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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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黃簡腰 被 繼承人 簡福昌(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 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 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為之,係指自繼承開始起3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簡腰係被繼承人簡福昌之女,為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74年5月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鈞院,並請鈞院依民法第1157條為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簡福昌於74年5月4日死亡,聲請人黃簡腰為被繼 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惟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係在97年1月2日修 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舊法之 規定,亦即聲請人應於74年5月4日起3個月內為之始為適法 ,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顯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448-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周念瑜 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茹固•吉路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周念祖即楊美妹之繼承人 一、㈠債務人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承人、茹固•吉路即楊美妹之繼 承人、周念祖即楊美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 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周惠盛即楊美妹之繼 承人、茹固•吉路即楊美妹之繼承人、周念祖即楊美妹之 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 瑜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 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產 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34,245元整 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 務人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周念瑜前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楊美 妹(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56,15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 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四) 詎債務人周念瑜自民國113年5月24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4,24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 務人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瑜(兼借款人)、周念祖為本 案連帶保證人楊美妹(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美妹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周惠盛、茹固•吉路、周念祖在繼 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念瑜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 幣34,24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 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份。4.繼承系統表。5. 原始戶籍謄 本及除戶謄本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69-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育民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誌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育民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民,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無力負擔債 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致於民國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並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 清算,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 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 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存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315元,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而上開存款尚不足 支付第三人解繳款項至本院之手續費,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 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乃於113年5月18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10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 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債務人從事房仲,沒有底薪,目前沒有收入。 債務人之父林哲正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每月 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迄今,則代 為管理兄嫂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而兄嫂每月會給債務人1萬元租金作為報酬。而債 務人之生活支出則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 為17,076元,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 餘額,請求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至24、29、53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死亡 ,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15日(應為16日)聲請前置調解,於 112年6月7日(應為6日)調解不成立,然債務人竟於112年6 月5日拋棄繼承,隨後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153條之1規定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若債務人之 繼承係在法院開始裁定清算後,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 力,以防債務人對清算財團不利,則在清算執行程序,即應 查明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大於負債,而有清算財團可 資分配,故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財產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  ㈡本件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前109年1月起至110年12 月,由其父親每月資助7,000元,除郵局存款215元、台灣土 地銀行存款2,54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 爭清算事件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復於112年12月14日本 院訊問時陳稱其從事房仲工作,無固定收入,現已無父親資 助款項,其兄長將房屋交由其打理,每月有租金收入10,000 元,除郵局存款39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 會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爭清算事 件卷第203、204、209頁);嗣於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中,經 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目錄表,債務人於113年2月7日陳報 其除郵局存款45元、台灣土地銀行存款240元、宜蘭市農會 存款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農會存摺內頁有關112年8月 2日之12萬元所得,係因其兄嫂名下房屋目前由債務人名義 出租,並由債務人負責管理修繕,每月租金收入為10,000元 等情(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第37、163頁);又本件清算 終結後,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 於113年9月4日陳報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由父親每月資助債務人生活費7,000元,而自112年8月1日起 迄今,每月收入為兄嫂將名下房屋交其出租所得10,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3年10月8日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其從事房仲業務,無底薪、收入,目前收入為兄嫂名下房 屋出租所得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債務人於 前開程序,均陳報其無固定收入,仰賴親友資助,然關於其 父親資助期間,其於聲請清算時具狀稱為109年1月起至110 年12月,於本件調查時則具狀陳稱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 8月1日,顯不相符,而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有 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於過世後 又何能資助債務人生活所需至112年8月;再者,無論依債務 人所陳報其生活費前源於父親資助之7,000元,後則因其兄 嫂將名下房屋交由其出租,所得為租金10,000元,然債務人 陳報其必要生活費用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為17,076元,債務人呈現入不敷出情形 ,依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所得,每月會透支7,000餘元至1萬餘 元不等,而債務人歷次所陳報之存款餘額從未逾3,000元, 名下亦無其他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其究係如何負擔 每月生活花費?債務人顯然另有其他收入,否則無以令其於 110年6月16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至113年10月8日,長達3 年餘期間均能每月透支超過7,000元以上,可徵債務人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次查,債務人之父於112年3月6日過世,而債務人於112年5月 16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2年5月23日聲請拋棄繼承 ,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准予備查 ,嗣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債務人於112年6月16日以消費者債務 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及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95號拋棄繼承案卷無訛。是依債務人前開 聲請清算及拋棄繼承之時間觀之,債務人於112年3月6日發 生繼承事實,然其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之112年5年23 日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5日准予備查,復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112年6月16日聲請清算程序,是債務人所為之 拋棄繼承,並無違消債條例第100條「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 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 規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即已拋棄繼承在案,其無繼承 遺產,自無遺產可列為個人財產,故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且債務人非在清算執行程序中拋棄繼承,尚難謂有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有 間。然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 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 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 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 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 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 陷於道德危險。本件債務人拋棄繼承,固屬其個人權利之行 使,然債務人於繼承開始後,即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復 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父拋棄 繼承情形,繼承人中僅有債務人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均無 聲請拋棄繼承,債務人復未提出其父有所遺債務大於遺產之 情,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其拋棄繼承是為了避免財 產被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債務人拋棄繼承之 目的,係為避免繼承所得之動產或不動產遭債權人追償或查 封,縱使本件債務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全 部獲得滿足,債務人亦可本於最大誠信,以其所得遺產於調 解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抑或是待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陳報為清算財團再由債權人決議分配,然債務人均未 為之,反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程序前」為拋棄繼 承,規避消債條例第100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 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更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且債務人拋棄繼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違反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 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02

ILDV-113-消債職聲免-3-20241202-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許美琴(即許献章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股票所有權人許献章之福益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轉換為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已遺失,聲請人為繼承系爭股票之人,請求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 三、本院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具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由聲請人113年10月28日陳報狀檢附之戶籍謄本可知,系 爭股票原所有權人許献章於民國90年4月19日死亡,其配偶 許林偷於80年9月11日死亡,第三人即其長女林許明於112年 1月25日死亡、次女許玉玟於85年8月21日死亡、長男許仁諸 於106年5月9日死亡、次男許仁欽於昭和17年12月9日死亡、 三男許輝雄於昭和18年12月28日死亡、四男許金濤於109年9 月13日死亡、五男許金埅於95年9月28日死亡。依民法繼承 順位,第三人林許明、許仁諸、許金濤、許金埅等人之繼承 人亦應列於繼承系統表。   四、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查,並無受理許献章之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指定遺 囑執行人等事件。全體繼承人既均無拋棄繼承,亦無選任遺 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即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再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詳列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股票分割 協議書正本或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之 印鑑證明正本。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補正之陳報狀未 提出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股票分割協議書,亦未補列 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其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2

KSDV-113-司催-355-20241202-3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詹岳浦 李語軒 李語辰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琬琳 被 繼承人 李惜(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惜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聲 請人詹岳浦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之父 李耀三為被繼承人合法之子輩繼承人,聲請人鄭琬琳為李耀 三之配偶,然李耀三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爰依法檢呈繼承 人李耀三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   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 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 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 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 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 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   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   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 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 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 按,乙在繼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 財產上權利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 繼承,再抗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 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 以甲之遺產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 」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 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詹岳浦為被繼承人李惜之孫輩,聲請人李語軒、 李語辰之父親即聲請人鄭琬琳之配偶李耀三為被繼承人之子 輩,被繼承人李惜於113年8月1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除子 輩李耀宗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184號、子輩李素麗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代位繼承人李孫斌(被代位人李素 禎即被繼承人之子)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524號陳報遺產 清冊,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 人李孫斌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 詹岳浦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詹岳浦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另查,被繼承人李惜於113年8月11日死亡,而 關係人李耀三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於113年9月19日死亡,聲 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為李耀三之法定繼承人等情, 固據聲請人提出關係人之除戶謄本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在 卷核閱無誤,然關係人李耀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本院亦查無關係人已拋棄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知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 應係自關係人李耀三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關係 人李耀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縱 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現因再轉繼承取得原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仍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聲請人李 語軒、李語辰、鄭琬琳自不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李語軒、李語辰、鄭琬琳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權,自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繼-3245-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嘉荃 陳文瑜 陳姿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4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93元 陳嘉荃、陳文瑜、陳姿穎 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34693元 陳嘉荃、陳文瑜、陳姿穎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93元 陳嘉荃、陳文瑜、陳姿穎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497號) 一、聲請事項:債務人陳姿穎即陳奭杰繼承人(下稱陳姿穎 )、陳嘉荃即陳奭杰繼承人(下稱陳嘉荃)於繼承陳奭杰遺 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文瑜兼陳奭杰繼承人(下稱陳文瑜) 連帶清償34,693元整,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二、事實 理由:緣債務人陳文瑜於108年起就讀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期 間,邀被繼承人陳奭杰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 額度100萬元整,向債權人申辦就學貸款,嗣並依借據約定 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3筆共94,740元整。依借據約定條 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應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息 。詎債務人陳文瑜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據 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6月27日起算利息;被繼承人陳奭杰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查被繼承人陳奭杰於110年8月26日身 歿,除債務人陳文瑜外,另有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姿穎、陳嘉 荃等應負限定繼承責任,債務人陳文瑜為本案原借款人,自 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34,693元整,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特依 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 。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不適用 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 據1紙,撥款申請書3紙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497-2024120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30號 債 權 人 劉永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許秀英、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陳明 瑞即陳清文之繼承人、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對被繼承人陳清文之繼承人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 請求連帶就被繼承人陳清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陳許秀 英連帶負擔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台端提出 之本票,發票人為陳許秀英及第三人陳政議、劉添發,陳清 文非發票人,另台端所提出之其他文件,亦無法釋明債權人 與被繼承人陳清文間有消費借貸新臺幣3000萬元)。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文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據台端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清文死 亡除戶戶籍謄本,查悉被繼承人陳清文於民國83年12月21日 死亡,而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僅能查得被繼承人於 103年6月1日後之死亡,於103年5月31日前之死亡仍需向被 繼承人死亡所在地法院查明其繼承之狀況),並將法院函覆 結果陳報本院。 三、請提出違約金請求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四、請提出債務人陳許秀英、蔣咸青、陳明瑞、陳玉如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2

CTDV-113-司促-13830-20241202-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朱媁嬣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朱宥任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娜容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77元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媁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文彬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朱文彬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自逾期時,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朱文 彬陸續消費卻未依約還款,至結帳日110年2月16日止,尚積 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9,277元、利息2,123元、 逾期費用1,200元,合計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因朱文彬業於109年9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陳娜容、長女朱媁嬣、長子朱宥任,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自應就朱文彬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娜容、朱宥任:被告並不清楚朱文彬到底借多少錢,但朱 文彬借的錢,不應由被告來償還,被告係因辦理拋棄繼承較 麻煩,才會選擇限定繼承等語。  ㈡朱媁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 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 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外帳金額明細、家事事件公告、 朱文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43、4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 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陳娜容、 朱宥任雖辯稱朱文彬之債務不應命被告償還云云,然本件原 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 並非請求被告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朱文彬遺留之債務,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600元, 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使被告得於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EV-113-南小-1449-20241125-1

家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韓○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 相 對 人 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韓○○於民國111年3月3日因非創 傷性腦出血,而經醫院專業判定,相對人已有「意識改變、 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由專人長期 照護」等情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足證相對人已無意識能力,且已無法自行為法律上之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 對人之父親韓○○,日前於113年9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74 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韓○○並無 遺留財產可供繼承,且有背負大額債務未清償,若不辦理拋 棄繼承,恐將繼承大筆債務,縱使無須以自身財產清償繼承 債務,然限定繼承之法定程序及受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求償追 訴,仍有曠日廢時且耗費龐大精力處理之虞,顯對相對人不 利,故為相對人之利益,顯有由監護人為其辦理拋棄繼承之 必要及利益。惟相對人迄今仍臥病在床且意識不清,無從自 行辦理印鑑證明並為拋棄繼承,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 為避免超過3個月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在裁 定指定監護人前,有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印鑑證明 及拋棄繼承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且基於3個月之法定期間, 應認有急迫及必要性,故聲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韓○為 受監護宣告人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為受監護宣告人 辦理被繼承人韓○○之拋棄繼承事件。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參 考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已同時向本院對相對人韓 ○○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現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269號,由本股受理中)一節,而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 案,其程序上固無不合。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參照)。而本件相對人如屬聲 請人所述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狀況,依前揭民法1174條第2項規定之三個月拋棄繼承期 間,於尚未選定其監護人前,難認相對人已屬「知悉」得為 拋棄繼承,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根本無從起算,故難認本件 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有何急迫情形,本件暫時處分 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家暫-19-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王德村即王銘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3, 4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9.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 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銘銓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伊申 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 ,即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止,按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每月為1期,共計84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繳付 本息,利息則依伊定儲指數利率加8.89%計息,若不依約繳 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王銘銓自98年3月1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83,400元 、利息未清償。嗣王銘銓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王銘銓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王銘銓是否有積欠原告上開本息,其並不清楚, 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銘銓向其申請上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183,400 元、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王銘銓簽立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查詢催收帳款主檔資料、 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雖辯稱不清楚王銘銓對外債務如何 等語。惟上開約定書經王銘銓簽立用印,所書立之身分證字 號及戶籍址均係王銘銓基本資料,可認確係王銘銓親自所為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㈡被告雖再以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惟原告 已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單,依其記載王銘銓於100 年1月12日尚有繳付3,042元,足證於100年1月12日王銘銓承 認本件借貸債務,自上開期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被告固再稱依王銘銓當時的身體狀況,不可能再繳納 任何金錢等語。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難認所辯為真。  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王銘銓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固依法為限 定繼承,然在繼承王銘銓遺產範圍內,仍負清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銘銓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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