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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崑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崑霖清償借 款,惟被告蔡崑霖早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蔡崑霖於起訴時既無 當事人能力,且此情無從補正,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2

FSEV-113-鳳小-1049-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周育玲 被上訴人 陳孟琳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於103年9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於99年3月16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夫妻 關係。  ㈢上訴人與李○○於110年8月之前曾在麥當勞屏東自由餐廳共同 工作。二人於110年6月至同年8月間,有擁抱、親吻及發生 性行為。  ㈣林○○於111年10月18日對李○○提起之另案訴訟,業經判決李○○ 應給付林○○33萬元本息確定,李○○已於112年12月15日全額 清償。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李○○為性騷擾,並非自願與李○○發生性行 為,且其與李○○亦未逾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查上訴人已於原審已自認確實與李○○發生性行為(見 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而逾越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且上 訴人向工作單位投訴其遭被上訴人性騷擾之內容亦與本件無 涉,再參以上訴人曾多次傳訊息與李○○,並曾向李○○表示: 你差點就要養我了等語,顯見其與李○○相處平和自然,並無 非自願之情事,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原審判命其賠償之金額過高,惟此亦為被上 訴人否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擔任麥當勞襄理;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麥當 勞款待大使,是時薪制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13頁),且有原審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 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核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賠償之金額過高 云云,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11

KSHV-113-上易-249-2024121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3萬8,109元【本金33萬3,660元+已結算之利息4,034元+起訴前 已發生之利息4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3萬8,10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3萬3,660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10日 15.15 415元 小計 415元

2024-12-09

FSEV-113-鳳補-901-2024120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葉憶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吉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 00元,並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09

FSEV-113-鳳小-464-20241209-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87號 原 告 林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紘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萬4,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09

FSEV-113-鳳補-887-202412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萬5,256元【本金10萬330元+已結算之利息及費用4,0 19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9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0萬5,2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0萬330元 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7日 15 907元 小計 907元

2024-12-09

FSEV-113-鳳補-898-202412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孟祥瀚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威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萬9,8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可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9,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2,25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 ,25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8,597元 【計算式:3萬2,250元×(3+21/31)=11萬8,59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萬8,397元(計算 式:25萬9,800元+11萬8,597元=37萬8,39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09

FSEV-113-鳳補-877-2024120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01號 原 告 梁綸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7,301元【 本金10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0萬7,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5 7,301元 小計 7,301元

2024-12-09

FSEV-113-鳳補-801-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6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孟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票-10760-202412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3萬3,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 1,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02

FSEV-113-鳳簡-80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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