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巧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268,950元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99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8,3
92元,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年7月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4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3
日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建築鋼筋工職業工會,有前引勞保投
保資料在卷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
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
工作不穩定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3、4月任職於墾丁怡
灣度假酒店,並於113年5月任職於艸祭莊園,其113年3至5
月之薪資分別為27,392元、32,002元、26,437元,有薪資單
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
人所得平均為29,610元【計算式:(27,392+32,002+26,437
)÷3=29,6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
年分別為11、10、6歲,其等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
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考,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
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534元(計算式:29,610-17,076-12,000=534)。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043,288元,有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
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清-5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