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詩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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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47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許,於宜蘭縣烏石港公廁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各為4300ng/ml、35850ng/ml,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接受觀察、勒戒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ILDM-113-毒聲-180-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正欣與告訴人莊春美為鄰居關係,因 被告與告訴人之小叔有財務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告訴人住處前,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2支,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前揭 地點,以手持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騎樓之金桶砸告訴人住處大 門玻璃,致大門變形、玻璃破裂及金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前段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ILDM-113-易-403-202410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4月1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 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 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 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3日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2月18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5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至第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2024-10-09

ILDM-113-聲-499-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軍(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5日 )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相同,是其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4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113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0-09

ILDM-113-聲-455-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鄭昱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昱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刀械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糾 紛而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 縣○○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由鐘明宏持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砍向彭代君頭部、腰 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部,致彭代 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 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黃建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324頁至第33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0頁)、1 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 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鄭昱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通訊行老闆娘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恐嚇被告鐘明宏、鄭 昱麒,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與告訴人間 糾紛,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有刀械作 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 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 ,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上 開傷勢,致其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 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 麒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至第10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刀 械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鐘明宏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鐘明宏所得處分,爰就上 開物品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ILDM-113-訴-62-202410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6號、第6285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ILDM-112-易-331-202410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崇益與黃明雄為朋友關係,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黃明雄之 提款卡密碼。許崇益先向黃明雄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見黃明雄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款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 日2時4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羅東竹林 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二、案經黃明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崇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1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 、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擅自竊 取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提款卡,更盜領他人 金融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原諒被告,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 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盜領所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提款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ILDM-113-易-369-20241008-1

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郭彥嘉 被 告 游曜嘉 上列被告游曜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ILDM-113-交附民-117-202410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育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麟(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容後補呈, 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 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居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而寄 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有上開裁 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ILDM-112-訴-4-20241001-3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0號 原 告 蕭至翔 被 告 簡文木 上列被告簡文木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ILDM-113-附民-49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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