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妍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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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11列之「海洛」,均補充為「海洛 因」。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林志遠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36、5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在後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 品、施用毒品、搶奪、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卷第83頁),並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但該等物品因鑑 定而以乙醇溶液進行沖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5450號卷第87頁),故堪認其內已無海洛因殘渣存留, 復該等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2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 國112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8、79、80、81、82號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 月16日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時 ,查扣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管1支,復為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注射針筒及殘渣管各1支、刑案照片4紙 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殘渣管各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 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管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TDM-113-簡-152-2024101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王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 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四段某汽車旅館,以吸食燒烤毒 品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所緝獲,併經察得屬毒品調 驗列管人口,乃復於同(24)日1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3011001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尚未逾3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施用 之律令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亦 輕忽毒品於己身健康之戕害,更可能致己身淪陷毒癮而衍生 各類犯罪,當於社會治安同有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 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 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 育程度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 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TDM-113-東原簡-143-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蔣添盛(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12時50分許(原審判決贅載為下午12時50分許)、111年10 月4日11時許(原審判決贅載為上午11時許)各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方坤風之犯罪而均諭知被 告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毒品與葉智全部分: ⒈被告坦言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確實有到伊家中,僅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依葉智全偵訊具結證詞可認其於當日晚間自地檢署離開後,有前往被告住處,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位置可考。 ⒉依被告與葉智全間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可證明葉智全於當日17時49分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告以自己有錢,要過去被告處所,復於當日18時04分改以「阿你那邊有那個嗎」等語詢問被告有無毒品。是應以葉智全於警詢、偵查所述於111年9月21日有向被告購買到毒品等語較為可信。 ⒊雖葉智全於原審審理中變異證詞,然仍不否認於111年9月21日有前往被告住處表示要購買毒品,僅改稱然錢不夠,遭拒,取得一點點安非他命加以施用等詞,但顯與訊監察内容不符,而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⒋證人蔡正雄除僅得確認某年9月份去找被告而在被告住處待了多日外,對於被告住宅周遭環境、自身工作狀況卻均無法記憶,顯與常情不符。況又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葉智全等語,且葉智全於原審審理證稱並不認識證人蔡正雄等語,即得見證人蔡正雄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販賣毒品與方坤風部分: ⒈被告否認犯行,認係受方坤風誣陷,然方坤風於111年10月4日12時50分在東港鎮沿海路與新勝街路口,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而查扣持有毒品等情,業經方坤風偵審結證屬實。 ⒉方坤風歷次證述,除就取得毒品位置在被告住處旁的堤防或 是在被告住處内有所不一外,當日有向被告購得毒品旋即被 查獲之證詞,則始終一致。 ⒊方坤風為警攔查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亦確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各項書、物證以及各該情況證據可佐,且此等補強證據即得佐證人之見聞並非虛構。況方坤風得指認被告住處擺設與藏放物品之情形及距離堤防鄰近之客觀情狀,而得保障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葉智全部分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 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 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⑴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 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⑵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 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  ⑶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 ,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特定犯罪認定:  ⑴起訴意旨係以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騎機車至 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葉 智全,然葉智全因現金不足而賒欠等詞。  ⑵雖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葉智全應係於111年 9月21日晚間離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前往被告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11頁),並於原 審審理中請求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葉智全之時間更正為「111年9月21日不詳時間」(見原審院 卷第258頁)。  ⑶參諸前揭說明,法院首應判斷檢察官就此所為犯罪事實之時 間更正是否屬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 錯誤:  ①依葉智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屏東縣○○鎮○○里○○路00號向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9月21日12時52分到蔣添盛家裡跟他購買毒品。有交 易成功。...我先打電話給蔣添盛,確認他在家後,我就直 接騎車去找他。我於111年9月21日12時52分在屏東縣○○鎮○○ 里○○路00號向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蔣添盛將毒品安非 他命交付給我。第1通(111年9月21日17時49分32秒)是我 那天早上被警方搜索之後到地檢開庭完出來後,我打電話給 蔣添盛要約他喝酒,順便問看他可不可以來載我,但是他說 他沒辦法來載我。第2通(111年9月21日18時04分08秒)是 我本來要跟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是他說他那邊沒有 ,所以我跟他要洋仔的電話,要直接跟洋仔購買毒品,蔣添 盛說他沒有洋仔的電話。第3通(111年9月21日19時24分58 秒)是我要去他家喝酒,他叫我自己開門進去等語(見偵卷 第312、314、第315、317頁)。  ②葉智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向蔣添盛購買,約中午12時許, 我去蔣添盛住處,我是賒欠500元...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 59秒、12時3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就是我騎車過去他 家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這天就是跟他賒欠500元,我沒有 進去他家,我也是在外面等,他親自交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 。111年9月21日17時49分32秒、18時4分8秒、19時24分58秒 通訊監察譯文跟購買毒品無關,我要過去喝高梁酒。我問針 筒事情,是他之前託我去買,我剛好過去就順便幫他買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396頁)  ③以上可見,檢察官依葉智全上開警詢偵訊證詞而起訴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明顯擇定係111年9月21日12時50 分許,而非葉智全所證稱與販毒無關之同日17時49分32秒以 後之聯繫,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就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葉智全之犯罪時間所為更正,並非文字顯然誤寫,或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堪認無礙於辨 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情形。  ④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所為更正既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即不得逕予審判並 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⒊本案購毒者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均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且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此經葉智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院卷第36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 出所陳報單、111年9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另案警詢、偵訊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47頁至第165頁、第185頁至第 195頁)無訛,是其警詢偵訊所稱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被 告住處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  ⒋檢察官上訴所執前揭經葉智全於警詢、偵訊證稱與本案購毒 無關,且非檢察官起訴被告販毒時間之111年9月21日17時49 分許、18時0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佐以葉智全警詢 、偵查所述,而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有向被告購買到毒品 等語較為可信等節,尚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 21日12時50分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與葉智全之犯行認定。  ㈡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方坤風部分  ⒈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⑴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犯 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 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應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犯之供述為 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 ⑵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 關自白之真實性,但補強證據須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而得確信所為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如施用毒品者之 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施用者有施用毒品之情事 ,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俱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據為毒品來 源之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同旨)。同 理,持有毒品者被查扣之毒品,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僅能 證明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情事,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亦無任何必 然關聯性,自難為毒品來源之佐證。 ⒉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提出方坤風之證詞及其經警採集尿液 與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經鑑定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參諸前揭說 明,方坤風就其被查獲持有之毒品來源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 所得,然如前述,該毒品之存在僅能證明方坤風持有毒品之 情事,對於毒品來源並不具有必然關聯性,檢察官並未就該 毒品之外觀、型態或其他足以佐證其來源之關聯性提出可供 法院認定之證據,至於方坤風之採尿送驗結果,亦如前述, 僅得證明方坤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 ,對於其施用之毒品來源認定亦不具有必然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性質,卷內又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方坤風之犯行,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1 日12時50分許、111年10月4日11時許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葉智全、方坤風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 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 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未經起訴然經 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智全乙節所為敘明,僅係回應 公訴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主張,無礙於原審無罪判決之結論 ,自不足以此認係訴外裁判之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上開上訴部 分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檢察官上訴部分既 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 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蔣添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 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於0 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 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112年度鑑許字第2號),採得蔣添盛之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蔣 添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5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1 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303卷第19至23、25至37、157至164頁;本院卷 第46、115至116、258、356、410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 日下午8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 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1303卷 第109、26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2號鑑 定許可書、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1303卷第55、5 7至59、65、67、107、243至2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3日報告編號3113D114號成分鑑定報告暨檢體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1303卷第259至2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2案(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 月,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 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與前述假釋經撤 銷後之應執行殘刑11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 出監,於同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曾因罪名、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罪,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 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而觀 諸搜索票之案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欄 記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如毒品、殘 渣袋、注射針頭、吸食器、磅秤、手機、帳冊等)」,足見 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已對被告存在有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罪嫌疑,而認為有對被告執行搜索 之必要,且警方於執行搜索扣押後,依據所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 ,自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 ,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見偵 1303卷第19至23、25至37、157至164頁),僅屬自白而非自 首,且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 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應為誤載,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 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1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本次施用毒品所 剩下,玻璃球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針筒是施用海洛 因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扣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 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各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有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1303卷第97至105頁),足見該注射針筒、 玻璃球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 以析離,應各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葉智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 方相約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葉智全騎乘機車抵 達被告之上揭住處,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葉智全收受,然葉智全因現金不足而賒 欠500元未交付被告。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上揭住處見方坤風到場表示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指示方坤風到鄰近 之塗家厝海堤堤防附近等待,未久,被告到場交付毛重約0. 2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方坤風,方坤風 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與被告收受。嗣警方於同日下 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新勝街路口附近執 行巡邏勤務,發覺方坤風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攔查之,方坤 風即當場自首並交付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方坤風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 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 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 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 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 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智全、方坤 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葉智全之間通訊監察 譯文、證人葉智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證人方坤風於112年10月4日為警查 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同日 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 東東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被告之112年1月3日搜索扣 押筆錄、搜索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玻璃球與注射針筒初篩報告、 被告住處與塗家厝海堤堤防之間街景示意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葉智全、方坤風之犯行,辯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 許,葉智全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但他沒有來, 後來晚上他有來我家,當時我跟朋友在家喝酒,沒有時間招 呼他,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我也沒有在起訴書所記載之時 間、地點販賣毒品給方坤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 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葉智全部分,從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葉 智全該日上午被警方抓走,中午並未前往被告家中,又依葉 智全另案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可知葉智全當日上午9時許 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始至地檢署製作 偵訊筆錄,可見當日中午葉智全不可能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 ,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毒品與葉智全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販 賣毒品予方坤風部分,除方坤風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 證據,且方坤風有為求自身減刑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述不 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葉智全部分: 1、查證人葉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曾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3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 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騎車去被告 家裡找他,路程約15分鐘,我於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到被告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南興路之住處,以1,000元跟他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成功,但我錢先欠著等語(見偵1303 卷第309至321、395至3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於111年9月21日中午還在地檢署,我沒有過去找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證人葉智全就000年0月00 日下午12時50分許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又依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固可知證人葉智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 ,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證人葉智全:『喂』 ,被告:『怎麼了』,證人葉智全:『我等下過去你那邊』」。 證人葉智全於同日下午12時37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通 話內容略為:「證人葉智全:『喂』,被告:『聽得懂啦,過 來再講啦』,證人葉智全:『喔好啦好啦』」,有被告與證人 葉智全111年9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303卷 第51頁)。然證人葉智全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1797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1年9月21日 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76號 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將其逮捕後,其先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製作警詢 筆錄,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等情,業經證人 葉智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111年9月21日 員警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 通知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 告書及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 165、185至19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足見證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同日 下午5時35分許,均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 ,且人身自由受到拘束,顯無可能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包,證人葉智全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曾於起訴書所 記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與客 觀事證不符,自無可信。準此,證人葉智全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就被告是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 5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致,已有瑕疵,且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復與 客觀事證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 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 人葉智全之事實。 2、至公訴檢察官雖又主張證人葉智全應係於111年9月21日晚間 離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之時間更 正為「111年9月21日不詳時間」(見本院卷第258頁)。查證 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晚間曾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 等情,固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經證人葉 智全證述明確(見偵1303卷第309至321、395至397頁;本院 卷第358至372頁),並有被告蔣添盛與證人葉智全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303卷第51至54頁)。惟審之除被告否 認該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外,證人葉智全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證述其有於該日晚間在被告 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偵1303卷第309至321 、395至397頁;本院卷第358至372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曾 與證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碰面一節,即 遽認被告有於該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葉智全之事實。再就卷附之被告與證人葉智全之通訊監 察譯文、證人葉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 路歷程記錄等證據,亦均僅能證明證人葉智全曾於111年9月 21日晚間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前往被告住處找尋被告等事實 ,仍不足以證明證人葉智全確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 告住處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方坤風部分: 1、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 路、新勝街路段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證人方坤風行跡可疑 而上前攔查,自證人方坤風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 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方坤風 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27至432頁),且經證人方坤風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1303卷第405至410、495至497頁 ;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東濱派出所111年10月4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1303卷第403、411至413、433至437、441至443、453至 4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2、查證人方坤風於第1次警詢中先證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12時50分許被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的堤防邊,以1,0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1303卷第408頁),後證稱:我 沒有先跟被告聯繫,都是直接去他家找他,然後在他家客廳 交易,我拿完就走等語(見偵1303卷第409頁);於第2次警詢 中證稱: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家 裡沙發後面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1303卷第449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堤防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給他1,000元,因為被告怕被抓,所以我去敲門,他就叫 我去堤防,過程大概是這樣,反正我跟他買毒品不是在他家 就是在堤防等語(見偵1303卷第496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 稱:被告是在堤防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77頁),後證稱:我確定有跟被告拿毒品,但地點我忘記 是在他家客廳還是堤防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證人 方坤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致證稱為警所扣得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所 購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交易毒品地點究竟係被告住處 附近之堤防或係被告住處內之客廳,前後所述不一,於本院 審理中對於交易地點更是無法確定,證人方坤風前揭證述是 否可採,已屬有疑。且依證人方坤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當時除了跟被告購買毒品外,也會跟綽號「蓮霧」之人購買 毒品,我也是因為被告才認識「蓮霧」,我去被告家遇過「 蓮霧」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可知證人方坤風斯時 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則證人方坤風上開證述其 為警扣得之毒品係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 附近之塗家厝海堤堤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其真實性殊值懷疑。又警方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證 人方坤風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證 人方坤風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以此補強被告有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 住處附近之塗家厝海堤堤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方坤風之事實,亦稍嫌薄弱。至證人方坤風固能指出 被告住處位於塗家厝海堤堤防附近,惟此僅需與被告稍有交 情,或曾前往被告住處拜訪,均得輕易知悉,且與被告是否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方坤風一節關 聯性甚低,自難以此補強證人方坤風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此外,卷內 亦查無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 以補強證人方坤風上述所證內容,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依證人方坤風前開具有瑕疵之單 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與證人 葉智全、方坤風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 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 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起訴部分係 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2.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40g(含袋初秤重),淨重0.1280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23g;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注射針筒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4 不明粉末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4.42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 5 不明粉末 1包 6 電子秤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7 夾鏈袋 1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8 手機 3台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⒉均已發還被告(見偵1303卷第63頁)

2024-10-09

KSHM-113-上訴-417-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志忠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 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08分 許,陳志忠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臺東市○○○路000號某鹹 酥雞攤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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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DM-113-交易-92-2024100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塔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明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明塔與王建隆之間曾有栽種玉米之合作關係,嗣雙方因利 益分配不均,多有糾紛。洪明塔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4時4 5分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玉米田,見王建隆舉 辦親子採收玉米活動,遂持長棍揮舞、驅趕在場人員,並持 用手機攝錄活動情形,王建隆旋即將洪明塔之手機拍落在地 ,洪明塔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建隆之 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建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 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 ,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 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 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 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 ,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 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 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 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 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 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 決)。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明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建隆 、張允菲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70頁) ,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王建隆 、張允菲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再者,揆之上揭法文及 判決要旨,尚無從僅以上開證人王建隆、張允菲於偵訊時之 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應認 證人王建隆、張允菲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明塔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王建隆之犯行並辯稱:   我在田裏面,馬路比田要高,我的手揮不到告訴人,我承認 告訴人打我手的時我的手有揮上去,但我不承認有打到告訴 人,告訴人站的比較高,我在低的地方,所以告訴人打我手 的時候我手有揮上去,但沒有揮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所站立的位置與告訴人所站的位置 相差有一公尺以上,被告不可能打到告訴人,雙方有相當的 距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手揮擊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 有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偵卷第77至79頁、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鄭 允菲(原名洪淑瑄)於偵訊中(偵卷第49-51頁、111-112頁) 及證人吳重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並有111年12月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王建隆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頁)、王建隆之傷勢 照片(警卷第24頁)、事發當時錄影截圖(偵卷第65至7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3頁)、鄭允菲 庭呈手機內之照片及影片(偵卷第91至93頁)等件在卷可證。 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建隆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在那邊辦理親 子採收活動,洪明塔跟親友到場拍照錄影,拿長棍驅趕客人 ,當時洪明塔也有報警,警察跟洪明塔說,請洪明塔離開, 洪明塔先離開一下,之後洪明塔又回到現場,我們又報警, 後來我跟洪明塔溝通,洪明塔持續拿手機拍照,我就拍到洪 明塔手機,洪明塔用手打到我喉嚨等語明確(偵卷第77-79 頁)。王建隆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我們站在路中間,因為 旁邊都是田,路很小就剛好兩台車能經過,我那天辦活動, 人數將近200人,他們都在田裏面,我跟被告在中間對峙, 他還有帶他兒子、朋友三個人,被告有拍照,我把他的手機 撥掉,然後他就從我的喉嚨揍下去,我就整個人沒有聲音, 我三天沒辦法發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頁)。證人吳 重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當初坐在機車上面向被告田的方 向看過去,被告剛好在用他的手機拍照、錄影,對方突然開 車停在路邊人衝下來,看到被告在錄影就用手拍掉被告的手 機,我看到被告本能的反應(比出右手往上揮的動作)就撲 向王建隆,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在錄影,王建隆開車過來, 一下車就衝過來拍掉被告的手機,被告的手機被拍掉後右手 有往上揮,有沒有揮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證人鄭允菲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我們是下午活動,我 們去那邊時,聽到洪明塔說不能採那邊的玉米,因那邊是洪 明塔的玉米田,但我問王建隆,王建隆說跟客人講繼續採沒 有關係,途中王建隆有稍微離開去買東西,後來王建隆制止 洪明塔拍攝民眾,但洪明塔繼續拍攝,之後他們到路邊起爭 執,具體内容我忘記了,但應該都是叫洪明塔不要拍攝客人 ,後來他們就大聲吵架,後來王建隆有揮掉洪明塔手機,洪 明塔也用手打到王建隆脖子,我看到洪明塔用手打王建隆脖 子,不是一直打。之後變成雙方拉扯,王建隆脖子被打到, 好像紅紅的樣子,且不太能講出話來,是被洪明塔用拳頭打 到的等語(偵卷第49-51頁、89-90頁)。互核證人王建隆與 鄭允菲關於案發當天被告有以手機攝影參與活動的人員,經 告訴人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後,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之 脖子,致告訴人之頸部有挫傷,且即無法發聲等情節均相符 合,告訴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頸部挫傷,亦與 證人王建隆、張允菲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形相符 ,證人王建隆與鄭允菲之證述自可採信。況證人吳重樫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以手指打被告手中之手機時,被告 本能地以手往上揮擊,應該有碰觸到(台語:迴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身體 互相接近,告訴人始能以手拍打被告手中之手機。又被告於 偵訊中亦陳稱:因為告訴人打我手,我揮手就打到他脖子, 涉犯傷害罪部分我認罪等語(偵卷第62頁),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 ,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際 情況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告訴人僅受 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微,且係告訴人以手拍落被告手 中之手機,被告揮擊而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 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致告訴人3日無法發聲,身心受有痛若,被告顯然未能尊重 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尚可,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3-簡上-29-202410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明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明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BW-2168號」 應更正為「8W-216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陽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木工,前有2次公 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陽明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明益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同市仁七街與更生路886巷口時, 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5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陽明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TDM-113-東原交簡-401-20241004-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湘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東交簡字第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石湘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簡佩宇和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調解 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6號   被   告 石湘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湘蓮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543巷由東往西 方向直線行駛,駛至中興路1段543巷與新社三街10巷交岔口 時,本須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適有簡佩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社三街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 該交岔口時,見狀剎避不及,兩車碰撞,致簡佩宇人車倒地 ,並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佩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佩宇之指 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光碟、東基醫療 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資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TDM-113-交易-1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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