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用27,612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143-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生
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元二街交岔路口
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
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
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及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
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材費2,145元、交通費2
,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原告因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機車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為27,
330元。原告因神經受損,傷勢疼痛,精神痛苦不堪,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被告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
元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
傷害;又被告前開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稽;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3頁),明知前開規定,其
駕駛被告小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依前揭規定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
告於在看見被告小貨車在其左前方右轉時,已閃煞不及,足
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
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
明確。
⒊兩造駕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應負
過失之責;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憑(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5-97頁),
益證兩造均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態及各
自違規情節,認兩造過失相當,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符
公允。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安全帽受損之
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
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
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又因神經損傷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另原告機車損壞經機車行估算修復
費用27,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藝群
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歎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收據、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證明書、原告機車行照為證(附民卷第15-27頁
;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有鴻儀企業商行
即原告雇主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工作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
3-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疼痛,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其高職畢業,無業(刑事案件本院
卷第26頁),暨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2,540元(計算
式: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
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無
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7,33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212,5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得請求被告賠償106,270元(計算式:212,540元×50%=10
6,270元)。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50,295元,此有補償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55,975元
(計算式:106,270元-50,295元=55,9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31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
7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安全帽損害3,300
元及機車損害27,33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加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
用27,612元,合計58,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3-南簡-182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