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雨帆 陳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7

TYEV-113-桃原小-16-202501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燕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乙情,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在卷足憑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07

TYEV-113-桃簡-1048-20250107-3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多加冠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昌竣 聲 請 人 劉昌竣 劉珍祺 李軒慧 施乃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Ο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022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1,73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聲 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相對人因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1,991,731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以此 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6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 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 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 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47,726元(1,991,731元×5%×5.5年=547, 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以547,000元金 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34,000元 利息 113年1月21日 113年12月25日 (340/366) 16% 257,731.15元 合計 1,991,731元

2025-01-07

TYEV-113-桃簡聲-128-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翁有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蒝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湘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劉湘琳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識,被告劉湘琳以貸 款無力償還及癌症復發住院醫療費用過高,另有貸款需求為 由,請求原告代為償還被告劉湘琳貸款及被告蒝泰有限公司 之稅金等債務,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8月15日間 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1筆款項繳納被告債務及稅 金之帳戶,合計被告劉湘琳之貸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42, 128元、被告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33,502元。被告劉湘琳長 期於船上工作,期間向原告多次表示「癌症」、「急診」、 「截腸手術」、「住院」、「醫療費出估30幾萬」等事由, 故意虛構事實即施以詐術令原告依其指示拆分多筆款項轉帳 款至被告應繳款帳戶,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 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如先位之聲明。倘 鈞院認被告並未施以詐術,備位則依民法第176條、179條、 478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如備位之聲明。  ㈡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伍 佰零貳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湘琳應給付原告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 元整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萬參仟 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劉湘琳於111年7月、8月間於臺中仁愛醫院接受胃切除手術 ,檢驗過程中發現組織有感染零期之癌細胞,並未以詐術騙 得原告之款項,且原告交付金錢,係基於同居人關係給付, 被告從未以癌症手術費用為由請原告為其支付,原告主張民 法第92條之詐欺意思表示,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與 劉湘琳相識後隨即交往並同居,交往期間原告深知被告背負 龐大之經濟壓力,因而主動向被告表示基於男朋友「老公」 身份要幫忙分擔經濟壓力,被告屢次婉拒原告好意,並向原 告表示會自己想辦法解決,然原告屢次告知「我自願的」、 「那我自己匯錢到第一銀行」、「不用算 我甘願的」、「 錢會幫妳備好,別跟我囉嗦,聽到沒」、「妳是我老婆,妳 的事,就是我的事」、「我的付出 不用還 反正你指認為我 只會講我的付出(錢)就那樣(妳的點是點 我的點不是點 )」、「我是別人嗎?我是你老公要分那麼清楚嗎」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於交往期間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錢均為基 於情愛而為之贈與,斯時兩造既合意為無償之贈與,如今原 告因分手而反悔上開贈與行為,並主張兩造皆為消費借貸及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兩 造借貸關係存在,然自4月1日、5月21日之LINE對話記錄, 足見原告已依民法第313條免除被告之債務,債務關係因而 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間結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惟嗣 後已分手,且原告匯款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之匯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 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 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 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 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受被 告詐欺而給付款項,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詐欺行為存在,以 及詐欺行為與意思表示間之因果關係,始堪認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112年4月30日劉湘琳以電子郵件訊息表 示:「我癌細胞擴散到大腸,昨天手術又截一段,之前我有 告訴你要入院,是你根本不聞不問,還有我沒錢住單人房, 現在住健保房,不能講電話,這時間會吵到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主張劉湘琳訴苦癌症手術、住健保房 ,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均查無112年3月1日 至112年6月30日間劉湘琳有就診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8至1 14頁),認劉湘琳並未得癌症以此不真實之事實實施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匯出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早 在112年3月2日起即對劉湘琳表示其手術前已匯出多筆款項 ,且佐以原告與劉湘琳於112年5月12日之對話記錄「原告: 身上錢夠嗎?劉湘琳:現在2萬還夠,我還有3萬多薪水。原 告:房貸、車貸呢。劉湘琳:出院時跟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 就是我擔心的。原告:好,到時候需要多少跟我說,老公想 辦法,你先別擔心,給我乖乖養病,聽到沒,你好好專心養 病。」(見本院卷第135頁),乃原告先行關心劉湘琳之經 濟狀況,另依劉湘琳所述係堪憂隔月薪資是否如期進帳,其 自身貸款能否順利繳納等心情抒發,均無以此請求原告援助 代為匯款至繳款帳戶,可徵原告係為使劉湘琳養病而自願給 付,至多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單方面之動機錯誤,尚難以此認 定劉湘琳積極實施詐欺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給付24萬2,12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蒝泰有限公司應給 付33,502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徵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固稱劉湘琳向原告口 頭指示匯入特定帳號為其還款後收回訊息、原告向被告復誦 劉湘琳繳款銀行之帳號,於112年4月至8月間匯入款項、112 年5月19日劉湘琳稱幫忙匯款蒝泰有限公司之稅金等對話記 錄(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雙方全未 談及借貸,另佐以交往期間原告與劉湘琳之對話記錄,於11 2年4月1日劉湘琳向原告表示:「你所謂的付出全帶走,不 要在說我欠你,錢全部算一算。」,原告則表示:「不用算 ,我甘願的。」(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12年5月12日 原告表示:「出院時擔心下個月沒有薪水進來就是我擔心的 」、「汐止只能付這次2萬,下個月需要借支過日子,因為 沒收入,我再想辦法,你忙吧。」、「你略過我說的,我自 己想辦法。」,原告表示:「好,看到時需要多少跟我說, 老公想辦法。」、「差多少直接跟我說懂嗎?錢我想辦法! 」、「你給我專心好好養病」、「不用,我是你老公」(見 本院卷第135頁);112年6月12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這 個月要幫你那麼多(因為公司有發獎金)所以要你計算7月8 月得(差多少錢)我自己每月也不少,所以要你確認金額, 對不起,老公能力不足」,劉湘琳回應:「沒有,是我自己 的問題。」。原告再回應:「沒事,老公陪你一起想辦法一 起加油」、「老公怎麼忍心讓老婆煩惱壓力大。」(見本院 卷第139頁反面);112年7月13日原告向劉湘琳表示:「車 貸、房貸轉好了,剩下的差多少跟生活費,給我老實說」、 「怕你身上沒有生活費不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等 語,雙方前開多次對話內容均未談及借貸,反觀原告主動為 劉湘琳清償貸款,及以劉湘琳為代表人之蒝泰有限公司繳納 稅金,原告固稱其當時財力已屬勉強生活撙節,非寬裕到可 以主動提供無償金援云云,惟上開對話可見原告與劉湘琳於 交往期間逕以老公自稱,並稱劉湘琳為老婆,而熱戀中之男 女朋友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 贈與財物,實屬常見,依兩造之對話記錄內容堪認原告主動 交付金錢,彼此主觀上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目的係原告為 減輕被告劉湘琳債務之目的而自願付出,且均無約定被告應 返還同額金錢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無據。  ㈣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 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 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 9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替被告劉湘琳代繳貸款 及蒝泰有限公司繳納稅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 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 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然款項給付之原因多端,原告 縱有繳交上開款項,本院業已認定原告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 情分。原告復未證明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意思,尚難認其係 無義務而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自不成立無因 管理。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亦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之法 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179條、478條之規定,請求 如先位、備位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710-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唐青紅(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4月30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於 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保險小-738-20241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吳弘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根弘、林祐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小-2151-20241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被 告 黃建富 黃柔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而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 ,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簡-2093-20241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余嘉哲律師 洪語律師 被 告 董寶傒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徐華平 被 告 劉永富 劉永勝 劉永祥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永富 被 告 劉永姝 劉永美 劉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寶傒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 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董寶傒。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寶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 、被告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 元。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 狀追加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祥、劉永姝、劉永美、劉 永富等人,而為備位聲明乙:「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 祥、劉永姝、劉永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八德區新霄裡段739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 祥、劉永姝、劉永美。」(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 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乙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榮民周維凱為原告轄下所列管輔導,周維凱於88年9 月21日亡故,其下無繼承人,遺有一棟具有房屋稅籍登記( 整編前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整編後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整編前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號,整編後為:桃園市○ ○區○○里○○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依據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擔任周維凱之遺產管理人,嗣 原告於100年許辦理亡故榮民所有之不動產清查作業,發現 被告董寶傒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迭經原告催促 被告董寶傒搬離、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被告董寶傒均未置 理。而系爭建物為周維凱之遺產,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基 於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寶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予原告,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寶傒起回算五年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05元,並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元,如先 位之聲明。  ㈡倘認為被告董寶傒因買賣之法律關係得本於占有連鎖主張為 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代 位買受人,請求被告董寶傒偕同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董寶傒,如備位聲明甲。  ㈢又查,系爭建物原先確為周維凱所有,由周維凱出賣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劉子雲,劉子雲再出賣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予楊在元,而房屋稅籍登記之規定乃係向房屋所有人 為徵收,且房屋稅籍登記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得以表彰一定之 權利外觀,依照劉子雲與周維凱間之買賣契約,劉子雲應負 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之附隨義務,劉子雲故於10 2年6月17日死亡,該房屋稅籍登記變更之附隨義務由全體繼 承人為繼承,請求如備位聲明乙。  ㈣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董寶傒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董寶傒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董寶傒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496 元。  ⒉備位聲明甲:被告董寶傒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 )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董寶傒。  ⒊備位聲明乙:被告劉永富、被告劉永勝、被告劉永祥、被告 劉永姝、被告劉永美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 0000 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劉永富、被告劉永 勝、被告劉永祥、被告劉永姝、被告劉永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董寶傒則以:周維凱於88年9月21日亡故,因其無繼承人 ,故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如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斯時即可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原告遲至112年11月17日 使提起本件訴訟,該請求權顯已因15年間不行駛而消滅。又 劉子雲係於80年間向周維凱購買系爭建物,並出租系爭建物 賺取租金,88年6月15日劉子雲將系爭建物再次出售,由伊 委託楊在元即伊之姐夫簽訂買賣契約,楊在元與被告間在於 同日另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建物於99年間因不堪 使用,伊曾出資改建,且系爭建物因座落於國有土地,曾於 100年7月4日向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依 據當時之國有財產法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方得承租座 落之土地,故伊於100年7月4日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永富、劉永勝、劉永祥、劉永姝、劉永美、劉永富均 以:沒有意見,僅希望訴訟費用非由其等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者,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等件為證,惟被告董寶傒等人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董寶傒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建物前為周維凱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建物於80年間經周維凱出售與訴外 人劉子雲,並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復於88年5月16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訴外人楊在元,楊在元再於88年6月15日 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被告董寶傒等情,有86年、87年以劉子雲 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房屋收付款項明細表、楊在元與 董寶傒間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 頁),核與證人徐連珠即居住於系爭建物相鄰之鄰戶於本院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大約何時住在現址 ?) 民國72年,目前還是。」、「(你是否知道60號的屋 主是誰?58是誰?)60號是我,58是董寶傒。」、「(你何 時認識董寶傒?)他搬進來我就認識了,大約87、86年。」 、「之前的屋主是誰是否知道?)知道,劉子雲,我都叫他 劉伯伯。」、「請問證人是否聽過周維凱?(聽過。我72年 搬進去住的時候,周維凱就住在58號。)」、「(你是否知 道當時58號的屋主為何人?)聽說是周維凱。」、「(你有 聽說劉子雲跟周維凱買賣房屋?)有聽說,因為周維凱有問 我們隔壁鄰居是否要買他的房子。」、「(最後是誰買房屋 ?)是劉士官長買的。」、「(你知道大約75年之後,58房 屋的使用情況為何?) 一直都是劉士官長出租給別人。」 、「(劉子雲後來有將房屋賣給別人嗎?)有,我知道的事 實就是董寶傒的姊夫有來看房子後來成交,董寶傒一家人搬 過來,當時有帶一個小孩,及他的妻子,應該是88年。」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至95頁),可徵被告董寶溪確係與 楊在元成立買賣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 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董寶傒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甲主張倘認被告董寶傒因買賣之法律 關係為有權占有人,被告董寶溪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 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而被告董寶溪與楊在元成立買賣契 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權占有,業經本原認 定如上,被告董寶傒亦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主 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規 定,本件就備位聲明甲部分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董寶傒敗訴 之判決,至備位聲明乙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董寶傒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董寶傒起回算五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4,305元,並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6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告董寶傒對於原告備位主張其應將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 ,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 告董寶傒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董寶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判決係命被告董寶傒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 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 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 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TYEV-113-桃簡-439-202412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羅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TYEV-113-桃保險小-664-20241212-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家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為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現年41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查詢結果,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44.76年,是聲請 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期間推定應超過10年,而本件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南投 縣(即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 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2,238,000元(計算式:1 8,650元×12個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旁系血親二親等屬系 統表(應完整記載該等全部親屬存歿狀況)。 ㈡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戶籍謄本」,若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 (記事欄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庸再提出)。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若有相關證據亦應一併檢附) : ㈠目前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人為誰?照顧情形如何? ㈡相對人是否有不動產、存款或領有社會補助?如有,數額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04

NTDV-113-家補-172-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