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崇益與黃明雄為朋友關係,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黃明雄之
提款卡密碼。許崇益先向黃明雄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見黃明雄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款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
日2時4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羅東竹林
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二、案經黃明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崇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1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
、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擅自竊
取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提款卡,更盜領他人
金融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原諒被告,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
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盜領所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提款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易-36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