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警卷第39、4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林崇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43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
三、核被告林崇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並衡以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
,致告訴人王忠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是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經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損
害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及本院調解庭均未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林崇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吉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吉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忠英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併皮
下血腫、左小腿、右膝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崇
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卷第11-12頁,本署113偵13372卷第43-44頁
),核與告訴人王忠英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分局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13372
卷第35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德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資
料在卷足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37、15
、23/53、25-27、51、55-69、69-7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行
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貿然通過
路口,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佐(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可見被告行駛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崇盟無照
駕駛普通種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
原因。二、王忠英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265號函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偵13372卷
第47-52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闖
越紅燈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
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
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
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
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NDM-113-交簡-261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