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所載「2,000元」應更正為「5,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
月初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下注賭博均輸光而未
曾贏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8號
被 告 林于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4(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明知「V7-BET娛樂城」(現改為THA娛樂城)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在其址設
臺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
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儲值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雷神」博弈項目,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注新臺幣(
下同)0.2元,每次拉到8格以上相同符號即可中獎,並可得
投注金額2倍至50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4日晚
間7時37分許起至113年2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止,該賭博網
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有匯入500至2,000元不等金額之合計28筆出金
款項至林于翔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V7-BET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
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3月初止,反覆密接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
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50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