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韋亭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現今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 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衡情 以當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 錯誤即被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再酌以被告自稱提款卡 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倘如被告所辯 遺失,則取得帳戶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為被告生日,而順利提領現金?況縱使詐騙集團成員猜出提 款卡之密碼,因該帳戶是否能夠使用仍待測試,故詐騙集團 成員通常會先試存少量金額至該帳戶再將之提出,惟參諸卷 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見此種測試性存提紀錄存在,足 證詐騙集團成員對於郵局帳戶之可用性甚有把握;此外,郵 局 帳戶提款卡之來源倘若係因失竊或遺失始為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因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 ,詐騙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 ,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 遭警查獲,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時,已確認郵局 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郵 局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款。可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應非遺失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是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 ,自非可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 難;另酌以被告犯後以遺失辯解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匯入郵 局帳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977元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 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 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又依本件現存卷 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   被   告 黃韋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亭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6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郭華鈞取得聯繫,佯稱:因 購物平台系統遭盜用,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設定等語, 致郭華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8時15分許、 18時2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 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30 分許、18時3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3萬9,000元,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郭華鈞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華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韋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 12年12月6日17時許工作結束後,要領錢時,發現我的提款 卡不見了,當下我馬上有打電話給郵局掛失,提款卡密碼是 我的生日,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郭華鈞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且遭詐 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金融卡遺失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 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 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 會 ,機率微乎其微,且若被告單純係遺失金融卡,而非提 供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僅拾得金融卡而未 取得密碼之人,如何能在告訴人上開款項匯入前揭郵局帳戶 後,旋即提領款項。況被告係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一 空後,方於112年12月6日23時5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中華郵政金融卡掛失服務專線0 0-0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通 聯紀錄、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㈢詐騙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一 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拾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致生損害或做為不法使用遭致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在此一情形下 ,詐騙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彼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彼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 ,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 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其等從事 犯罪之計畫不符,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遂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以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 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 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行騙而取得款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2-05

CTDM-113-金簡-566-20241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39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 第266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辛明輝因與告訴人林玉芬 之胞姊林岱怜有口角爭執,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21時50分許,駕駛其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後手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 停放上址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致令輪 胎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05

CTDM-113-審易-1563-202412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琪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 行,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前 案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復考量本件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被告本案為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 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 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   被   告 林琪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 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樓下飲用保力達藥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琪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

2024-12-05

CTDM-113-交簡-2558-20241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任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5分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釣蝦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友 人蘇泰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水桶毆打 告訴人、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頭皮撕裂傷約11公分、右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05

CTDM-113-審易-1427-20241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昇係告訴人林家慶之妹婿,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因故與林家 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臉部約1x1公分擦傷、右肩約2x1公分紅痕、左肩 約5x5公分紅痕、右頸約7x7公分紅痕、右胸共2處紅痕各約3 x5公分及6x9公分、左胸共2處紅痕各約4x4公分及1x2公分、 右背共2處紅痕各約8x15公分及3x7公分、右上臂約5x5公分 紅痕、約1x1公分擦傷2處、右手約2x1公分擦傷、左上臂共2 處紅痕各約5x5公分及4x1公分、約5公分擦傷、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04

CTDM-113-審易-1559-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元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元盛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因債務糾紛與郭耀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郭耀昇,致郭耀昇受有頭頸部、胸部、背部、雙 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耀昇、 證人即在場者楊清萍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固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 係,而屬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表示 告訴人為其堂兄之子,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附卷可佐,復經本院查詢告訴人戶籍及被告二親等關連資 料,可徵渠等間並非三親等之叔姪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書 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非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 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 事宜,惟告訴人未到庭進行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CTDM-113-簡-2602-2024120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9號 原 告 陳依芃 被 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03

CTDM-113-簡附民-409-202412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文鴻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5日」、詐騙方式 補充為「假交友及投資」。  ㈡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初」、匯款方式 更正為「ATM轉帳」。  ㈢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2.112年 10月6日9時48分」更正為「1.112年10月5日9時45分、2.112 年10月5日9時48分」。  ㈣附件附表編號5至7、9、12至14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 月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4月5日」、「112年1 0月4日」、「112年9月初」、「112年10月初」、「112年9 月間」。  ㈤附件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更正 為「2.112年10月11日13時36分」。  ㈥附件附表編號18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8月間」。  ㈦附件附表編號19、20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日」、詐騙方式均更正為「假交友及投資」。  ㈧附件附表編號21、24、25詐騙時間分別更正為「112年10月8 日」、「112年9月下旬」、「112年10月11日」。  ㈨補充理由:   被告未能提出「陳曉新」之真實年籍資料,或實際借款與該 人之借款憑條或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核與一般私人借貸情 況不符,故其所辯稱其係因借款與「陳曉新」,嗣後因對方 表示要以港幣還款,需其提供帳戶開通外匯功能云云,尚難 採信。又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郵 局帳戶、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 24元、59元,其後該帳戶於112年10月4日即為詐欺集團所用 ,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於交付帳戶 前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郵局、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郵局、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合作金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 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郵局帳戶、 合庫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本 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郵局、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2號   被   告 張文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鴻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人士向他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展穫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鴻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曉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曉新」曾經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他說要還錢給我,但他是從香港匯港幣給 我,因為我提供給他的上開帳戶沒有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沒 有辦法領,他要我把卡片寄給他,他要幫我把金融卡寄去外 匯管理局開通,我就把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的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上 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已成年,於偵查中自陳為貨車司 機、國中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不知道為何開通外匯功能需要寄送提款卡及密碼, 亦不知為何要交到2間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已刪除相關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無法向對方追討等語,均與常理有 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 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益嘉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12日 11時45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2 梁文四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 13時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3 陸曉菁 (提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廣告 112年10月12日 12時5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4 許耿福 (不提告) 112年9月24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6日10時1分 2.112年10月6日10時4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合庫帳戶 1.112年10月5日9時48分 2.112年10月6日9時48分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5 唐小萍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17時32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合庫帳戶 6 許祥麟 (提告) 112年11月2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4日13時49分 2.112年10月4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2.4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7 賴秀玉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6日 10時38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吳淑貞 (不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9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9 饒巧茵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7日 13時0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0 盧彥伶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2年10月13日 10時17分 網路轉帳 1萬 合庫帳戶 11 陳依芃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3時3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合庫帳戶 12 沈佩君 (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 15時13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合庫帳戶 13 王莛午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 11時28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4 葉峰城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11時24分 ATM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5 劉乃慈 (提告) 112年9月20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 2.112年10月11日13時56分 網路轉帳1.10萬元 2.10萬元 1.合庫帳戶 2.郵局帳戶 16 張沛心 (提告) 112年10月7日 假投資 1.112年10月7日12時50分 2.112年10月7日12時54分 3.112年10月7日12時55分 4.112年10月7日12時56分 網路轉帳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合庫帳戶 17 許悅紋 (不提告)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 9時1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18 洪振益 (不提告) 112年10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4日 12時44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彭歆嵋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4時28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0 許芸蓁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9時26分 網路轉帳 2萬元 郵局帳戶 21 吳方雯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0月9日 10時18分 網路轉帳 1萬6,000元 郵局帳戶 22 阮紅嫣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交友 112年10月9日 10時1分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23 黃銀英 (不提告) 112年10月11日 假慈善機構 112年10月11日 15時20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24 陳東盛 (提告) 112年10月6日 假交友 1.112年10月6日13時38分 2.112年10月6日13時50分 網路轉帳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 25 林國政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 17時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2-03

CTDM-113-金簡-466-20241203-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楷傑於民國112年9月16 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二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瑀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二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路口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恥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02

CTDM-113-審交易-1130-202412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盛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 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吳盛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1日1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鄰居家內飲用米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 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2月2日日執 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 1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

2024-12-02

CTDM-113-交簡-2496-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