所示,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前往US+門市 購買之USDT僅有6,000顆,當日並未再有其他購買USDT之紀 錄(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且依據告訴人提供阿福錢 包APP之轉出紀錄所示,其除在UTC時間111年11月7日20時59 分轉出USDT5,996.95顆外(見他5962卷第11頁),在111年1 1月7日並未有其他轉出紀錄,則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 日前往US+門市購買之USDT,除了附表壹編號十九第一筆之6 ,000顆外,是否尚有其他筆USDT之交易,並非無疑。而本件 除告訴人張展綸前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 所載告訴人張展綸於111年11月7日20時59分許,有前往US+ 門市另外購買USDT5996.95顆,基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實難認告訴人張展綸有於上開時間前往US+門市購買USD T,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周瑋庭、楊佑豪所犯附表 壹編號十九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張詠涵、李冠輝 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平台名稱 遭詐騙之方式 遭詐騙而至「US+」購幣之時間 至「US+」購幣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購買USDT數量(顆) 一(起訴部分) 許秀連 Coindoes 許秀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孫武仲」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許秀連佯稱:會有老師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許秀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許秀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0日 49萬9,434元 1萬5,600顆 111年9月23日 50萬808元 1萬5,400顆 111年9月26日 220萬2,042元 6萬8,200顆 111年9月29日 146萬9,870元 4萬4,700顆 111年9月30日 127萬8,712元 3萬8,800顆 111年10月3日 170萬2,480元 5萬2,000顆 111年10月4日 140萬2,556元 4萬2,800顆 111年10月6日 165萬8,112元 5萬1,000顆 二(起訴部分) 孫子凌 Coinpayex 孫子凌透過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孫子凌佯稱:可下載Coinpayex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孫子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孫子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8日 29萬8,170元 9,000顆 111年10月3日 30萬元1,208元 9,200顆 111年10月27日 69萬8,739元 2萬900顆 三(起訴部分) 蔡英楓 Coinpayex 蔡英楓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蔡英楓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蔡英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6日 24萬2,160元 7,500顆 111年10月4日 91萬7,560元 2萬8,000顆 111年10月14日 99萬8,366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8日 29萬9,595元 9,100顆 111年10月24日 99萬7,860元 3萬100顆 四(起訴部分) 沈靈靈香(原名:沈育瑩) Coinpayex 沈靈靈香透過友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操作教學,並以虛擬貨幣出入金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沈靈靈香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沈靈靈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6日日 112萬1,664元 3萬4,500顆 五(起訴部分) 王姿月 Coindoes 王姿月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王姿月佯稱:可以帶上課操作股票、可下載coindoes的APP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王姿月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王姿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21日 60萬551元 1萬8,700顆 111年9月26日 37萬4,540元 1萬1,600顆 六(起訴部分) 張啟芳 Coinabb 張啟芳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啟芳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啟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提幣,使悉受騙。 111年9月23日 32萬5,200元 1萬顆 111年9月29日 98萬6,490元 3萬顆 111年10月3日 196萬4,400元 6萬顆 111年10月11日 199萬9,803元 6萬1,100顆 111年10月13日 199萬9,580元 6萬1,000顆 七(起訴部分) 彭秀菊 Coinpayex 彭秀菊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彭秀菊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彭秀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5萬469元 7,600顆 111年10月6日 79萬9,795元 2萬4,600顆 111年10月10日 55萬2,613元 1萬6,900顆 111年10月11日 43萬2,036元 1萬3,200顆 111年10月14日 49萬9,183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8日 100萬844元 3萬400顆 111年10月19日 50萬384元 1萬5,200顆 八(起訴部分) 黃士宇 Coinexeco 黃士宇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臉書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黃士宇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黃士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48萬9,093元 1萬4,9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九(起訴部分) 吳榮晉 OBERCOIN 吳榮晉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吳榮晉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吳榮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0日 159萬7,401元 4萬8,100顆 111年11月25日 100萬215元 3萬1,000顆 111年12月1日 120萬4元 3萬7,600顆 111年12月5日 警方查獲日 警方查獲日 十(起訴部分) 湯月絲 Coinpayex 湯月絲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湯月絲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湯月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49萬8,256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17日 89萬9,268元 2萬7,400顆 111年10月19日 200萬1,536元 6萬800顆 111年10月24日 369萬9,707元 11萬1,600顆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200萬1,012元 6萬600顆 111年11月8日 100萬1,376元 3萬400顆 十一(起訴部分) 張曜薰 Coinpayex 張曜薰透過湯月絲而加入由詐欺集團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曜薰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曜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26日 19萬9,200元 6,000顆 111年10月28日 200萬735元 6萬500顆 111年10月31日 200萬1,945元 6萬500顆 111年11月7日 100萬506元 3萬300顆 十二(起訴部分) 林育正 OBERCOIN 林育正透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林育正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育正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育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9萬9,712元 5萬9,800顆 111年11月14日 331萬8,700元 10萬顆 111年11月18日 257萬800元 8萬顆 111年11月23日 322萬5,723元 10萬100顆 111年12月1日 135萬6,388元 4萬2,500顆 十三(起訴部分) 劉孟駮 Coinpayex 劉孟駮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劉孟駮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劉孟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3日 49萬7,648元 1萬5,200顆 111年10月7日 69萬9,610元 2萬1,500顆 111年10月14日 80萬320元 2萬4,400顆 111年10月27日 259萬7,705元 7萬7,700顆 十四(起訴部分) 游台生 Coindoes 游台生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游台生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游台生陷於錯誤,而由郭玉玲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平台表示出金要繳交稅金,使悉受騙。 111年9月30日 28萬6,722元 8,700顆 十五(112年度偵字第75770號等追加起訴部分) 溫碧嬌 coinpayex 溫碧嬌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溫碧嬌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 50萬1,534元 1萬5,300顆 十六(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陳欣鑀 OBERPRO 陳欣鑀過詐欺集團創立之的網頁頁面進到股票教學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陳欣鑀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陳欣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1日 195萬895元 5萬8,700顆 十七(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林大鈞 B-OBER 林大鈞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林大鈞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林大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2月1日 9萬8,937元 3,100顆 十八(112年度偵字第51832號等、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追加起訴部分) 歐甄珍 B-OBER 歐甄珍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歐甄珍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歐甄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15日 99萬8,690元 3萬800顆 十九 (113年度偵字第45133號追加起訴、言詞追加起訴部分) 張展綸 Coinexeco 張展綸經由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在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張展綸前往US+門市購買USDT,使張展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USDT,再提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無法出金,使悉受騙。 111年11月7日 19萬8,120元 6,000顆 111年11月22日 70萬368元 2萬1,700顆 111年11月23日 49萬9,488元 1萬5,500顆 111年11月25日 150萬323元 4萬6,500顆 111年12月1日 119萬6,813元 3萬7,500顆 111年12月1日 3,192元 100顆 111年12月2日 338萬1,735元 10萬7,000顆 附表貳: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Lenovo Tab Mio FHD Plus平板1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2022年9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六 2022年10月份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資料夾1本(含服務費收據)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七 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八 Alfred Wallet錢包功能介紹、註冊安裝流程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九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 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黑色資夾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一 粉色SMILE筆記本1本(客戶預約時間登記)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二 黑色筆記本〈教戰手則〉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三 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及服務費收據資料夾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四 US+公告1紙(四種款式各1紙)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五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儲值卡6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儲值卡10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七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儲值卡58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八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儲值卡97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十九 A+CARD ERC-20 USDT面額10,000儲值卡9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 A+CARD ERC-20 USDT面額50,000儲值卡110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一 錄影主機(A)1臺(SN:MOXJ00055、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二 錄影主機(B)1臺(SN:0000000000、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三 4TB硬碟1顆(111年9月、10月、SN:WX42ABlFUD5D、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四 Tapo錄影機2臺(SN:0000000000000、SN:22253W0000000)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五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1條)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六 緻富代有限公司大小章3顆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七 服務費收據2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八 緻富代會計憑證1本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十九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及緻富代有限公司分類帳、日記帳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 1萬3,000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一 緻富代有限公司申請登記公文1份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二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三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四 新臺幣8萬1,000元 被告張心瀠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十五 Lenovo Mio平板l臺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十六 ASUS電腦1臺(型號:X515E、含電源線1組)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叁: 編號 對應附表壹之編號 證據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1.證人即告訴人許秀連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9至36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許秀連提供之儲值頁面截圖、USDT提領紀錄、門市US+外觀及店內、販售之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阿福錢包頁面截圖、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DT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暱稱「Coindoe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44至53、55頁反面至59、59頁反面至61、62至67頁反面、75至87頁反面、88至89頁、偵62631卷二第104至128頁反面) 楊佑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1.證人即被害人孫子凌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36至4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孫子凌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99至10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1.證人即告訴人蔡英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46至255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蔡英楓提供之阿福錢包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USDT交易明細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15至118頁反面、偵62631卷三第40至5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1.證人即被害人沈育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55至27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沈育瑩提供之與詐騙者、暱稱「US+」之LINE對話紀錄、CoinpayexAPP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31至13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月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0至27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王姿月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提幣明細截圖(見偵11414卷第99至100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 附表壹編號六 1.證人即被害人張啟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44至5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啟芳提供之元大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CoinabbAPP頁面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48至152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123至14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1至5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彭秀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地址、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62631卷一第158至172頁、偵62631卷三第12至3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1.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9至7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黃士宇提供之A+Card、阿福錢包、CoinexecoAPP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A+Card實體卡片照片、與詐騙者、暱稱「US+換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一第180至220頁、偵62631卷二第136至1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176至177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74至80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吳榮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USDT交易明細截圖、OBERCOINAPP頁面(見偵62631卷一第226至237頁、偵62631卷二第180至19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月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80至8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湯月絲提供之COINPAYEXAPP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48至66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 附表壹編號十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曜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二第89至92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279至2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曜薰提供之USDT提幣明細、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631卷二第73至86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 附表壹編號十二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87至94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育正提供之網銀轉帳、OBERCOINAPP充幣USDT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62631卷二第33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三 附表壹編號十三 1.證人即告訴人劉孟駮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62631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94至102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劉孟駮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門市店內照片、USDT提幣明細(見偵62631卷三第58至72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四 附表壹編號十四 1.證人即告訴人游台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2至108頁) 2.證人郭玉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108至113頁) 3.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4.證人游台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414卷第119至120頁、偵21513警卷第641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五 附表壹編號十五 1.證人即告訴人溫碧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75770卷第6頁正反面、偵67472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1144卷二第539至553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温碧嬌持用之手機內阿福錢包截圖、LINE對話文字紀錄(見偵67472卷第53頁正反面、偵75770卷第10至28頁反面)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壹編號十六 1.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7470卷第3至5、36至37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陳欣鑀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緻富代有限公司發票、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門市外觀及內裝照片、A+CARD儲值卡影本(見偵67470卷第9至14頁反面) 4.證人陳欣鑀提供之OBERPROAPP頁面截圖、Alfred wallet提領虛擬貨幣說明、a+card儲值卡、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Alfredwallet APP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67470卷第38至69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十七 附表壹編號十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1144卷二第519至53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林大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B-ober APP頁面截圖(見偵76376卷第9至13、38至44、47至73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附表壹編號十八 1.證人即被害人歐甄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51832卷第60至61頁、金訴1144卷二第503至519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歐甄珍提供之A+CARD儲值卡、US+門市服務免責同意書、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緻富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偵51832卷第62至65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壹編號十九 1.證人即告訴人張展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144卷三第102至111頁) 2.US+門市報表(見偵62631卷二第2至8頁)  3.證人張展綸提供之US+泰達幣買賣交易現金簽收單(見他5962卷第23頁) 4.US+門市現場手繪圖(見他5962卷第97頁) 楊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01

PCDM-113-金訴-77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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