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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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王明波 輔 助 人 周岐原 被 告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過終局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之金錢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 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同段23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日所設定之4,5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於113年5月28 日在系爭房地上所為之預告登記予塗銷。因原告主張其並無積欠 被告任何金錢債務,而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 ,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金額4,500萬元核定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V-113-補-137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許楊火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文孝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9,87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4

TYDV-113-補-1401-20241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張俊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企業股份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 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447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 又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1,35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參照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本金、計算至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 之本金、利息為計,金額總計為539,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0 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1,353元) 1 利息 18萬1,353元 102年12月24日 110年7月19日 (7+208/365) 20% 27萬4,563.47元 2 利息 18萬1,353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2+316/366) 16% 8萬3,085.44元 小計 35萬7,648.91元 合計 53萬9,002元

2024-11-18

TYDV-113-補-99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蔡佳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 被 上訴 人 宋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3 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113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14

TYDV-112-訴-2486-202411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蘭香 原 告 葉姜常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作琳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 告 葉佐興 葉佐昌 曾葉桂榮 葉桂鳳 葉桂蓁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13

TYDV-112-訴-2158-202411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葉國統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葉作琳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即訴外人葉阿旺於民國77年間欲將3筆土地 平均分給4子即伊與兄長訴外人葉國輝、葉國枋、葉國樹( 下合稱葉國輝等3人,與原告合稱原告等4人),然因當時農 業法規限制移轉及分割,原告等4人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 ,協議由葉國輝登記取得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榮南段〈下稱榮南段〉784地號,再分 割出榮南段784之1地號,下稱葉國輝土地),葉國枋登記取 得坐落埔頂段461之4地號(重測後為榮南段738地號,再分 割出榮南段738之1至738之23地號,下稱葉國枋土地),葉 國樹登記取得埔頂段460之7地號(重測後為榮南段739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葉國輝土地、葉國枋土地合稱葉阿旺土 地),並由葉國輝等3人於77年11月1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原告等4人約定其等就葉阿旺土地均各享有1 /4權利範圍,僅借用葉國輝等3人名義登記,意即系爭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葉國樹所有,借 名登記在葉國樹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嗣葉國樹以贈 與原因於92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 人葉張玉英,葉張玉英再以同原因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借名關係亦逐次轉讓予葉張玉英、 被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 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或葉國樹、葉張玉英均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 關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並 未簽署,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依該協議書主張權利。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葉阿旺土地須經協議人全體同 意始得出售或有所變動,原告無從單獨請求伊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葉阿旺土地中之葉國輝土地、葉國枋土地、系爭土地依序登 記在葉國輝、葉國枋、葉國樹名下,葉國輝等3人並簽署系 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嗣經葉國樹移轉登記予葉張玉英再移轉 登記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並有葉阿旺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158號卷一第67至85、133至227、363頁)。原告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借名在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1條與「土地標 示」欄記載分配協議之標的為葉阿旺土地,分別登記在葉國 輝等3人名下各1筆。第4條記載:葉國輝等3人願將葉阿旺土 地所有權利範圍1/4交予原告,相關稅金及費用共同負擔。 「批明事項」欄記載:葉阿旺土地為原告等4人權利範圍各1 /4。第7條記載:葉阿旺土地由原告等4人共同使用。依其文 義可徵葉國輝等3人係約定葉阿旺土地由原告等4人共有,每 人在每筆土地均有權利範圍1/4,要非協議分割特定之位置 面積為特定之人所有。參以被告不爭執葉阿旺土地於當時無 法平均分給原告等4人即四大房,葉國輝等3人乃簽署系爭協 議書,嗣土地可以分割時再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堪認葉國輝等3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在於表明葉阿 旺土地僅暫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非其等所單獨享有權利, 乃原告等4人每人在每筆土地均享有權利範圍1/4,以保障其 他兄弟之權益。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顯示借名登記關 係,所謂權利範圍1/4係指分得葉阿旺土地整體總面積之1/4 ,並非在各筆土地均有1/4權利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未在系爭協議書簽名,然系爭協議書簽署之原因為 葉阿旺土地於當時無法平均分給原告等4人即四大房,始暫 時借用原告之兄長即葉國輝等3人名義登記,並由其等立具 系爭協議書表明該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具有利害關係,衡 情亦當參與協議,僅因葉阿旺土地未登記在其名下,始無需 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諾受協議之約束。參以系爭協議書 由葉阿旺親自簽名見證(見本院卷第30頁),顯示系爭協議 書係由原告等4人共同協議如何處理葉阿旺土地,並暫時借 名登記在葉國輝等3人名下,該4人均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 人甚明。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委無 足取。  ㈣再者,被告於95年9月29日寄予葉國枋之存證信函略謂:葉阿 旺土地因當時限制無法分割及共有持有,乃分別登記在葉國 輝等3人名下各1筆,並互相設定抵押權,以「相互抵押,行 共同持有之實」,嗣原告等4人取得1/4產權後,始得塗銷抵 押權;葉國樹遺憾未能在生前將田地產權順利登記給伊與另 2子,其生前暫託葉國枋名下之土地,希望葉國枋依照葉國 樹囑託,將掛名田地1/4移轉登記給伊與另2兄弟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36頁)。益見原告等4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 ,將葉阿旺土地借用葉國輝等3人名義登記,且被告嗣後輾 轉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亦一併受讓借名登記之權利義 務關係,始向葉國枋主張權利,請求移轉葉國枋土地權利範 圍1/4。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關係 一節,應屬可信。被告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借名關係,要難憑 採。  ㈤至被告提出之兄弟分閡書(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係原告 等4人與另一兄弟即訴外人葉國良於55年9月13日所立具,其 內容僅在約定相關房屋與土地如何分管使用,核與77年間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需而協議借名登記,係屬二事。又系爭協 議書第6條所約定:葉阿旺土地須經葉國樹等3人同意始得出 售或有所變動,並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僅 係表明出名登記之人不得擅自處分土地,以保障其他兄弟之 權益,非謂被告須經全體同意始得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上開事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關係,業如上述。而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 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43頁),即發生終 止之效力。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11

TYDV-113-訴-1631-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 告 楊祥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9,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9

TYDV-113-補-1315-20241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劉義德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君震營造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9

TYDV-113-補-1307-20241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陳冠儒 陳雯琳 陳柏任 湯鈞婷 蔡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 桃園市楊梅區上湖段1694、1695、1696、1696-1、1696-2等5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所登記之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足見,本件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事件,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高於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準,亦即為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3

TYDV-113-補-926-202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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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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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第455條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原審縱 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 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 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724 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之金融機構帳戶遭扣押無 法使用,嚴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且執行法院如發移轉命令 ,由被上訴人取得款項,縱使伊上訴後獲得勝訴判決,已難 向被上訴人索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釋明本件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 之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要件不符。又原判決 非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自無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餘地。況上訴人於原審 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不得於第二審追加 此聲明。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存款,屬執行程序終結,且 未造成其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主 文第4項前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該部分 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利益之衡平,避免 上訴人不當阻止假執行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等各種情況,酌 定上訴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訴人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9 1條規定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自無須釋明其有何不能回復 之損害。又原審雖係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而非依同法 第392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縱未及於原審聲明,仍得在 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另上訴人帳戶存款僅 經扣押,非屬執行終結。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01

TYDV-113-簡上-2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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