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炫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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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藍婕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季涵 送達代收人 陳欣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7月26日112年度訴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791萬8,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11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8

TYDV-112-訴-2263-20241108-3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玉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 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 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本應不受影響。又參酌前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 ,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嗣該裁定經113年度 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然聲請人之債權人之一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17488號執行命令,向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清償 之權利,爰請求裁定停止前開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以保全聲請人之保險契約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488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本院確認無誤;其名下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經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此等情節均可認定。惟更生程序主要係 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故在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並無礙嗣後聲請人更 生程序之進行,且倘其他債權人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就 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尚無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 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前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不 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亦無礙其更生目的之 達成,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5

TYDV-113-消債全-3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翁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 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未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430號裁定應於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為何?該裁定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依 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5

TYDV-113-訴-181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洲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曾金雀 被 告 邱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洲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洲意公司)為營運 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及110年9月14日,邀同被 告安曾金雀、邱豊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 ,約定授信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萬元為限 ,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而被告洲意企業 有限公司依前述契約於109年10月29日及110年9月15日間向 原告借款共6筆合計1千萬元,授信期間詳如附表所示;償還 方式: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 約定之方式。借款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約定: 依據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 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洲意公司 就前揭借款僅繳納本金至112年10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電話皆關機無法聯繫,故於112年1 1月16日及112年12月15日寄發催告函至被告留存地址,於11 2年12月2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皆未依約還款。 是以依據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六條第1款,前揭全 部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洲意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 72萬元、16萬6,655元、69萬3322元、7萬9976元、70萬元及 280萬元,共計515萬9,953元,另有相關利息與違約金未償 ,而其餘被告基於上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則應就該等債務 與被告洲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4份、催告函6份、郵局存證信函、放款資料查詢申請單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3頁),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 (新台幣元) 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元) 借款週年利率 借款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1,800,000 720,000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左列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 166,655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00,000 693,322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0,000 79,976 3.475% 109年 10月29日 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00,000 700,000 3.405% 110年 9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800,000 2,800,000 3.405% 110年 9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借款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萬 515萬9,953

2024-11-01

TYDV-113-訴-42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官嘉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黃怡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萬1,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更正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113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頁),就其幣別之更正 ,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立合夥事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書一),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原 告出資新臺幣300萬元,被告出資700萬元兼作經營管理人, 於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 緬甸仰光廠」經營語言教學、 全腦開發及海外遊學等項目。系爭合夥契約書一第5條規定 ,被告應於每年4月向原告公布該年之損益表及檢討,並於 每年4月底前將該年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單位匯入原告在 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5日,兩造再簽立合夥事 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二),約定於系爭合夥契約關 係下擴大投資,由原告再出資新臺幣600萬元,被告再出資 新臺幣1400萬元,繼續在緬甸設立「美語電影工廠緬甸仰光 二、三廠」,並由被告負責經營,總計原告已出資900萬元 。  ㈡於合夥前2年,被告皆依約給付盈餘紅利予原告,惟第3年之 紅利被告遲未為給付,原告即提議將該紅利投入其瓶裝水事 業,並經被告同意。然第4年(即110年度)之盈餘紅利被告亦 未於111年4月底前給付,經兩造多次協商延期,於同年10月 30日兩造達成協議,就上開於緬甸合夥投資之紅利部分,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9,505元美金,原告並要求於同年11月15日 先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66元(含利息),同年12月15日再給 付原告新臺幣47萬8185元(含利息)以清償上開紅利債務,惟 時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兩造復於同年11月19日 透過LINE通訊對話軟體達成協議(下稱兩造LINE協議),被 告改為同年11月30日、12月30日給付上開兩筆金額以清償3 萬9,505元美金,惟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仍未給付,後原告 已無法與被告聯繫。為此原告得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 造LINE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等語。並聲明:1、如 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被告於約定日期 仍未給付原告合夥利益即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契約書一、二影本、兩造111年11月19日L 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資料為佐(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1 4頁至第29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合夥利 益美金39,505元等節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兩造間就合夥分配利益,於系爭合夥契約書一、二第5 條明定每年4月底前,需將該年之稅後分紅數字,以美金為 單位匯入乙方(即原告)在臺灣之指定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 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達成協議被告需給付原告美金39, 505元(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28頁),足證該部分相關合 夥利益由被告所單方先獲得,而兩造就該部分相關合夥利益 已達成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9,505元,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給付合夥利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卷第36頁之送達證書), 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另訴請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約關係及兩造LINE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2-訴-2731-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羅萬宜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張耿豪 游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2-訴-218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大光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炎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 污水處理構造物、機器設備及污水收集及排放管線等污水處 理系統,有使用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聲明所 示範圍內設置污水排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㈢被告應出具如附件1所示 回覆單予原告,並於初審單位欄位署押;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萬5,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原告以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 狀撤回關於第㈠至㈢項聲明及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5頁) ,亦經被告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於法無違,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林常娥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00地號及同段878-5地號等兩筆土地(下稱878- 1地號土地、878-5地號土地),並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兩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878地號土 地(下稱原878地號土地),係由陳林常娥等人與被告於106年 5月31日簽訂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據 以辦理分割。而原告所購得之878-1地號土地與878-5地號土 地屬於「擬定林口特定區(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 下稱星華工業區)之範圍內,自被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以來 ,被告即經指定為該工業區之下水道管理機構,並訂有星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於103年6月公告施行)。  ㈡原告擬於878-1地號土地新建廠房,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 月30日准予核發(112)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876號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33頁影本),並於113年1月4日申 報開工。因原告新建廠房應設置衛生設備,將產生之生活污 水,依規定納管及連接至878-1地號土地所在之「星華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進行處理,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申 請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詎料卻遭被告無故刁難, 然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內 容觀之,被告本應立即同意原告之申請,惟被告逕將原告擬 新建之C1作業廠房錯誤解釋為「具公害之場所」而擅自認定 「不符合本園區低汙染事業」云云。原告乃於113年1月11日 請律師發函,重申原告之申請毫無涉及日後營運是否產生污 染之問題,並要求被告同意原告所請,並應於函到7日內出 具於初審單位欄位用印之回覆單予原告,惟被告僅回函表示 已呈請主管機關釋疑。經桃園市政府各行政機關間往來函文 可知,環境保護局從未認定原告所經營者為污染性工業,建 築管理處亦肯認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建造為無汙染性之工廠 ,作業廠房使用並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20條所列 危險性之作業,足認本件並無被告空言指稱C1作業廠房為具 公害之場所乙情。被告係藉故拒絕原告之申請。  ㈢基於被告為「星華工業區」之開發單位,該區域內之污水廠 廠房設備及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並得現實維護和管理,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新建廠房均坐落該工業區範圍內,原告 為開發利用土地,即需進行「污水納管」即利用被告之污水 廠廠房設備之申請及施作程序,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條 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條等規定之不動產相鄰關 係,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其污水處理系統,並得依民 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污水排 放管線連接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且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 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 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 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 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 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 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  ㈣則按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本筆 土地屬於『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土地範圍,其開發及 使用應遵守相關法規(包括都市計畫法、環評法規、水土保 持法規及建築法規等)及『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申請變 更時對政府機關之承諾事項及協議事項,內容包括如下:.. .2、本變更工業區都市計劃案屬自辦開發,於變更過程中曾 由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桃園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即『 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部分保護區為零星工業區)』案暨『擬定 林口特定區計畫(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協 議書》,故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必須共同遵守該協議書 之條款約定,如有違反,將可能導致工業區遭到變更恢復原 土地使用分區之處置,如損及其他人之權益者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第4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乙雙方皆知悉並應 遵守上開內容,倘有違反願自行負責,如造成他方或『星華 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內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廠房所有權 人之權益受損者,並願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為開發設 廠,業設立公司投入資本額高達1億元,另有高額貸款7,240 萬元,總計共1億7,240萬元,倘融資部分以年利率1.953%計 算,原告每月需負擔11萬7831元之高額利息【計算式:7,24 0萬元×1.953%÷12個月】。然被告本應於112年12月間原告備 齊污水排水設計等文件提出申請時,即予准許,原告當時所 備齊資料與之後所提者,僅差另簽定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其 餘應備文件均無不同而屬完整。且原告之廠房本為無汙染性 之工廠,亦經建管處113年2月6日函文肯認在案,被告卻摻 雜與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不相關之因 素,怠於同意,直至113年4月9日方同意納管及出具回覆單 予原告,更額外要求切結書及協議書,甚至保證金20萬元, 顯屬恣意,係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係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因被告上開可歸 責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施作期程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除使 原告投入前開之大量成本均歸於徒勞,致資金無法運轉外, 日後更可得預期遭營造廠商求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實造 成原告損失甚鉅。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 4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或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 融資利息損失11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間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 8萬5,296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星華工業區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 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自行擬定細部計畫變更之工業區(地), 且依據本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行業」 ,並遵照擴建計畫書內容、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內容執行開 發。且被告本應就此行政機關核定之都市計畫及環境影響說 明書等規定,進行管理。而本件確實有「原告公司之建照登 載為C1作業廠房是否可進駐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適 法性疑義,特別是原告之C1工廠,確實有造成公害疑慮。而 此適法性疑義迭經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數度發函給政府相關 局處,各局處單位雖有回函,但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13年3月7日回覆之前,並無「具體明確」之回覆。原告提 出之原證15係建管處引用建築師之意見,並非直接認定是否 有汙染或將來是否有汙染。故被告依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 使用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原告未備齊文件提 出申請前,函詢相關政府機關釐清,俾供將來判斷是否有「 依相關法令規定應拒絕納入者」之事由,顯無違誤。  ㈡又原告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主動提醒後,始於113年4月2日 正式完整提出相關資料(含切結書及協議書)前,均僅提出一 紙「星華鐘錶污水處理廠回覆單」(未檢附供審查之相關設 計及技師簽證圖說、申請人簽立之無事業廢水排放切結書及 協議書等資料),即要求被告應於該回覆單上之「初審單位 欄蓋章」,顯無理無據。而原告稱於112年12月間備齊文件 ,並無理由,原告提出之先前行文既無日期亦無附件,受文 者更是記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而非被告,顯非依據「星華 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5條」備齊文件申請。  ㈢本件業已於113年4月2日至同年4月9日經被告審定後於協議書 及回覆單上用印,惟被告之「同意」污水排放納管,乃基於 「原告檢送完整資料供審查確認其申請符合法規與工業區核 准計畫」,以及「原告出具之113年3月27日切結書及與被告 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申言之,在兩造113年3月27日簽立協 議書及原告檢送相關審查資料前,被告並無同意納管之義務 。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審查資料情況下,被告不得逕依民法相 鄰關係主張,否則工業區之污水處理環境管制法規及核准計 畫勢必遭到架空。何況,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 9款涉及之「影印本」,係指該等土地業經申請變更為「星 華工業區」之相關政府審查核准公文影本,與原告所稱之「 回覆單」並不相同,被告並無依此款規定在無申請審核資料 下,擅自用印於該回覆單正本予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並 無任何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處,且被告於113年4月9日初 審用印完成,亦毫無遲延,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第1項、第780 條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容許其使用被告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 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且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容任其接管至被告之污水處理系統等語,然民法第779 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 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是原告既係位於星華工業區內 之廠商,欲排放其自身廢水至被告所有之污水處理系統,並 使用被告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仍應遵循相關法 令及習慣,並非依上開相鄰關係即可要求被告要立即無條件 應允原告接管及排放廢水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合先敘明。  ㈡則查,星華工業區為被告作為開發單位,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工業區,該工業區內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為被告所有,且於核准之該工業區計畫下,設有星華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由被告為管理維護;又依據該工業區核准設立產業之限制及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工業區內土地開發及使用者必須先行證明為「無汙染或低汙染行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工業區「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節本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桃環綜字第1130005690號函文(下稱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桃都開字第1130002177號函文(下稱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桃經開字第1130005274號函文(下稱桃園經發局函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30009345號函文(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函文)、該工業區細部計劃書、計劃書節本影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及第159頁至第175頁及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固負有相關受託之行政任務,須令該工業區內符合資格及要件之廠商得接管排放廢水及使用其所有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然該工業區廠商所欲排放之廢水,亦不得牴觸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相關法令及該工業區經核准之計畫內容,是於該工業區僅得容許無污染或低污染行業進駐前提下,原告必須證明其相關廢水、廢氣等排放符合無汙染或低汙染之要求,被告亦負有相關審查義務,須確認原告並無排放超過汙染本案準廢水之可能,始得容許其接管並使用工業區內之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以符合核准計畫之內容及相關法令之要求。準此,本件原告欲接管至被告污水處理系統,並使用污水廠廠房設備及污水處理系統,被告尚無立刻無條件答應之義務,自仍得為實質審查,以不違背受託之行政任務。至原告固舉系爭土地前手與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為據,主張被告依約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之回覆單予原告之義務云云。然該約定內容僅為「本筆土地(按:即原878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於土地開發及使用時,如需檢附有關『星華鐘錶周邊零星工業區』之審查核准公文予政府機關者,乙方(按:即被告)應無條件無償提供影印本與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無條件無償提供者乃係相關工業區審查核准公文之影印本,顯不包含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從事之事業為廢棄物處理場(回收廢輪胎),其 作業廠房為C1類作業廠房,屬具公害之場所,有內政部101 年1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812049號函文查詢資料及被 告委請設計廠房之建築師莊瑀婕建築師事務所112年2月16日 莊師舊路坑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及本院卷二第3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縱於112 年12月間間向被告提出同意納管及連接至污水處理廠之申請 ,惟原告事業具公害之可能,且具體為從事廢輪胎回收,顯 可合理懷疑其相關廢水及廢氣排放有逾越無汙染或低汙染標 準之可能,被告就此未馬上同意其申請,難認有何刁難或怠 於同意,自不因此即須負擔不法侵權之責。何況,被告於接 到原告上開申請後,已即為函詢相關主管機關,調查原告從 事之行業及排放廢水是否合於低汙染及無汙染之標準,有上 開桃園環保局函文、桃園都發局函文、桃園經發局函文、桃 園市建管處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迄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13年3月7日以桃建照字第1130012021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427頁至第429頁影本),明白表示:原告行業雖歸為C-1工廠 (具公害),倘非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規則第20條第2項 所列禁止事項,尚無違反都市計畫之虞等語後,被告隨即以 113年3月15日星總字第113-031501號函通知原告補具切結書 、協議書等件以提出申請,並於原告提出113年3月27日切結 書、協議書等資料後,被告旋於同年4月9日核可用印於相關 回覆單上,有上開被告函文影本回覆單影本、切結書影本及 協議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及第439頁至第447頁)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並無怠為審查,於必要調查結 束後,旋即通知原告補足剩餘文件,並於原告補正後,被告 旋為審查通過,自難認被告有何刁難或怠為同意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9款約定 及上開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被告負有無條件出具同意原告 納管排放廢水回覆單之義務,而被告卻刁難、拖延云云,顯 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怠為同意下之每月融資利息損失11 萬7,831元,並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一審辦案 期限1年4月計算,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88萬5,296元及相 關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2 款、第9款、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萬5,296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1

TYDV-113-訴-59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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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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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霙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嘉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嘉霙前積欠金融機構及民 間債權人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還款能力致無法負荷 最大金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8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467萬7,98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消債調 卷第45-5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7,34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9,34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69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7萬38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39萬2,291元+98萬1,3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05萬3,138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439萬3,8 2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調解方 案聲請人無法負荷,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1-59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房地產及汽車,惟有人壽保險七份(皆已停效)及機車 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 11年7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 1年度薪資所得為30萬3,000元,112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6萬 9,063元,另聲請人自陳111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先生公 司上班,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 10月止於物流公司上班,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自11 3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房仲公司上班,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 5,000元;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擔服居服員,其每月薪 資約1萬4,000元;自113年6月迄今於房仲公司上班,其每月 薪資約2萬5,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1頁)。是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據聲請人自陳總計約為59萬8,000元(計 算式:3萬2,000元*12+2萬5,000元*4+2萬5,000元*3+1萬4,00 0元+2萬5,000元=598,000)。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 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 參司消債調卷第59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 其目前每月收入未達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 470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本院認仍應以勞動 部公告之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列計為當。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故聲請人所列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8,298元 (27,470元-19,172元=8,29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9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6 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更-361-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相 對 人 黃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 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繫屬中, 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本院 就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制之規範目的, 應是防免執行債務人於上列事件所涉訟爭終結以前,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之期間,應以該等訴訟 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以前為限。其所提上列訴訟如經 裁判駁回,自無再行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歷審判決即桃園簡易 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一節,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判決卷宗確認無誤;而 聲請人繫屬中之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案件,經本院以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其據此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3

TYDV-113-聲-193-20241023-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 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 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 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原聲請人預計106年6月可回原任職公司繼續工作,未料卻遭 原任職公司拒絕,因難以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向本 院提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未料第一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將到期前,聲請人再次因手 傷宿疾,無法尋覓長久穩定之工作,並正積極參與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職業訓練課程,惟勞動權益基金會所 核發之訴訟生活扶助費僅13,200元用來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實難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遂再次向本院提出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又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到期後即自108年2月起,聲請人為能盡快清償 債務,仍持續按更生方案履行,未曾延誤。然聲請人近期( 即113年1月20日)遭遇車禍事故導致雙腳受傷,無法繼續於 廚房外場工作,受傷休養期間已無法按表排班,收入因此銳 減,因聲請人履行期間延長已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 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且截至113年4月止 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000年0 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 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內容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為 1期,共計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6,954元,第72期清償6 ,890元,分6年清償50萬624元。債務人嗣因故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 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6個月, 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停止履行,自107年2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嗣又因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 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再予延長1年,原定第一期給付,延 至108年2月15日履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故 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間僅1.5年,聲請人所稱履行期間延長已 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 重大困難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之情, 聲請人復未釋明即便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之 事由,難認有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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