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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吳永源 被 告 林士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路燈旁時,因駕駛失控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FL-3 7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9936元(零件32303、工資 8332元、烤漆9101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 調查資料、發票可稽,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出 廠(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1日, 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3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303÷( 5+1)≒5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1+8/12)≒8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333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7433元,合計4 0763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2

CDEV-113-橋小-119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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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陳有亮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3.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車流回堵而煞車減速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45元、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 費6000元之損害,合計356445元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刑事簡易判決、瑞生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系爭車輛 行照、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3日112高市汽商 昇字第0396號函、該公會繳款收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45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250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 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受傷程度、因此所生痛苦、診斷證明及其因傷就醫所生 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合計得請求445+250000+6000+10000=266445元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6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5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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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應負擔之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永翔即舒菓企業社 被 告 馮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負擔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釧瑋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署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汣上茶作飲料 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與吳釧瑋各占33.3%權利,被 告占33.4%權利,且因合夥而生之虧損應由合夥人按比例負 擔。因系爭合夥前後向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100,000元,目前尚有330748元、66660元,共397408 元未清償,按前述比例計算並扣除預付之基金33334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9230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78條、 公司法第50條等規定請求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 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 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司具有 法人人格,而法人與個人為不同人格,各自為獨立之權利義 務主體。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責,然系爭契約所 載立約人是原告、吳釧瑋與洰晟數位智慧整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洰晟公司),且洰晟公司部分是蓋用公司大小章 而非被告個人印章,故就契約文義關之,對系爭契約負責的 應該是洰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經本院當庭闡明上情,請原 告確認是要告公司還是被告個人,原告陳稱是要告個人等語 ,本院復詢問原告為何是告被告個人,原告表示因洰晟公司 是被告個人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1、64頁),是原告既確 認是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本院即應就此主張有無理由而為裁 判,然被告與洰晟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主體,系爭契約既然是 由洰晟公司簽訂,即無從認定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負責,原 告依該契約及前述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非有 據。再者,即使認定系爭契約實際上存在於被告,因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點約定「本計畫部門組織營業結算每月為一期, 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3.若仍有虧損亦依照權利占比 比例分擔,其計算期間為每月核算。」是以按月結算後仍有 虧損,為比例分擔之前提,但原告並未提出核算情形之具體 資料,無從僅以原告曾經貸款的事實,就認定已有該契約所 定應由合夥人分擔之虧損存在,故就此而言,原告主張仍難 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1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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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宥佃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宏昶車業負責 人,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3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更換機 車機油,因被告並未為原告更換機油,是由原告自行更換, 故原告於被告向其索討場地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時拒絕 給付,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持一旁之板手、榔頭等修車工 具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左肩膀、左前臂 、左臉頰及左腰協部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在此過程中導致原告用於格檔之安全帽碎裂損 壞。原告原擔任職業軍人,於111年10月12日退伍,因系爭 事件身體嚴重受傷,無法面試工作,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89, 100元;另受有安全帽受損3760元、系爭傷害之醫療費3445 元、委任律師費21500元之損害,且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1780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醫療費應有醫療單 據證明,且推拿費用不得請求;安全帽應僅需更換護目鏡, 無整個更換必要;律師費並非必要費用;並無證據顯示原告 無法工作;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發 生經過、被告持物品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在卷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故依前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3445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65元,有健仁醫院乙診字第乙 00000000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可參(本院卷第39、109至117頁,系爭刑案警卷第15頁)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原告雖提出整復 推拿收據為證,但並無診斷證明可確認此部分為醫療所必要 ,其請求尚難憑採。 2、2個月薪資損失89,100元: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找不到工 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但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鈍傷,並非 當然會影響行動能力或工作能力,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所稱找不到工作與其受傷的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尚難憑採。 3、安全帽受損3760元: 原告於系爭事件頭部受傷,業經認定如 前,可見原告頭部有遭受攻擊,且被告既不爭執安全帽護目 鏡有更換必要,足認安全帽當時確有遭被告攻擊,而安全帽 遭受衝擊後即使外觀完整,內部仍可能已無法發揮防護效用 ,為周知之事,原告主張需購買新安全帽,自非無據。又院 告雖提出購買安全帽之收據(本院卷第121頁),但該收據 只能證明新安全帽的價格,無法證明原本受損安全帽的價格 多少、已經使用多久,爰參照安全帽通常行情、耐用程度、 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因素,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3000元。 4、委任律師費21500元: 原告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支出2 1500元,雖有委任契約可參(本院卷第81頁),但我國刑事 訴訟並無犯罪被害人必須委任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之制度, 故原告是否委任律師代撰書狀,係原告得自由決定,難認其 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 5、慰撫金2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可歸責程度,及卷 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需就醫治療之身心痛苦 、對生活之影響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 為適當。 6、以上合計44465元(1465+3000+40000=44465)。又原告請求 之利率超過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部分,並無事證可認其 主張之依據,故超過5%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6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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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幸美 被 告 張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 社區觀音山往下山方向之登山步道,因原告所管領之犬隻未 繫牽繩而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被告雖知持石塊朝犬隻丟擲 ,可能會造成周遭之人身體受傷,仍朝該犬隻丟擲石塊,致 原告遭石塊砸到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 0號刑事判決可參,且被告對上述事件經過及原告受傷等情 節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傷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740元、色素沉澱 雷射治療2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經查: (一)醫療費: 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當天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系爭傷害,當天支付醫療費7720元,有該院診斷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警卷第19、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請 求尚非無據。原告另主張20元部分,雖有健仁醫院收據可參 ,但該收據就醫日期113年6月4日距離系爭事故已5個月,且 就醫科別是內科,無從認定與事故有關,尚難准許。 (二)原告主張受傷色素沉澱,雷射治療需24000元,雖提出一張 手寫資料翻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頁),但該手寫翻拍資 料看不出是何人所寫,也未見醫療機構之章戳,難以作為判 斷依據;原告雖另提出黃柏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但該診 斷證明記載的是右小腿發炎後色素沉著之治療情形(本院卷 第31頁),與本件原告是左腿受傷不同,仍無從據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無從准許。 (三)慰撫金5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 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責程度,及原告 本件左側小腿擦傷之受傷程度,因此導致之痛苦、對生活之 影響等因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影響精神狀況,導致 後來再次跌倒受傷,及因此恐懼、不能入睡、不敢爬山部分 ,並非類似傷勢通常都會造成此結果,且無事證可確認此部 分與系爭事件之因果關係),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 0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17720元(7720+10000=177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尚無訴訟費用產生。

2025-01-02

CDEV-113-橋小-1234-2025010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董玉珍 被 告 張又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帳戶之責,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將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1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轉帳至上 開帳戶,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96號 處分書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簡-1158-2025010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賴儀襄 被 告 向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由西往東方向向左起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責任,自非 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並未發生碰撞,其沒有過失云云,但車 禍事故之責任並不是僅在發生碰撞的情況下才會成立,若因 為一方違反交通規則的行為導致另一方為了閃避而發生事故 ,即使雙方沒有碰到,違反交通規則的一方仍應負責。又參 諸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有確認無來車準備切入 車道,後來聽到對方車子的剎車聲,就看到對方自摔在其左 前方等語,顯示被告切入車道前並未確實看清楚後方來車狀 況,否則理應不會在原告摔車後才發現從後而來之原告的存 在,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原告求償金額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機車維修費41300元: 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413 00元,業經原告提出文發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頁 )。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 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值估定為103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41300÷(3+1)≒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經醫師建議休息3日,有健仁 醫院11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原任職日月光 公司,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7月應付月薪為47779元,因缺 勤扣薪金額為3567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參,其請求35 67元被扣薪金額並未超過月薪按休息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 自屬可採。 (三)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 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 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 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尚非過當,應予 准許。 (四)以上合計10325+3567+30000=43892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 15265元,雖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可稽,但 依該明細,強制險給付的是醫藥費、醫療材料費、交通費等 ,而原告本件並未起訴醫療相關費用,自無需再扣除,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8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2

CDEV-113-橋小-1191-2025010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孟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52元,應 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1099-20241231-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蘇暐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1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22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暐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木柄鐵鎚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悅誠社區大樓。 (三)行為:被告移送人在上開地點與人發生口角糾紛,遂從所 駕車輛內取出木柄鐵鎚欲恫嚇對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鐵鎚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 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鐵鎚為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重量之物,如朝人揮舞毆打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被移送人持 之至前述場所,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對 社會秩序之影響及其尚未持之攻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鎚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0

CDEM-113-橋秩-29-2024123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92號 原 告 羅涵穎 陳建帆 羅涵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6

CDEV-113-橋補-99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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