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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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兆祥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廖炳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炳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炳鈞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僅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 單一紙,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中關於請求原因及事實僅記載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等語,惟上開無從 判斷雙方有法律關係即精神慰撫金的請求權基礎,尚無法依 聲請人卷內所提而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 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 0,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收受前 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8803-2024111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賴彥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雷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雷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 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雷峰核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 僅附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查本件聲請人 向債權人請求給付新臺幣5萬元,惟按卷內所附意旨書,無 從得知其雙方請求權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 定命聲請人提出本件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50,000元之 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日收受前項裁定,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TDV-113-司促-8805-202411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昱陞 李慧僑 李映秀 相 對 人 王春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魰聰之子女,李魰聰之 配偶唐碧蓮為未取得我國籍之大陸女子,相對人為唐碧蓮之 表妹,亦為李魰聰二哥李文彬之配偶。李魰聰於民國112年 底經診斷罹患舌癌,113年3月間即處於身體嚴重不適且無言 詞表達能力之狀態,並於113年7月8日因癌症病逝,然其名 下坐落屏東縣崁頂鄉之房地竟於113年3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李文彬之子女,且其郵局帳戶自113年5月起至其 過世前一日,遭異常密集提領達上百萬元,另其名下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號2 樓之4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則於113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疑為唐碧蓮夥同相對人趁李魰聰病重 、無口語表達能力時侵吞其財產,且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移 轉他人之機率極高,聲請人亦聽聞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 ,若不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房地實價登錄約為450萬元,請求准予 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 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 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 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 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 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 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李魰聰之死亡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件,並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補字第5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另被繼承人李魰聰 自112年12月起即有頻繁入、出院之就診治療記錄,而其名 下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潮州鎮之房地,於其113年7月間死亡 前陸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第三人李靜玟、李健平、李靜怡 、李雅筑及相對人,則李魰聰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是否出 於其自由意識即有疑義,系爭房地現既處於相對人得隨時處 分之狀態,如變賣為現金,將具更高之流動性及隱匿性,堪 認聲請人就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得依職權為相對人供 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3

PTDV-113-全-23-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翔 相 對 人 張珮真 劉義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 珮真之財產於新臺幣4,999,9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張珮真如以新臺幣4,999,992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張珮真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 司)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1年5月3日邀同相對人張珮真 、劉義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詎玄龍公司於113年5 月18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999,992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相對人,且玄龍公 司於113年6月28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 解除;另玄龍公司及張珮真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債務 金額高達1,100萬元,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異常,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授信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玄龍公司、張珮真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玄龍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玄龍公 司及張珮真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其債務金額高達1,10 0萬元,業已提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本票裁定 影本等件為憑,堪信玄龍公司、張珮真之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   2.雖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玄龍公司、張珮真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關於劉義聖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其無法聯繫劉義聖,惟聲請人之催告函有送達, 無法證明劉義聖已逃匿無蹤,聲請人亦未釋明劉義聖有何財 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部分無法供擔保以代釋明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8

TYDV-113-全-238-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福昌 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菁 抗 告 人 林淑芳 梁孫魁 相 對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黃福昌、金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 假扣押及負擔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黃怡菁、林淑芳及梁孫魁之抗告均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梁孫魁與黃怡菁連帶負擔五分 之一、梁孫魁與林淑芳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梁孫魁雖未提起抗告,然相對人依後述二(侵權 行為)訴請判命梁孫魁與抗告人黃福昌、黃怡菁、金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1 1萬8,501元本息;命梁孫魁與抗告人黃福昌、林淑芳連帶賠 償1,050萬元本息(原審卷第24頁),並聲請對所訴應相互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依序於各彼等財產311萬8,501元、1, 0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等語 ,上該抗告行為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渠等提起之 抗告,形式上有利於梁孫魁,所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梁孫魁 ,故將梁孫魁同列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朝鵬及抗告人梁孫魁分別為 相對人公司前董事長、總經理。相對人因承攬臺灣積體電路 公司之廢液回收再利用業務(下稱系爭業務),並將其中「 廢液運送」部分交由抗告人金鑫公司承攬。詎林朝鵬及梁孫 魁(下稱林朝鵬2人)卻與金鑫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黃怡菁 、黃福昌(黃怡菁之父)、林淑芳(黃福昌之密友)共謀從 中獲利,以相對人公司款項支付金鑫公司本應自行負擔之運 輸及購車費用,造成相對人受有311萬5801元之損害(下稱 侵權事實1)。抗告人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芳等3人另與林 朝鵬謀議,由林朝鵬指示相對人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金 額合計1,0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分別交由黃福昌、林淑芳 等人兌現,以此方式掏空相對人財產1,050萬元(下稱侵權 事實2)。林朝鵬2人及黃福昌因有其他侵占相對人存款之不 法行舉,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渠等提起另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後,梁孫魁見狀即將其信託財 產專戶解約並提領一空;黃怡菁則委託仲介出售其「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鎮○路000號房地」 ;林淑芳委託仲介出售名下「台南市○○區鎮○路000巷0弄00 號房地」;黃福昌兌現支票後,將名下「遠滿建設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讓與林朝鵬,顯 見渠等均有處分並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梁孫魁、黃 福昌、黃怡菁、金鑫公司財產於311萬8,501元之範圍內(侵 權事實1);梁孫魁、黃福昌、林淑芳財產於1,05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侵權事實2)。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 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為已 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 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只須 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證1、原審 卷)、本件及另案民事起訴狀(聲證2及聲證3、原審卷第23 -52頁)、林朝鵬(時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辭職書及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8-102頁)、金鑫公司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103-104頁)、「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及更名後 「遠滿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05-111頁) 、相對人與金鑫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3份(原審卷第112-150 頁)、相對人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1-162頁 )、支票兌領統計表暨票據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163-167 、170-198頁)、清運銜接討論明細(原審卷第168頁)、行 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單(聲證7 、原審卷第205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 明。抗告人黃福順雖辯以:其未曾擔任相對人之董監事,無 權決定公司事務、其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相對人所舉支票 未載提示人,不能一概認其所為;金鑫公司及黃怡菁抗辯: 前揭承攬契約未有運輸費用負擔之約定,不能指其受領相對 人款項為侵占;林淑芳辯稱:該等支票未載提示人,不能全 部均認係其所為,其合法兌現支票,與掏空相對人財產無涉 云云,均否認有相對人所指侵權行為,然假扣押聲請係屬保 全程序,上該攸關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 要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自非可取。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對梁孫魁於112年8月間提起另案訴訟後,梁孫 魁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解約並提領一空乙節,業 據提出梁孫魁107年至111年度所得清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 於112年9月間陳報該專戶已無存款可資扣押之聲明異議狀為 證(原審卷第237-245頁、第255頁),堪認相對人對所指梁 孫魁脫產之行舉已有釋明。相對人主張黃怡菁及林淑芳知悉 林朝鵬等人被訴後,黃怡菁即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110年8月間買受及登記)、「臺 南市○○區鎮○路000號房地」(111年9月購買、同年10月登記 );林淑芳委託仲介出售名下「台南市○○區鎮○路000巷0弄0 0號房地」(111年11月間購入並登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仲介刊登之廣告為證(原審卷第57 -71頁;本院卷第75-87、97-113頁),審酌黃怡菁為黃福昌 之女;林淑芳與黃福昌則均曾為遠滿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 並先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第 215-223頁),足徵黃怡菁、林淑芳與黃福昌之關係甚密。 是而相對人主張黃怡菁及林淑芳得知相對人於112年8月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林朝鵬、梁孫魁及黃福昌等3人提出民事訴訟 後,即委託仲介出售彼等甫購得未久之不動產,有處分隱匿 財產情事,綜合上情衡諸經驗法則,無悖事理,即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難謂假扣押原因全無釋明 。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相對人就梁孫魁 、黃怡菁及林淑芳假扣押聲請部分,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⒉相對人雖主張黃福昌與林朝鵬2人合謀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 黃福昌不法取得相對人支票並兌現(最後兌現日為110年6月 30日),即將遠滿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悉數讓與林朝鵬,亦 有脫產之行舉云云。查遠滿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雖於110年1 2月8日由黃福昌變更為林朝鵬,然公司資本額由原本500萬 元增為4,180萬元,其中黃福昌增加出資2,452萬元、林朝鵬 則出資1,228萬8千元乙節,有變更後公司登記表所載公司資 本額(原審卷第107頁)及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17頁)足 憑,可知黃福昌非但未讓與其原出資額,反而增加投入2,4 52萬元資本,相對人指稱黃福昌將其出資額全數讓與林朝鵬 乙節,核與事證有悖而不可信。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福昌有脫 產之行舉云云,即非可採。另相對人就金鑫公司有何原因應 予假扣押則全無釋明,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黃福昌、金鑫公司之假扣押原因, 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所為聲請 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分,准予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假扣押黃福昌及金鑫公司之財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相對人就 梁孫魁、黃怡菁及林淑芳之假扣押聲請部分,既已釋明其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而原審就此部分准予對梁孫魁、黃怡 菁及林淑芳財產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07

KSHV-113-抗-111-20241107-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曾詠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淇依即吳欣怡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 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稱伊所提供之證據僅有釋明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持有2分之1,應屬誤認,因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且由伊居住使用,權狀亦由伊 保管,僅有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依伊所 提供之銀行匯款資料亦可知伊係將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 元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暫時寄託於其名下,原裁定卻稱僅能 證明伊有大筆款項支出,亦有誤認。況且,伊自113年6、7 月間開始聯繫相對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持分,並請求歸還暫時寄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66萬6,0 00元,均遭相對人拒絕且拒絕回應,經伊提起訴訟並調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異動資料,赫然發現相對人竟私自聲請重 新補發權狀,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準備,極大可 能會移轉其他財產現金,此絕非伊個人主觀臆測,況相對人 並無工作,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6 6萬6,000元均為伊所移轉,相對人本屬無資力償還之狀態, 如不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日後縱伊獲得勝訴判決,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6萬6,0 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   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四、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將現金166萬6,000元寄託 予相對人協助保管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結 算明細表、購屋款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網路費、水費、天然氣、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之 繳費通知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信託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據,並已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之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請求原因。  ㈡惟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稱對相對人屢次請求返還 均遭拒絕,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且不為清償之原 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甚至呈現無 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 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 分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證明相對人有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然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非處分行為,本不能逕認相對人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及由其寄託予相對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 為異議人一己之主張,並未見有任何佐證,而異議人復未提 出相對人有其餘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之證據。則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任何釋明。據 此,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 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異議人並 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自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與相 對人各持有2分之1、未證明有匯款予相對人乙節係屬誤認。 經查,上開部分僅為證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 存在,而原裁定已載明,縱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異議人仍 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與本院認定相同,已如前 述;則異議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所有人:吳淇依)  寄託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280,000元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276,000元 合計 1,666,000元

2024-11-06

TYDV-113-全事聲-31-20241106-1

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O南 相 對 人 李O娟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 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 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訟繫屬於本院。相對人婚後購買OO鄉OO街17號5樓之7建物之 房地(建號:OO鄉OO段646建號、坐落基地:OO鄉OO段316-23地 號,下稱系爭房地),屬相對人婚後財產,原告除些許存款 外並無不動產,經鑑定及計算後,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新 台幣1,386,185元婚後財產差額。然聲請人近日得知相對人 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導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並已於000年0 0月00日拍定,因官司訴訟時日冗長,若未先予假扣押,待 上開拍賣價金分配完畢後,於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將難以 受償,相對人既已遭到債權人聲請拍賣名下財產,足見其有 隱匿、規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件有假扣押必要。爰請求 在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 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該案業已擴張請 求金額為1,386,185元),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屬存在,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系爭房地,遭拍賣並拍定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二 次拍賣公告、網頁截圖等件為證,又系爭房地乃相對人最具 價值之財產,亦據本院核閱000年度家OO字第0號卷宗在案, 審酌相對人系爭房地遭拍賣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恐將 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 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已經 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 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 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 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 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12萬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 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6

PTDV-113-家全-10-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梅琴 相 對 人 許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聲請人承租基 隆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積欠新 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且經聲請人終止租約後,迄今仍 未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 聲請人起訴後(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仍推託不支付租金、又稱要住到租約期滿,足見相對 人要平白使用、耗費他人財產,本件債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於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 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 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租金、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封面及內頁、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固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 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明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狀態,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得以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與聲 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 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6

KLDV-113-全-66-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1,751元及利息, 經聲請人多次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意逃避本件債務, 足見相對人已財務周轉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聲請人恐其 脫產,債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萬1,751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 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 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信用卡款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 出等件為證,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係提出催收紀錄為證,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債務不履 行之客觀狀態,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得 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 與聲請人債權(4萬1,751元及利息)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 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全-65-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複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元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交付他人 使用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 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此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前向 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經鈞院以000年度○○字第0 0號判決准許。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仍於民國000年間謊稱權狀遺失 而補發新權狀,並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00日向○○地政事 務所為預告登記,妨礙原告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足見相 對人可能處分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現狀改變,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 為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固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22 、37至56頁)為證。足認相對人有可能就系爭土地為不利益 之處分,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而依聲 請人自陳系爭土地標售價格0,000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案判決第2、3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計 算,認擔保金額以3,23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16,180,00 0×4×0.05=3,236,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26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1

TYDV-113-全-22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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