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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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張芳蓁 相 對 人 張寅雄 關 係 人 張可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寅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芳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寅雄之監護人。 指定(張可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寅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為重度失智 症患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張可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並實施心理衡鑑、精 神狀態檢查及生活功能評估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 人過去有智能障礙之診斷,30多年前曾發生車禍,之後便疑 似腦傷而功能逐漸退化。去年因檢驗出新冠肺炎、急性腎損 傷而住院,出院後便因為無法生活自理而入住療養院。相對 人之女表示相對人出院後認知功能退化更明顯,行為混亂, 會隨意抓取周遭物品或擅自脫衣服,但因為動作能力已退化 無法站立,容易有跌倒風險而需約束。相對人目前長期記憶 明顯缺損,定向感差,常自語、答非所問,自理能力己退化 至需要他人全權協助,動作能力受限需長期坐輪椅,由他人 協助轉位及避免跌倒風險,經心理衡鑑,CDR=3,屬於重度 失智症。綜合以上資訊,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甚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31010374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其 長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次女即關係人張可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 電話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 、次女,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4

ULDV-113-監宣-266-20241204-1

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於民國105 年間因腦梗塞中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2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復經本院前往相對 人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於鑑定人即臺東醫院吳松澈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回答略以:「(問:妳叫什麼名字?)叫,叫,叫」 、「(問:能否陳述自己的名字?是否為乙○○○?是的話 點頭。)可以啦。對」、「(問:能否閉眼?)不可以」 、「(問:能否舉起右手?)(聲請人答:她的手沒辦法 自己動)」、「{問:這個人是誰?(指聲請人)}妹妹」 ;鑑定人則稱:相對人連自己跟家人都認不得,識別也應 該是不行,進食狀況還要再看病歷,大腦可能已退化,初 步判斷可能有達到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鑑 定筆錄1份及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及12 5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臥於病床 ,雙側肌體肌力減低,深部肌腱反射較弱,表現符合其腦 部退化狀態;和會談者少有眼神接觸,外觀大致整潔,注 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疏遠、情緒平板,動作較為遲緩。鑑 定過程中對醫師及法官之提問雖能回答,但多有答非所問 及語詞不清楚之情形,無明顯妄想與幻覺症狀,病識感差 ;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嚴 重缺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 相對人為腦梗塞中風個案,目前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 他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獨立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之 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亦嚴重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且 病況應會逐步惡化,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臺東醫院 113年10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326006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三)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為腦梗塞中風,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 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21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 院函請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良 好,每逢休假日均會前往機構探視應受宣告人,每次約為60 分鐘,會與應受宣告人聊天、按摩,清楚應受宣告人受照顧 的情形,未來仍會由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繼續照顧應受宣 告人,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處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13 年7月30日府社福字第1130163291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102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受監護宣告人 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受監護宣 告人之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 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15、30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清楚受監護宣告人情況 ,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9,000元

2024-12-04

TTDV-113-輔宣-7-202412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丙○○○ 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起罹患失智症至今,致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 相對人長子○○○、相對人之夫○○○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 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且無 經濟活動能力及社交溝通能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 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3

KSYV-113-監宣-1006-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伯父,因罹患失智症、高 血壓,致認知功能退化,常對人、時、地產生混淆,需旁人 協助生活起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 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能回應本院點呼,另對本院訊問其 生日、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與親屬互動情況、有無結婚及 子女、生活開銷來源、紙鈔面額、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 0元買8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拿1,000元買500元的書2 本,可找回多少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 ,惟對其平日有無吃早餐及外出買東西、居住及日常生活情 形、現住地址則有記憶不清,無法正確答覆等情,此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聽力障礙、重度失智症」、「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 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 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關係人甲○○、乙○○○、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侄子、妹妹,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3

CHDV-113-監宣-516-2024120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 、光田護理之家受養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醒,有短暫視線接觸,對答無法適切回應,時常自言 自語。(2)記憶力:立即記憶、短期記憶、遠期記憶皆有重 度障礙。(3)定向力:重度障礙,對人、時間、地點定向力 有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明確表示。(5) 理解•判斷力:個案對於分析判斷的相關問題無法明確回答 ,理解、判斷能力出現重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 心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 認知功能障礙。(7)情緒:略顯焦慮。(8)思考:内容貧乏。 (10)行為:鑑定時無怪異行為。(11)語言:簡短,無法切題 回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在二年多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 ,經就醫治療及照顧,目前為重度失智,個案鑑定時迷你心 智量表(MMSE)得分4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 知功能障礙,個案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 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 智屬慢性退化病程,經治療及照顧,目前屬重度失智,且仍 持續退化中,回復的可能性低,未來仍可能進一步退化。」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 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 1月1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42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 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三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3

CHDV-113-監宣-556-2024120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 進行氣管切開術,目前仍須使用呼吸器維生,意識喪失,無 法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 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呼叫相對人,相 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並斟酌陽明醫院身心醫 學科主治醫師黃OO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昏迷,對 拍打叫喚無反應,無語言溝通,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 人照護,其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中風,簡易智能量表0分 ,臨床失智量表已達極重度失智,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長男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 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02

CYDV-113-監宣-381-202412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 、帕金森氏症,且有輕微重聽,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相對人戶口名簿影本、身心障 礙證明、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紀錄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由鑑定人即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所屬王明鈺醫師,審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診斷為重度失智 症,日常居住在全日型的安養機構,除了失智症外,並無 其他重大慢性疾病,平日情緒平穩,但時常呈現睡眠狀態 ,生活須仰賴他人協助,無法獨立生活。有精神上之障礙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精神障礙之程 度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11月19日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 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 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次媳, 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二人戶籍資料查閱屬實。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媳,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丙○○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02

PCDV-113-監宣-962-20241202-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邱琦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彭煥章 關 係 人 鄭易函 彭品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煥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鄭易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障證明,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障礙,無飢餓感、大小便失禁 ,且有數次走失記錄,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無法為意思表示 ,彭煥章配偶徐秋香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兩人育有 兩女一子,長女彭素貞及次女彭素敏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 證明,三人於民國103年陸續遭本院裁定輔助宣告,生活自 理能力有限,因此照顧能量不足,恐難協助彭煥章,另長男 彭品綸為全家唯一未領身障證明之人,已擔任上述三人受輔 助宣告之輔助人,然而經聲請人社工與各長照單位服務發現 ,關係人彭品綸對於家中諸多照顧事務較為消極被動,服務 單位與之合作困難,且其名下育有三名子女,其配偶腹中尚 有一名未出生之子女,有家計負擔及育兒之責,有照顧之難 處,考量彭煥章無人可協助生活、財務、法律及醫療決策等 事項,爰依法聲請對彭煥章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鄭易函(即聲請人社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時,彭煥章意識清楚, 能說出自己的名字、農曆生日、居住於宜蘭市,但對於住處 詳細地址、陪同人身分、今日來醫院目的、今日星期幾等問 題均不清楚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彭煥章於訊 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10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91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社工所述 ,彭煥章與其妻育有二女一子,目前與其妻、次女、兒子及 兒媳加上四位孫子女同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彭煥章最高學歷 為國小畢業,過去從事粗工。據社工表示,彭煥章之妻患有 智能障礙,長女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目前於員山榮民醫院住 院療養中),次女患有智能障礙,三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彭煥章之子本身經濟狀況不穩定,且須照顧同樣患有智能 障礙的彭煥章長孫女,彭煥章其餘孫兒也有發展遲緩問題, 致彭煥章長子無暇兼顧其餘家人,雖然同住但平時互動不多 。彭煥章曾於108年1月間在家人陪同下至本院門診檢查,當 時認知功能障疑篩檢量表為36分,簡式智能量表為10分,臨 床失智評量表為2分,診斷為失智症。彭煥章目前領有第一 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後彭煥章被安排到宜蘭縣康復之友 協會附設新生社區日照中心接受日間照護。彭煥章目前可自 行站立,但步態緩慢,需他人監督或扶持下走路。日常生活 方面,彭煥章可自行進食與如廁,備餐、人身清潔及更衣等 則需他人協助才能完成。彭煥章領有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 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其妻、長女及次女皆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437元,合計每月補助金額為2 4,640元,皆由彭煥章之子領取管理,但社會處社工發現其 子未能妥善利用補助金以改善其生活,故予聲請監護宣告由 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彭煥章之監護人。鑑定當天彭煥章由 社工陪同乘坐輪椅進入診間,外觀整潔合宜,有眼神接觸, 能切題回應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應答反應慢。彭煥章 能夠配合施測,但思考彈性不佳,經常回應「不知道」,態 度顯較不耐煩。彭煥章定向感大致正常,但少有自發性之言 語或行為表達,思考及反應速度緩慢,對於剛接收的訊息幾 乎無法登錄,認知功能減退,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降低,涉及 高階認知能力的任務需要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彭 煥章在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3分,與過去相較呈現明顯退 化。臨床診斷為認知障礙(失智症),中至重度。綜合上述 資料,判定彭煥章已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準此, 堪認彭煥章因罹患中至重度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彭煥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關係人鄭易函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彭煥章及其長子即關係人彭品綸 ,依該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36號函附成 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內容所載,彭煥章居住環境雜亂 ,有異味,與關係人彭品綸同住,平日上午依社區式單位作 息,平日晚上則由關係人彭素敏照顧,假日都在家中休息, 據關係人彭品綸所述,因自身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工作忙碌 較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責任,故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 ,故綜合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彭煥章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 意願,應可維護彭煥章之權益,認由聲請人擔任彭煥章之監 護人符合彭煥章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鄭易函為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社工員,對於彭煥章之狀況亦有所瞭解,如指定 關係人鄭易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彭煥章 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鄭易函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煥章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鄭易函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02

ILDV-113-監宣-119-20241202-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邱O勲 代 理 人 邱O彬 相 對 人 邱O和 關 係 人 邱O彬 邱O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O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O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勲為相對人邱O和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7月間發燒與抽搐,經醫診斷為橫紋肌溶解症後 ,認知與身體狀況變差,且有失智症狀,並於112年12月28 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 子邱O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 ,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知道在場關係人為其兒子,能 正確回答女兒的原名、女兒有無結婚與生育子女、年齡、2+ 3與5+8各為何等問題,惟對法官詢問在場關係人是否為其長 子與關係人姓名、女兒育有幾名子女、長孫的姓名、生日、 12-9為何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或無反應,且無時間感而不 知鑑定當日為星期幾與鑑定時段為何、現為民國幾年等情,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 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插鼻胃管和尿 管,穿尿布,無法走路,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 、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雖意識清 楚,惟溝通性、語言理解、記憶力(不知生日)、時間、地 點與人物定向力、計算能力(無法回答12-9為何)及理解判 斷力(無法正確回答指針時鐘時間,無法表達身體不適)均 差。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認知和身體狀 況變差,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回復可能性低 ,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15日彰醫精字第1 133600635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邱O彬、邱O茜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關係人邱O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 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邱O勲、關係 人邱O彬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O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和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O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52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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