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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 許凱翔 鍾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應祥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分別向被告鍾應祥、鍾坤 邑請求給付新臺幣178,719元、33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8,115元【計算式:1 78,719+339,396=518,115】;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鍾應祥應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聲明第四至 六項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3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及被告鍾應生公同 共有。聲明七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協同原告等人向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潮州分局辦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被告侯杏楣持分比例5分之1之部分變 更為原告及被告鍾應生公同共有。聲明四至七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74,110元【計算式:232.72×1100×3/5+(305 .43+224.41)×3900×1/5+36200×1/5=574,110 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225元【518,115+100,000+574 ,110=1,19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4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05

PTDV-113-補-691-20250305-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許晉盛 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戴伯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水順 被 告 王台生 王藝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佑 被 告 蔡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新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得以利用 ,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晉億工程行,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素珠自 民國106年間即受僱於晉億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原告居住於 臺中地區,洪素珠居住在屏東縣萬巒鄉,其等因工作之故長 期往返高雄、臺中及屏東。109年5月間洪素珠欲向法院投標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法拍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無資金整修系爭房屋,洪素珠乃向原告借貸款項作為 裝修系爭房屋之用,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供原告及其員 工居住使用,洪素珠再請原告尋覓裝修工人以進行整修,11 0年4月間原告尋得訴外人莊智翔可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原 告即與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洪素珠出資40萬元,另90萬元則向原告借貸。洪素珠於 111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均為洪素珠之繼承人,爰依繼承、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素珠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具狀以洪素珠生前提供其設於華南銀行 沙鹿分行之帳戶供晉億工程行使用,晉億工程行向呈光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呈光公司)、尚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昇 公司)、巨展工程行承攬油漆工程,呈光公司分別給付工程 款共59萬5,766元,尚昇公司分別給付工程款共27萬80元, 巨展工程行於109年10月12日給付工程款3萬250元至洪素珠 之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為由,主張原告與洪素珠就華南銀 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使用成立委任關係,洪素珠既已死亡,委 任關係即已消滅,為此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洪素珠代為收取之工程款89萬6,096元(計算 式:59萬5,766元+27萬80元+3萬250元=89萬6,096元)。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時係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身份, 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洪素珠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返還90萬元借款,此部分之爭點為原告與洪素珠間 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130萬元中,其中90萬元是否由原 告借款給洪素珠。然原告嗣後追加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此部分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洪素珠申設之華南銀行沙 鹿分行帳戶供晉億工程行收取工程款之用,此部分所需審究 之爭點則為:原告與洪素珠就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使用 是否成立委任關係?華南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屬 晉億工程行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呈光公司、尚昇公司 及巨展工程行匯入之工程款是否有據?由上觀之,原告起訴 及追加之訴兩者主要爭點並無任何共同性,兩者證據資料顯 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得以重複利用,揆諸首揭 說明,自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於113年9月 9日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復於113年12月16日第3次言詞辯 論程序就兩造聲請到庭之證人施寶鴻、孫國仁、莊智翔為訊 問,本件於訊問證人完畢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始具狀追 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倘准許原告追加,顯有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383頁),是原告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並追 加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合,自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前開㈡之原因事實及委任、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05

PTDV-113-訴-471-20250305-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劉宛怡 被 告 謝景霖即元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8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攬原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於113年5月底完工,被告於工程期間又以諸 多原因藉口,追加工程增加費用(兩造約定內容為水電重拉 、廁所打掉裝修、廚房天花板重新裝修及客廳地板重新裝修 ,並應給付廢棄物清理費),原告信以為真,致原告自113 年5月4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以現金、匯款方式,共支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5萬4,800元。  ㈡被告承攬工程後,系爭工程由原本約定之5月底完工又拖延至 6月,但被告卻持續要求原告給付追加之工程款,惟原告至1 13年7月10日經房仲通知系爭房屋只有破壞沒有修繕,原告 始知遭受詐騙,並於113年7月間報警處理,因原告前已屢次 通知被告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故 原告於113年7月17日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 賠償,被告亦表示同意,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  ㈢原告共給付被告廢物清理費及承攬工程款共25萬4,800元,系 爭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扣除拆除裝潢費2萬5,000元、廢物清 理費5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施工之工程款17 萬4,800元等語。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 明,若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然 應限於「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 情形下,始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502條第2項即明,即限制 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乃立法者為保障承攬人所耗費之勞力 時間及費用所規定者。然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 之催告,使承攬工作延宕不決,若再一昧限縮定作人解除權 之行使,反而有失公平,此時,應認為承攬人有「不為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陳聰富,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解除與終止,台 灣法學雜誌第3期,1998年8月)。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現場照 片、匯款單據及Line對話訊息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屆施工期限 ,僅完成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浴室打除、更換客廳電線1 條及廢棄物清理等工作,為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 場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123頁 ),之後被告即杳無音訊,顯見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裝修 部分之債務,核屬「不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不履行之損害。  ㈢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3日、5月23日、5月 25日、5月27日及6月4日分別交付6萬6,000元、1萬6,000元 、1萬5,000元、1萬6,000元、2萬3,000元、8,800元及匯款1 1萬元與被告,有估價單、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是原告共計交付被告 25萬4,500元,扣除被告實際所完成之工作,即拆除裝潢2萬 5,000元、廢棄物清理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被 告未完成工作之工程款17萬4,800元,為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17萬4,8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5

PDEV-113-斗簡-346-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告 黃子瑩 被告 廖青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進行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被告房屋) 廁所施工,明知水閥無法關閉,卻執意施工,導致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告在施工期間多次向被告溝 通,並建議尋求專業施工單位協助,惟被告態度強硬,且未 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天花 板滲水滴水,造成客人顧慮安全問題而不敢上門消費,以致 原告收入銳減,更因焦慮症狀多次至身心科看診,進而影響 正常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⑴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修繕完畢 113年2月6日止,每日2,000元之臨時住宿費,共計80,000元 ;⑵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每日2,000元之收 入損失,共計80,000元;⑶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 日止,每日1,000元精神損害,共計40,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間欲 翻修系爭被告房屋,並事前告知原告施工時間,嗣後原告表 示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狀況,經原告指定之雨 多填公司檢查後發現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並無滴水及漏 水狀況,僅有水漬痕跡,僅須將天花板重新油漆即可恢復原 樣,被告因而同意雨多填公司提出之修繕方式,並於113年2 月6日修繕完畢。系爭原告房屋屋齡高達40餘年,管線本已 老舊不堪,漏水原因恐係管線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自無從 逕予推測係因被告裝修房屋所造成;且被告委請原告指定之 雨多填公司到場履勘,亦僅發現有水漬痕跡,並無滴水或漏 水情狀,實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顯見原告無需額外支出住 宿費用,況原告並非全日在浴室內工作,縱浴室天花板有損 害,仍無礙其營業,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及營業損失 ,洵無足採。另縱因被告修繕行為,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 花板產生水漬等損害,然並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 益有何加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產權受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 ,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退步言之,倘 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則審酌被告加害程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拒絕被告雇用之統包入內修 繕,導致修繕期間拉長,原告應屬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請 求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 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 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云云,固據提出天 花板滴水影像及截圖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浴室天花板滴水影像及截圖,雖可見天花板 有滴水及水痕,惟縱該影像及截圖確係系爭原告房屋浴室 內之情形,亦僅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滴水 及水痕,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影像及截圖中天花板滴水及 水痕係系爭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施工所致。     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 花板滴水及水痕,係系爭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施工所致。是 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導致系爭原告 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 係被告進行廁所施工所致,則原告以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 工,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為由,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臨時住宿費80,000元、營業損失80,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0,000元(含臨時住 宿費80,000元、營業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3-南簡-241-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等語(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據。查613、623地號面積各為2,450、12,80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 200元【計算式:(2,450+12,800)×66×4/5=805,200,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 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含是否為公路 或私設道路及道路名稱)、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 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 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4

PTDV-114-補-122-202503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思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故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8,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0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 447.68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1 447.69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8 2237.53 1039/100000 附表二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建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862 78.19 1/1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78.19 1/1

2025-03-04

TYDV-113-重訴-248-20250304-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 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曰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 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 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 ○○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0 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婚字第00號)【按:丙○○事後於113 年7月00日 撤回】,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 離上開住處,嗣被告經本院113 年監宣字第000 號於000 年00 月00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丙○○為監護人, 並於114年 2 月0 日確定。由於兩造已分居多時,且被告之家 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 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幼都是由原告負責照顧,且戊○○目前亦 是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獨力扶養;而被 告因其自身健康 狀況,亦無法妥適照顧戊○○。為此,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之 最佳利益,准將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對離婚與子女親權部分均同意。 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 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 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 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 上開住處,甚至於000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 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 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時 間,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 ,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院 卷第33-36頁),證人即甲○○於本院證述「…兩造之前都有 同住,被告○○後,原告白天工作,晚上要照顧小孩及被告 ,我們都有跟原告說長久這樣下來會無法負荷,後面有聽 原告說,她的小姑有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問: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戊○○為何搬出家裡?)可能是原告想將 被告帶至養護機構安置,但被告家人不同意 ,原告才因此 帶小孩搬出去,加上小姑將家中鎖換掉,原告也無法進入 家裡,迫不得已才搬出去。」、「(問:被告住院之醫療 及安養費由誰負擔?)都是原告支付,我們姊妹還有跟原 告說她的薪水只有三萬多,如何能負擔被告6 、7 萬的安 養費,原告當時說被告家裡人不幫忙支付,僅能申請一些 社會補助。」、「(問:兩造分居後,原告是否能負擔生 活費及被告的安養及醫療費?)被告現在是病人,還是需 要他人照顧,原告只能自力更生。」等語(院卷第105-106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 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 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 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 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 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經查,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戊○○原係住在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 ,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 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 ○○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3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 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 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 時日,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 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及生理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尚佳。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每日親自打理及處理被監護人生活、學校等事務,其空閒時間亦會積極陪伴及提供休閒娛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內有許多被監護人書本及用品,亦能提供獨立之空間,而住所環境及公共空間尚整潔,亦臨近學區、超商,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現相對人居於長照機構並受監護宣告,且過往鮮少照料及處理被監護人事宜。而自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及扶養,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故評估親權意願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因被監護人個性懶散,其知悉私立國中較嚴格,因此安排就讀○○國中。對於未來的高中、大學之安排,其皆是尊重被監護人興趣發展,然亦需考量其當時的經濟能力。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且有其想法。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年幼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其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並希冀由聲請人照顧。反之,其與相對人關係普通,過往相對人鮮少照料其,且其現與相對人家人關係衝突,不願再與相對人家人見面。8. 綜合評估綜上所述,針對此案聲請人考量現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及過往鮮少照料及不願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聲請人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全權支付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等發展狀況,亦能積極提供休閒運動及娛樂。現能提供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相對人現況已無法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考量被監護人意願及與聲請人互動之狀況,故評估聲請人適任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79-84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  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緊密,依 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現職為○○○○公司擔任冷凍食品作 業員,每月收入穩定,有足夠親職時間及教養知能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且被告現於○○○○○○, 無從訪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現於○○中, 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 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 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3

PTDV-114-婚-2-2025030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 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 3,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 求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5,000元及違約金50,000元暨各該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中自113年10月15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0月31日止之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為41,225元(計算式: 【75,000元×17/31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滿1月以比例計算】+ 起訴前利息96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113年11月1日後則 為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725元(計算式:203,500 元+41,225元+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03

TYEV-114-桃補-20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4號 原 告 陳松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哲間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04

TPDV-113-訴-7004-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陳松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嘉哲間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所有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0鄰○○路000號既存違建之價值,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其價值若干,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2

TPDV-113-補-245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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