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蔡林頤即蔡民揚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2 年4月8日止在天上人間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累計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715 ,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任系爭酒 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 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為此先位 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兩 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備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之後,原告於113年 5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同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再備位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 承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53、154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 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店消費 ,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 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 爭消費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 款,然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 3,62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 之訴。 (二)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 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且因被告於消費 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 ,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  (三)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消費款,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回覆將於同年月18日 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僅清償95,000元,尚積欠3,620,000 元,原告遂於112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 清償3,620,000元,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故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代為墊付系 爭消費款,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請求被告償還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備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 現金還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已承認債務存在 並同意清償,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為此爰依兩造於 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再備位 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從未收到系爭酒店之催帳通知,亦未收到原告已代墊 系爭酒店消費款之訊息,故被告否認在系爭酒店之消費款達 3,715,000元,亦否認原告曾替被告代墊3,620,000元。 二、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記載:「…,幹部需自行於客 人消費後七日內向客人收到錢,否則就要自行代墊該筆消費 款項予酒店,再自行向客戶催款,…」等語,足認原告代墊 款項之原因,乃基於其與系爭酒店之約定,兩造並未就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主張無因管理之事由。   三、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6月16日對話紀錄記載「哥!一個 禮拜了!能拿到摳摳了嗎?公司一直催(tears)。」等語 ,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酒店之消費款。 四、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對話紀錄,充其量僅顯示 原告曾催促被告拿出現金,然該現金究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抑或指其他債務,存有疑義,無法推論兩造間有債務存在 ,又何來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 爭酒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 擔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 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 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 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 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 ,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 欠3,620,000元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及記事本、國泰世 華銀行健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473頁、第487至491頁及本 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8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酒 店前幹部徐國華於113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伊在系爭酒店擔任幹部時,原告係伊的助理,一般客 人都是消費之後再付款,幹部要負責向客人追帳,付款期 限約1個月,如期限屆滿後,客人尚未付款,就要由幹部 代墊。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8日有到系爭酒 店消費,業績掛在伊的名下,伊會於消費當天將消費單拿 給被告看,被告看完金額後說OK,伊就通知原告向被告請 款。以及原告曾向伊表示有自己拿錢出來幫被告代墊消費 款項給系爭酒店,據伊所知,如果原告沒有幫被告代墊這 些款項,系爭酒店一定會向伊要這些錢,但系爭酒店並沒 有向伊要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大致 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自承,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於 112年4月14日陳稱:「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現金還 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應該係指要給付被告在 系爭酒店之消費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證人徐國華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前揭對 話記錄及記事本、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亦僅 顯示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及原告 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 消費款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就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洽談借貸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 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擔任 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 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 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 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 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 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以 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3, 6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 認為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毋庸就原告之再備位聲明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05

TCDV-113-訴-323-2025020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靖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魏靖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平均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魏靖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侯武德、黃姿 蓉、吳家陞、湯錫添、李佩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武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姿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家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湯錫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佩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靖慈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約於112年間,我在臺北市○○○路000號酒店服務時,因為酒醉而遺失,隔天要報案時,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侯武德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侯武德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姿蓉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吳家陞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家陞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⑴告訴人湯錫添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湯錫添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6 ⑴告訴人李佩真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佩真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7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魏靖慈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侯武德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 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武德等於警詢指 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侯武德等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侯武德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 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 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 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 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 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 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 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 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 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 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惟 就遺失時間無法明確交代,且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被 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機 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 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 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 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武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梨」之人,向告訴人侯武德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侯武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  30,000元 2 黃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蘭蘭」之人,向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加入網拍創業成賣家,可賺取拍賣商品中間差價利潤,惟需先墊付資金及繳納稅金才能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黃姿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0時36分許  30,513元 本案帳戶 3 吳家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秋菊」之人,向告訴人吳家陞佯稱:買賣潽洱茶餅,可轉取中間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家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 14時55分許  84,000元 本案帳戶 4 湯錫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湯錫添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湯錫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5 李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劉洋爸爸」之人,向告訴人李佩真佯稱:其兒子即友人劉洋被關了,需要用錢,請求幫忙,會將香港房字賣掉,歸還其所借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李佩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4時17分

2025-02-05

KLDM-114-基金簡-23-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 原 告 劉璟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被 告 張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對被告提起侵害原告配偶權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 。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與訴外人邱 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已審理期間已知悉 原告與邱政勳間婚姻狀態存續中。惟邱政勳於113年4月3日 以微信支付方式,轉讓人民幣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3年 4月21日至23日,與邱政勳一同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且自113 年3月起與邱政勳間頻繁對話與通話,互相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曖昧訊息,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 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至為重大,原告身心之痛苦難以承受,導致原告身心受創 嚴重,精神上之痛苦實屬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 入住西塘良壤酒店,邱政勳亦未於113年9月11日在被告家過 夜等情。被告在台灣浪LIVE直播平台從事主播工作賺取生活 費,平日也會在Instagram(下稱IG)及臉書經營個人形象與 粉絲互動聊天,邱政勳於111年7月間與被告相識,期間邱政 勳向被告表明已離婚,是為單身,並展開追求,112年10月 間原告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時,被告始知邱政勳與原告於11 2年6月27日第3次結婚,也因此不再與邱政勳以男女朋友身 分交往,爾後被告為維持與增加在線觀眾在線人數,也僅將 邱政勳視作粉絲經營。作為網紅主播,被告會收到粉絲傳送 「愛你」、「好想親一口」、「是我的菜」等訊息。邱政勳 與被告於IG聊天對話、傳送之文字、貼圖等內容,並未踰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雙方對話內容縱有傳送「好想你 」,也僅是被告不想失去粉絲所為的禮貌性回應與互動;而 有些對話,更是邱政勳單方面向被告所為之情感表述,被告 並未對邱政勳傳送表述情感之訊息全部予以回應或認同(詳 細答辯理由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事實上,現今以真人 互動聊天的直播社交平台,透過網路進行溝通、交流、分享 或聯絡感情等來形成彼此之間關係,創造了互動情境,並建 立了一種新型溝通方式和更廣闊的交往空間;直播主身為一 位被觀眾關注的對象,「互動」儼然成為直播主不可或缺一 部分,並透過直播社交平台獨有的打賞機制獲得收入,因此 與觀眾的良好互動是其獲取經濟報酬的決定性條件。被告為 穩固粉絲,雙方對話間或有曖昧,但非屬親密對話,且縱有 原告所指稱之邱政勳於被告住處共處之情事,但亦不能證明 邱政勳曾在被告過夜,或是有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邱政 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或許造成原告主觀上不悅,然而邱政 勳縱為已婚成年人,其仍有獨立與他人社交自由之權利,而 單純對話涉及個人之思想自由、言語表達自由與人格自由, 也非被告所能干涉;更遑論原告應該是已觀遍邱政勳與被告 之IG對話紀錄,卻仍未發現親密對話內容。被告與邱政勳間 確實無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或者有逾越社交往來之分 際,或是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再者,原告與邱政勳間不斷結 婚、離婚、復婚、離婚、再結婚之紀錄,顯見雙方情感在被 告出現前即已不牢固。況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不但未對邱 政勳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且邱政勳更是到庭為原告作證, 尤其迄今二人仍維持婚姻關係,顯然原告已宥恕邱政勳,則 其主觀上痛苦之程度早已有所減輕及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頁): ㈠、原告與邱政勳於112年6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112年因被告侵害配偶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 中知悉原告與邱政勳間存有婚姻關係。 ㈢、附表所示內容為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或回應。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邱政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與邱政勳相互 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均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 交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間互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話內容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不爭執如附表 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邱政勳間之對話內容(詳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自堪信為真實。又審以被告與邱政勳間如附表 編號1、2、7、9、10至14、17、18、21所示之對話內容,確 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內容(理由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斷欄 所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自屬不當交往, 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從事直播行業,平時會回復粉絲的 私聊,而粉絲親暱稱呼及戀愛幻想皆為常態,其與邱政勳間 互動和一般粉絲相同無差異等語,並提出其與粉絲之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421頁、第451至453頁)。惟審酌被告前於1 12年間因不知悉邱政勳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遭被告提 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損害賠償案件(詳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足證被告與邱政勳間並非單純之直播主及粉絲關係, 被告於工作場合外與邱政勳亦有所接觸,二人應非常熟識。 再觀諸被告與上開粉絲之對話內容,均係粉絲向被告使用「 親愛的」、「亮亮」等親暱稱呼,並向被告表達愛意及喜歡 。被告回復粉絲內容則為日常之關心、寒暄及分享,並無以 曖昧言語回應。更證明被告與其粉絲間日常之互動仍存有一 般男女交往之界線與距離。是以,原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與 邱政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單純之直播主與粉絲間日常對 話內容等情,顯難認定為真實。其次,被告辯稱原告與邱政 勳婚姻關係早已不牢固等語。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 ,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 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 ,甚而發生重大爭執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 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 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 住西塘良壤酒店;於同年9月11日留宿邱政勳在被告家過夜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被告與邱政勳於113年4月21日至同 年月23日與邱政勳入住西塘良壤酒店事實之證據資料,再具 狀陳報;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無其他事證提 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6頁、第446 頁)。足證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另附表編號 20所示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邱政勳曾詢問被告是否將錢放在沙 發上等情,無從推論邱政勳曾在被告家中過夜。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有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邱政勳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 分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 有房地及股票,目前自行開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約10 0萬元以上;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目前在 直播平台當直播主,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報在卷(本院卷第40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 告與邱政勳互相傳送愛慕及思念之對話訊息,對於原告之婚 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 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6日 (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頁碼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113年6月6日16時01分 被告:「你今天幾點來,好想你」 本院卷第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2 113年6月7日21時49分 邱政勳:「可以找你嗎 你是我的最愛」 被告:「好啊」 本院卷第9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被告接受邱政勳向其表達愛意,兩人互動宛如熱戀中情侶,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 113年6月9日21時36分 被告:「你幾點過來啊?」 邱政勳:「我11點出發」 本院卷第105頁 邱政勳拿粽子給被告,此為被告過端午節經常的贈禮。 被告與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詢問語氣,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4 113年6月10日21時05分 邱政勳:「我們倆該運動了」 本院卷第113頁 邱政勳說自己與被告太胖,應該要運動減肥。 邱政勳間左列對話內容為日常言談,並無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5 113年6月11日21時58分 邱政勳:「我中毒了 每天都想看到妳」 本院卷第117頁 邱政勳想每天看被告直播。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6 113年6月15日20時51分 邱政勳:「很想看見妳」 本院卷第139頁 邱政勳詢問被告何時開播,想上線觀看。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7 113年6月18日23時17分 被告:「你想找我都能見到 但我都不行 難過」 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想經常見到對方,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係希望邱政勳經常觀看直播等語,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8 113年6月24日14時02分 被告:「還說要早點來 都騙我」 本院卷第173頁 邱政勳說會早點上線看被告直播卻沒有。 被告左列對話內容僅為事實陳述,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9 113年7月22日下午5時58分 被告:「跟你一起比較好吃」 本院卷第247頁 邱政勳問被告晚餐是否好吃,被告開玩笑回應與邱政勳一起吃比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0 113年7月26日上午12時04分 邱政勳:「喝醉時想到的人就是最愛的人」 被告:「無時無刻都會惦記著的才是最愛」 本院卷第259頁 雙方並未指彼此是最愛,而是各自表達對於最愛的定義。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 113年8月7日下午6時29分 被告:「我想你」 本院卷第291頁 當時被告正在直播間開播中,詢問邱政勳何時上線看直播,「好想你」是被告表達希望粉絲上線的禮貌性用語。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2 113年8月9日下午6時42分 被告:「每天都好想你 怎麼辦才好」 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希望邱政勳經常來看直播,支持被告。 被告向邱政勳傳送之內容顯係向對方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並未證明該對話係於直播間所為。 13 113年8月10日 邱政勳:「七夕情人節快樂」 被告:「希望以後特別的日子回憶都是你替我創造的」 本院卷第309、313頁 邱政勳在被告開播時,在IG發送簡訊給被告祝福七夕情人節快樂,被告下播後回簡訊表達謝意。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4 113年8月13日下午5時34分 邱政勳:「愛對了人 每天都是慶典」 被告:「這是在說誰」 邱政勳:「妳」 本院卷第317頁 邱政勳向被告表達愛意,被告並無回應。 被告與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5 113年8月13日 邱政勳:「心都在妳身上沒有認真看」 本院卷第329頁 被告並無回應。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6 113年8月15日下午8時38分 邱政勳:「想妳了」 本院卷第337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沒開哦」、「想你了」、被告回:「有開呀」,可證邱政勳是詢問被告直播時間。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17 113年8月15日 邱政勳:「會想妳」 被告:「我也想妳」 本院卷第343頁 完整對話為邱政勳:「會想你」、被告:「我也想你」、邱政勳:「開了嗎」、被告:「等等開。」「有點不想開」、邱政勳:「不想開就不要開」、被告:「生意不好開的不開心。」,足徵雙方都是講在直播平台上見面。 被告與邱政勳互相表達思念,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抗辯左開抗辯,觀諸被告回復「我也想妳」之時間為下午2時19分許;邱政勳詢問「開了嗎」之時間為下午7時53分許。是以,被告向邱政勳表達「我也想妳」,顯非在討論直播平台上碰面事宜,被告左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 18 113年9月8日 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跟妳一起才好吃」 本院卷第367頁 邱政勳PO某家茶餐廳告知被告不要去,被告開玩笑說:「沒有跟我一起吃難怪不好吃」。。 邱政勳表示:「韓牛很好吃」,被告回復:「跟你一起比較好吃」,該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友人亦有相類似之回復,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19 113年9月8日下午10時52分 邱政勳:「妳最甜 常常聽妳說話 會不會得糖尿病」 本院卷第369頁 被告禮貌上稱讚邱政勳帥氣,邱政勳對於被告的誇獎所為之反饋讚美。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為邱政勳,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20 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10分 邱政勳:「昨天我錢是不是放在沙發上」 被告:「妳昨天走怎麼沒叫我」 (備註:證明邱政勳在被告家中過夜) 本院卷第377頁 邱政勳並未如原告指稱在被告住所過夜,或是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情。 如事實理由欄四、㈠、3所述。 21 113年9月11日下午11時 被告:「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妳一直都在」(備註:被告的意思是不會離開邱政勳) 邱政勳:「好幸福」 本院卷第381頁 被告發給邱正勳訊息:「多信任我一點 可以為了你一直都在」,是表達可以為了粉絲而繼續堅持主播的工作;至於邱政勳:「好幸福」則是回復被告限時動態,並非如原告指稱回應被告前揭訊息。 被告傳送予邱政勳之對話內容宛如熱戀中情侶,曖昧意味濃厚,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分際,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被告左開抗辯,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其他異性粉絲亦有相類似之回復內容,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2025-02-05

PCDV-113-訴-3106-20250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森北路413號包內」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林森北路413號皇家酒店某包廂內」;第7行「5包 」記載之後應補充「,純質淨重共32.69公克」(見偵卷第1 09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頁、 第35頁至第6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閃 電夾包裝咖啡包13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1.57 公克)、supreme包裝咖啡包5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0.1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8公克) ,皆同屬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32.69公克(計算式:3 1.57公克+0.14公克+0.98公克=32.69公克),已逾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 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純質 淨重之數量非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肆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本案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閃電夾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30包(總淨重350.8 8公克,總驗餘淨重350.14公克,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supreme包裝咖啡包5包(總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3.31 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均係 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爰一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0包(閃電夾包裝,總淨重350.88公克,總驗餘淨重350.14公克,純質淨重約31.57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supreme包裝,總淨重14.09公克,驗餘淨重13.31公克,純質淨重1.12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   被   告 徐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自民國113年5月5日前之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包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閃電夾包裝130包、supreme包裝5包)而 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5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發現徐磊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神 情有異而予以攔查,旋目視車內查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前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有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17號鑑定書、純質淨重換算表 證明本案毒品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惟被告業已供稱扣案之毒品 係自己施用,而警方在查獲過程中,亦未扣得相關手機對話 紀錄,故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尚屬有疑,是不 得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毒品,遽認其即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故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2-04

PCDM-113-審簡-1622-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葉敍佑 被 告 黃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經人介紹認識時任嘉義縣水上鄉 民意代表之被告,當日原告並與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艷媛 互加通訊軟體LINE帳號。嗣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嘉義林管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承租之林地將遭收回,原 告於112年1月6日在立法委員蔡易餘水上服務處與嘉義林管 處之公務員開協調會,被告見有機可乘,於112年1月中旬邀 原告至嘉義市皇品國際酒店旁之鐵皮屋內,向原告稱其有辦 法代為向嘉義林管處疏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倘談不成會全數退還等語。原告因仰賴向嘉義林管處承租之 林地維持生計,致陷於錯誤向他人借款,各於112年1月底及 2月3日在水上鄉服務處分別交付被告30萬元、40萬元。 二、詎原告仍於112年5月7日接獲嘉義林管處訴請原告返還土地 之起訴狀,始知遭被告詐騙。原告旋透過蕭艷媛之LINE請求 被告返還70萬元(原證1,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本院卷 第17至39頁),然被告僅陸續返還4萬元、3萬元、3萬元、5 萬元,迄今尚積欠55萬元未還。被告前開詐欺行為,現由嘉 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55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節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4

CYDV-113-訴-889-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0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九如路上「總裁酒店」, 以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寶」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嗣乙○○於113年3月8日0時50分前某時許,將上開購得之毒 品攜至鍾政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0號之刺青店 內,經警於113年3月8日0時5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 場查獲,並於該處包廂門口旁鐵櫃第一層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3、6、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 約為0.620公克,未逾5公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羽辰、鍾政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60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數額,期間非長,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紅色錠劑,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後,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 ,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橘色錠劑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0.620公克),有上開 鑑定書可查,固屬違禁物,惟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 依法尚不成立犯罪,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愷他命共2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簡卷 第33頁),固亦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 否認上開愷他命共2包為其所有,其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我使 用鐵櫃之第一層(警卷第2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將皮夾及扣案物放在鐵櫃第一層並鎖起來等語,是認分別 於置物鐵櫃最下層、於包廂內扣得之附表編號4、5之愷他命 各1包,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愷他命2 包為被告所 有,亦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㈣於包廂內鐵櫃最上層扣得如附表編號6、7之K盤(含刮板)1組 、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另分別於包廂內、包廂內鐵櫃最下層扣得如附表編號8、9之K 盤(含刮板)1組、電子磅秤1臺,依前揭㈢說明,無證據足資 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亦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查獲地點 1 紅色錠劑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12.327公克,檢驗前淨重11.991公克,隨機取一顆,檢驗後淨重10.802公克,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於包廂內鐵櫃第一層扣得) 2 紅色錠劑 (含包裝袋1個) 4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5.078公克,檢驗前淨重4.727公克,隨機取一顆,檢驗後淨重3.548公克,檢驗前4顆總計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於包廂內鐵櫃第一層扣得) 3 橘色錠劑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21.046公克,檢驗前淨重19.930公克,隨機取一顆,檢驗後淨重19.724公克,單顆純度約3.11%,檢驗前單包總計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於包廂內鐵櫃第一層扣得) 4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3.998公克,檢驗前淨重21.862公克,檢驗後淨重21.840公克,單包純度約59.0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01公克。 (於包廂內鐵櫃最下層扣得) 5 愷他命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522公克,檢驗前淨重0.304公克,檢驗後淨重0.295公克。 (於包廂內扣得) 6 K盤(含刮板) 1組 (於包廂內鐵櫃第一層扣得) 7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於包廂內鐵櫃第一層扣得) 8 K盤(含刮板) 1組 (於包廂內扣得) 9 電子磅秤 1臺 (於包廂內鐵櫃最下層扣得)

2025-02-04

CTDM-113-簡-2668-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貳陸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陸陸陸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 起至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 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詳偵卷第16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 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17.726公克,純質淨重14.666公克),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6 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8 3至8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4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時,在台北市大安 忠孝東路某處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額,取得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6日11時許,因超速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臨檢盤查時,經吳居翰自行交 付放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726公克; 純質淨重14.666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刑案現場照片1張。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被告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本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115)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726公克;純質淨重為14.66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審簡-1745-20250203-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黃○○ 相 對 人 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民國(下同)94年相識相戀即經常遠距 離,於101年6月婚後因簽證及兩造雙親皆在臺灣,長期處於 遠距婚姻。由相對人提出的入出境紀錄可知,近年來相對人 未有離臺超過六個月之事實,即便過去兩造有分別兩地超過 六個月,也是基於自相戀跟結婚經常處於遠距之事實。兩造 天天視訊、簡訊聯絡,分享家庭大小事,並非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而是遠距婚姻本是如此。兩造視訊也不會有任何的避 諱,如如廁衛浴等自自然然,兩造也共同出遊與露營過夜, 相對人更是自由進出外埔之居所,如同一般家庭,若無互信 互愛,怎能每每相對人到外埔居所皆自由出入,可以直上三 樓共寢,若非視若自家豈能如此?過去抗告人處處配合相對 人出遊之要求,會面地點與接送皆由抗告人配合相對人,且 一直以來抗告人承擔撫育之責,處理家內外事務,好讓相對 人打拼事業,抗告人積極配合相對人努力經營婚姻家庭,應 廢棄原裁定等語。 參、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非遠距婚姻,婚後合意住所僅 有法國,兩造自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再無單獨同居過夜 ,更未曾發生性行為,未同住至少已達7年,相對人每次返 台與抗告人短暫碰面,均係為與子女會面交往,均未與抗告 人同住或過夜,倘兩造在臺有共同住居所,相對人何需聲請 法院酌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抗告人所提出之相片,有些攝 於107年8月11、12日,當時相對人依約定自法返臺要與子女 會面,依兩造當時對話訊息可知,抗告人遲至8月11日上午 始表示子女發燒無法出門,要求相對人如仍要如期與子女會 面,須至抗告人指定之住所會面,相對人關心子女病情,為 免錯失與子女會面,始至抗告人住所,當日並非如抗告人所 述有同住共寢。相對人如廁時接抗告人視訊,係因倘若當時 未接通,則當日抗告人不會再給相對人與子女視訊機會。兩 造感情不睦,離婚訴訟纏訟多年,爭執不斷,已無互信,連 子女會面方案經法院調解成立後仍難平息爭端,難以共同維 持生活,兩造不同居已多年,原裁定核屬有據等語,並答辯 聲明:抗告駁回。 肆、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之後, 返臺期間是住在相對人父親新北市八里區○○路一段住處、民 宿、飯店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訊息截圖、安居台北 保證訂房同意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君品酒店客 房月租專案合約書、111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訂房明細及 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至56頁),並據證人即相對人父 親詹○○到庭證述明確(原審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參 以抗告人於原審僅係稱相對人返臺期間也會來家中看小孩、 陪小孩午睡,卻未提及相對人有同住過夜(原審卷第39頁背 面),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至外埔居所或合照(抗卷第14、15 、28至32頁),依照片內容所示,亦均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間之親子互動,參以相對人返臺期間寧可住在北部或飯店 等,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仍不願與抗告人同住等 情,由此可見,相對人返臺期間確實均未與抗告人同住,相 對人至抗告人外埔路住處或合照,亦僅係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尚難認相對人仍有與抗告人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思。 另兩造之前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調解 成立,有本院113年2月29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1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5頁),由此事實亦堪信兩 造無法自行溝通協調,喪失基本互信,兩造確實已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堪予認定。兩造既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原審認相對人聲請兩造分別財產制有理由,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 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家聲抗-85-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顏志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前往臺南 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酒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5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康樂街口,因行車速 度過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5時19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03

TNDM-114-交簡-266-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