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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6 7號、112年度偵字第7744號、112年度偵字第82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27分至同(14)日22時4分 許間,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里門市 ,趁店員岳姿涵、潘乙甄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岳姿涵管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食用 完畢,其後欲食用已拆封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際, 為潘乙甄發現並制止,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放回上 址貨架後逃逸。嗣經岳姿涵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物(已發還)。 二、(一)孫明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7至8時許,在花蓮縣七星 潭附近某涼亭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米酒,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後於同(13)日 8時50分至9時25分間,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A區停 車場內,見呂新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上址,且機車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上,兼以當時四下無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二)並在明知服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孫明 德於同(13)日11時4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花蓮縣吉安 鄉臺九線200公里處南向車道時,因飲酒後操控力欠佳導致 自撞路面,造成自己受有右第七到十肋骨骨折、左側第九肋 骨骨折、右側第四指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膝撕 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於同(13)日11時46分許抵達現場處 理,並於同(13)日12時4分測得孫明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及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 三、孫明德於112年9月28日8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 村北埔路與民族路口之際,見曾家樂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上 址附近停車格,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家樂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得 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曾家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孫明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原交易卷第591至593、604、60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新龍、岳姿涵;證人潘乙甄;證人即被害人曾 家樂於警詢所述(見警027卷第17至19頁;警417卷第17至19 、29至31頁;警901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潘乙甄指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 年6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年6月14日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消防局吉 安分隊112年8月13日救護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查詢表(NLP- 3301,普通重型,呂新龍)、花蓮縣警察局112年8月13日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北埔派出所112年9月29日職務報告、112年9月30日刑 案現場照片、112年9月28日曾家樂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稽(見警417卷第33至39、43至49、51、53、59至91、93 至97頁;警027卷第29、33、35、37、39、47、49、51、53 、55、57至65頁;警901卷第3、17至23、3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僅犯罪事實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 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相近之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 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被告曾因刑事案件遭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並執行完畢,且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敘明被告有累犯 情形,經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然該案實際執行情形為:於1 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係表示:「請論以累犯」等語,並未具體 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 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從而,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予敘明。 四、另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就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027卷第41頁)固 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 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肇事乙事而言,至於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部分並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財產犯罪及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財物,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非輕;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猶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交易卷第60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犯罪事 實二(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岳姿涵,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呂新龍及曾家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警027卷第67頁;警901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已拆封,但因商品本體於被 告竊得當日即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岳姿涵(由潘乙甄代為 領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417卷第55頁 )本院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麵包 4個 2 麵包 1個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24027號卷 警027卷 2 新警刑字第11200013417號卷 警417卷 3 新警刑字第1120015901號卷 警901卷 4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卷 交易卷

2024-11-07

HLDM-112-原交易-82-20241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堯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堯濬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四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堯濬於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號之陽光網咖外,為取得安全帽供乘車使用,見林群倫停 放於該處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林群倫所有之黑色安 全帽後,旋即搭乘友人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劉堯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群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胡正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2.被告為己之便, 恣意竊取他人安全帽,所為實屬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7頁),犯後 態度非差;4.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 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年僅22歲 、高中畢業、家境貧寒,未有前科等情況,堪認被告本案 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量 刑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經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00元,以 資警惕。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與告訴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HLDM-113-簡-138-2024110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霖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晨浩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解除委任)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 、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 1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霖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張晨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晨浩共同追徵 其價額。 張晨浩共同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與陳千霖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千霖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千霖、張晨浩為夫妻,甲○○為陳千霖之祖母。陳千霖知悉甲○○ 將寫有其所申設之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全帳號詳卷)密碼之紙條貼在本案提款 卡背面,並置於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貨車內。詎陳千霖 、張晨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未徵得甲○○之同意,即擅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共同前往上開貨車停放處,由陳千霖進入貨車內拿 取本案提款卡,張晨浩再騎車搭載陳千霖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款 地點,推由陳千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 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該自動櫃員機 提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200元得手,陳 千霖再於盜領完畢後,立刻將拿取之提款卡放回原處,以避免甲 ○○發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張晨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二卷第63 頁,本院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7頁,偵卷第41至 42頁),並有112年2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陳千霖)、玉溪地區農會帳號896020*****191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畫面擷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玉溪地區農會112年9月25日花玉農信字第112000 3919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29至31、 33至35、37至38、59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陳千霖、張晨浩(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推由被告陳千霖擅自拿取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 ,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無訛。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 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 2項、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祖孫關 係,被告陳千霖與張晨浩則為夫妻乙節,業經其等於警詢 時陳明在案(見警卷第7、9、15、21頁),並有被告2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 、511、514頁),是被告陳千霖與告訴人為二親等直系血 親,被告張晨浩與告訴人則為二親等直系姻親,依前揭規 定,被告2人所犯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經警提 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後,知悉被告陳千霖為犯人 ,並於知悉後6個月內,於112年5月3日偵訊時明確表示對 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罪之告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偵 卷第42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3條、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親屬間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之行為,雖 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陳千霖供稱:拿取提款卡時,便 計畫要多次提領,並在提領完畢後馬上放回原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2人係為了款項花用之單一目的 ,而多次拿取本案提款卡,故各次的提領行為主觀上犯意 單一,且在各次拿取本案提款卡後,利用此等狀態下密接 而為提領,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成立一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五)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道取財,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 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造成告訴人經濟 上損害,實值非難;2.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 張晨浩私下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因故尚未取得告訴人 諒解(見本院卷第205、379、383頁),並僅賠償部分款 項與告訴人;3.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及分工 、所生損害,暨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工作、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7、13頁)、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所示之學歷、婚姻、未成年子女人數(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及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又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 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 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 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 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 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 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號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千霖於警詢中供稱:我所提領共7萬1200元由我們兩個(即被告陳千霖、張晨浩)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張晨浩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盜領之7萬1200元用於我與陳千霖共同之家庭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其等所冒領之7萬1200元係被告2人共同之詐欺所得,既共同花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然嗣後被告張晨浩已分次償還5000元、5000元、2萬元、4985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9、503、505頁),是被告張晨浩業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已保障被害人求償權,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以避免國家坐享犯罪所得。從而,扣除被告張晨浩已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其餘尚未償還告訴人之部分共計3萬6215元(7萬1200-3萬4985=3萬6215),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該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陳宗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拿取本案提款卡之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歸還本案提款卡之時間 1 111年10月9日 111年10月9日 1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9日 2 111年10月9日 2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3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0月11日 7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1日 4 111年10月11日 5000元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瑞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 5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5000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12日 6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0月22日 3萬元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之玉溪地區農會松浦分部自動櫃員機 111年10月25日 7 111年10月24日 2萬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8 111年10月25日 10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9 111年10月25日 200元(手續費5元) 花蓮縣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HLDM-113-原簡-21-20241107-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昀臻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已核准予以扶 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法扶證明書、委任狀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而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復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亦非顯 無理由,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家聲-2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筠臻 朱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寧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同區民生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0 號房屋,以下同段建物、土地或同巷房屋各以其建號、地號 或門牌號稱之)為伊所有,相鄰之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0000建號建物即同巷0號房屋(下稱0號房屋)與該屋北 方之鐵皮及磚造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原為上訴人朱屏所有,嗣經朱屏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一併贈與移轉予其配偶即上訴人魏筠臻。惟系爭鐵皮 建物無權占用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拆除該占用部分建 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朱屏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即自107年6月1日起至 其移轉建物前即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返還自其受移轉 建物即111年12月1起至112年5月31日及起訴後即11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魏筠臻應拆除系 爭鐵皮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新臺幣(下同)7,068 元本息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 元,朱屏應給付76,456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朱屏之父○○○(於000年00月 00日死亡)育有4名子女,依序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分別於59、66年間各以被上訴 人、朱屏名義購買原00-00、00-00地號土地,嗣各該土地分 別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64年間,以朱屏 、○○○為起造人,委託建商興建0號、0   號房屋,並於66年間各以朱屏、○○○名義辦理保存登記,然 仍與被上訴人與朱屏之母先後設籍居住於0號、0號房屋;嗣 ○○○為分配家產,分別於79、81年間將0號、0號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朱屏、被上訴人。由上述歷程可知,上開土地及 建物雖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但○○○仍保有處分、使用、收 益權,兩造亦概括授權○○○管理、使用、處分上開建物及土 地。朱屏於76年以前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建物以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係依○○○ 之指示,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與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 方土地部分,互有使用借貸契約。嗣朱屏固將系爭鐵皮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 予魏筠臻,然衡諸系爭鐵皮建物及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已30餘年,雖未經登記,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   之公示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魏筠臻亦承受上   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   之終止並非有效。準此,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朱屏之父親,其於101年12月24日死 亡。○○○共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即被上訴人、次女○○○、 長子即朱屏、三女○○○。  2.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  3.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  4.被上訴人至今仍為前項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5.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  6.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 朱屏。  7.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 人為○○○。  8.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  9.被上訴人於8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10.朱屏有在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 爭鐵皮建物,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  11.魏筠臻於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 登記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8號房屋所有權;魏筠臻 亦同時一併自朱屏處,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之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筠臻應拆除附圖編號A 、B部分之系爭鐵皮建物,並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該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魏筠臻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屏給付自107年6月1日   至111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4.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6年以前經○○○指示及被上 訴人概括授權所興建,被上訴人及朱屏就系爭鐵皮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目前使用借貸目的亦尚 未完成,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魏筠臻亦承受上開使用 借貸契約,因此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 ?  5.被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有前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亦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26 3頁),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魏筠臻所有系爭鐵皮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及朱屏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魏筠臻並承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  2.上訴人辯稱:系爭鐵皮建物係於75年間經○○○指示及被上訴 人默示同意概括授權所興建,供兩造家人停車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與朱屏間就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對方土地部分,互有使 用借貸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土地自65年至109年間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所示(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213頁, 照片正本外附),其中自75年5月4日以後所拍攝之航照圖, 可見0號、0號房屋北側有一略呈長方形之建物,其位置及形 狀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測量所繪製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 皮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乙節,固屬可採,然此僅可證明系 爭鐵皮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而系爭鐵皮建物與66 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0號、0號房屋分別於不同時間興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6.),尚無從據以推知系爭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而被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亦為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33、249頁),自難以有 其他家族成員曾使用0號、0號房屋等情,逕認被上訴人有同 意朱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 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 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 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於5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96年3月22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 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朱屏於66年3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67年9月 14日分割出同段00-00地號土地。0號房屋於66年6月4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朱屏所有,0號房屋建物於66年6月4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朱屏於79年6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自○○○處移轉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 則於81年1月9日始以買賣為原因,自朱屏處移轉登記取得0 號房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 、6.至9.),應堪認定。則朱屏於75年間,在被上訴人早於 59年間起即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 物時,被上訴人並非0號、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當無何使用 朱屏所有土地之情事,自亦無從概括授權0號、0號房屋之使 用人同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被上訴人復長年旅居國外 ,難認於朱屏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當下知悉其事。 (2)再查,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參照 附圖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 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有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而朱屏所建之系爭鐵皮建物亦係使用自有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D、C所示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然被上訴人迄81年間始登記取得0號房屋所有權 ,依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3頁)及參照附圖 所示,0號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地號土 地,並未使用朱屏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 兩造互相使用對方土地而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顯屬無 據。縱使被上訴人於返台期間曾見及系爭鐵皮建物而事後知 悉之,亦難認於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之際,即 知悉上開占用事實。上訴人主張經父親○○○指示而為興建乙 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指示與否,要屬無涉,亦難認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上訴人之同意。參以現場google街景圖、原審勘驗照片所 示(見原審卷第31至37、第202至205頁),系爭鐵皮建物阻 擋0號房屋後門致其無法直接出入巷道,且系爭鐵皮建物位 在巷道轉角處,而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0 -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拓寬用地,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6頁),系爭鐵皮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A、C位 置係占用道路拓寬用地,妨礙用路人視角,易生往來危險, 對被上訴人有弊而無利,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為可信。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 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則僅有知悉或單純之沉默,尚 不足認朱屏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皮建物,已徵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此外,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 朱屏與被上訴人間,就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一 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妻魏筠臻自亦無從繼 受之,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 合法正當權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建物屬有權占有乙節 ,即無可採。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 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 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鐵皮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業由魏筠臻自朱屏受讓 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 ),則魏筠臻自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之權能。又系爭鐵皮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魏筠臻將系爭鐵皮建物如附圖所示 A、B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建物於75年間興建,魏筠臻係於 111年12月1日自朱屏取得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1.),已如前(一)2.、4.段所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朱屏自107年6月1日起111年11月30日止,魏筠臻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今,均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 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市○區○○路000巷及○○街000巷之交 叉口,周遭有向上國中、審計新村、國立台灣美術館、向上 市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06、231至23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而系爭土地之107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880元,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 ,至於108年、110年則未更新其申報地價,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地價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且為上訴人 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均堪認定。衡諸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作為車庫及 儲藏物品使用其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堪認上訴人因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每年每平方公尺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4計算,尚屬 過低,委無可採。  3.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朱屏部分為76,456元【 計算式:⑴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申報 地價6,0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2年=35,225 元。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109年度申報地價 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36.21平方公尺×35月/12月=41,2 31元。⑴35,225元+⑵41,231元=76,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魏筠臻部分為7,068元【計算式:111年12月1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 息8%×36.21平方公尺×6月/12月=7,068元】、按月金額為1,1 78元【計算式:111年度申報地價4,880元/平方公尺×年息8% ×36.21平方公尺÷12個月=1,1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235至236頁),應可採憑。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4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68元,及其中6,468元【計算式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4,880元/每平方公尺 ×年息8%×36.21平方公尺×167天/365天=6,46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78元之不當得利,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魏筠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朱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 6,456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請求魏筠臻應給付7,068元,及其中6,468元應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1,1 7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311-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移送併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2、4824號、112年度 偵字第1295、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茂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茂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茂昌(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1、189至190、265至266   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請審酌本案乃被   告過往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再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縮,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 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量刑。  ⒉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亦未及審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以上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至於女兒王妤青【本院另 案審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下稱乙帳戶)未經詳思任意交付他人,並基於不 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甲帳戶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 害人共9人、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詳附件附表一編號5、6、 8、11至16所示);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浪費諸多司法 資源,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 解意願,然因自身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之故,並無賠償能力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原審182卷二第254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1月30 日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2月24日 確定,於104年8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年輕時即有精神官能症(本院 卷第179頁),又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國際疾病編碼:I CD-10-CM:F20.0),髖部和右腿坐骨神經損傷(國際疾病編 碼:ICD-10-CM:S74.01XD),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293頁),現又因意外受傷致右足開放性傷口合併右足 變形、腫痛,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289、291頁);因家庭經濟不佳,為改善經濟窘況,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最終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是被 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況,倘令其入 監服刑或長期易服社會勞動,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自身 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 若有能力或能進一步彌補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6、8、11至1 6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 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 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 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陳宗賢、王柏淨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昌       王妤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9 、197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2310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1、3423、4212、4824號、112 年偵字第630、1295、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茂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847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王妤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王妤青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895** ***22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陳茂昌、王妤青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陳茂昌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95*****8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告知王妤青其將攜 帶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北提供他人使用,並表示「有 賺錢機會」等語,王妤青見陳茂昌為上開決定後,遂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決定於當日亦前往臺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18 95*****22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陳茂昌、王妤 青於同日搭乘由劉維元(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陳茂昌、王妤青前往 臺北之目的,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 ,抵達目的地,陳茂昌、王妤青下車,並於臺北某處,分別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西瓜」之人(下稱「西瓜」)後,翌(8)日,陳 茂昌、王妤青另依「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二 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辦理開通乙帳戶之線上設 定約定轉入帳戶功能,陳茂昌、王妤青即以上開方式將其等之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西瓜」或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西瓜」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茂昌所有之甲帳戶、王妤青所有之 乙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張家宜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甲 、乙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隨即操作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 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49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 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於「西瓜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均辯稱其等係 應徵遊戲幣賣家工作,始依指示攜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 臺北受「西瓜」等人拘禁,因遭脅迫始交出甲、乙帳戶資料 等語;被告王妤青之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王妤青僅19 歲,尚在就學,生活依賴家裡,且被告陳茂昌家中地位權威 ,被告王妤青係單方面配合被告陳茂昌之行動,被告陳茂昌 跟其索要帳戶,被告王妤青便依指示交付帳戶,且被告王妤 青僅係陪同其父親前往銀行辦理乙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 功能,主要辦理者仍為被告陳茂昌,全程被告王妤青皆處於 被動受支配地位,並非自願交付乙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王妤 青辯護。經查: (一)本案甲、乙帳戶分別為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申設使用,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於上開時間搭乘證人劉維元駕駛車輛 前往臺北,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西瓜 」,另依「西瓜」之指示,一同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開通乙 帳戶之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7至2 59、265頁),且經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0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暨所附甲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2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警五卷第9至21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茂昌於交 付甲帳戶資料前,即已依「西瓜」指示,於110年11月5日 ,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一情 ,並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2頁),復有中國信託 銀行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7962號函暨所 附甲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7173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9 、655、657頁);再者,告訴人張家宜等人遭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後,旋遭「西瓜」 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均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2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證出處 頁碼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自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⒈被告陳茂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被我的同學吳憶燕( 已歿)帶去認識劉新緣(即證人劉維元),劉新緣帶我去臺 北,問我想不想賺錢,叫我帶提款卡、電話去臺北(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27頁);又供陳:我上臺北前,對方只跟我說 帶提款卡,做為電視節目上的電子遊戲轉帳用(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05頁);復供述:我同學吳憶燕先打電話給我說缺 錢否,我缺,所以叫我去臺北當幣商洗幣,他只說帶提款卡 上臺北就好,我當初叫女兒帶提款卡、SIM卡及存摺,就是 要我女兒跟我一起當幣商,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2至493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是被爸爸(即被告陳茂昌)帶去臺北, 他說要帶我上去賺錢,我不知道怎麼賺錢,他叫我帶提款卡 和證件(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亦供稱:我只有郵 局和乙帳戶,我爸爸知道乙帳戶有網路銀行,所以叫我帶乙 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9頁)。自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茂昌為從事所謂 「幣商工作」,而以「賺錢」名義,要求被告王妤青攜帶具 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王妤青知悉上情,猶 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乙帳戶提款卡,一同與被告陳茂昌 前往臺北從事「賺錢工作」。  ⒉且被告陳茂昌為能夠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前往臺 北,於前往臺北之前2日(即110年11月5日)前往中國信託 銀行花蓮分行臨櫃辦理開通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已如前 述,更於抵達臺北後,偕同被告王妤青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 牌分行辦理開通乙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等情,業 據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 5頁),且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簽名之乙帳戶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11頁),又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臨櫃辦理帳戶功能開通業務之申請書均載明 :「申請人經貴行解說,已充分瞭解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 動銀行之密碼可於相關系統執行查詢及轉帳交易,亦瞭解不 可將密碼告訴他人」,堪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為提供符合 「幣商工作要求」之提款卡,而依「西瓜」指示,前往銀行 臨櫃辦理開通甲、乙帳戶之相關功能,且經行員解說,而瞭 解到相關風險而自行評估後,為取得「賺錢」工作,猶執意 配合「西瓜」指示,辦理上開帳戶功能開通業務,足認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係經風險評估後,自行辦理甲、乙帳戶上開 功能開通業務。  ⒊再者,證人劉維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吳憶燕認識被 告陳茂昌,我當時要回臺北看父親,吳憶燕請我幫忙載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去臺北,我就開車到被告陳茂昌家中載他們 ,當時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身上都各自帶了很大的旅行包, 車程去臺北的路是被告陳茂昌指引我目的地,我開到臺北某 超商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皆下車,我看到有另一台車子 下來一位年輕人,大約20、30歲,被告他們交資料給那位年 輕人,現場只看到交付的是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 他們交完資料後,就直接搭乘年輕人駕駛之車輛離開,交付 資料過程中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與那位年輕人間並無爭執, 事後我才聽說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的是帳戶資料,才得 知該名年輕人是「西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607至612 頁),經核與被告陳茂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我拿提款卡 及密碼的人是叫「西瓜」的一位臺北年輕人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59頁);被告王妤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接到爸爸電話,叫我在家裡等他,他帶我去臺北賺錢,有一 名男子來我家載我們一起去臺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 1頁)相符,且自證人劉維元於審理中證陳其所看到被告2人 交付之物品為文件資料,不確定是否為帳戶一節,並未證述 被告2人所交付之文件即為帳戶資料,足見其並無誇大其情 或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情,是證人劉維元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係先交付文件予「西瓜」後 ,再偕同「西瓜」上車,已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在人身 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自願交付帳戶,且被告陳茂昌、王 妤青既係依「西瓜」要求,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帳戶提 款卡上臺北「賺錢」,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於「西瓜 」之文件資料當屬甲、乙帳戶資料無疑。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 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 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 ,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 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 、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   被告陳茂昌為00年0月間出生,被告王妤青則於00年00月出 生,於本案行為時,2人分別已滿43歲、19歲,有被告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13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5頁)可參,且被告陳茂昌 為高職肄業,被告王妤青則為五專休學,又均自陳具有工作 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4頁),是以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 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 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工具。  ⒋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 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⑴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等所有之 甲、乙帳戶提款卡,均遭竊取,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當下 未報案,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54頁,警七卷第5頁,偵七卷第15至16頁),被告 陳茂昌於準備程序中則改稱: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攜帶 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抵達臺北後,即遭他人帶往飯店關 押,逃出飯店回到(花蓮)新城,有打電話去東機組報案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205頁),被告陳茂昌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偵查中沒坦承說,是因為我 真的害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1頁),被告王妤青 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地檢署開庭前,我爸就交代我要 向檢察官說帳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79頁) ,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後說詞反覆,自相矛盾,已難 盡信。   ⑵被告陳茂昌雖自陳係為擔任遊戲幣幣商始依指示攜帶帳戶 提款卡前往臺北,被告王妤青則辯稱其父親要帶她去賺錢 ,只說要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即可,被告陳茂 昌做什麼,她就照做,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知悉提款卡雖為操作自動 櫃員機存(匯)、(提)款功能之重要憑證,設有密碼機 制,但可輕易掛失補發,且可將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再行 交付提款卡,並無擔保交易之價值存在,是殊難想像有何 正當工作需攜帶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且如為確保 遊戲幣買家確實付款,被告陳茂昌大可採行事前收款之交 易模式,提供其銀行帳號,由買家先行匯款後再行轉出遊 戲幣,或透過第三方平台,買家先將貨款匯至第三方平台 之信託帳戶內,再由賣家將遊戲幣匯至指定之遊戲帳戶內 ,買家確認收到遊戲幣後,再由第三方平台將款項撥付給 賣家,不論是採行何種方式,低買高賣遊戲幣之商業模式 經營,只需要帳戶內款項充足,足以支應低買高賣遊戲幣 所需之現金流即可,根本無須使用到提款卡,更遑論該工 作甚至要求需要具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提款卡。是以被告陳 茂昌、王妤青前述工作及社會經驗,其等對上開明顯異常 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   ⑶再被告陳茂昌供稱:遊戲幣幣商,是賣星城遊戲幣,我收 對方的分數,把它轉成現金,由我的卡提出來,再給對方 現金,幣商的工作內容需要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75頁),可知被告陳茂 昌所稱「幣商」之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款項、交付現金 之業務內容,無涉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更不以提款卡為 工作條件,益見依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前述之社會經驗, 被告陳茂昌所謂工作內容,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別。   ⑷另被告陳茂昌供稱:上臺北交付甲帳戶前之110年11月6日3 時8分,跨行轉帳之交易為自己所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493頁);被告王妤青供稱:於110年1月7日上臺北交 付乙帳戶之前,乙帳戶提款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沒有遺失 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9至250頁),再佐以甲、乙 帳戶之交易明細,均顯示甲、乙帳戶在交付於「西瓜」前 ,並經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為轉帳或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該等帳戶餘額皆所剩無幾,有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參(見警三卷第43頁,警五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茂 昌、王妤青在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之前,已慮 及自己帳戶內存款有遭受損失可能,顯然對該不詳之人可 能為不法詐騙份子乙情,並非毫無防範,且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而有預見本案甲、乙帳戶有遭用 以犯罪及洗錢之可能。  ⒌是承上各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依其等社會經驗,應已知 悉遊戲幣買賣工作根本無須提款卡,更無須具有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戶提款卡,主觀上更已預見將甲、乙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有遭為犯罪、洗 錢使用之可能,且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交出甲、乙帳戶提款 卡前將帳戶餘額轉匯、提領殆盡之行徑,核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 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 告陳茂昌、王妤青主觀上確實存有上臺北應徵遊戲幣買賣工 作成功,其所攜帶之甲、乙帳戶款卡可能遭他人取得使用, 但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損失,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 而不甚在意,容任素不相識之「西瓜」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對甲、乙帳戶支配使用,從而,其等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 理由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辯陳其等在飯店內受關押,經「西 瓜」恐嚇威脅後始始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並在「西瓜」 之脅迫下才去銀行辦理開通帳戶功能,然被告陳茂昌在前 往臺北之前,即自行前往銀行辦理,且被告陳茂昌、王妤 青在搭乘「西瓜」駕駛車輛之前,即已將甲、乙帳戶資料 交付於「西瓜」,且交付過程中,未有受「西瓜」脅迫或 與「西瓜」爭執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上開脅迫抗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況如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有其等所辯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惟衡諸銀行於 營業時間,其內通常人流湧動,且除行員外,通常有1名 以上之駐衛警,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果真遭「西瓜」等 人強迫進入銀行辦理帳戶業務,因「西瓜」等人係在銀行 外等候,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既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情況 下進入銀行,當下求救必能獲援,然被告陳茂昌、王妤青 卻未曾在銀行求救,益徵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係自願交付 甲、乙帳戶,亦自願辦理開通乙帳戶功能,而非被迫。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雖又辯陳,其等遭關押在飯店內期間 ,其等之SIM卡均一併交付於「西瓜」等人,而未能及時 報案,且之後「西瓜」亦未將SIM卡返還,被告陳茂昌更 辯稱返回花蓮後有打電話至東機組報案,且「劉新緣(即 指劉維元)」去報到時,我有和吉安分局的警察講說就是 這個人騙我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3頁),於下 次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交出提款卡的一個禮拜後,當 天晚上有跟吉安派出所姓羅的警官說(遭詐騙帳戶之事) ,沒有正式報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93頁),然而 ,經查被告王妤青自陳前往臺北時所攜帶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自110年11月7日起,顯示 被告王妤青手機離開花蓮,依序出現在宜蘭、臺北,經核 固與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供述前往臺北之時間相符,然於 110年11月10日自同年月20日期間,該手機即持續出現在 花蓮,未有離開花蓮情形,且該手機返回花蓮後,顯示之 所在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0號、新興路75號,與被告 陳茂昌、王妤青住處距離分別為800公尺、400公尺,有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GOOGLE MAP搜尋結果擷圖在卷可考(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423至425 頁),可知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辯稱SIM卡遭取走未受歸 還,回到花蓮始能報案等語,顯與事實相悖,且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未有被告陳茂昌之相關報案及電話紀錄,亦未查有 經被告陳茂昌告知遭詐騙帳戶提款卡之羅姓員警,且被告 陳茂昌於警詢中自陳經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通知其名下帳戶 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當日即110年12月24日前往警局 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111年7月22日東機字第11177514650號函、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18日吉警偵字第1110016728號函暨所 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 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1110 02616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13至316、33 5、519頁),益徵被告陳茂昌辯稱有立即報案,或曾向員 警表示其遭詐騙帳提款卡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陳茂昌、王妤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並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陳茂昌、王妤青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被告陳茂昌部分為 附表一編號5、6、8、11至16;被告王妤青部分為附表一 編號1至5、7至10),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1. 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 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其 等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 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等 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至23頁,本 院原易字卷一第17頁),以及被告陳茂昌、王妤青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固有將甲、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茂昌、王妤青分別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陳茂昌、王 妤青,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 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 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 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 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甲、乙帳 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 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陳茂昌 、王妤青均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 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賢、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張家宜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張家宜瀏覽後加LINE暱稱「打工豬豬」、「夏妍妍」及「盟主-金誠」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張家宜佯稱:可投資「mcq568」網站獲利等語,致張家宜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張家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九卷第5至10頁) ⒉台新銀行、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15至17頁) ⒊張家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九卷第18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九卷第23至24、27至28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12.9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3568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九卷第39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2 黃曉琪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黃曉琪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理-沁沁(訊息多訊息請耐心等待)」、「冠軍_嚴勝仁」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黃曉琪佯稱:可至名稱不詳博弈網站(www.qfii77.com)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曉琪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曉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5至7頁) ⒉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十卷第11至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13至15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黃佩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鴻恩」結識黃珮珊,渠等向黃珮珊佯稱:可投資「TOCOM」及「QFLI」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黃佩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27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⒈告訴人黃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第31至3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5頁) ⒊詐騙網站、黃佩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八卷第36至3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第39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9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併辦意旨書 同日12時28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1萬元 4 曾芷淇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9日12時30分許,於網路上佯刊兼職廣告,曾芷淇瀏覽後點入不詳名稱博弈平台(qfiitw168.com/#),其平台向曾芷淇佯稱:投資者須先匯錢等語,致曾芷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曾芷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13至17頁) 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見警七卷第19至21頁) 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29至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5 陳人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陳人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聽音樂賺錢之人」、「Linda總指導」及「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陳人瑀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然需代為操作等語,致陳人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0分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5至86頁) ⒉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照片、詐欺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87至94、96至102頁) ⒊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9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七卷第103至10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10日15時58分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陳人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2.陳人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詐騙廣告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53至160、162至168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6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69至17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5 6 王杏卉 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兼職廣告,王杏卉於110年9月30日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露露lulu」、「Qiughua」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王杏卉佯稱:一起投資期貨獲利,致王杏卉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0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王杏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2.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35至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3頁) 5.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併辦意旨書 7 顏名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顏名笙,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加顏名笙為好友,其向顏名笙佯稱:可投資不詳名稱博弈網站(https://www.qfiitw168.com/#/activity)獲利等語,致顏名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4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顏名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第5至15頁) ⒉顏名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41至45、51、65至69、73至7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第5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見警六卷第59頁) ⒌合作金庫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六卷第91至95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23、33至3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31、143頁) ⒏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0月10日至11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57至169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同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8 李馨云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8日16時32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李馨云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李馨云佯稱:可投資「CLIMPUP」網站獲利等語,致李馨云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七卷第37至41頁) ⒉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七卷第43至7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見警七卷第81至8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李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3頁) 3.李馨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6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3 同日14時32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0年11月10日14時33分,應予更正) 2萬元 9 高鴻仕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高鴻仕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高鴻仕佯稱:可利用「日昇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更正) 10萬20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十卷第17至18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十卷第19頁) ⒊高鴻仕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十卷第22至30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十卷第31頁) ⒌被告王妤青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卷第33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楊予沛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20時4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刊投資廣告,楊予沛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楊予沛佯稱:可投資名稱不詳網站(http://www.climptw.com/#/)獲利等語,致楊予沛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臨櫃存款。 110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應予更正) 16萬元 ⒈告訴人楊予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31至3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五卷第39頁) ⒊楊予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41至5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五卷第53至55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五卷第33至3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5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至28頁) 111年度偵字第1430、222、2310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11 周冠節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5日某時許,於YouTube網站佯刊兼職廣告,周冠節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娜老師」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冠節佯稱:可投資「CLIMPUP」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周冠節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甲帳戶 1.告訴人周冠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三卷第17至18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三卷第33至5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三卷第57至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三卷第23至25、55至56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三卷第61至81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併辦意旨書 12 陳怡綾 110年11月6日某時,陳怡綾於GOOGLE上瀏覽到詐騙集團佯刊之投資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rourou」、「珊娜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陳怡綾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陳怡綾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 2萬4000元 1.告訴人陳怡綾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1至1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2 13 王韋婷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佯刊兼職廣告,王韋婷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為「鳳姐」、「琳霜」等詐騙集團成員,渠等向王韋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韋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王韋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2.臺灣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45、49至51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7至39、63至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95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至24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附表編號1 14 張沛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7時許,於網路佯刊投資廣告,張沛綸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案老師)」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沛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沛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六卷第7至8頁) 2.張沛綸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9至1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六卷第13、17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5至8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六卷第41、45至47頁) 6.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四卷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併辦意旨書 15 戴慈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某時前於社群軟體IG佯刊投資廣告,戴慈樺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戴慈樺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戴慈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戴慈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7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23至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19至21、31至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381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5至5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16 黃宜婷 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財亨群」之人)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宜婷,而後黃宜婷加其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暱稱BF曼神),其向黃宜婷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CLIMPU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宜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6時7分 3萬元 1.告訴人黃宜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二卷第79頁) 3.黃宜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81至137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39至14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05至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1419、19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4 附表二:卷宗簡稱 案件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陳茂昌) 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7200號 警一卷 新警刑字第1100016296號 警二卷 花市警刑字第1110019108號 警三卷 龍警分刑字第11100106003號 警四卷 111年度偵字第1419號 偵一卷 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偵二卷 111年度偵字第4824號 偵三卷 111年度偵字第4212號 偵四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 偵五卷 112年度偵字第6929號 偵六卷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一 本院易字卷一 111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二 本院易字卷二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案件(王妤青) 桃警分刑字第1100081406號 警五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6165號 警六卷 新警刑字第1110004075號 警七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116901號 警八卷 高市警六分偵刑字第11071279102號 警九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507304號 警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七卷 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 偵八卷 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 偵九卷 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 偵十卷 111年度偵字第3423號 偵十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630號 偵十二卷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一 本院原易字卷一 111年度原易字第98號卷二 本院原易字卷二

2024-11-01

HLHM-113-金上訴-64-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易-33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張佳儀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659號(全帳號詳卷)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42號(全帳號詳卷)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佳儀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時許,將所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59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16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42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巴」之 成年人(下稱「小巴」),而供「小巴」或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張佳儀所有之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楊OO、池OO、廖OO、劉OO 、洪OO、王OO、王OO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轉匯、提款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4678號 函暨所附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405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1223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 我有懷疑過交付帳戶給對方可能遭用來犯罪使用,也知道 交付帳戶給對方後,無法追蹤帳戶內款項之金流及金流合 法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 詳之人持本案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 、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 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楊OO等7人,並幫助正犯洗錢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我的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我給出卡後,他答應談成的話1張 卡給我2至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對於洗錢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 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 取報酬,猶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楊OO等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主動提供「小巴」之真實姓名供追查,然未能提供除 姓名以外之真實年籍(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其犯 後態度非差,雖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因其資力不足償還告 訴人所受損失,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3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見本院卷第87頁),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郵局、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尚 未經終止銷戶,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 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5日儲字第113005467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楊OO等7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楊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OO,並給予「宏亞投資」之APP網址,向楊OO佯稱:可投資飆票獲利等語,致楊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2日10時09分許,匯款30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1至13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7至140頁) ⒋告訴人楊OO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⒌告訴人楊OO出金記錄(見警卷第143至144頁) ⒍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5至152頁) ⒎告訴人臨櫃匯款紀錄、宏亞投資APP外觀(見警卷第153至15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2 池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池OO,並給予「龍騰盛世」之網站網址,向池OO佯稱:若申請帳號後不操作會被罰錢等語,而後又教導告訴人池OO投資股票,致池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5日10時26分許,匯款13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5至162頁) ⒊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池OO遭詐欺案照片黏貼表(見警卷第163至166及168頁) ⒋告訴人池OO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廖OO 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OO,並給予「豪成」APP供告訴人廖OO下載,向廖OO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廖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6日12時35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9至176頁) 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7至182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4至1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劉OO佯稱:家中有親人需馬上開刀,但無現金可供支付,須向劉OO借貸手術費用等語,致劉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7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9至201頁) ⒋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詐欺案黏貼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見警卷第207至2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洪OO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張貼貸款廣告,於113年4月17日23時42分,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OO,並給予貸款資訊及網址(佯裝成富邦金融的網頁),且向洪OO佯稱:註冊會員時輸入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帳戶會被金管會凍結,要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洪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215頁) ⒉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9至224頁) ⒊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偵辦詐欺案件截圖照片(含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25至228頁) ⒋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9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8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6 王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9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OO,並向王OO佯稱:要向其借貸現金以支付貨款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00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35至241頁) ⒉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O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5至24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49至2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OO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19時26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王OO之姪女,並向王OO佯稱:朋友車禍急需用錢,須向王OO借款等語,致王OO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18日1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5至261頁) ⒉照片黏貼紀錄表(含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3至27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3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DM-113-金訴-192-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兆霖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兆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五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唐兆霖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5 55號(全帳號詳卷)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兆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1時43分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55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燈火輝煌」之成年人 (下稱「燈火輝煌」),而供「燈火輝煌」或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8005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唐 兆霖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黃春木佯稱:投資100萬購 買翡翠可獲利等語,致黃春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 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 (二)被告與「燈火輝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告訴人與LINE暱稱「悅雲」、「小敏」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 (六)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 (七)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帳戶不可隨 意交付他人,否則會遭他人用於犯罪使用,亦知道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後,將無從追蹤帳戶內金源之合法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 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 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提供我的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 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匯入後,我的GMAIL信箱有通知 ,我知道有這筆款項匯入,我沒有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 23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 ,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 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 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 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 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8005元之報酬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本案詐欺款項既經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 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HLDM-113-原金訴-140-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訴-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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