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佳弘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72元
(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TPEV-114-北原小-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