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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李雲 相 對 人 潘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匯款還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 048,000元,情形如下: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還款方式 1 113年4月24日 7,000元 現金 2 113年4月26日 1,041,000元 匯款 3 113年5月3日 3,000,000元 匯款 4 113年5月9日 1,000,000元 匯款 5 113年5月15日 1,000,000元 匯款 6 113年7月3日 600,000元 匯款 7 113年8月1日 400,000元 匯款   確認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 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既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 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 抗告,然抗告人所提出清償抗辯,性質屬實體上事項,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0000000 99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6日 13年4月27日

2024-11-28

PCDV-113-抗-208-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楊漢泉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7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71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9號 原 告 呂盈錄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1

PCDV-113-補-2249-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陳妙鈴 被 告 徐○翊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徐○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鳳、徐○翊、徐○叡應於繼承徐○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路 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妙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 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鳳、徐○翊、徐○叡於繼承徐○凱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陳妙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路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路德公司)邀被告陳妙鈴 、被繼承人徐○凱(真實姓名詳卷)與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 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至116年6月29日止,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並依 契約第7、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且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 陳妙鈴、徐○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惟被告路德公司自113年3月起及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遂據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發函催告 、抵銷存款,截至起訴時尚積欠6,825,677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嗣被告路德公司之負責人即被繼承人徐○凱於1 13年2月25日死亡,業就被告路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聲 請選任被告陳妙鈴為特別代理人獲准,被繼承人徐○凱部分 亦無陳報遺產清冊或拋棄繼承情事,故繼承人即被告陳○鳳 、徐○翊、徐○叡(真實姓名均詳卷)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徐○ 凱之權利義務,於其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授 信約定書影本3份、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各1份、被告路德公司 商工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徐○凱除戶謄本正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單、繼承人戶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陳妙鈴戶籍謄本正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路德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陳妙鈴、被繼承人徐○凱為被告路德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徐 ○凱業於113年2月25日死亡,被告陳○鳳、徐○翊、徐○叡為其 法定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陳○鳳、徐○翊 、徐○叡於因繼承徐○凱所得遺產為限,對徐○凱之上開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重訴-647-202411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張秀霞 被 上訴人 王美珠(原名:王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判太輕:上訴人被無緣 無故罵這麼難聽,請法院重新判決。㈡如判決出來,想當面 拿賠償金額,不接受轉帳等語。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 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 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 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小上-238-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2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怡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2870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22-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權配 訴訟代理人 周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中山路2段327巷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上訴 人疏未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路口行 車導引線左轉,提前欲進入327巷,致與對向往板南路方向 行駛而停等於該處之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 、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0,300元、交通 費用4,280元、工作損失39,592元、財產損失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等費用221,663元(含車損9,200元、水壺150元、護膝3 ,000元、藥品140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1,399元、補充膠 原蛋白保養品21年176,274元、護膝34年31,500元)、勞動 力減損564,47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00,3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309元, 及其中1,126,1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74,126元 自112年5月17日(即原審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56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就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不爭執,僅就過失 責任認定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當時行經交岔路口前已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第102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因對向車道有3輛 來車行駛,上訴人即在自己車道禮讓停等,待3輛來車通過 後再行駛,而第1、2輛來車均遵守交通規則正常通過,第3 輛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侵入上訴人車道,因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停等於路口。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 書漏未考量雙方擦撞位置、被上訴人是否已左轉、有無注意 義務,鑑定結果顯有偏誤不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車輛車禍 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依上訴人車係右前方為碰撞處,可 知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左轉並在行進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遵 守燈光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2條第 1項第5款所明定。又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 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9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駕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 路口行車導引線貿然左轉,過失撞擊停等於對向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75、77、185至2 11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僅爭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 失之情,經查,觀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案件之 偵查卷第12至26頁),可知當時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被上訴 人機車之位置,已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並已左轉彎進入被 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亦即撞擊地點不在上訴人原 行駛而來之車道,顯見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先行左轉進入對 向車道行駛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無誤,是上訴人主 張:係被上訴人貿然左轉進入路口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 信。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徵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車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貿 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自對向板南路騎乘機車行駛 而來,並停等於該路口對向處之被上訴人機車。且上訴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 7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  ㈢再者,本件事故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一、林蘭芬(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達路口中心,跨壓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李權配(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維持前 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6712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717890號函暨 附件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43至146 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因 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25,920元、工作 損失39,592元、機車修理費3,620元、水壺15元、護膝3,000 元、護膝34年費用31,500元、藥品140元、勞動力減損554,0 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07,849元(計算式:25,92 0元+39,592元+3,620元+水壺15元+護膝3,000元+護膝34年費 用31,500元+藥品140元+554,062元+15萬元=807,849元)等 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22,280元、上訴人 前於110年8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之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779,569元(計算式:807,849元-22,280元-6,000元=779, 56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79,56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9,569元,及自111年4月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3

PCDV-112-簡上-36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林里昂 潘麗雪 訴訟代理人 洪施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被告潘麗雪則為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 爭4樓房屋出租予被告林里昂居住。  ㈡被告林里昂自民國111年4月間起,即於不特定時段於其家中 發出樂器之聲響,並於不定期不定時從其住所發出各種不同 種類之噪音,諸如桌椅搬動時產生之震動及撞擊聲響、用力 踏擊地板之聲響、彈奏音樂鋼琴之聲響、無法查明之低頻噪 音、無法輕易辨別之不明聲響等,時間不分晝夜。原告為自 行蒐集證據,於113年1月16日起購買分貝計並予以錄影,發 現被告林里昂每逢特定時段清晨,可聽見明顯之地板碰撞聲 、重物突然掉落聲等聲響,原告並於113年2月18日凌晨,因 被告林里昂於系爭4樓房屋內發出踏擊地面之聲響,致原告 無法入睡原因報警處理。被告發出噪音持續2年有餘,致使 原告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緊張、焦慮、不安,進而產生憂慮及 失眠問題,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同住母親之身心靈健康,原告 更於113年2月19日至精神科就醫,經醫師囑咐必須持續追蹤 治療。此外,原告雖早通知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潘麗雪此情,竟遭被告潘麗雪置若罔聞,其夫更向原告表明 其房屋如租不出去,不然原告來承租,顯見被告潘麗雪無視 其所有之建物因其出租與被告林里昂而使原告之人格權受侵 害之情。  ㈢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里昂、潘麗 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里昂:伊並無原告所說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也沒有 在深夜期間製造撞擊地點聲及製造聲響,原告並無經過有公 信力之機關查證確實有噪音,且影像錄製之收音器材及設備 ,並沒有區分方向,其上雖有時間跟分貝數,但也缺乏有公 信力之機關認證,這樣的記載伊認為有問題,況原告所提出 原證3、5都是針對分貝測量儀照射,如何能夠排除原告同住 家人或其他鄰居所為等語。  ㈡被告潘麗雪:伊只是房東,無權干涉房客行為,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伊根本不知道,而且原告反應後,伊有去向鄰居、其 他房客訪談,都沒有這件事,LINE截圖也顯示原告母親並沒 有聽到這些聲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檔案、前開影片截圖整 理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連結、 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3211號案件刑事傳票為證,被告林里昂否認有原 告所指製造噪音行為,被告潘麗雪否認有侵權行為責任,並 以前開陳述為抗辯。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林里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居住安 寧固屬民法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 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自111年4月間起有長期製造噪音之 行為,為被告林里昂否認,原告固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惟該部分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向友人 抱怨樓上噪音之情形,乃原告之個人主觀感受,無從佐證 原告主張。原告固另提出被告製造高分貝噪音之影片、截 圖整理表及影片連結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乃 其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 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準,均屬未明,亦無 法特定造成聲響來源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里昂有製造 噪音侵害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乙節,舉證不足。其據此請 求被告林里昂負損害賠償50萬元,即無實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潘麗雪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 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乃就工作物所有人 針對土地上工作物致生他人損害,及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 他工作或活動之人針對其工作或活動致生他人損害時之侵權 行為責任規定,而本件原告雖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乃被告林里昂長期製造噪音之情形, 並非因系爭4樓房屋本身所生或因被告潘麗雪之出租房屋行 為所致,是原告以被告潘麗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誤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潘麗雪有何明知被告林里昂製造噪音卻放任不為處 理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潘麗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顯無理由。  ㈣末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未見其 就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為具體主張或舉證,故其 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1條之3、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根據,應一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63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江明駿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8號),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嘉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與訴外人連麒涵 共同參與「PSCtCoin」幣商之經營,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李嘉欣」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於「Meta Trader 5」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與「PSCtCoin」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入金上開投資平台,並 依「PSCtCoin」指示,於111年6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愛買桃園店,將新臺幣(下同)51萬元現金交給前 來收款之被告,再由「PSCtCoin」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 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現金則由被 告再用以購買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5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 8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有本院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與「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蒙受金錢損失5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 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1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 並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8

PCDV-113-訴-2671-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李文娟 相 對 人 謝柏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抗 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臺南市安南區,故本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應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原裁定 有違管轄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移轉管轄 至臺南地院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特約事項 一、本本 票之付款處為:權利人或抵押權人戶籍所在地」等語,有系 爭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11頁),已記載付款 地。又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相對人謝柏峯,其戶籍地址在新 北市三重區,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屬實,是本院就本件 本票裁定聲請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後 據以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 求予廢棄,並移轉至臺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5

PCDV-113-抗-19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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