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許宗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宗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42/10000)及其上同段65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與母親、兄妹4人公同共
有,潛在應有部分各1/4)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
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系爭房地謄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查(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89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
頁)。
㈢聲請人自陳從事工地工作,工作收入均領現,聲請清算前二
年及聲請清算迄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有收
入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及聲請清算後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31,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1年、112年、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
18,960元、19,200元、19,680元認定之,洵屬可採。又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母
親為00年00月生,現與聲請人同住於系爭房地,有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審之聲請人母親名
下除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1/4)外,別無其
他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該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母親
與聲請人之共同住處,且尚設定有8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房地謄本可憑,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
持生活,則依聲請人母親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又聲請人母親111年至1
13年每年領有老人健保補助各3,324元,111年至113年每年
領有重陽敬老禮金各1,500元,111年至113年每年每月領有
老年年金每月各4,955元、5,051元、5,328元,有新北市土
城區公所113年10月1日新北土社字第1132421287號函暨檢附
老人健保補助及重陽禮金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7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85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67
頁至第174頁),則聲請人母親於111年每月平均收入5,357
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4,955元】、112年
每月平均收入5,453元【計算式:(3,324元+1,500元)12+
5,051元】、113年每月收入5,730元【計算式:(3,324元+1
,500元)12+5,328元】,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聲
請人與兄妹共3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則聲請人111年至113年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養
費各4,534元【計算式:(18,960元-5,357元)3,元以下
四捨五入】、4,582元【計算式:(19,200元-5,453元)3
,元以下四捨五入】、4,650元【計算式:(19,680元-5,73
0元)3】,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聲請人負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200,45
8元、81,174元、2,820,273元、592,222元,另負欠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833,624元、305,9
35元、898,765元,業據該債權人陳報在卷(見調解卷),
負欠債務總額5,732,451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3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
4,534元、4,582元、4,650元後,餘額7,506元、7,218元、6
,670元,與其所負債務總額以其系爭房地潛在應有部分價值
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PCDV-113-消債清-243-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