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多加冠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昌竣
聲 請 人 劉昌竣
劉珍祺
李軒慧
施乃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五Ο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022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
為新臺幣(下同)1,73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聲
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相對人因停止上
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1,991,731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以此
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6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
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
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
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47,726元(1,991,731元×5%×5.5年=547,
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以547,000元金
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34,000元 利息 113年1月21日 113年12月25日 (340/366) 16% 257,731.15元 合計 1,991,731元
TYEV-113-桃簡聲-12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