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囿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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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蔡東益 原 告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恒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訴-1811-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原 告 楊渤羽 被 告 蘇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該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 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原告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在網路上Facebo ok的公開群組,公然侮辱,毀謗以其洩漏個資。惟本院無從 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 明並非具體明確,且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 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 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 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為1 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215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7號 原 告 杜萬來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江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2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20之1號房屋拆除 ,將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時至 被告拆除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每月1,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其聲明第二、三項係附帶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於原 告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萬6,0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報被告 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9萬6,000元(計算式:106,000元/㎡×16㎡=1,696,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1

PCDV-113-補-2167-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湘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6+1)×51×20=7,1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 00號3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 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倘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 完整」租賃契約,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載明租賃期 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 租相關證明。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二)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三)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四)保險單:   ⒈請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提出以 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 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 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 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 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⒉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 回函)。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25日起迄 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 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 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 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 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 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 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七、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11

PCDV-113-消債清-289-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83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9%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897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劉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90萬5,0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子淇負擔;第三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 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9月11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後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上開契據第5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即於113年4月將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 3%(即2.89%+3%-5.89%)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依該契 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目前尚欠本金13萬7,683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於110年8月11日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限自 110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1.72%+0.575%=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 款自貸放後0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9月16日償還), 惟依上開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目前尚欠本金34萬6,897元及應計付之利息 、違約金。 (三)次查,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邀同被告劉彥良為連 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9日 止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1.72%+1.655%=3.375%)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上開 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目前尚欠本金90萬5,036元及應計付之利息、違約 金。 (四)查上開借款因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於113年4月起 未依約還款,據前揭所簽訂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 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 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38萬9 ,61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上列 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五)聲明:   ⒈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13萬7,683元,及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⒉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應給付原告34萬6,897元,及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⒊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劉彥良應連帶給付原告90 萬5,036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 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 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同意書、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卷第17頁至第51 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廖子淇即食間 道食品商行分別於109年9月11日、110年8月11日、111年8 月18日借貸50萬元、60萬元、130萬元,惟自113年4月起 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未清償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義務。另被告劉彥良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消費借貸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廖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劉彥良與廖 子淇即食間道食品商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3-訴-191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蘇建旗 被 告 王香蘭 王世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9,7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 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 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或年息)15.9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73% ,計算式:(300萬元÷1萬)×20×365÷300萬元=0.73)。經核 ,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3月5日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592萬5,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萬9,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1年12月23日 113年3月4日 (1+73/366) 15.96% 57萬4,298.36元 2 違約金 300萬元 112年2月7日 113年3月4日 (1+27/366) 73% 235萬1,557.38元 小計 292萬5,855.74元 合計 592萬5,856元

2024-11-07

PCDV-113-補-2118-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伯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黎韋辰 許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0,763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0,7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 3年1月19日新北中秘字第1132202977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國字」卷第31頁、 第3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 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 道時,因踏入未設置路障及任何警告標示之路樹缺口而跌 倒,致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被告為該人行道及路樹管理機關,卻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顯有疏失。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8萬8,991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⒉就醫往返車資:    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 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共計1萬0,625元。   ⒊看護費用:    本件因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而原告因骨折後無法自理 生活,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看護 費用目前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每日3 ,000元X90日)之損害賠償。   ⒋工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佣、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元,併依醫囑需休養1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工資損失計2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需長期休養、復健,至今 仍未復原,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允為適當。 (二)被告固稱原告於下雨天捨騎樓不走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云 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由新北市中和區宜 安路由西向東行走,欲穿越宜安路與安平路交會之十字路 口,行經宜安路74號前時,距上開十字路口已不到20公尺 ,故捨騎樓而走人行道以穿越上開十字路口斑馬線,並無 不合理之處。況人行道之設置本就供路人行走使用,被告 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指稱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 方發現植穴云云。然原告接受採訪時係表示因人行道積水 以為踩到的是人行道地面而滑倒,被告顯然曲解原告之意 。 (四)被告指稱原告撐傘走過人行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 而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跌倒,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事 故發生前,原告因騎樓內店家發出聲響而轉移視線,然因 天色昏暗且植穴積水,原告誤為人行道而踩入導致滑倒受 傷。被告所管理之植穴未種植樹木導致下雨積水無法辨識 ,對公共設施有管理疏失,原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99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財產上損害68萬8,99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8萬 8,991元。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中和區宜安路早於104年完 成騎樓整平,人行道開放機車停放,然原告於下雨天捨騎 樓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 ,表示事發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方也有發現植穴,系爭 植穴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 缺口,與被告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無異,無需特別再設置 任何警示標誌,被告並無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被告不爭執。   ⒉就醫往返車資,同意認列1,260元:    依雙和醫院診斷書,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 必要,故被告就該期間之車資1,260元不爭執,超過部份 應認不予認列。   ⒊看護費用,同意認列9萬元:    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與親友照護所付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 之差異,被告認應以1,000元/日計算為宜,併參原告提出 醫囑主張需專人照護3個月,被告認看護費用就9萬元(計 算式:90日×1,000元/日=9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⒋工資損失:    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證,僅憑一紙自書收入證明難認 原告當時有受雇其收入證明簽章人蘇寶珠知情。原告主張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同意認列4萬2,000元:    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準規定,以原告支出 全部之醫療費用總額之0.25倍核算,即4萬2,000元。 (三)依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日為下雨天,原告撐傘行走於人行 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踩 到泥土後受其黏滑而跌倒,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 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 行道),未設置路障或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於112年3月 25日踩踏路樹缺口跌倒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錄影光碟為據(見國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留有未種植樹木之 坑洞,致使地面不平整,周遭則均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示 ,未能使用路人注意坑洞之存在,而有使用路人跌落之可 能,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堪認系爭人行道管理上確有欠 缺,且原告於同日跌倒後即前往急診就醫,亦足認原告係 因上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復被告於 答辯狀中自承「是以該植穴就與本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等語(見國字卷第72頁),則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 之維護管理機關,自應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於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 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缺口,與被告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無須特別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原告未注意前方植 穴,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然如前所述,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於坑洞發生時,自應 有所處理或以任何方式提醒用路人注意,且依案發現場照 片,事發當日因積水致原告無法發現該因植穴所造成之地 面不平整,又無任何防護措施,實無從認原告有何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二)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 各1份為據(見國字卷第35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國字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8,36 6元,應予准許。   2.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 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 共計1萬0,625元,惟經被告爭執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僅於該期間內即112年3月26日 至112年6月23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於受傷3個月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 ,是自僅應以受傷後3個月內即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 4日之就診次數計算車資,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及請求日數明細,原告 得以請求之骨科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28日、5月12日、6月 23日共3次(見國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復健 科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1日、6月2日共2次、(見國字卷第 37頁、第38頁);復健科復健日期為112年5月18日、23日 、25日、30日、6月6日、8日、13日、15日、20日共9次( 見國字卷第45頁、第52頁),而原告提出其住處至雙和醫 院計程車資為單程121元,另112年4月28日係自新北仁康 醫院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有車資證明為據(見國字卷第57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往返車資費用為2,397元(8次 住處至雙和醫院來回121x2x8+1次仁康醫院至雙和醫院340 +1次雙和醫院至住處121)。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醫囑需專人照護 3個月,而原告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依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然經被告 爭執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友在家照護所付 出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認應以每日1,000元計 算,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及市場行情達3, 000元之證據,是自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9萬元(1,000x30x3)。   4.工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傭、看護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醫囑須休養12個月,故損失工作 收入為24萬元,然經被告爭執,認原告已沒有從事看護工 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而證人蘇寶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原告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的具體工作時間 及內容為何?)應該是112年年底時,到113年的2月,差 不多半年的時間有照顧我先生」等語(見國字卷第116頁 ),是原告確實自113年2月後即未有任何從事工作之證明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於111及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見限閱卷),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何工作損失,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再行請求工作損失。   5.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曾從事幫傭、看護、食品銷售等工作,名下有 土地、房屋及存款,此有原告自承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 參(見國字卷第133頁、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並需回診及復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地方 政府機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763 元(168,366+2,397+90,000+50,000)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國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3-國-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黃銘祥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含陽台)之房 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6萬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透過仲介即訴外 人何春桃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一年(112年4月15日 至113年4月1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詎料,自112年8 月15日(即第5個月起),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每月僅 繳納應繳租金之2分之1(即10,500元),履經訴外人何春 桃代原告催討無果,經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催告補繳並表 示租賃契約屆滿將不續租。 (二)經查,被告迄至系爭租約屆滿仍未繳納積欠之租金共計8 萬4,000元(計算式:10,500元×8「月」=84,000元),且 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失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既於113年4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55、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積欠之租金8萬4,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1,0 00元、及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自被告逾收之1萬0,500元後 ,被告尚應返還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依第179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自l13年4月l5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止,按月賠償2萬1,000元,及違約金4萬2,000 元,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1,000元+21,000元×2=63 ,000元) (三)被告固稱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共計8個月因系爭 房屋未換鎖而無法入住。惟查,仲介於112年6月即告知並 經原告同意更換門鎖,然因被告始終未在場並經持續聯繫 無果致未能更換。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含陽台)之 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00 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至113年2月9日共計8個月,因系爭房 屋未換鎖而無法入住,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該8個月租金。 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亦有繳納房租,主張兩造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仲介何春桃於113年2月9日換鎖前曾聯繫被告,然堅持需 被告在場始同意更換,並不同意被告自行換鎖。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就 系爭房屋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2年4月15日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租金每個月為2萬1,000元,並有交付押租 保證金2萬1,000元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號「下稱訴 字」卷第37頁、第45頁至第49頁),是原告於113年5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1紙 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1頁),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 期限屆滿而消滅,當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不 定期租賃契約,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451條所明文,而原告於113年 2月間即透過被告女兒轉達不再續租之意思,有原告與被 告女兒間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83 頁),是原告既已明確表達不再續租,兩造間自無從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採認。 (二)又兩造間約定租金每個月為2萬1,000元,並有交付押租保 證金2萬1,000元,業如前述,而被告自112年8月15日至11 3年4月14日,每月僅繳納應繳租金之2分之1,業據原告提 出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3頁至 第71頁),堪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每月一半租 金共8月(112年8月至113年3月),共計8萬4,000元(計 算式:10,500元×8),經扣除押租保證金2萬1,000元、及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自被告逾收之1萬0,500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積欠之租金5萬2,500元(計算式:84,000-21,000- 10,500),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請求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即113年7月20日(見訴 字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27日至 2月9日間需要換鎖無法居住,應扣除該段期間租金,惟被 告亦陳稱:「當時何小姐聯絡我,我同意他直接幫我換, 一直聯絡來聯絡去,但何小姐一直表示要我在,我就說我 同意他換鎖,但何小姐不同意,一定要我在,後面說我自 己換鎖,他說他不在不可以」等語(見訴字卷第153頁) ,堪認兩造僅係換鎖問題有所協商,原告並未阻止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 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如前所述業已終止,被告迄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 參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1,000元,則原告以此金額作 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屬合理。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15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 當屬有據。又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之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八條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每月租金2倍共4萬2,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萬2,5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 約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1

PCDV-113-訴-1663-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6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 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下稱 訴字」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 擴張減縮,且基礎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 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張書偉及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水水」、「師傅」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再推由 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並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匯經過各如附表 所示),被告隨即依「師傅」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丟棄於公園、快速道路旁等 偏僻路段之方式轉交不詳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新臺 幣(下同)1,499萬9,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擔 任車手之工作,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499萬9,000元,再轉匯至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臨櫃取款之事實,有原告113年1 月4日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暨大額通 貨提款紀錄、113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57頁),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起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 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7 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看到阿土伯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普誠」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09分許,匯款899萬9,000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199萬9,841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於112年12月18日15時許,轉帳100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臨櫃提款290萬元。 ⑶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轉帳289萬0,512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09時3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285萬元。 2 同上 同上 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9日12時37分許,轉帳299萬9,514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ㄉ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款110萬元。 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⑵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帳299萬9,735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

2024-11-01

PCDV-113-重訴-577-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成望衡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7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   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   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1

PCDV-113-重訴-7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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