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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消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 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無論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皆應於原來訴訟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 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 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 提供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 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 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 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 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 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 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 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 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 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 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 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 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 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 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 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 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 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 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 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 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 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 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 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 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 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 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065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 納裁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 訟訴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 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 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 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 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 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 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 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 訴,本案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部分為審理,並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嗣原告遲於同年12月19日方遞狀到院,變更其聲明為「減 少契約價金106萬3,603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逾50萬元即56萬3,603元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3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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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 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 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宜。二、請建商依契 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 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 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 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 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款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 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 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 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 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 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 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 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 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 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 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 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九、請建商叫其 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 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 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 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 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 )、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 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 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款(購屋房地款)萬分 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 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號【下稱補字卷】第14 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判費5, 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變更聲明為:「一 、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 。二、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 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 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 6頁),經核原告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 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 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 應屬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追加 部分之裁判費,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此 部分追加之訴,故本件訴訟僅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與訴外人即地主王誠 蛤、簡崇聖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案名 為「吉全可樂」之A棟第3樓A3戶房地預售屋(土地持分面積 為7.21坪、應有權利範圍為4104/100000,房屋面積為21.17 坪,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契約總價520萬元,雙方並簽 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繳清 價款520萬元。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不動產相關之 設計圖說、施工圖說、竣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弱電設備 圖、排水設備圖、電氣設備圖、現場施工照片集、施工日誌 、監工日誌、無幅射鋼筋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 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供水管線、汙水管線、電線管線等管 線配置圖(下合稱系爭圖說),致原告無從進行驗屋,權益 受損,系爭不動產顯有諸多瑕疵及違法建築之處,爰依買賣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減少契約價金 50萬元等語。並聲明:減少契約價金50萬元(即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重大瑕疵,原告前委請訴外 人冠泓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於113年5月11日 辦理驗屋事宜,被告於113年6月5日已依冠泓公司在系爭不 動產屋內標示之位置修繕驗屋瑕疵完畢並通知原告,惟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後續交屋手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第10項約定,系爭不動產已視為完成點交;另原告自始 未具體陳述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並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計算 應當減少若干價金,僅係不斷變更聲明要求被告提出各種文 件及系爭圖說,係屬摸索證明,其聲明全然無法特定並進行 審理,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查原告於110年6月4日向王誠銘、簡崇聖及被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約定價款為520萬元,原告已繳清全部價金,系爭不 動產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王誠銘、簡崇聖及被告已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將系爭不動產鑰匙 寄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並有系爭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南工使字第01097號 使用執照及系爭不動產第1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至85頁、本院卷第431至437頁、第451至45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未依臺南市政府核定之設計圖說施作 ,現場測量之尺寸與竣工圖不符,有關梁穿孔違反建築規範 與設計圖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有結構安全問題,樓層之施工 高度偷工減料,陽台旁之浴廁非屬合法之建物、建物室內面 積及陽台面積短少等瑕疵,並提出113年5月20日驗屋報告書 (下稱系爭驗屋報告)及其附件為證(本院卷第81至104頁 );被告則抗辯系爭驗屋報告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從未承 認,已修繕驗屋瑕疵完畢,系爭不動產並無重大瑕疵等語,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修繕前、後照片予以辯駁(本院卷第439 至450頁)。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驗屋報告,並無任何公司 或個人簽署用印,原告亦自陳系爭驗屋報告係其自行製作等 語(本院卷第402頁),被告復質疑系爭驗屋報告之正確性 ,本院自無從片面依據系爭驗屋報告即認定系爭不動產有原 告主張之瑕疵。又原告陳稱:被告應給付之165萬元包含鑑 定費用、報告、結構補強費用、不動產估價師檢索費用等, 全部加總是165萬元,最後看法官判給原告多少錢;系爭不 動產之瑕疵需要鑑定報告佐證,原告想聲請鑑定,但鑑定費 用應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之165萬元中支付;原告看之前其 他判決,有時原告請求之數額,法官會打折,原告會虧很大 ,如果鑑定費法官願意判給原告,原告可以先墊付等語(本 院卷第420至421頁),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逾50萬元部分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之原因要 非單一,且未具體說明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或依何依 據予以主張,並就「系爭不動產有其主張之瑕疵」此一應負 舉證責任之事項,未確切指出瑕疵所在,甚表示鑑定費應由 被告敗訴之金額中予以支付,並以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為條件 始同意預納鑑定費,自難認定系爭不動產有何原告主張瑕疵 存在。從而,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應由被告負責乙 節積極舉證,又其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數額50萬元之憑據為 何,僅空泛主張系爭不動產有諸多瑕疵及違法建築之處,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請求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圖說、延 長保固期限等事項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及調查,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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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葉耀駿 被 告 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梁朝傑 周光浩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王怡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 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吉全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一、請吉全可樂建商提供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以下簡稱本案)經台南市政府核 准之設計圖說、施工圖說、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 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說明書第10條,俾利進行驗屋事 宜。二、請建商依契約書提供本案件施工過程中無幅射鋼筋 之證明書、無使用海砂材料、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證明書及現 場施工過程照片以資佐證。三、請建商提供施工過程相關施 工日誌及相關施工照片集及驗收單以利進行驗收事宜。四、 有關本案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並得自備款部分保留交屋 款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整..』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範本修正為『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 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 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 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五、本案契約書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刪除。六、本案契約不平 等條款刪除。七、本案房屋隱蔽部分如供水管線、缺水管線 、電線管路及鋼筋無施工品質保證,無施工圖,無管路線圖 日後管線漏水無法得知管線行走路線將保固責任改為5年。 八、本案房屋建商採用獨立基礎施工並未採用筏式基礎施工 故日後地震或土壤液化或土壤壓密沉陷造成房屋傾斜或傾倒 嚴重影響房屋安全,將保固責任改為50年(契約第十九條第 一項)。九、請建商叫其合作之代書施怡瑄歸還原告本案土 地及建物權狀,俾利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施怡瑄說若原告未 在1個月內辦理戶籍遷入時,銀行收回貸款。十、原告向銀 行已撥款給建商後在2週內請建商提供設計圖說、施工圖說 、契約變更圖說、竣工圖說、現場施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 關說明書(契約書第10條)、供水管線、缺水管線、電線管 路等資料後,據以辦理驗收驗屋事宜,若驗收不合格其缺失 請於2週內完成改善,逾期未完成缺失改善,逾期1日罰款價 款(購屋房地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給原告;若缺失無改善 部分,由建商折減契約價款。」(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065 號第14至15頁),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及繳納裁 判費5,4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訴訟訴 之變更狀,確定變更聲明為:「一、減少契約價金165萬元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之意)。二、吉全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未依台南市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 全,另辦理基礎或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 辦理建築物結構補強。」(本院卷第406頁),經核原告起訴 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內容,減縮部分係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 陳述,另追加請求115萬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已逾原起 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之範圍,應屬訴之追加,本院已 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部 分(即逾50萬元追加請求115萬元,及主張被告未依臺南市 政府核准建築圖說施工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另辦理基礎或 建築物結構補強費用800萬元交付管委會辦理建築物結構補 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20

TNEV-113-南消簡-2-20241220-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謝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 )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相對人以抗告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 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抗告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行政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抗 告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 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8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嗣原審 以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 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非基於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之一貫性審查,而係實質論斷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之程度 ,已混淆原裁定與本案訴訟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原裁定難 謂無適用法規錯誤。又當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系爭攤( 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 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依原裁定邏輯,仍得以金 錢賠償,將來並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如此無疑將行政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事件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停止執行淪為具 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本件係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原裁定 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 衡量模式用於本件,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適用法規有誤。此外,原 裁定認臺南市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確實存在公眾出入之危險,惟系爭建物之主管機關未以 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而係任由不特定 多數人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且未禁止任何車 輛行經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該建物之安全係不可容許 之風險;原裁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 已無改善可能即逕為認定,是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且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另系爭執行事件係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規定,且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 權基礎及請求聲明性質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及「金錢及 實物之給付請求權」,系爭執行事件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主張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系 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則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 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 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依同 條第2項規定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當然 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審酌適足 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 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以例 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 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 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  ㈢本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攤(舖)位之返還請求權,屬物之交 付請求權之執行,若予執行,其結果係解除抗告人對於系爭 攤(舖)位之占有,將系爭攤(舖)位交付予相對人管領, 抗告人即無法使用系爭攤(舖)位;嗣後如債務人異議之訴 勝訴確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攤(舖)位交由抗告人使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停止執行,雖已陳明願供擔保,然仍應審酌其必要性。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系爭行政契約之請 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其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 起系爭執行事件,已逾5年,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時效,該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原裁定認本案訴訟 當然無權利失效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抗告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自須由抗告人、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詳為攻防,經由言詞辯論後而為判定,實難於暫 時的權利保護程序,於受限的時間內,僅依兩造提出的證據 資料,即時為調查的結果,就此實體爭議予以認定。原審就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 結論尚無不合(詳如後述)。復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惟行政法院依此裁量,非僅就其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 之公益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㈣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而須返還系爭攤(鋪)位,固致該 攤(鋪)位遭拆除而受損害,然仍屬財產權受損,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填補其損 害,自不生將來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情事。縱認抗告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 ,抗告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 利,尚不致對抗告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抗告人於103年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 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即已載明使用期限,並非 無限期,抗告人既選擇取得系爭攤(鋪)位之使用,享有其 利益,亦應負擔其期限屆至後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 歸),此亦為其可預料並應妥為規劃因應,自不能以事後無 法使用系爭攤(鋪)位,遽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主 張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其是否取得其他公有市場攤( 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尚未確定,縱擇址而開,既有的市 場規模及顧客群,難於維持,致生難於回復損害云云,核無 足採。  ㈤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 安全之危險情狀,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攤商 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相對人所為執行,確 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益理由,抗告人僅就其系爭攤( 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 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要件。茲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 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縱認本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請非可憑採。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 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若將之作倉庫使用 ,亦屬違反契約義務,何能再主張適足居住權,抗告人所使 用之系爭攤(鋪)位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 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居住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而有 違誤云云,自無足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案勝訴蓋然性之論述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尚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執行事 件繼續執行,系爭攤(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系 爭攤(鋪)位回復原狀將成為真正不能或達困難之程度,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裁定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系爭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即 逕為認定,原裁定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9

TPAA-113-抗-297-202412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仁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張壎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仁豪、張壎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徐仁豪、張壎鴻前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1年12月19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9年10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 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均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案件,罪質相同、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2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2人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 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黎俊琦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徐仁豪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張壎鴻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2 人主觀犯意之程度及分工情節,又慮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 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徐仁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擔任清潔人員、無人需要照顧;被告張壎鴻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伐木業、患有粉碎性骨折、需 要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仁豪所有,並於本案中用以 聯繫被告張壎鴻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徐仁豪於準備程序供 承在卷,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鋼筋2捆,固經被告2人搬運、脫離告訴人 持有,然均經告訴人找回,且經清點後並無損失等情,此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 被告徐仁豪所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號   被   告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壎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張壎鴻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 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料不知悔改,徐仁豪、張壎鴻與真實 年齡身分均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由徐仁豪駕 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失竊案件由警方另案偵 辦,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並由張 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徐仁 豪,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八甲道即臺電電桿半天幹49支9之10 旁空地,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將黎俊琦所管理之鋼筋2捆搬 運上車,以此方式竊取鋼筋2捆得手。嗣經黎俊琦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俊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壎鴻前往該地,共同搬運鋼筋之事實。 2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張壎鴻與徐仁豪,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徐仁豪將鋼筋搬運上車,而被告張壎鴻在附近撿拾掉落鋼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黎俊琦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工地,有鋼筋2捆失竊,並於附近馬路發現正發動中之A車,且該車載運鋼筋,其餘鋼筋散落於該地之事實。 4 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徐仁豪與張壎鴻共同前往該地,竊取鋼筋之事實。 3 現場畫面與監視器畫面共24張 證明: (一)現場附近留有正發動中之A車,正在發動中,且鋼筋散落一地。 (二)A車於112年6月30日3時25分許前往八甲道,B車於112年6月30日41分許,前往八甲道。 (三)被告徐仁豪於112年6月29日23時28分許,駕駛機車前往頭屋鄉全家超商之事實。 4 被告等2人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等2人於112年6月29日至翌(30)日有多次聯繫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徐仁豪之行動軌跡與其供述內容大致吻合之事實。 6 車行紀錄 證明A車於案發時間進入苗栗市八甲道,B車曾前往苗栗縣頭屋鄉,嗣後前往苗栗市八甲道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失竊鋼筋已經 載回工地,目前清點暫無損失等語,可認被告等2人尚未取 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9

MLDM-113-苗簡-15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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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鄭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鄭明燦 鄭富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富宸應將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富宸應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富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富宸以新臺幣7,59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鄭富宸所有同段673-5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詎被告鄭富宸於112年5月間,開始雇 用工人在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告鄭明燦則在現場指揮 工人,被告2人明知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詎仍越界施作鐵 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惟經原告告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並於112年7月20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但被告2人仍未理會 ,足見其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故意,經測量確實占用6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為此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於拆除後以泥 土填補等語。聲明:㈠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將原告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上 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按原告漏「泥」字)填補。 二、被告鄭明燦、鄭富宸則以:本件興建房屋者為被告鄭富宸並 非鄭明燦,否認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施作鐵架及 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本件被告鄭富宸興建前於110年5月5日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故意越界於原告土地建築乙事;又複丈成果 圖測量結果固顯示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 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規定:「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 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 √F+0.0003 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本件原告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則求積誤差範圍 為1.8469平方公尺(0.2ㄨ√83+0.0003ㄨ83=1.8469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在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 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原告土地;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並無越 界之情形;退步言認有越界之情形,惟占用部分係水泥地面 ,面積甚小,位於原告屋後,原告並無實際使用,參以於未 鋪設前為泥土地,雜草叢生,遇雨則易造成蚊蟲,影響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且占用之處於原告與被告鄭富宸房屋間, 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地上物有違反公共利益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261、263頁)。  ㈡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申請鑑界,並於被告土地之四 個界址點釘立界椿並噴漆乙節,有被告所提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界址範圍所在。  ㈢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依被告鄭富宸提出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第177頁),起造人為被告鄭富宸而非被告鄭 明燦,如下三之㈣所述,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所置地基之部 分鋼筋及水泥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有拆除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鄭富宸而非被告鄭明燦;況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固可認定被告鄭明燦在工人於被告土地施工時 在場,惟被告鄭明燦所在位置並非與原告土地相鄰界址線處 ,自難以此照片遽為認定係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 施作鐵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燦將6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且予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 竊佔等案件警卷照片及本院卷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 02300號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21、111、113、115、183 、253頁),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之部分地基鋼筋、水泥確 實有越界線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查。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占用部分係原告 土地上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與附圖所示CD虛線 (即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相符, 是則實際現狀,既有占用之情形,自與地籍測量求積誤差無 涉,故被告鄭富宸辯稱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之 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673-1地號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刑案檢察官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固記載確認雙方建物均未超越界線等語,並有照片為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38、63、64頁),然依此係指「 建物本體」部分並未超越界線,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此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被告鄭富宸有利之認定。是則,被告 鄭富宸於興建房屋地基之部分鋼筋、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鑑界時,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四周界址範圍,而於興建房屋地基部分鋼筋 、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地,至少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鄭富宸,有卷存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5-247頁),原告並於自已之土地上架立「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足見被告鄭 富宸確實已知悉地基鋼筋、水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當時被 告鄭富宸尚有機會拆除占用部分,然被告鄭富宸竟未予以理 會,仍繼續興建,顯然係被告鄭富宸有意造成難以拆除之事 實,而被告鄭富宸竟以占用處於原告房屋與被告鄭富宸房屋 間,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云云,被 告鄭富宸之思維,竟是以破壞他人鄰房方式為之,而非自行 承擔自己造成之後果,以破壞自己房屋屋後牆面,再進入拆 除占用部分,其心自屬可議,況本件係原告合法行使其所有 權,所涉及者,僅單純兩造私權紛爭,要與公益無涉。故被 告鄭富宸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云云,自為本 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富宸於興建房屋時,於明知地基部分 鋼筋、水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 積0.35平方公尺,卻選擇消極不作為不予以拆除而繼續占用 ,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鄭富宸將原告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於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回復 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富宸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2-屏簡-624-2024120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顏榮章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林奉聖 賴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 年5 月1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顏榮章(下稱聲請人)認為在高院民事 庭,院方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要求提供當時爭議地界相鄰資料 ,其中雖有岡山○○段地號0000、0000、0000號3 塊土地登記 簿,唯獨在聲請人我方地號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 上一些資料竟被塗白,土地登記簿資料不容塗改,但受判決 人即被告林奉聖、賴科宏(下稱被告二人)竟遮掩之,是心 虛?抑或有遮掩見不得人的隱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恐 有偽造或變造情形。  ㈡被告二人在調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時,其上已有註明西側的 外牆是要粉水泥砂漿,如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採用共同牆壁建 造,何需外側粉水泥砂漿。而在其他證據上,更有不合理且 不合法的瑕疵。被告二人皆辯稱係依法行政,而其所依據的 法條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但岡山地政事務所自始至終一直 以前述法條規定文字合體,即「鄰地指界」,但鄰地既非權 利主體,何能指界,原確定判決也是被誘導而誤用此四字。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早已刪除,竟還引用,可見荒唐至 極。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有2 項規定,如果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如何斷定其係技術引起者,此其一疑 點,另規定需有原始資料稽核。系爭土地歷經民國87、86、 108 年3 次土地丈量均為無誤,並有77年及92年地籍圖謄本 為証,純憑被告二人意思擅自更改地籍線。被告二人口口聲 聲在法庭上堅稱係依法行政,其實是玩法弄法,自恃具有地 政事業,無懼別人質疑,就以上引用法條張冠李戴,或無中 生有,就連該遵循的法則也公然違背。  ㈢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2 條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 關不得受領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聲請人於72年5   月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依照土地法第62條規定即 合法受領該權狀,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竟逆行而為。11 2 年11月29日證人林奉聖主任在第一審法院辯稱系爭土地建 物之測量圖及標示圖已遺失,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 條 第1 項及第282 之3 條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當永久保管。 系爭土地建物早有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 時所有人在84年曾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貸得新臺幣(下同 )1 千餘萬元,若無測量圖及標示圖,銀行豈會輕易放款 。69年重測時,系爭土地上空無一物,地籍調查表上卻註明 有共同壁,顯係誤植,地政事務所卻奉此為圭臬,執意為現 今之共同壁(即為當時之3 中),故意忽視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地籍原圖之資料。108 年2 月12日最後一次土地複丈,證 人雷測量員即以表示如以現今之共同壁為界址線,東側所有 建物的3 中皆應位移,被告二人為補這漏洞,遂將系爭土地 面積由129 平方米改為119 平方米,這多餘的10平方米平白 送給地號0000號之所有人,但地號0000號在重測前後皆為10 5   平方米,此平白空降的餡餅,上述地號所有人當然欣然接受 ,地政秩序被破壞而蕩然無存。  ㈣被告二人堅稱地號0000號其上建物留有凸露鋼筋,以留系爭 土地上的建物所用,果真有此事,為何現兩建物樓層地板的 高底落差至1 米以上,可見被告二人說詞不攻自破,而欲掩 飾其惡行而已。原刑事確定判決第8 頁第20行,謂地政事務 所於109 年及110 年所為之處置,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其實聲請人早已在108 年7 月提出訴訟,岡山地政事務所不 待司法定讞就連國土測繪中心的鑑測尚未回覆,即自行更改 ,而無視行政倫理及司法威信。原刑事確定判決體恤被告 二人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以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之彈性需求 。但濫權圖利與勇於承擔是一事二種不同解釋,基準是法規 及法理,被告二人明知違法,而竟以不合適的法條來搪塞, 難謂其非直接故意。系爭土地東側在96年間,也因地籍線爭 議而紛擾不休,地籍線是依測量而得之土地界址線,不容有 模糊空間,被告二人身居岡山地政事務所要職,一再玩弄法 令   ,日後恐會導致更大弊端。我本不為已甚,但鑑於被告二人 不思悔改,竟執意不更正地籍線,被告二人在法理或情理上 皆有悖違常理,本件並非單純測量錯誤或計算錯誤等純粹技 術問題,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跡,恐係遭到 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2 條 第1 款及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至9  、67至75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 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 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經查:聲請人因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以自訴人身分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  年度自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分經本院於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3號、 最高法院於113 年9 月18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分別 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仍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於113 年9 月18日確定,有最高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6、49 至52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於原確定判決之地 位為自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自訴人 為被告二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422 條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為限。次查,依據前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見 本院卷第69、73、75頁)及聲請人所檢附之證據方法(見本 院卷第27至45頁),業已具體指明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款所示規定,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應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第42 0 條第1 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係規定: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1 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上述准予再審規定須以有 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 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 項 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 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4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認被告二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二人經諭知無罪確定後,聲請人 聲請本件再審,並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上有塗白痕 跡,恐係遭到偽造或變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 之原因。然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指上開證物, 即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被認定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 ;或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即本件再審事由所指之證明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所 為前述再審理由書狀說明,及聲請人之言詞主張(見本院卷 第82至83頁),經核純屬對於系爭土地建物人工登記簿有遭 偽造或變造之臆測,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心 證所採取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評價之推論,尚不能以此為 由聲請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及檢附之證據方法,均不足 以證明或釋明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款所示 之再審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之要件 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聲再-125-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代表人 黃輝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美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輝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 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黃輝生係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負責人。緣坐 落於○○縣○○鄉○○段80*、80*、80*、80*、80*、80*、80*及8 **地號土地(現經合併及分割後,更名為同段8**0、8**之* 、80*及8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 東港鎮○○宮(下稱○○宮)所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 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事於民國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 填平該土地。○○宮不知情之董事黃○恒向董事長陳○山引介黃 輝生,因黃輝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 事遂召開會議並決議由黃輝生施作。黃輝生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而和泩公司、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 乃黃輝生為牟取不法利得,於102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 公司名義與○○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下稱本案土地填土案) ,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 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 後,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 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 ○○宮,作為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之證明以取信○○宮後,即由 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 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 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傾倒,黃輝生以所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佯作佳定公司 提供之土石方,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嗣於109年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南機站)人員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26日會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東港地政事務所、○○宮相關人員及 黃輝生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機站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和泩公司、兼代表人黃輝生(下分稱被告和泩 公司、被告黃輝生)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前○○宮候補董事 林○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此陳述為被告和 泩公司、黃輝生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 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輝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 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回填在本案土地的是向 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 級配,不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輝生係被告和泩公司之負責人。又本案土地係○○宮所 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 事遂於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該土地,董事長陳○山與廠 商接洽施工填平本案土地原為魚塭之低窪地,由證人即時任 ○○宮董事黃○恒引介被告黃輝生予陳金山,因被告黃輝生係 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並決 議由被告黃輝生施作。再被告黃輝生明知被告和泩公司、上 訴人即被告達佑公司(下稱被告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 於102年2月23日以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公司名義與○ ○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 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先依約送交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 土同意書予○○宮,嗣即接受不詳之人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 倒,被告黃輝生再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 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輝生於調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明確(見調查卷第11至59頁、警卷第17至24頁、110年度 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9至441頁、原審卷一第51 頁),且經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士,時任○○宮監事張○文 、董事黃○恒、莊○明、副董事長伍○源,及改制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佳定公 司員工張○○榮、劉○璋及負責人許○雲、會計柯○珍分別於調 警詢、偵查或原審證陳明確(見調查卷第63至75頁、第97至 108頁、第129至134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 63至172頁、第183至191頁、第201至209頁、第221至226頁 ,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43至146頁、第193至195頁、 第209至215頁、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53至66頁、第10 1至123頁),並有○○宮名下原漁塭地面積計算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屏東縣新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本案土地查詢列印資料、○○宮第八屆 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供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9年1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86300 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112年 5月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宮112年2月14日○○ 函字第112214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4月25日○○函字第 11242539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 2年12月14日航測供字第1129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 縣政府113年2月2日屏麥民禮字第11305589***號函暨所附資 料等附卷可參(各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第89 至93頁、第193頁、第263至272頁,偵一卷第415頁、第417 頁、第423至425頁、第431頁、第433頁,警卷第162頁,原 審卷一第91至165頁、第169至231頁、第361至405頁、第413 至537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77頁、第257至277頁),另經 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宮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卷 第39至41頁)記載,本案土地填土案,「土方是捐獻的(土 方來源是合法的),只算運輸等費用,由土方運輸公司(達 佑交通有限公司)與本宮簽約總金額$8,881,000元。(含稅 )」等語;又○○宮(甲方)與達佑公司(乙方)雙方於102 年2月23日簽定之土方運送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 內容略以:「工程名稱:○○縣○○鄉○○段運送填土整地工程。 工程標的:甲方就其所有位於○○縣○○鄉○○段80*、80*、80* 、80*、80*、80*、80*、8**等地號土地上所需土方運送、 填土、整地等事宜,委由乙方全責辦理。合約金額:總價承 攬計新臺幣888萬1000元。工程範圍:填土之面積為54,572. 68平方公尺,…。乙方施作之填土、整地工程須填至高出周 邊柏油路面10公分為驗收標準。土方來源:填土所需之土方 預估為124,444立方公尺,均由乙方無償提供。乙方提供之 填土料須為無害土…,並應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予甲方存 查」等語,可見契約雙方預估之土方多達12萬4444立方公尺 ,僅是運費金額即高達888萬1000元。而此巨量之土方來源 ,被告黃輝生雖提出佳定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供土同意 書(見調查卷第193頁),其上記載「茲同意供應土方予達 佑交通有限公司及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財團法人臺灣 省屏東縣東港○○宮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回填工程所需土石方約122,4 44立方公尺,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表示本案土地填土所 需之約12萬2444立方公尺土石方,均係由佳定公司所供應。 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佳定公司於102年3月 間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由所提送監視器光碟片顯示,3/12 當天僅2輛空車進出土資場(以一輛車14立方計算,當日至 少應該有200輛次車輛進出),車輛進出數量與土石方運送 憑證數量明顯不符,且3/17、3/22及3/23皆有類似情形。經 研判可能載土車輛未進入土資場,土資場僅收土單。」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年4月29日内部簽呈可證(見 調查卷第199頁),足見有關佳定土資場提報3月份月報進場 土石方數量與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查對並不符合。而依佳 定公司出具之上開供土同意書,佳定公司就本案土地塡土案 ,既需供應數量多達12萬2444立方公尺之土方予達佑公司與 和泩公司,則於102年2月25日後,前往佳定公司載運土方之 車輛應為數甚多、進出甚為頻繁,斷無如佳定公司102年3月 間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者,僅3月12日、17日、22日、23日數 輛空車進出佳定公司之可能。雖被告辯稱其係向佳定公司購 買100餘萬元之土方,作為部分填土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所陳,其係以每車800元之代價向佳定公司購買土方 (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本院卷第243頁),則據之核算佳定 公司應交付達佑公司及和泩公司之土方,至少計約1250車次 ,顯亦與上開佳定公司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進出車輛數有相 當之落差。再佐以:  ⒈證人即佳定公司員工張簡金榮於調詢證稱:102年間佳定公司 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多時,所以運往本案 土地回填的營建土石方應該是直接由各工地現場直接載運至 本案土地回填,並未事先運往佳定公司處理;(提示報表編 號:BLM325P佳定公司102年之銷項明細)該筆105萬元款項 不是佳定公司將加工處理過的12萬2444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 賣給和泩公司的價金,是佳定公司提供供土同意書給和泩公 司的代價,佳定公司從頭到尾只有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 公司簽約時使用,沒有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等語(見調查 卷第151至155頁)。再於原審結證稱:佳定公司沒收事業廢 棄物,我們不能收蓋房子打下來的磚石,那是事業廢棄物, 做工程打地板的混凝土塊我們可以收,佳定公司102年時加 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沒在生產,已沒在收混凝土塊,沒作 次級級配。102年3月間進出佳定公司的車輛應該要有200台 ,但實際沒有這麼多台,本案只是買土資場的牌,實際上是 直接將東西載去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明確 表示佳定公司於102年間加工處理混凝土塊之設備業已停止 運作甚久,故佳定公司並無收受或供應已處理過之混凝土, 且佳定公司自始僅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公司簽約時使用 ,並未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  ⒉證人即佳定公司會計柯○珍於調詢證述:佳定公司於90幾年間 碎石機就賣掉,所以102年間已無販賣級配等語(見調查卷 第201至209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90幾年進佳定公司擔 任會計,我任職後沒多久,公司就賣掉碎石機、磨砂機,之 後都沒有處理雜土的機器。有人來買供土同意書,我們公司 會提供供土同意書,先開數量,但不一定會出這麼多數量, 供土同意書不是真正的買賣同意書,只是為帳面上收支平衡 ,同意書用途是要製作月報表,要報流向,土方要消化掉, 佳定公司102年間沒有販售級配,和泩公司102年時沒有向佳 定公司買到12萬2444立方這麼多的土石方,100萬元發票不 可能有這麼多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3頁),亦表 明被告和泩公司於102年向佳定公司購買之土方不可能有12 萬2444立方公尺之量,且佳定公司該年度亦未販賣級配。  ⒊證人即佳定公司負責人許○雲於調詢證述:我95年擔任佳定公 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直到105年佳定公司歇業,佳定公 司加工混凝土塊的設備、機具早在102年2月前就沒在使用了 ,102年間佳定公司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 多時等語(見調查卷第221至226頁)。另證人即佳定公司員 工劉○璋於調詢中亦證稱:佳定公司95、96年間有收受營建 廢棄物,將大塊混凝土塊打碎加工後賣出碎石及砂石,但佳 定公司102年間破碎機已被賣掉,公司的設備無法處理營建 廢棄物,所以沒有收受營建廢棄物,於102年3月間只有收土 方、出土方,大部分都是黏土、砂土等一般雜土,沒做營建 廢棄物加工業務,佳定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後來只剩銷售土方 ,本案供土同意書沒有記載單價及總價金額,該份同意書並 非買賣土方,用途是作為追蹤佳定公司土方流向及製作月報 的證明,本案和泩公司、達佑公司的運土車輛都沒有進佳定 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83至191頁)。核之證人許○雲、劉○ 璋所述與證人張○○榮、柯○珍前揭所陳,尚屬一致而無齟齲 等節,可知前開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被告黃 輝生收執,用以證明達佑公司與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 ,並非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 或達佑公司。是被告黃輝生初辯稱其本案土地填土之土方均 係來自佳定公司,嗣辯稱其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 佳定公司等語,均無可採。  ㈢被告除辯稱其本案土地所填之土方,係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 方,有如上述外,另辯稱其餘土方是其以每車800元的代價 購買的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本案土地於 109年間,經檢舉後歷次會勘稽查結果如下:  ⒈109年5月26日經調查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宮會勘 如下:   「會勘標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現況。會勘內容:(概要)㈠第1開挖點(經度:22.000 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分 至3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3公尺以下為原魚 塭淤土。㈡第2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 0)表土層約85公分,地下85公分至2.65公尺均為磚塊、混 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65公尺以下原魚塭淤土。㈢第3開挖點 (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至地下1.2 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㈣第4開挖點(經度:22.0 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 分至地下2.5公尺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5公尺以 下為原魚塭淤土。」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 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在卷(見調查卷第89至93頁)。依此 會勘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4處,上方均有表土層 覆蓋,往下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再下層則為原魚塭 淤土。    ⒉111年1月13日經檢察官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警方及○ ○宮人員勘驗、稽查如下:  ⑴據檢察官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   「勘驗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 記要:㈠開挖點一:因挖土機開挖,約一米深度爲土質,往 下則爲紅磚及混凝土磚。㈡開挖點二:情形同開挖點一,惟 摻雜些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㈢開挖點三:均爲深灰 色之泥沙。㈣開挖點四:上層爲土質,開挖後可見含光澤之 塊狀物,疑為爐石廢棄物,下層爲瀝青,更下方爲深黑色土 質,經酸鹼試紙檢測,酸鹼值爲7。可見些許雜物,如保特 瓶、黑網飼料袋。將開挖點拓寬,上開光澤塊狀物及瀝青僅 爲上層鋪一平面,疑為原魚塭堤防。㈤沿開挖點一、二、三 、四勘查,土地表面可見許多細蜂巢狀石塊…。」有111年1 月13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411至413頁) 。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上方均 有土質覆蓋,開挖點一、二往下爲紅磚及混凝土磚,開挖點 二並摻雜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開挖點四土質層往下 可見爐石,再下層則有瀝青。    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地址:○○鄉○○段80*、80*、80*、80*、80*、80*、8* *等地號。稽查情形概述:一、開挖點1(座標22.475155,2 0.448278)。二、開挖點2(座標22.475581,120.448849) 。三、開挖點3(座標22.475990,120.448787)計3點,發 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少量塑膠水管。四、開挖點 4(座標22.475971,120.449075)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 土塊,有廢塑膠布袋,及地表下30至70公分間為有點狀金屬 光澤反光及紅棕色金屬氧化物之爐渣,再於地表下70至80公 分處為廢瀝青,現場由本局採樣送驗TCLP。」有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91至209頁)。據此稽查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 13日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均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塑 膠水管,開挖點4則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外,尚有 廢塑膠布袋,往下則有爐渣,再深層有廢瀝青。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 查,依該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情形概述:1.經本局會同保七三大三中隊人員至原11 1年1月13日會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現場開挖之點位1,現場 殘留有混凝土塊及1根水管。至原開挖點位2,現場殘留有混 凝土塊及塑膠水管。至原開挖點位3,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 及柏油塊。至原開挖點位4,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少量爐 渣類物質。以上4點現勘未發現有清理、開挖廢棄物痕跡。2 .現場土地範圍廣大,佈滿枯草,除以上原於111年1月13日 開挖4點次,其他土地範圍亦未發現有開挖、清理廢棄物痕 跡。」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廢棄物稽查 紀錄暨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3頁)。此稽查 結果與上開111年1月13日稽查結果大致相同。  ⒋基上,可知本案土地經開挖結果,表面均覆蓋表土層,下層 則開始有土質以外之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 塑膠布袋、塑膠板及鋼筋條等物,部分區域更深層則有爐渣 、廢瀝青,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爐渣、瀝 青等之混合物等情,堪予認定。  ㈣酌以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於偵查中證述:本 案土地開挖點一至三為紅磚石塊,第四點有些金屬亮點,氧 化紅棕色之石塊,其外觀判斷為爐渣,可認定屬事業廢棄物 ,疑似爐渣之石塊不可回填本案土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如 可再利用,應經過土資廠為再利用程序等語(按此筆錄係於 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 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5至437頁)。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周○陞於偵查中證述:上 開開挖點紅磚與混凝土磚等物,如可提出合法來源之購土證 明,可視為剩餘土石方,須以其來源來認定,如從土資廠出 來,即為合法,如非由土資廠出來,須再認定,開挖點及本 案土地表面皆有蜂巢狀石塊,該石塊以經驗來看應是爐渣, 如未經再利用程序,即可認定為廢棄物等語(按此筆錄係於 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 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7至439頁); 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1年1月13日有陪同檢察官勘驗現場( 按檢察官所詢「111年1月12日是否有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 」該日期應係同月13日之誤,理由同上),挖掘有看到爐石 、紅磚、混凝土、蜂巢狀石塊,看到的爐石應該是爐渣,爐 渣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是為廢棄物,紅磚及混凝土、瓦片 、水管、塑膠袋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也是廢棄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可知現場挖掘出之前揭物品,如未 經再利用,均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為廢棄物。是被告前 揭所辯,除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外,其餘的填土都是營建 剩餘土方等語,容難遽採。  ㈤再佐以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進士於調詢陳稱:我擔任和泩 公司司機,於102年間在本案土地有幫忙開挖土機、指揮砂 石車進出等,黃輝生沒有雇用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土至 本案土地,是各地拆除工程工地的業主自行聘雇司機載至本 案土地回填,砂石車司機直接由各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本 案土地,來源主要為高雄地區公共建築及民有建築物拆除工 程的營建廢棄物,載運來的土石方種類主要是混凝土塊、磚 塊、部分鐵條及雜土,業主都會先處理掉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木屑等物,但運抵本案土地時還是有一些未處理乾 淨的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物,我開挖土機直接 將運抵的營建廢棄土抹平,我或附近民眾會撿拾鐵條,如果 混凝土塊較大,會用怪手把他壓碎變小,便於整地,砂石車 也有運純土方來本案土地,是為覆蓋營業廢棄土等語(見調 查卷第145至14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間在本案 土地負責指揮砂石車進出、開水車澆水等,多由我與黃輝生 在本案土地,另有1位臨時人員專門撿鐵及向砂石車收單, 回填魚塭需要開挖土機把土地填平,各地拆除工地業者都會 探聽何處可以倒營建混合物,他們會與黃輝生聯絡,就直接 載來,載運回填物的砂石車大多從高雄來的,沒有從和泩公 司載來的,直接從工地來的營建混合物石塊很大,附近的人 來撿鐵條,有請他們幫我們把大塊木板撿到旁邊去等語(見 偵一卷第143至146頁)。於警詢陳述:黃輝生在102年間要 將本案土地魚塭回填,曾雇用我擔任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的打 雜工,回填物實際是廢磚角、廢混凝塊、雜土(水泥與磚塊 的混合物),也摻混廢鐵管及廢水管,這部分會集中後由回 收業者撿去回收分類。現場由黃輝生駕駛怪手收受營建混合 廢棄物,並由黃輝生指揮及指示傾倒位置,本案土地回填現 場工作人員以黃輝生、我為主,主要是黃輝生駕駛怪手從事 回填作業,有時黃輝生比較忙,會叫我駕駛怪手,我在現場 聽從黃輝生的指示作業等語(見警卷第65至69頁)。復於原 審結證稱:我受雇於被告,幫他做砂石工,我102年有在本 案土地進行回填工程,我在本案土地工地指揮交通及開灑水 車,有時幫忙撿鐵條,清理裡面雜物,回填本案土地的土方 、營建材料來自於高雄地區的拆除工程,營建土方回填後, 上面有另外用土石覆蓋,被告在本案土地工地開怪手,本案 土地前後整理歷時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而 依證人陳○士前揭歷次所陳,可知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 砂石車司機係各地拆除工程業主自行聘雇,非被告黃輝生所 雇用,業主、砂石車司機得悉本案土地得以傾倒,乃自各拆 除工地逕載至本案土地,被告黃輝生並非自合法土資廠購得 合法土方回填,而係各拆除工程業主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未 經合法處理即逕載至本案土地傾倒。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混 凝土塊體積較大時,現場會以怪手將之壓碎變小,此舉已係 處理廢棄物行為,惟和泩公司、達佑公司既均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黃輝生及所雇用之陳進 士或他人,自不得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㈥被告黃輝生辯稱本案土地回填施工期間,有固定監工人員前 往監視,伊自無可能回填廢棄物,且○○宮相關董監事亦均有 巡視,並同意其回填施工行為,始開立完工證明及給付尾款 予伊等語。惟依證人陳○士於偵查中證稱:○○宮的人有些偶 爾會來巡看現場,張○文未進來本案土地工地,他都在周圍 堤防上運動,運動時會觀望一下本案土地現場等語(見偵一 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張○文於偵查中證陳:本來是要雇 請現場監工人員,後來沒有,董監事有空就過去看,我至現 場巡視是站在堤防邊往下看,我沒走過去,後來調查局有至 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一些磚塊等語(見偵一卷第20 9至215頁)、證人黃○恒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沒有監工人員 ,開會有要聘監工,但沒人來應徵,我去現場巡視過1、2次 ,後來調查局等人員有去開挖,開挖時我有去,裡面有大的 水泥石塊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莊○明於調 詢陳稱:會議紀錄有雇用人員監看土方品質,但後來無雇用 專人監看,都是由有空的董事輪流去監看,我很少過去工地 現場視察等語(見調查卷第129至134頁)、證人伍○源於偵 查中證稱:董事長說請不到監工人員,叫大家有空時去巡一 下,我有去過1次,完工時看起來都是漂亮的,後來調査局 有去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磚頭等語(見偵一卷第5 至7頁),可知○○宮並未雇用固定監工人員在場監看回填物 內容,而係由董監事利用空閒時間自行前往,且巡視時停留 時間非長,亦未接近施工工地現場,而係於遠處觀看,依此 ,自無可能於施工期間全程在場監視及清楚仔細察看回填物 內容,自難知悉有回填廢棄物情事。而○○宮董監事既不知回 填廢棄物之違法情事,於完工後依約給予完工證明及給付尾 款,此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㈦被告黃輝生又辯以本案土地回填完工後,尚有委請台宇公司 檢測土壤,檢測結果合格,足見並無回填廢棄物之情等語。 惟依前開開挖結果所示,本案土地有表土層覆蓋於表面,下 層始有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 渣、廢瀝青等物,是而台宇公司於未開挖而僅就表土層採樣 檢測之情形下,表土層既為單純土石,檢測結果為合格,乃 屬當然,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㈧被告黃輝生另辯以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屏 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頁)所 示,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被告黃輝生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 地等打碎壓進去等語。然依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月13日稽查結果,開挖點4發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 塊、廢塑膠布袋、瀝青、爐渣等,業如前述,可見該開挖點 除爐渣外,尚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瀝 青,而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不致產出廢磚、廢混 凝土塊、廢塑膠布袋,足認該處開挖之內容物,並非本案土 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回填。又上開111年1 月13日開挖點4係坐落於○○鄉○○段80*之*地號,有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00000000000號函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13至537頁),對應新園鄉鹽龍段80*之*地號 位置之土地於101年9月2日之航空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第173頁)所示,其上大範圍均為魚塭水塘,隔開魚塭水 塘之堤岸則滿佈翠綠之茂密林木,其間無何柏油路、塭寮, 僅有數量寥寥無幾且面積甚小之鐵皮,以魚塭水塘及鐵皮之 面積分布比例,縱鐵皮拆除後回填於本案土地,數量應極少 ,與本案土地前開開挖結果所示之情未合,益證開挖出之瀝 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無誤。從而,被告黃輝 生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㈨被告黃輝生再辯以其用於本案土地之回填物,非屬廢棄物等 語。惟按: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 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 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 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 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 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營建 剩餘土石方如依該方案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 圍。又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 物,判斷為事業產出物,該疑似爐渣廢棄物若係未經合法處 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地上 ,則可判定為廢棄物,又該疑似爐渣廢棄物,經本局採樣送 驗檢測結果尚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 屏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 頁)。準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倘除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 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而係含有爐渣、瀝青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 見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 處理,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⒉查本件被告黃輝生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物,既除土石方外尚 含有瀝青、爐渣等,依前揭說明,即應屬營建混合物,該物 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黃輝生未經許可而回填於本案土地 ,提供土地堆置,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 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   ㈩辯護人雖稱本案既未達行政裁罰之程度,自不得科以刑事罰 等語;而證人周○陞亦到庭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 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至207頁)。惟姑不論刑事犯罪與否之認定,本不 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證人周○陞亦於本院明確證稱:環 保局是依當天(指109年5月26日)開挖情形,依經驗法則初 判所回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那時候沒有裁 罰。至於現在有沒有裁罰,因為我已不在該單位,所以不清 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06至208頁)。是以,尚無從僅因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109年5月26日之開挖結果,因初判並非 回填廢物而未予行政裁罰,即為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有利 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黃輝生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黃輝生所有未 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靠行達佑公司之2部曳 引車,至屏東及高雄地區各地收載摻有鋼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木屑等營建混合物及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土石方後,逕自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惟依證人陳 ○士證述之情,足見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砂石車司機係 各地拆除工程工地業主自行聘雇之司機,被告黃輝生並無自 行雇用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回填,且卷 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黃輝生就本案土地填土案有自行雇用司 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又認本案土地回填物尚有金屬屑、玻璃 碎片,惟依上開歷次開挖稽查結果,僅發現有磚塊、混凝土 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等物,並 無金屬屑、玻璃碎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金額予以提高,故適用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 三、論罪:  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 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 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 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輝生於施作本案土地回填作業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高雄 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傾倒上揭廢棄物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規 範之範疇無訛。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再者,所謂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至3款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黃輝生任由高雄地區之營建 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收集土石 方,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收集該廢棄物 之目的在於填平本案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黃輝生收受廢 棄物後駕駛挖土機掩埋之行為,已為土地回填之階段,而屬 再利用行為,即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 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 現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 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 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 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 第1項第5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 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 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和泩公司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黃輝生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㈣是核被告黃輝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和泩公司因其 負責人即被告黃輝生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4款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 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被告黃輝生處理廢棄物前之清 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 欄一所示先後多次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單一 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 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 ),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 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 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係以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集合犯之 適用,然仍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之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修正 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 輝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和泩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 輝生執行業務犯前開2罪,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 此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㈥被告黃輝生利用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 將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黃輝生收集並進行回填 ,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部分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查,㈠原判決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一己私利, 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 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 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 物之面積非小,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鉅。兼衡被告黃輝生於原審自陳之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兒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固非無見。惟核之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 告黃輝生之品行,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黃輝生適當之刑,尚有未合。㈡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者 ,對該法人亦科以同法(修正前)第46條之罰金,亦即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究應科以法人若干罰金,此為對法 人所為之刑事處罰,自應說明其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就 此未置一詞,逕諭知科處被告和泩公司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同有未洽。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 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非小,對生態環境及 國民衛生均有甚大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黃輝生無犯罪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 尚無不佳,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和泩公司部分,併同被告黃輝生 之犯罪情節、時間,科處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黃輝生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 被告黃輝生雖無犯罪前科,有如上述,然其所為對生態環境 及國民衛生已有甚大之不良影響,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絲 毫未見悔意,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黃輝生係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 成年司機,以數量、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上開廢棄物等情 ,雖如前述。然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所用 之工具,惟並非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所有;另被告黃輝生 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審酌該挖土機應僅係一 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未經扣案,無從特定挖土機之數量 、型號、價值,而無從評估於本案對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 宣告沒收該器具是否輕重失衡,倘逕宣告沒收該些數量、型 號不詳之挖土機,容過苛有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黃輝生於調詢中供述:○○宮支付的工程款確係存入我兒 子黃○○高雄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21至24頁);於警詢 中供述:本案簽約金額原是888萬餘元,最後加發票金額約9 00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2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工 程款原來是800多萬元,後有追加80幾萬元,共收了將近千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證人黃○○亦於警詢證陳 :我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媽媽在管理使用 ,因為她是我的會計,另外我父親(指被告黃輝生)也會使 用該帳戶。我不知道○○宮為何會將本案土地填土的工程款匯 入我上開帳戶,裡面的錢都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77至81 頁)。可見證人黃○○前開帳戶中,關於○○宮所匯入之工程款 ,實際上係被告黃輝生所有。另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 衙分行110年11月23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6***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39至344頁)所示,○○宮匯入黃○○前開 高雄銀行帳戶款項如下:102年3月29日匯入199萬9970元、 同年4月29日匯入2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 7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入58萬1000元、同年9 月30日匯入65萬6000元,是堪認被告黃輝生因本案土地回填 案,獲利共計923萬6970元(計算式:199萬9970元+2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58萬1000元+65萬6000元=923萬6970元) ,此為被告黃輝生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達佑公司部分: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除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規定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外,其餘案件均應經言 詞辯論。故而,縱係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定應科拘役、罰 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不到庭,法院雖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仍非得不經言 詞辯論即逕為判決。 貳、查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部分,雖傳喚其於113年3月27日下午 2時5分到庭審理,該傳票並於同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惟達佑公司之代表人侯 美嬙於該期日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原審該次期日審理單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第295至296頁),乃原審 該次期日僅對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為言詞辯論,就被告達 佑公司則未為一造辯論,即逕於113年5月14日予以判決,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則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之判決顯 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達佑公司上訴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判決不合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達佑公司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維護被告達佑公司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02

KSHM-113-上訴-522-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巧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268,950元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99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8,3 92元,惟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0年7月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4年8月12日起至102年11月13 日均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建築鋼筋工職業工會,有前引勞保投 保資料在卷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 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人 工作不穩定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3、4月任職於墾丁怡 灣度假酒店,並於113年5月任職於艸祭莊園,其113年3至5 月之薪資分別為27,392元、32,002元、26,437元,有薪資單 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 人所得平均為29,610元【計算式:(27,392+32,002+26,437 )÷3=29,6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 年分別為11、10、6歲,其等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 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考,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 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 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亦足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534元(計算式:29,610-17,076-12,000=534)。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043,288元,有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 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2

PTDV-113-消債清-5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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