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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112年12月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天麟與所屬詐欺集團中暱稱「路緣」、「陳思琪」之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暱稱「賴憲政」、「陳依 靈」、「張靜」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運亨通參標簡訊」向陳振聲佯稱:依 股票老師介紹當沖投資計畫投資股票可獲利,交付現金可儲 值云云,致陳振聲陷於錯誤,約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而黃天麟則依「路緣」指 示,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在上址向陳振聲出示其列印之 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彰其為該公司之 業務人員,並在向陳振聲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370,500 元後,交付蓋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1 12年12月5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予陳振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黃天麟取 得款項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路緣」層 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振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麟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與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路緣」、「陳思琪」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上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 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顯係 基於相同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亦自動繳交其供陳之3,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 憑(院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使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業如前述,此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1464-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7號 原 告 林建興 (年籍詳卷) 被 告 汪振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09

KSDM-113-審附民-1367-20241209-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0號 原 告 許岷清 (年籍詳卷) 被 告 許安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09

KSDM-113-審附民-1340-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熙桀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09

KSDM-113-審金訴-1483-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振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振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汪振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嘉哲」、「小潘」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許,佯裝為林建興之子,並 以電話向其謊稱:要做手機面板生意需要進貨云云,致林建 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9日8時37分許及15時41分許, 各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臨櫃匯款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 至汪振成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汪振成再依「張嘉哲」指示,於同日11時 18分至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提領3筆款項合計4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 大路三角公園內,交付予「小潘」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建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汪振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截圖、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被告提領影像截圖、被告與 「張嘉哲」對話截圖、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 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本案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 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嘉哲」、「小潘」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有 別,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中加以審酌。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目前並無財力可資賠償告訴人 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 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3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得上訴)

2024-12-05

KSDM-113-審金訴-1455-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登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簡怡菁已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7號   被   告 陳登基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一 段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簡怡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張簡怡菁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膝多處擦挫傷、左膝、小腿多處擦挫傷、左肘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陳登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簡怡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登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左轉,騎在水溝蓋上面,是告訴人來撞我的機車右側排氣管云云。 2 告訴人張簡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 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審交易-1147-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竣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侯竣耀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貨櫃碼頭 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二路 與北一路交岔路口前,因臉部潮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9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上開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 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10月27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5

KSDM-113-審交易-1052-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廷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刪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中「113年7月4日14時 28分」更正為「113年7月4日13時28分」、「113年7月4日14 時29分」更正為「113年7月4日13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許安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 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2 、6、10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美金」、 「Johnie Walker」、「英鎊」、「歐元」、「上善若水」 、「李天鐸」、「史密斯」、「范閒」、「美金$有事打語 音」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聲羈卷第 20頁、院卷第80頁),且其於審判時亦自動繳交其於本院時 供陳之3萬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爰就本案犯行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 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與被害人陳晏婷、汪威志各以5萬元、3萬9千元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1支業經扣案,且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等 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手機,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自己所用非工作機等 語(院卷第87頁),且其亦供陳扣案現金4百元並非犯罪所 得等語(院卷第8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扣案 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得上訴)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附件附表編號1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件附表編號2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件附表編號3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4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5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附件附表編號6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附件附表編號7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附件附表編號8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附件附表編號9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0 附件附表編號10 許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   被   告 許安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安廷於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史密斯$(ATM符號)$07」、暱稱「 小美金」、「Johnie Walker」、「英鎊」、「歐元」、「 上善若水」、「李天鐸」、「史密斯」、「范閒」、「美金 $有事打語音」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2%至3%之報酬 。許安廷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筠欣、黃鈞澤、 陳晏婷、李至晟、梁家雨、廖映如、許岷清、徐竺孜、汪威 志、黃渝雯(下稱陳筠欣等10人),致陳筠欣等10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由許安廷持「Johnie Walker」所交付附表所示陳 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再將提領款項交 予「Johnie Walker」,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方獲報於113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拘提,查獲許 安廷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iPhone手機2具,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欣、黃鈞澤、陳晏婷、李至晟、梁家雨、廖映如、 許岷清、徐竺孜、汪威志、黃渝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安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Johnie Walker」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Johnie Walker」,且從中獲得報酬2萬元至3萬元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筠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黃鈞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晏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李至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梁家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廖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許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徐竺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告訴人汪威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告訴人黃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0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匯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份。 ⑶通訊軟體Telegram「史密斯$(ATM符號)$07」群組對話紀錄、許廷安與「Johnie Walker」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許廷安與Telegram「李天鐸(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筠欣等10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再依「Johnie Walker」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後,再交予「Johnie Walker」之事實。 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30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搜索過程與結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小美金」、「Johnie Walker」、「英鎊 」、「歐元」、「上善若水」、「李天鐸」、「史密斯」、 「范閒」、「美金$有事打語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被告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請數罪併罰。另被告自陳擔任車手領取款項,已取得 約計2萬元至3萬元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偵辦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被告已自陳 其係經「Johnie Walker」介紹、參與群組「美金$有事打語 音」提領款項等語,依形式觀察已有3人參與實施犯罪,則 被告應自知該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 告訴人陳筠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豪(連線銀行)」聯繫陳筠欣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款項遭盜刷狀態等語,致陳筠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2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24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本元門市 113年7月4日0時2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4分 4萬9,988元 113年7月4日0時2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6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6分 4萬8,123元 113年7月4日0時2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8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29分 8,005元 0 告訴人黃鈞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llenChng」、LINE暱稱「楊專員」聯繫黃鈞澤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黃鈞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19分 9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29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 113年7月4日12時30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1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3時23分 3萬5,9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8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113年7月4日14時29分 1萬6,005元 0 告訴人陳晏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8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暱稱「Chan Haydn」聯繫陳晏婷及其友人莊奇恩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要求簽署金流服務作業等語,致陳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47分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2時58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興門市 113年7月4日12時59分 2萬元 113年7月4日13時 1萬元 0 告訴人李至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4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譚凱元」、LINE暱稱「陳明偉」聯繫李至晟佯稱:依指示操作台北富邦帳戶可完成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李至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25分 1萬1,09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34分 1萬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0 告訴人梁家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專員:姜家豪(簽署、理財、儲匯)」聯繫梁家雨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帳號須簽署金融反洗錢條例授權作業等語,致梁家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4分 9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14分 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順門市 113年7月4日0時15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6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7分 2萬5元 113年7月4日0時17分 2萬5元 0 告訴人廖映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20時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咨晴」聯繫廖映如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購買三星S24 ULTRA 256G紫色手機等語,致廖映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49分 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1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1萬4,000元 0 告訴人許岷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eymund」、LINE暱稱「好賣家專屬線上客服」聯繫許岷清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場認證交易等語,致許岷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51分 4萬4,103元 113年7月4日0時2分 3萬元 0 告訴人徐竺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4時19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佳佳」、LINE暱稱「客服專員:李玉芬」聯繫徐竺孜及其友人曾凱喻佯稱: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開通金流作業等語,致徐竺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23時52分 3萬101元 0 告訴人汪威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假冒中國石油公司客服人員,致電聯繫汪威志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款項遭盜刷狀態等語,致汪威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1分 3萬9,11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6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灣仔內郵局 113年7月3日19時37分 3萬9,000元 00 告訴人黃渝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日,假冒網路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李筱華」聯繫黃渝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露天拍賣賣場更新金融反洗條例等語,致黃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19時32分 4萬9,986元 113年7月3日19時35分 4萬9,986元 113年7月3日19時39分 4萬元

2024-12-05

KSDM-113-審金訴-1448-2024120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 傷害告訴人周鍾燁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 且檢察官認本案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傷害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黃文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與周鍾燁分別為鳳翔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代課老師及代理老師,然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14時52分前某時,在前址鳳翔國中校長室內,該校 校長謝忠保邀集黃文良、周鍾燁進行溝通協調,期間黃文良 因不滿周鍾燁批評其教學方式及教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櫃子上獎盃揮打周鍾燁之頭部及身體,周鍾燁順勢以手 阻擋,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肩紅腫、左手背瘀 腫及擦傷等傷害;嗣周鍾燁遭毆後離開校長室並走至校門口 ,黃文良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53分許, 在該校校長室外,手持自備球棒作勢在後追逐周鍾燁,致周 鍾燁因而心生畏懼,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後逃至校外, 足生危害於周鍾燁之人身安全。 三、案經周鍾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嫌,辯稱:我一時氣憤下,有隨手拿獎盃起來抵禦周鍾燁,有互相推擠摩擦到對方身體,但我只是順手防衛,周鍾燁跑出去後,我有揹著球具出去要找他理論,但周鍾燁已經跑不見了,我完全沒有追上他云云。 (二) 告訴人周鍾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謝忠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在校長室內手持獎盃攻擊告訴人,復在校內手持球棒作勢追打告訴人,涉犯傷害及恐嚇等犯罪事實。 (四)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當日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五) 校長室內獎盃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係持該獎盃用以揮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 (六)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時間,被 告於14:53:38許,手持球棒站在校長室外,發覺告訴人行蹤後,隨即持球棒在後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並於14:55:30許逃至校外;證明被告手持球棒追逐告訴人期間長達2分鐘。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 10號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傷害犯行結束後,於告訴人離開校長 室欲步出校門之際,尚手持球棒在後追逐,追逐時間長達2 分鐘,此觀諸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甚明,是被告所為足使告訴 人對自身將遭受生命、身體之惡害而致心生畏懼無疑,顯已 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審易-2134-202412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恐嚇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並認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恐嚇部分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就此部分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03

KSDM-113-審易-2134-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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