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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念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0-11

TNEV-113-南小補-361-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邱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413巷與鶯桃路口處,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 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 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463元( 烤漆7,774元、工資829元、零件8,86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需承擔與有過失?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佐 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7,463元: 1、觀本件汽車的維修單據,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 後半部(詳見本院卷第21頁),與本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 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的費用即為本件汽車修復費用17,463元。 2、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汽車駕駛也有錯等語,但被告卻 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以利本院釐清本件汽車之駕駛當時是否確 實有所過失,佐以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汽車之駕駛並無肇事因素,本院認 為被告的抗辯尚乏實質證據支持。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 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 任。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1

PCEV-113-板小-2834-202410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8時58分許,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港南路口處時,因於快車道處 右轉彎之過失,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人郭彥綸發生碰擊,致郭彥綸及車上乘客郭霈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 出面申請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醫療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11 7,2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含經要保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則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賠償車主盧奕丞,而車主已 賠償被害人10萬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於快車道處右轉彎之過失,碰撞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 致均受有體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上開醫療費用 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 詞置辯,而此之所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重簡 字第1898號事件卷內所附之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號調解 筆錄核閱無訛。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被害人與車 主盧奕丞成立調解前所為之保險金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得否 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 關之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 明文。而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 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 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原 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被保險 人,否則被保險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 」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 險人有請求權時,其雙方當可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 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先由被保險人賠償第三人, 一方面可使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 方面也可使被保險人藉由和解、調解取得諒解而獲第三人 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如認為保險人或第三人無須 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被保險人,將使被保人因 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第三人後,再代位向其 求償,而不敢與第三人和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 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 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 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 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 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 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清 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有 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始能對 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債務清償二 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債之移轉 ,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人也要 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務人 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 為合理。另外,就債權受讓人而言,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應該也無困難才是。準此,縱使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對於被保險人 求償,被保險人即債務人亦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 通知時,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保險人。 (二)本件原告於理賠被害人即請求權人郭彥綸及郭霈妤後,已 於111年8月10日以賠案編號:0811CAC0000000號通知函通 知被告及系爭車輛車主盧奕丞,此有其提出之該函及郵件 收件回執聯在卷可佐,而依本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997 號調解筆錄,可知本件被保險人盧奕丞係於112年9月6日 與被害人郭彥綸及郭霈妤成立調解,並同意於同年月8日 前履行,可見原告早已於上開調解成立前賠付被害人,依 時序觀之,上開原告與被害人間法定債之移轉之事實,已 對於被告及被保險人發生效力,反而係前開調解內容無從 拘束原告,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本件代位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1

SJEV-113-重簡-1291-202410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詹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江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2,330元(包括工資4,700元、烤漆13,450元、零件4,1 80元),原告如數理賠江美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 國11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3月 2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79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 21,944元(計算式:工資4,700元+烤漆13,450元+零件3,794 元=21,944元)。 二、被告與訴外人潘建勛過失行為俱為本件事故原因,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本件受損害金額為21,944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 規定,被告、潘建勛各應分擔10,972元(計算式:21,944元 /2人=10,972元)。而原告已與潘建勛以5,500元和解,經潘 建勛履行乙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 告與潘建勛和解金額低於潘建勛應分擔額,並經潘建勛履行 ,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潘建勛 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10,972元(計算式:損害額21,944元-潘建勛應分擔部 分10,972元=10,97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0×0.369×(3/12)=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0-386=3,794

2024-10-09

SLEV-113-士小-926-2024100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巧姿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3時15分許,無照騎乘經原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 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由訴外人楊菁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楊菁惠受有傷 害。系爭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楊菁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486 元、膳食費2,160元、交通費用18,590元、看護費用36,000 元,共計108,236元。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且變換車 道不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結果、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救護車費用收據、車資估算表、看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8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87 至12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12.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 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 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無照駕車,且疏 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 系爭事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楊菁惠對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告之請求權 無疑。  ㈢楊菁惠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向原告請領保險理賠,業據原告 賠付醫療費用51,486元、膳食費2,160元、交通費用18,59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8,236元。惟其中膳食費用 部分,並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 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 必需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 6,076元(計算式:108,236元-2,160元=106,076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076元,屬未 定有期限之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 外併請求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08

FSEV-113-鳳簡-405-202410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舒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8時33分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平實路 口處,因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使訴外人洪祥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遭碰撞,致該車車體受損。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 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 告辦理出險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2 90元(含零件19,890元、烤漆金8,500元、工資12,900元)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即 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在41,290元之範圍內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 之損害,自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現場受損照片、估價單、行照、 系爭保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44996號函 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基於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就使用中車輛避免加損害於他人,但其未注意 轉彎車讓直行車,致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有悖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為自小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冠翔 汽車專業鈑噴廠修復,費用為零件19,890元、烤漆8,500元 、工資12,900元,總計41,29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 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3月2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9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890÷(4+1)≒3,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 890-3,978)×1/4×(5+10/12)≒15,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 90-15,912=3,978】,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烤漆8,500元、工 資12,9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 25,378元(計算式:3,978+8,500+12,900=25,378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37 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 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本院調閱之上開事故調查資料 可知,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當時,亦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等注意義務情形,亦即系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行車速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亦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227 元(計算式:25,378×60%=15,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3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2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37即3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08

TNEV-113-南小-994-202410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王一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51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90 巷與本館路口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25,641元(含零件77,320元、烤漆/鈑金37,011元、工 資11,31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2月6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8,99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7,320÷(5+1)≒12,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 ,320-12,887) ×1/5×(3+9/12)≒48,3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 ,320-48,325=28,995】,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77 ,316元(計算式:零件28,995元+烤漆/鈑金37,011元+工資1 1,310元=77,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0-07

CDEV-113-橋簡-7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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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被 告 黃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秋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309元(含工資費用2,925 元、烤漆費用9,788元、零件費用20,596元),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給付何秋昇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烤漆費用而 言,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3年6月,有 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0日 ,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2,059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772元(計算式:2,925元+9,78 8元+2,059元=1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4

PCEV-113-板小-216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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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李浩宇 寄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南向54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闕銘鎣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884元(含零件19 ,220元、工資17,664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 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20,24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 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至18頁、第4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僅辯稱 :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然查,被告未能就原告所提出 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 必要,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況被告亦自承 沒有相關證據可供本院斟酌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2頁), 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 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保險小-50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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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康建和、協春交通 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1

TPEV-113-北補-217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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