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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警卷第39、4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罪及同法第284條之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林崇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考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43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 三、核被告林崇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已升高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並衡以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 ,致告訴人王忠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過失情節 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是認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經交岔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考量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損 害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及本院調解庭均未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 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2號   被   告 林崇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盟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吉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王忠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吉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忠英受有右大腿擦挫傷併皮 下血腫、左小腿、右膝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崇 盟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卷第11-12頁,本署113偵13372卷第43-44頁 ),核與告訴人王忠英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分局 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13372 卷第35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德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資 料在卷足參(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37、15 、23/53、25-27、51、55-69、69-7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行 向之號誌為紅燈,被告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貿然通過 路口,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佐(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可見被告行駛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崇盟無照 駕駛普通種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 原因。二、王忠英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21265號函附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本署113偵13372卷 第47-52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闖 越紅燈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 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 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 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無照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 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61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潘垛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潘垛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ES-07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潘垛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 年4月底前某時懸掛偽造車牌起至同年9月13日15時45分為警 查獲止,期間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 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車牌遭查扣,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 得2面偽造之BES-0789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   被   告 邱潘垛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潘垛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 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2萬8000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 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將上開偽造車 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 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9月13日15時 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潘垛䔉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照片、扣 案之偽造車牌照片、ETC門架紀錄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NDM-113-簡-4075-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豐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並就附表編號2關於「備註」欄 之記載應予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豐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00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3日」)以前所 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於11 3年11月27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吳豐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6

TNDM-113-聲-2184-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百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其前案執行完 畢迄今已8年餘,惟被告不知警惕,仍於本件飲用酒類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最 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欠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 肇事致人成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9號   被   告 張百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C棟00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百福自民國113年9月29日4時前某時起至29日4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9日16時許,自前揭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仁德區三甲一街及三甲三街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28-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坤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關於「仍於同日23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坤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汽 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 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肇事致人成傷;兼 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2號   被   告 陳坤裕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639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攔查,為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23 時27分測得每公升1.01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坤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 金。 日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70-20241206-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吳麒耀 (送達代收人 林霓萱 被 告 王儷穎 上列被告王儷穎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第8號(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16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被告傅宜強、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原名莊肖梅 )、沈綮勝、江哲瑋、羅佳偉部分另調解成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1-原附民-6-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 原 告 郭睿恩 被 告 葉冠昱 上列被告葉冠昱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1835-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洪立芳 被 告 黃嘉德 葉冠成 上列被告黃嘉德、葉冠成、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詐欺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籃育成、王禹傑 、杜冠宏部分另行判決;被告蘇僑川、王瑋澤、蕭駿勝、施文鵬 部分俟審結後另行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512-20241205-2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林火炎 林劉秋蘭 林淑娥 林學佑 林武賢 林幸儒 被 告 李明吉 梁博翔即程羽工程行 上列被告李明吉、梁博翔即程羽工程行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 7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交重附民-57-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夏逸芸 被 告 籃育成 上列被告籃育成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蕭駿勝、施文鵬部分俟審結後 另行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54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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