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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傑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0號、第25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傑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漢傑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轉 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款項 ,且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聖齊」之成年人 (下稱「吳聖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謝漢傑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 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吳聖齊」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 款項之犯罪工具。而「吳聖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原名乙○○)等3人,致其等 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謝漢傑復將 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出 至「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謝漢傑並因此取得提 領金額3%即新臺幣(下同)1萬5,459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謝漢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第24940號卷第19 至22頁;偵字第25782號卷第19至26頁)。 (四)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24940號卷第37至41頁)。 (五)告訴人丙○○提供之超商繳款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截圖1份(見偵字第24940號卷第57至72頁)。 (六)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份(見偵字第24940號卷第87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聖齊」 使用,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是被告與「吳聖齊」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減輕: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法 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等語。查:被 告於偵查(見偵字第24940號卷第9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有拿到3%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 依被告於本案提領金額共51萬5,300元計算,其所獲報酬應 為1萬5,459元(計算式:51萬5,300元×0.03=1萬5,459元)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並 分別賠償告訴人丙○○30萬元、賠償告訴人丁○○10萬元完畢,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翻拍照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 人丙○○、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已支付本案告訴人等之賠償金額,超過其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已達到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 被告已等同於自動繳交上開全數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參與本案犯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 和解賠償之意願,並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告訴人 甲○○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丙○○30萬元、 賠償告訴人丁○○10萬元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收據翻拍照 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丙○○、丁○○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後,基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 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 拿到3%的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被告 本案提領金額共51萬5,300元,是其所獲報酬應為1萬5,459 元(計算式:51萬5,300元×0.03=1萬5,459元),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 ,依約分別賠償30萬元、10萬元,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如 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 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 交共犯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以交易明細為認定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原名乙○○) 112年4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7日 10時21分許 15,300元 2 丙○○ 112年3月14日起 同上 1、112年4月26日11時54、55分許 2、112年4月27日12時34、35分許 共350,000元 3 丁○○ 112年4月3日起 同上 112年4月28日 1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時30分)許 15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50,03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謝漢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979-2024100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施明河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環河北路2段、民權西路(起訴書誤為民權路)口處,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施明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2號、第1803號、第1804號、1 09年度毒偵字第7235號、第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 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226號)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毒偵字卷第55頁、第103頁、第10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毒偵字卷第59至6 3頁、第71至72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 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180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13 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字卷 第5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個,亦沾有各該毒品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58公克)。

2024-10-04

PCDM-113-審易-3434-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盧文琪(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企鵝」之人、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霖」、「喵喵幣所」之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盧文琪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秉霖」、「喵喵幣所」向周靜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周靜孜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2年 10 月1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 交誼廳面交投資款項。而盧文琪即依綽號「企鵝」之人指示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向周靜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6 7萬144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589萬5,852元),得手後再依「 企鵝」之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及財物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放置在指定地點,進而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盧文琪因而取得4萬元之報酬。嗣周靜孜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14日11時15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 至盧文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拘提其到案, 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周靜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盧文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孜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對話紀錄照片、購買黃金紀錄、存摺內頁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影本、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 卷第35至46、48、50至51、55至6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者,原不論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寡,法定 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然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現金467萬144元 及價值589萬5,852元之黃金3公斤)合計價值既已逾500萬元 ,尚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綽號「企鵝」之人, 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以詐術暱稱「陳秉霖」、 「喵喵幣所」之人,以及負責收水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 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是受暱稱「企鵝」之人指示 ,大約從112年9月中旬開始參與犯罪;收受之贓款我不清楚 交給何人,就是詐騙集團中有另一個不是「企鵝」之成年男 子打做案用的手機跟我視訊,指示我到三重交付贓款;本次 犯案過程中,有親眼見過綽號「企鵝」之人、視訊上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等2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其於偵 訊時亦陳稱:都是綽號「企鵝」之人與我聯絡,另外1個人 我不知道名字,他是打另一支工作機的FACETIME聯絡等語( 見偵字卷第79頁),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 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綽號「企鵝」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約 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及財物攜至指定地點 ,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 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 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 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 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 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 而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本案我有拿到大概4萬元之報酬,但我現在沒有錢可 以繳回等語,是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從一 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 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甚高,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查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收到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字卷第7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經核 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企鵝」 、「陳秉霖」、「喵喵幣所」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而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先於112年12月5日繫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嗣於113年4月23日 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背 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餘地。  (四)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 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 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 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數量 1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2張 2 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2張 3 IPhone XR手機 1支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250-202410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圳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柒枚(含簽名参枚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圳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8時5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圳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罪數之說明: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聖」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 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未及 時減速煞停,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楊家齊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又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證人郭育聖名義接 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證人郭育聖之署押, 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 證人郭育聖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育聖」之署押(含簽名3枚 及指印4枚,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名稱 頁數出處 偽造署押數目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偵字卷第14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指印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字卷第18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指印2枚 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字卷第23頁 「郭育聖」之簽名1枚 合計: 「郭育聖」之署押共7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7號   被   告 林圳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霆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之機車道往三重 方向行駛,適有楊家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前方,並因前方車輛迴堵而減速,林圳霆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林圳霆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覺楊家齊車輛 已減速,而自後追撞楊家齊之機車,致楊家齊摔倒在地而受 有雙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圳霆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經警發覺而 遭逮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友人郭育聖 之姓名、身分資料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之簽名3枚及捺指印4 枚,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家齊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圳霆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㈢ 證人郭育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楊家齊雙膝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嫌。 ㈥ 警員職務報告2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 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 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簽名捺 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簽名, 揆諸上開判汧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捺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郭育聖」簽名 及指印,係為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簽署,依前揭說明, 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自難認被告有偽造私 文書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0-04

PCDM-113-審交易-1231-2024100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福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福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福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某處,向綽號「 小馬」之黃有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購得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而持有之。 (二)許福仁於同年月22日21時1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秀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52巷 與中和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口路口)時,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見許福仁闖越紅燈遂向前攔 查,許福仁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於警方鳴笛示意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駕車加速 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52巷、中和路、 宜安路、安樂路、中正路一帶駕駛上開車輛,以逆向行駛、 闖紅燈、紅燈右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任意駛出道路邊 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道路上蛇行及高速行駛等違規 駕駛行為規避攔檢,致生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嗣於同 日21時20分許,在同市區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在車陣 中為警攔查,並於車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福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行 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7張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42至44頁、第57至68頁),及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扣案足資佐證。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311.22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一)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2、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   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綽號「小馬」之黃有德,經警偵查後移送偵辦,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92號提起 公訴而查獲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5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2645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1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430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被告有供述 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事,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 實應嚴予非難;又其為逃避員警攔檢,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幸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死傷,但顯 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 時間及重量、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如附表所示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沾 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毒品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白色晶體(含包裝袋9只) 9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驗前總淨重約420.57公克 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1.22公克

2024-10-04

PCDM-113-審訴-448-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名稱「黃書瑜」向甲○○佯稱:加入「常鋐」APP平 台投資,可經由網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 6,110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甲○○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個人戶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 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 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 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79頁、第82 頁、第8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惟因 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375-20241004-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謝承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26弄欲左轉往240巷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240巷與明德路1段240巷26弄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始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擊沿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號側橫越至雙號側,再沿雙號側步行至上址 路口之甲○○,甲○○因此倒地,經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救, 仍於111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8日)18時28 分許,因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幹壓迫合併腦幹衰竭, 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而謝承佑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女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承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 第55至8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157至159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 見書(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3至53頁、第107頁、第125 至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 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達路口中心,即 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交通事故經先後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均認:「一、謝承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 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行人甲○○,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 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已失其 效力,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乙○○、丙○○共計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伍拾柒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乙○○、丙○○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乙○○)。

2024-10-04

PCDM-112-審交訴-291-20241004-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百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508號、第71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科百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廖科百對 他人實際之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 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所綁定申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2 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故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賴寶玲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註冊,以操作投資賺取報 酬云云,致賴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 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復使用本案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之新臺幣41萬元轉入第五層人頭帳戶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購買泰達幣,嗣再將泰達幣轉出至第六層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賴寶玲發覺遭詐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科百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蘋果廠牌IPhon 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科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寶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71789號卷第101至118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15至19頁、第35頁) 。 (五)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717 89號卷第63至73頁)。 (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 細、登入IP位址資料、IP位址申登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717 89號卷第75至87頁)。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66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書各1份(見偵字第71789號卷第11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門號之行 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賴寶玲,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1508號卷第93頁),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 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1508號第8 7頁),且有前開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789號第35 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及本 案門號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第1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2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3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4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 第5層被告帳戶 第6層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賴寶玲 111年9月22日 13時15分 呂淯榛(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26分 李佳玹(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申辦之台中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27分 孫瑋琳(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2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32分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9月22日 13時34分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0Z00000000000ef39b8ca31bcB213222CC55135Dbb 120萬元 129萬6,000元 148萬元 47萬元 41萬元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962-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湘梅 選任辯護人 趙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家祥」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家祥」),其應知 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亦可能為他 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家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由甲○○於112 年8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家祥 」使用。而「家祥」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遭詐時間,以可協助獲利之假投資詐欺手法,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丙○○等7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復由   甲○○依「家祥」指示以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丙○○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29至231頁、第623至625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7罪)。  (二)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家祥」間就上開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2、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家祥」使用,及其後依指示將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等情,然亦供稱:沒有想過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會被 用來收取不法款項等語,且未坦承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見偵字卷第6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併 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 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壬○○、己○○、乙○○均達成調解(履行期皆尚 未屆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均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 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 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 人壬○○、己○○、乙○○(下稱壬○○等3人)均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該等告訴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其餘告訴人等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 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 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壬○○等3人間之調 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壬○○等3 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家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收到錢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而 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共犯收受,而未經查獲,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丙○○ 000年0月間 112年8月9日14時47分;5萬元 112年8月9日14時49分;5萬元 112年8月12日18時31分;5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247至249頁) 2 丁○○ 112年7月11日 15時許起 112年8月9日16時9分;10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17分;4萬9,500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299頁) 3 辛○○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11日11時34分;30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卷第353頁) 4 壬○○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12日11時47分;10萬元 112年8月12日11時49分;2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467、468頁) 5 己○○ 112年7月6日 12時許起 112年8月12日11時57分;10萬元 112年8月12日11時59分;10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508頁) 6 乙○○ 112年7月14日 13時32分起 112年8月12日15時3分;5萬元 網銀轉帳資料(見偵字卷第561頁) 7 戊○○ 000年0月間 112年8月15日11時36分;3萬元 112年8月15日11時39分;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字卷第6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壬○○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壬○○)。 二、被告願給付己○○壹拾陸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己○○)。 三、被告願給付乙○○肆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609-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惠玲前為丙○之妻、甲○○之媳,陳惠玲與丙○、甲○○分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惠玲前因分 別對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㈡本院於111年10 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惠玲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 遠離甲○○之住所(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陳惠玲分別於同年8月2日、11月4日經警方通知而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 45分,前往上開甲○○住所,接續以持續按門鈴、拍打鐵製大門外 門、叫囂及將物品擲入鐵製大門外門之方式騷擾丙○及甲○○,致 丙○及甲○○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㈡保護令之遠離令部 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陳惠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丙 ○、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並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 之真實性。且本案無證據顯示渠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僅泛稱渠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未具體指明該2證人於偵查中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 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該2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偵訊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惠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為上開持續按門鈴 、拍打鐵製大門外門、叫囂及將物品擲入鐵製大門外門等行 為,然辯稱:我無法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意見、我認錯,我 不該去找他們,我不曉得我說話或不說話在法律上有無任何 影響,我對本案是否採否認答辯保持沉默等語。經查: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偵訊中 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防治組111年8月2日、11月4日之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被告所實施上開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丙○為夫妻、並為甲○○之媳,因對告訴人 2人實施家庭暴力,先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仍不知警 惕,竟違反保護令遠離令部分,及於上揭深夜時段接續為上 開行為,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2人、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始 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 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陳報之診 斷證明書資料、其於審判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 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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