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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多次,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鐘建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 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1月31日8、9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2月2日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9)各1份在 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3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所載「2,000元」應更正為「5,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 月初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下注賭博均輸光而未 曾贏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林于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4(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明知「V7-BET娛樂城」(現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在其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 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注新臺幣( 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 投注金額2倍至5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4日晚 間7時37分許起至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止,該賭博網 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有匯入500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合計28筆出金 款項至林于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V7-BET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 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0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竊盜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 竊為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腳踏車1台,並已歸還告訴 人黃國堂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告訴人而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   被   告 黃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南○○○○○○○○中西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9時15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取黃國堂所有之 自行車1輛(價值據黃國堂稱為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黃 國堂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國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介政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堂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及上開自行車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簡-3418-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4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被   告 林威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 街000號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4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7時25分許,林 威志騎乘機車散發酒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 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45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志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NDM-113-交簡-2357-20241022-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陳○○ (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均詳卷)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NDM-113-簡附民-171-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99至100年間,在新北市淡水之淡海站公車上,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⑴、3、4⑴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 回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繼續持有之。 二、陳威龍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帳 號「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購買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 種子,並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 路00號1樓之蝦皮頭城纘祥店取貨,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大 麻種子,並帶回其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繼續持 有之,並將部分大麻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而長成大麻植株7 株(如附表編號7所示)。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8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8之 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龍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警刑大 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卷【下稱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 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81號卷【下稱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第229頁),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 號警卷第2至6頁)、現場照片(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 0274號警卷第8頁)、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警刑大 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卷【下稱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 70號警卷】第6至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 枝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經送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4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口徑8. 9mm非制式子彈8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口徑6.0mm非制式子彈9顆,可擊發, 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1238號函(見偵卷第4381號 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 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持有之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並於住處 栽種大麻種子後長成大麻植株7株,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大 麻種子之犯行,辯稱:種子係購自蝦皮購物網站,商品名稱 僅記載「火麻」,伊不知道火麻即為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帳號「 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大麻種子1包 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植株生成前之種子,並於112年3 月1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蝦皮頭 城纘祥店取貨後持有大麻種子,並於上開住處,將部分大麻 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而長成大麻植株7株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 20080270號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本 院卷第17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賣 場資料、訂單資料(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 第11頁、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 20080274號警卷第20頁)、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 警卷第6至9頁)、被告提出之植株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大麻植株7株,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 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14公克。」、「送 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別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分別稱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偵卷第4380號】第19 至第20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及大麻植株7株生成前之大麻種子,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大麻種子範疇內無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不知火麻即為大麻,而無持有大麻 種子之犯意等語置辯部分,綜觀辯護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19 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火麻」為關鍵字搜尋結果之網頁翻攝 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中,部分商品之商品名 稱敘述已提及「大麻」二字,或使用大麻葉作為商品照,被 告實難推諉不知火麻種子即是大麻種子,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於99至100年 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 802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第229頁),雖係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 持有行為繼續至112年5月18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 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3月不詳時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 盆栽中栽種,並長成大麻植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 、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 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 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扣得 製造大麻之相關設備,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 情,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及基隆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表(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第6至9頁)及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039421號 函暨函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149至155頁)在卷可證。從而,本案除扣得大麻植株7株 及大麻種子1包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栽種大麻植 株係為供後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且難逕以被告播種 、栽種之行為及扣得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之事實,推論被告 栽種大麻植株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渠等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第138頁 、第167頁、第223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違禁物 ,竟於網路上任意購入大麻種子而予持有、栽種;且被告亦 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 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持有槍彈 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及持有 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栽種期間不長,種植區域空間有限,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有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之 情形,所生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警卷第1頁、本 院卷第1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頁)所示無前科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1支,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除經抽樣20顆部 分業經鑑定其中15顆發芽成大麻植株外,剩餘部分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 的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為,故大麻的幼苗、植株,縱使含 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大麻植株7株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 號第19頁)在卷可憑,惟觀被告提出之植株照片(見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其葉片外觀呈現綠色、綠褐色、褐色,且 未經以人工方式風乾、曝曬或烘乾等情,該附表編號7所示 之大麻植株7株顯非經加工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 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諭 知沒收銷燬,經送鑑定可發芽成大麻植株之15顆種子部分, 亦同。然上開物品既係持有大麻種子後栽種所生之物,即屬 持有大麻種子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除經抽樣部 分業已鑑析用罄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4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編號3所示之制 式子彈共18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4⑵之非制式子彈 共11顆及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彈殼共12顆,均不具殺傷力, 故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及編號9 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撞針未固定於槍機,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2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18顆 ⑴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1238號函(見偵卷第4381號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4 口徑6.0mm非制式子彈 10顆 ⑴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6 大麻種子 1包(含鑑定可發芽成植之種子15顆) 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1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卷第20頁) 7 大麻(植株) 7株 送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卷第19頁) 8 擦槍工具 1組 9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0-17

ILDM-113-訴-270-202410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基賢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進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4 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新圓門市」(下稱「 7-11新圓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新營農會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寄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人(下 稱「陳炳騵」)指示之收件地點,再於同日21時許,以LINE 傳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 炳騵」,使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 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 ,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信男、陳玉真、李怡靜、許有志、沈玟伶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基賢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2年11月27日20時49分許,在「7-11 新圓門市」,將本件郵局帳戶及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寄至「陳炳騵」指示之收件地點,再於同日21時許,以LI NE傳送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陳炳騵」,且詐欺集團人員有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 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固均為坦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係因相信「陳炳騵」所稱要我提出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供其進行借貸之對保之說詞,我才依「陳炳騵 」之指示而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董信男、陳玉真、李怡靜、 許有志、沈玟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 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 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 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更是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 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 ,以高額代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 以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 ,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 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 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 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 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⑵被告係62年次出生,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所陳( 見審卷第59頁),亦無證據顯示其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較 常人低落,堪認其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出售不詳姓名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犯 罪集團成員,以擄鴿而恐嚇鴿主之方式,使鴿主將贖鴿款項 存入該帳戶,犯罪集團成員再予提領,而觸犯幫助恐嚇取財 罪之情,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當時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且被告除坦認: 因有前開刑事判決之經歷,我知道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不認識之人,是有可能涉及幫助他人犯罪等語外,尚 稱:我不認識也未見過「陳炳騵」,「陳炳騵」並未提出他 的身分證明或係有從事借貸工作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審卷第 56、57、58頁),則被告對於所謂招覽而要求提出帳戶資料 以供使用之說詞,實際上係犯罪集團成員據以取得供作遂行 犯罪運用之手法一事,本身因經歷前開刑事案件而有切身之 認知警覺,致對此種相同手法之真實性已足以置疑,且被告 既與「陳炳騵」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陳炳騵」之身分 及是否具備借貸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認,惟其仍在與「陳炳 騵」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 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 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 任意運用供作犯罪及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 ⑶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 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 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 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 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 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我之前有用機車辦過動產擔保之借款,要提供身 分證、印章及簽立機車貸款申請書,對方即貸款公司人員有 出示其名片確認其係貸款公司人員,且有當面跟我確認對保 ,而除了要我提出身分證、印章、貸款申請書及對保外,並 未要我提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審卷第55、56頁),是被 告曾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應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況 且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使用,本身並不 具備信用或擔保能力之證明功能,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准予貸款或借貸之事理,然參 諸附表二之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 錄,渠等於所謂借貸事宜,「陳炳騵」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 供學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 般貸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顯見被告 應知「陳炳騵」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可借得款項 之詞,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不合,更況對保係貸方在審核借 方提出之相關申請、還貸能力而同意核貸之後,與借方當面 見面核認借方之身分、文件資料之正確性而為核貸前之最後 確認,為進行對保之目的,被告由前揭辦理機車動產擔保借 貸之經驗,當知悉並無所謂提出提款卡、密碼即可據以取代 當面確認而完成對保之情。 ⑷由上所述,被告對於「陳炳騵」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用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 認識之下,為圖謀得所謂借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 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 將具有專屬性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 取得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 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 之去向無從置喙而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指示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件郵 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後,詐欺集團人員再由該金融帳 戶提領,而造成詐欺集團人員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本件郵局 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 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本件郵局帳 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資料遭運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 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本件新 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人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存有容任上開 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容被告推諉 。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同時交付本 件郵局帳戶、本件新營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受騙 匯款之告訴人之人數及金額之危害程度,又未就造成之損害 為實質補償,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 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 有差異,並考量被告係有障礙類別第7類、中度障礙等級之 狀況,有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可參(見警卷第221 頁),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 無子女、目前領取政府之補助而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須行扶養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均非屬 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信男 於112年11月29日18時24分起,假冒電商、郵局客服撥打電話誆稱之前購物遭盜用個資,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董信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8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26分許 4萬9988元 2 陳玉真 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起,假冒電商、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誆稱之前購物遭盜用個資,需依指示匯款以關閉個資云云,致陳玉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7時44分 4萬2987元 本件郵局帳戶 3 李怡靜 於112年11月30日13時53分起,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佯稱,拍賣帳號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無法交易,需配合設定云云,致李怡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5時3分 4萬9985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 2萬9123元 4 許有志 於112年11月29日17時15分起,假冒饗賓餐旅經理、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致許有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7時59分 3萬6012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8時05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29日18時12分 2萬1027元 5 沈玟伶 於112年11月30日15時37分起,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玟伶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沈玟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5時47分 2萬元 本件新營農會帳戶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810431號卷 2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99號偵查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 卷第9頁】 王基賢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79至181 頁】 王基賢之新營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83至 185頁】 王基賢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炳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卷第187至196頁】 王基賢之交貨便收據1份【警卷第19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偵卷第23至26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45 至4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頁、第4 1至56頁】 董信男之存摺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至59頁】 董信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63至79頁】 陳玉真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1至8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7至106頁】 李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7至117頁 】 李怡靜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5至127頁、第133至13 6頁】 許有志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47至155頁】 沈玫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7至159頁 】 沈玫伶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59頁】

2024-10-09

TNDM-113-金訴-1409-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洪昭菁對被告樂福祥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6號   被   告 樂福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福祥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車道,適洪昭菁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至上址,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昭菁受有尾椎挫傷、左側膝關節扭 挫傷等傷害。又樂福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昭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樂福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昭菁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交易-1080-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錫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雖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固非惡劣,惟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 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 犯行,受刑罰而知守法警惕之反應力堪認薄弱,且對告訴人 洪雲兒所受損失未有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其係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千元、 手機1支,係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   被   告 張錫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              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日10時13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徒手開啓洪雲 兒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 車內洪雲兒所有之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手 機1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雲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東曉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NDM-113-簡-3259-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張庭甄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NDM-113-交簡附民-2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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