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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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柯政宏 原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3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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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訴訟代理人 吳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新臺幣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4,050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受被告指派至基 隆市七堵區施工時,因施工不慎致客戶損害,受被告要求賠 償所簽發,然被告於112年9月薪資中已扣除原告應得之薪資 20,000元,又於113年10月5日起,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5 ,000元,以代系爭本票票款之清償,被告以自原告薪資中扣 款之方式,實際上已受償8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 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對原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超過44,0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 原告均不存在,餘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部分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據權利是否存 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 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本件被告 已到庭陳述如上,核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4,05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149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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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20號 原 告 黃瑜璇 被 告 鄭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450元(均為零件)等情,此有源福車業行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惟其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12年7月,有其車籍資料在卷 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15日,已使用1 年1月,故本件修復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9元( 計算式如附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0×0.536=1,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1,849=1,601 第2年折舊值    1,601×0.536×(1/12)=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1-72=1,529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20-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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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何嘉寧 訴訟代理人 李 蒞 被 告 杜依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天馬行空娜娜工作室,從事婚禮秘書工 作,又原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開設「天馬行空 nina Makeup Studio」之粉絲專頁(下稱原告粉絲專頁),藉此對外行 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以暱稱「YiYi」 之帳號,在「WeddingDay好婚市集-新娘分享交流社團」臉 書頁面上,公開張貼原告粉絲專頁照片,並發表載有「希望 大家不要約她,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之貼文(下稱本件貼 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婚禮供餐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後因被告 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封鎖被告,被告 自覺受騙,始發表本件貼文,本件貼文發表時間僅不到半小 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上發表本 件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由 ,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又言論可區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 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 義務。  ㈡經查,本件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稱:「希望大家不要約她, 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且被告在發表本件貼文之同時,除 上開文字外,尚包含原告粉絲專業之圖片。自客觀第三人之 角度而言,不僅得以明確知悉被告本件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 原告,更可能將本件貼文之意思理解為:「原告以提供婚禮 秘書服務為由,向被告施以詐術,待交付定金後,原告即拒 不與被告聯絡」之意思。基此,本件貼文之內容足使原告之 名譽在社會上遭受貶損一事,應堪認定,又因本件貼文係就 原告「騙人下訂後會消失」一事之加以陳述,而原告究竟有 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具有一定程度之可證明性,本件貼文在 言論內容之定性上,應屬「事實陳述」,而與純為被告個人 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有所不同。從而,本件應接續檢討者, 厥為原告究竟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主張其發表本件 貼文之行為,因欠缺不法性而不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觀之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駿翔(本件發生時為被告未 婚夫)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卷第19 至173頁),可見下列事實:  ⒈自111年10月12日下午11時25分起,兩造即以Line頻繁聯繫婚 禮妝髮細節,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向原告 表達原告之餐點應自行處理之情,經原告回應:「午餐一般 是客人準備,我們自理也是可以,那我叫外送,再跟你申請 錢這樣也可以唷〜」、「拍謝,娜娜的客人一般都會幫我們 準備餐點」等語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要求原告退 款,原告復於當日下午6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願意午餐自理 ,並希望直接與被告通話聯繫,惟遭被告拒絕,並再度要求 退款,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傳訊予被告稱:「不希望 因為一個便當午餐讓妳不開心,也沒有一定要吃便當」等語 ,後於該日下午8時59分許,即由王駿翔與原告聯繫退款事 宜,而被告仍不斷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告知原告其已聲請調 解,原告乃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回以:「不好意 思(表情符號)我今天在忙拍照晚點回覆你」等文字。  ⒉繼上開對話後,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被告突傳送 派出所之照片與原告稱:「妳不打算處理的話,我們法院見 」、「正在跟警察備案,準備收法院傳票,傳妳沒到就是通 緝」,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回稱:「妳跟妳未婚夫都 沒有聯絡嗎?」,並同時傳送其與王駿翔間111年10月17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原告:『其實昨天就想要 退款,新娘後續的言語讓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面對,言語帶 點恐嚇讓我也畏懼,我也無法理解為何會因為一個便當自理 問題導致變成這樣。麻煩您提供賬戶。』,王駿翔:『812台 新銀行』、『不好意思造成妳的困擾』、『再麻煩了』等對話過 程。經被告讀取該對話截圖後,即傳訊向原告稱:「是妳這 兩天都沒跟我聯絡喔」,原告則回以:「請問是妳未婚夫的 帳戶匯款還是你的呢?」,被告稱:「他匯的錢當然是轉回 他的帳戶」,原告即謂:「那我跟匯款的(人)聯絡有什麼 問題呢?」,被告繼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至21分回稱:「沒 問題但是妳不解決阿妳錢有匯嗎?重點?」、「5300退給我 ,就不用大家麻煩這件事就處理解決,合約解除現在妳非得 搞的大家難看」等文字。然與此同時,原告仍持續與王駿翔 透過Line討論解約退款事宜。  ㈣依上開兩造及王駿翔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之事實,可知兩造簽 訂新娘秘書服務之契約後,係由王駿翔支付定金,再由兩造 討論婚禮當日之婚妝細節,然因兩造對婚禮當日是否應由被 告準備原告之午餐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即強勢要求原告應退 還定金,並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如不立即退款,將訴諸或採取 刑事法律行動。原告見此情形,乃轉向王駿翔聯繫退還定金 之事,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張貼本件貼文前2 、3小時,猶與原告互傳訊息,並知悉原告有與王駿翔聯絡 處理退還定金之流程,顯無被告在本件貼文中所指原告騙人 下訂後即消失無蹤,無法取得聯繫之情事。職此,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無從聯繫,甚或封鎖原告之情,應堪認定,蓋如原 告果有被告所指情事,原告又如何與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之訊息相互往來?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所為辯解,殊 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於張貼本件貼文前之2、3小時,仍與原告 訊息往來,且被告亦明顯可自原告傳送之訊息中得知:「原 告與王駿翔間可能正在聯絡退還定金流程、方法」等事宜之 事實,認被告在其收受原告傳送之訊息後,應可期待其與王 駿翔確認原告究竟有無向王駿翔商討退還定金之事,詎其捨 此不為,反仍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張貼本件貼文,足徵 被告行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甚明,且在被告發表本件 貼文後,更積極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網路上之其他人 等就本件貼文之內容詳加解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減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主觀 故意,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又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乙事,既係被告張貼本件貼 文時即已發生,則被告辯稱本件貼文張貼不到半小時即下架 等語,自不影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要難可採。  ㈥被告雖又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具狀抗辯稱伊覺得遭受詐騙, 張貼本件貼文係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然此係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本 院既已就被告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詳述如前,被告此等辯解,實無足取,附此指明。  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 法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度,方屬 適當。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1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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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參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7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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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9號 原 告 李月鶯 被 告 吳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嘉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原告房屋)所 有人,被告則為同段396號5樓(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緣 被告房屋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地震傾斜摩擦倒塌造成原告房 屋廚房、浴室牆壁龜裂,室內毀損,原告因此受有需支出新 臺幣(下同)50,92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 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 地震為天然災害,非人力所能控制,又原告房屋興建之時未 留有安全相鄰間距,且本件亦可能係原告房屋因地震搖晃撞 擊被告房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上開主張及答 辯,原告房屋所受損害究竟是否屬於「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 受有損害」一事,在兩造間顯有爭執,且就此項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揆諸首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 任。就此,原告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然該等證據究不 能證明「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之事實。又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兩造是否有意聲請鑑定,經兩造表示均無 意願,是本件尚難認定確係被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91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09-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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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0號 原 告 簡之洋 被 告 張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11樓之5房屋,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962,854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558953號函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2,85 4元,又本件原告起訴係於114年1月1日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2

PCEV-113-板簡-310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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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9號 原 告 陳奕學 被 告 林柔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2

PCEV-113-板小-451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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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4號 原 告 陳柏樺 被 告 李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時,固陳報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 0○0號13樓之地址,然被告現已未居住在上址,而係居住在 桃園市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原告所陳報之上 開地址,尚難認定為被告之居所。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戶籍地及現住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2

PCEV-113-板小-441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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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0號 原 告 林煒翔 被 告 曾振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 籍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又依起訴狀所載,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非 法設立致原告車輛受損,該事故之發生地,亦係在臺北市內 湖區等情,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2

PCEV-113-板小-45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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