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孟祥瀚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威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萬9,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可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9,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2,25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
,25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8,597元
【計算式:3萬2,250元×(3+21/31)=11萬8,59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8,397元(計算
式:25萬9,800元+11萬8,597元=37萬8,39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補-87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