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鄭正福 被 告 蔡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12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8,192元自 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1

NTEV-113-埔小-144-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雯 梁年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0號   被   告 蘇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鈺穎律師   被   告 梁年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雯、梁年鳳等2人互不認識,雙方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6A19號病房內病患之家屬、病患之看護,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醫院6A19病房內 ,因行李箱放置位子問題,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梁年鳳徒手拉扯蘇嘉雯之衣服,致蘇嘉 雯受有頸部、前胸挫傷等傷害,蘇嘉雯則以腳踢梁年鳳之腳 部,致梁年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 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嘉雯、梁年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年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不否認有拉址被告蘇嘉雯衣服之事實。 2 被告蘇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年鳳坐在地上,並向護理師稱腳痛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嘉雯、梁年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NUR HENI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梁年鳳徒手抓被告蘇嘉雯之衣領,被告蘇嘉雯有踢被告梁年鳳的腳等事實。 5 證人洪春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梁年鳳與對方拉扯,對方用腳踢被告梁年鳳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環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1

PCDM-113-審易-2840-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周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九月 十四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捌萬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 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2,000元(參看民事起訴 狀)。嗣則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 援其先前敘載於起訴狀之相同事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誤載為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原告40,000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並回復為鐵捲門、一 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 修復至可使用。」(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以及原告庭提民 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9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租賃契約紙本 (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 年9月14日止;且租賃期間除有系爭租約第19、20條所列情 事,兩造均不得提前主張終止租約。然而被告自113年9月開 始,即擅以「終止租約」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違反兩 造「不得提前終止」之特別約定,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迄仍存續,是原告自得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惟本件若認原告先 位請求無理由(即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因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變更房屋裝潢,復未修繕屋內馬桶,違反系爭租 約第10條之約定,故原告亦可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爰提起本件預備 合併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為 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原告40,00 0元。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大門玻璃門拆除 並回復為鐵捲門、一樓櫃台、四樓櫃子予以拆除。  ⒉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內之馬桶修復至可使用。  ㈢倘受有利判決,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系爭租約第4條明定租金「每月40,000元」(而非「每月42, 000元」),第13條亦僅禁止原告即「出租人」提前終止系 爭租賃,故被告即「承租人」本可提前終止而不受限;況被 告囿於房屋漏水、營運不善並接獲基隆市政府有關「施作污 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方陷於承租窘境而對原告提出期前 終止租約之要求,而原告接獲被告期前終止租約之通知,亦 已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並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 約(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房屋),故系爭租約實乃 兩造合意於113年8月31日終止。再者,被告係為營業之目的 承租房屋,故被告自有裝潢房屋之需求,且原告於會勘當日 ,要求被告拆除「非定著物」,被告亦已悉數辦畢,故本件 尤無原告所稱回復原狀之問題。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為此簽訂系爭租約;雙方 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0,000元(參看系爭租約第 4條),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4日止(參 看系爭租約第3條),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紙本(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曉示兩造確 認無疑。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顯然「定有期限」,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租賃期限猶「未屆至」。而原告主張 被告自113年9月開始,即未給付租金迄今乙情,亦經被告自 認在卷。  ㈡被告雖援系爭租約第13條之規定(即「出租人」於期限屆滿 前,不得終止租約),抗辯「承租人」應可提前終止而不受 限。然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 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 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 、第45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定期租賃契約除有「 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者外,無論出租人抑承租 人,雙方「均無」期前終止契約之權利。對照同法第453條 立法理由:「謹按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固應受期限之 拘束,然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解除契約者 ,是即解約權之保留,法律亦所許可。惟一方終止契約時, 亦須依照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義務,使他方 有所準備,以期公允。」益證租賃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若未 約定「終止權之保留(亦即賦與『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 意思表示(無須徵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使法律關係向將 來消滅』之權利)」,就令其中一方別有苦衷,亦不得不受 兩造約定「期限」之拘束,因系爭租約第19條規定:「承租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 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 不為支付者。違反第九條規定而為使用者。違反第十條第 二項規定而為使用者。承租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第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房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 修繕完畢。有第12條第1項情形,減少租金無法議定者。 房屋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時。」是 可知系爭租約第19、20條,乃當事人有關「終止權保留」之 特別約定,故被告即承租人「期前終止租約」,必須合致於 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然而被告所稱「房屋漏水」、「營 運不善」、「接獲施作污水下水道之接管通知」云云,俱與 系爭租約第20條所列催告修繕、減租爭議或危及安全建康等 終止事由無關,是就令被告所稱之窘境屬實,被告亦不得「 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就原告主張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固又抗辯原告經其提出終止主張,旋於113年8月19日到 場會勘,進而與被告合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約(113年8月31 日點交房屋)云云,惟此則經原告悉予否認。因原告本即不 受「被告個人言行」之拘束,亦乏強行制止「被告個人言行 」之法律依據,是就令被告宣稱其欲終止並已拆除招牌、遷 往他址,此情亦難佐證「兩造業就期前終止乙事達成合意」 ,至於被告強調「原告獲其通知而於113年8月19日到場會勘 」乙事,亦不代表兩造當日已有「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 乃本院闡明並曉諭適時舉證,被告仍僅一再強調「會勘」而 未提出足可推敲「合意終止」之適切根據,則回歸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揭櫫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 「合意終止」云云俱非可採。今系爭租約既已「定有期限」 ,兩造復未達成期前終止之合意,則於租賃期限屆滿以前,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存續;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乃以「先位請求有理由 」,為其就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而「先位請求無 理由」,則為原告就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因本院 審理結果,肯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是原告備位請求 之「解除條件」當然成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 予以裁判。 五、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原告備位請求,則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23-202412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關 係 人 潘○○ 林○○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罔會面交往,聲請人林○○、林 ○○及關係人林○○、林○○、潘○○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潘○○應將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全部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 受監護宣告人林○○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供林○○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 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為相對人之子女(下 合稱相對人女兒,分稱其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 年老體衰,長期乘坐輪椅,現與其媳婦即關係人潘○○、長孫 即關係人林○○同住,惟關係人潘○○、林○○未經相對人女兒之 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擅自將相對人自臺北市中正區居 所帶至新竹地區居住,並拒絕透露相對人新住所地址,更曾 在相對人房間裝設監視器、更換相對人住家門鎖,致相對人 女兒無法探視相對人並與之正常溝通,相對人因思念相對人 女兒,身心狀況每況愈下,是關係人潘○○未能善盡照顧相對 人之責任,基於傳統孝道之家庭倫常,理應由親生女兒親自 照顧為宜。 (二)再查,相對人先前因擔憂其房產遭人過戶,遂與林○○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然潘○○竟委任律師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之訴,並於勝訴後旋即將相對人之房產過戶;另相對 人之房地租金收益,現均由潘○○收受;再相對人於106年12 月4日與潘○○之子即關係人林○○、林○○訂立附有「善盡相對 人生活照顧、醫療費用」負擔之贈與契約。潘○○等既自相對 人取得相當之金錢利益,自應善盡相對人之責,惟潘○○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卻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已如前述,實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林○○因罹患乳癌,身體狀況不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合適,並由 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證信函、錄音錄影光碟暨譯 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潘○○則以: (一)林○○前將相對人名下房產預告登記予自己,經相對人多次要 求林○○塗銷預告登記均未果,相對人因而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訴訟,嗣因前開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由相對人勝訴,林 ○○蘭方才進行塗銷。可知相對人與林○○間已有嚴重齟齬,又 林○○與林○○、林○○、林○○感情甚佳,因該事件林○○、林○○亦 曾與相對人發生激烈爭執,是相對人女兒係企圖再以監護宣 告為手段,阻止相對人將房地過戶予林○○、林○○,並非真心 誠意想照護相對人。 (二)又自潘○○與相對人之子林○○(已歿)結婚後,相對人遂與潘 ○○同住迄今,林○○、林○○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住,嗣林○○、 林○○陸續至新竹工作後,因相對人對林○○、林○○思念之情, 潘○○遂將相對人一同接至新竹與林○○同住,該住宅全棟大樓 設置無障礙空間,置有庭院,鄰近大醫院、公園,且為確保 相對人照顧上周全,潘○○已無工作多年,並同林○○申請外籍 看護共同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潘○○擔任監護人,確有足夠 資力、人力以及家庭背景支持,讓相對人晚年生活富足無虞 ,再加上相對人亦十分習慣潘○○陪伴,故由潘○○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三)至聲請人指稱潘○○曾禁止聲請人等探視相對人云云,惟相對 人近日身體狀況盡速萎靡,較無法長時間會面交往,然潘○○ 已陸續安排讓相對人女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復聲請人主張 潘○○在臺北住家裝設監視器,起因於聲請人指摘潘○○在相對 人家裡偷東西,又質疑潘○○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再加上聲請 人等在家裡吵鬧多次,要求相對人趕走潘○○,相對人不堪其 擾,始在家裡裝設監視器自清,且相對人搬至新竹住家後, 因已無相對人女兒質疑,新竹住家未裝設監視器。 (四)綜上,由潘○○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且倘若 由潘○○擔任監護人,潘○○同意每個月動用相對人帳戶內金額 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因林○○、林○○及林○○先前即有拒 絕將相對人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之情,顯與相對人及潘○○有金 錢糾紛、利害衝突,實不宜由林○○、林○○及林○○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林○○則以:伊的主張同林○○,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 ,林○○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等從 出生就 是相對人的女兒,適合擔任相對人生命中任何角色,非外來 人可取代,潘○○是媳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伊擔心如果由 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潘○○會百般阻擾聲請人等探視相 對人等語。 四、關係人林○○則以: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於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雖可自主以口語回答,但對答 需等待許久,時而無法針對醫師的詢問切題應答,常回答不 知道,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 3年4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 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 9頁)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之配偶林○○已歿,兩人育有一子四女,其中長男林○ ○已歿,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分別為長女 、次女、三女、四女,關係人潘○○、林○○分別為相對人長媳 及孫。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兩人間因金錢問題及相對人之照護方式等糾葛,相互爭 執,缺乏信賴基礎。是若由兩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日後對相 對人之醫療方式及養護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 致意見,徒增親屬間困擾且不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故相 對人實不宜由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共同監護。 ㈡、茲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陳詩文律師 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對 兩造、關係人潘○○(相對人長媳)、林○○(相對人孫)、林 ○○(相對人孫)、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 )等人進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23至340頁),其建議由關係人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1.依關係人潘○○、林○○、林○○113年8月22日之家事陳報狀(見 附件3)所述,相對人目前財產:①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為193萬202元;②臺 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1萬3735 元,定期存款為18萬3157元;③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存款441萬502元。相對人搬至新竹居 住後,關係人潘○○、林○○均未動用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款,準 此,相對人目前財產即為上開三帳戶存款共673萬7596元。 而相對人現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尿布、營養品及個人生活 費用(以行政院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 等,其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  2.查,聲請人林○○聲請擔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潘○○則請求選 定伊為本件監護人,聲請人林○○與關係人潘○○就如何照顧、 探視相對人之事宜多次發生爭執,感情不佳,113年5月28日 鈞院家事庭中雙方均不同意共同監護等情形以觀,若採共同 監護,則就日後監護之意見難趨於一致,恐致相對人之日常 照顧事項、法律事務之處理,滯礙難行,反有危及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應以單獨監護為宜。  3.次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潘○○於台北市南海路之老家一同居住 多年,相處期間並無衝突或有何異狀,於111年12月上旬間 搬至新竹,與潘○○、林○○一家同住迄今,又程序監理人113 年8月27日上午訪視相對人時,除潘○○及外籍看護照顧相對 人外,林○○之妻因居家辦公亦在旁協助照顧,堪認關係人潘 ○○照顧相對人之人力資源充分,且相對人目前居住空間寬敞 、整潔,社區庭院可供相對人從事戶外活動,整體環境適於 相對人身體療養,且未來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 能利用相對人居住社區之大廳、會客室、會議室等空間進行 ,對於行動不便之相對人亦較為方便有利,此有訪視照片可 參(見附件5)。  4.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視、訪談紀錄及相關 事證,及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事務均由關 係人潘○○、林○○及其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監護照顧之繼續性 原則,應由關係人潘○○單獨監護。另潘○○、林○○、林○○三人 ,均認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合適,且林○○、林 ○○、林○○亦未堅持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以觀, 建請鈞院由相對人之長媳潘○○擔任本件監護人,惟監護人應 適度配合聲請人暨其姊妹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次數及時間,而 就相對人每月支出金額考量僱用外藉看護工等支出,建請予 適當金額爲相對人看護、照顧等支出費用,另由相對人之四 女林○○或其他女兒擔任本件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潘○○雖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惟考量潘○○與相對人已同住多年,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 ,衡情潘○○對於相對人之現時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感知甚深 ,且相對人現居住之環境鄰近公園、醫院,並設有無障礙設 施,其受照顧之狀態穩定,潘○○除專職照顧相對人外,另有 僱請看護照料,顯見聲請人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再者 ,相對人已行動不便,應不適合再變動其居住及醫療環境, 是由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女林○○、林○○、林 ○○對監護人潘○○就相對人之財產分配、照顧相對人之方式及 管理相對人財務等議題有諸多意見上分歧,進而衍生互不信 任之疑慮,日後若由關係人林○○、林○○或林○○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仍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 於相對人,復考量林○○同為相對人之女,其與潘○○間就前開 議題態度較緩和,且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間之關係亦屬親密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緩和本件林○○、林 ○○、林○○與潘○○間之衝突,故本院認由林○○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除消弭相對人女兒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不 信賴之疑慮,亦可彼此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外,並避免由任一方擅專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 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潘○○為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參酌前開本件聲請人等及程序監理人報 告書之意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俾聲請人等相對人之子女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時保留共進午餐之餘裕時間,並斟酌子女與相 對人偕同得至住家附近之公共空間(如公園、超市、百貨公 司等)逛逛,爰指定監護方法如附件所示。 ㈤、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本院認由關係人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至關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與運用部分,經綜合審酌兩造與關 係人所述意見,及斟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所需支付 金額等各節,因認宜將之交付信託專戶妥為管理,因而另諭 知如主文所示,俾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潘○○、 林○○、林○○、林○○、林○○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下共稱探視人)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地點:  ㈠每月第三週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 午10時至下午2時。  ㈡母親節、中秋節、重陽節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㈢農暦過年初二、初三當日之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不過夜)。  ㈣探視人與相對人上開㈠至㈢會面交往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21樓之3及附近公共空間。 二、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探視人應於每次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前三 日,應以電話或「LINE」、「簡訊」或「電話」告知監護人 ,得偕同自己親友,但同日探訪之人數(包括本人)應以五 人為限,如超過五人以上,則超過之人數應得監護人同意, 始得進入探視。前條第㈢項所定時間,同一位探視人僅得擇 一日進行會面交往。監護人於收到探視人會面交往通知後, 除有正當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會面 交往時間,且應回訊與探視人確認,如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 面交往如期進行。若當週因故無法進行探視,則順延至隔週 週日同一時間進行。  ㈡若探視人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相對人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21樓之3住處逾30分鐘,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監護人即無須繼續等候,並取消當次之探視。  ㈢會面交往之探視人,就上開所定時間外,仍得在監護人同意 之情況下,與監護人協商其他時間、地點進行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地點以若遇相對人進入醫療院所,則應依該醫療院 所之探病規則進行會面。  ㈤會面交往之探視人應尊重相對人護理需求及現行受照習慣, 不自行變動相對人之照護例行事務,亦不增加、添附未經醫 囑之食物、醫材。  ㈥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監護人或受監護人指定(委託)之人 仍得在場照護相對人。監護人因照護需求而設置監視器時, 經會面交往探視人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時持續錄影,但應 秉持友善原則,告知探視人錄影器材放置之位置及設備運轉 中。  ㈦若對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細節有所爭 執,監護人應與相對人之全體子女進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得聲請法院調解。

2024-12-09

SCDV-113-監宣-67-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88號 原 告 蔡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凌雲夢想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怡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夢想顧問有限公司、葉怡禎間請求返還合夥 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4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補-2988-2024120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怡伶 被 告 古春燕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古春燕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 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3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申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SLDM-113-聲自-122-20241205-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志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萬0,803元,應徵上訴 審裁判費2萬3,6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03

NTEV-113-埔簡-19-202412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趙中毅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陳雄智、曾詩淇及余 羕榛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 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 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 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經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陳雄智、允成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曾詩淇、余羕榛應各 給付原告8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給付,經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 知本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㈢前 段應合計核定為1,735萬8,000元(計算式:1,650萬元+85萬 8,000元=1,735萬8,000元),聲明㈠、㈢後段則屬起訴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 定為1,735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76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03

SLDV-113-補-1409-20241203-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紀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宣判,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02

NTEV-113-埔簡-179-2024120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芳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支付金額欄「11萬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0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支付金額欄「11萬元」 之記載,顯係「10萬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本旨,茲更正為「1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金訴-1800-202412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