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蔡林頤即蔡民揚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2
年4月8日止在天上人間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酒店)消費,累計消費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715
,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任系爭酒
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
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為此先位
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縱認兩
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備位主張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之後,原告於113年
5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同年12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再備位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
承認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53、154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利息起算
日為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後,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利息起算日
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4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店消費
,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且因被告係由當時擔
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屢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
爭消費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遂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
款,然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
3,62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
之訴。
(二)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
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且因被告於消費
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
,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
(三)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期,然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
討系爭消費款,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回覆將於同年月18日
前清償完畢。詎被告僅清償95,000元,尚積欠3,620,000
元,原告遂於112年11月6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
清償3,620,000元,該律師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故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之利益,代為墊付系
爭消費款,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請求被告償還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備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
,被告於同年月14日回覆:「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
現金還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已承認債務存在
並同意清償,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為此爰依兩造於
112年4月14日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再備位
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從未收到系爭酒店之催帳通知,亦未收到原告已代墊
系爭酒店消費款之訊息,故被告否認在系爭酒店之消費款達
3,715,000元,亦否認原告曾替被告代墊3,620,000元。
二、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記載:「…,幹部需自行於客
人消費後七日內向客人收到錢,否則就要自行代墊該筆消費
款項予酒店,再自行向客戶催款,…」等語,足認原告代墊
款項之原因,乃基於其與系爭酒店之約定,兩造並未就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亦無主張無因管理之事由。
三、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6月16日對話紀錄記載「哥!一個
禮拜了!能拿到摳摳了嗎?公司一直催(tears)。」等語
,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以代付系爭酒店之消費款。
四、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對話紀錄,充其量僅顯示
原告曾催促被告拿出現金,然該現金究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抑或指其他債務,存有疑義,無法推論兩造間有債務存在
,又何來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
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
爭酒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
擔任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
應於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
行代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
費款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
告念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
,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
欠3,620,000元等情,並提出對話記錄及記事本、國泰世
華銀行健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473頁、第487至491頁及本
院卷二第17至25頁、第87至11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酒
店前幹部徐國華於113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伊在系爭酒店擔任幹部時,原告係伊的助理,一般客
人都是消費之後再付款,幹部要負責向客人追帳,付款期
限約1個月,如期限屆滿後,客人尚未付款,就要由幹部
代墊。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8日有到系爭酒
店消費,業績掛在伊的名下,伊會於消費當天將消費單拿
給被告看,被告看完金額後說OK,伊就通知原告向被告請
款。以及原告曾向伊表示有自己拿錢出來幫被告代墊消費
款項給系爭酒店,據伊所知,如果原告沒有幫被告代墊這
些款項,系爭酒店一定會向伊要這些錢,但系爭酒店並沒
有向伊要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2頁),大致
相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自承,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於
112年4月14日陳稱:「最慢週二前一定全清 (不管現金還
是他要用票反正我全清)」等語,應該係指要給付被告在
系爭酒店之消費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以,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前情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以代付系爭消費款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證人徐國華之證詞及原告所提前揭對
話記錄及記事本、存摺封面及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亦僅
顯示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系爭消費款,及原告
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
消費款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就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洽談借貸情形
,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在系爭酒
店消費,累計系爭消費款為3,715,000元,係由當時擔任
系爭酒店幹部之原告負責服務。且系爭酒店規定幹部應於
客人消費後7日內,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否則須自行代
墊該筆消費款項,因被告於消費後,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
項,而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報單請款,原告念
及被告為常客並有足夠資力清償,故自111年3月18日起至
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以
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然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催討系爭消費款,被告僅清償95,000元,迄今尚積欠3,
62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被告代償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
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陸續自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提領款項,以代被告支付系爭消費款,被告因此消極
減免其原應支付系爭消費款,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行為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
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
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
認為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
毋庸就原告之再備位聲明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32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