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0號
原 告 黃瑜璇
被 告 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450元(均為零件)等情,此有源福車業行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惟其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2年7月,有其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
年1月,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9元(
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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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0×0.536=1,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849=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536×(1/1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72=1,529
PCEV-113-板小-3620-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