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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華 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108年10月14日」應更正為「108年12月24日」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 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 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29號   被   告 鍾嘉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5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揭2案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6月22日3時0分為警採尿前之1、 2天,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以將愷他命粉末 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6月21日 22時許,自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翌 (22)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 向5.8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附帶搜索鍾嘉華 隨身攜帶之包包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個、吸 管1支,另經警徵得鍾嘉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5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22

PCDM-114-交簡-6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具保人 林俊廷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3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於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原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 受刑人」,應作廣義理解,凡確定裁判執行之對象,如具保 人、受處分人等,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並不以狹義之刑罰受刑人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 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林俊廷因被告陶譽騰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將被 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拘提無著, 具保人亦未能偕同被告到庭,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具保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 433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2433號裁定不服,並非關於檢察官何種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未合,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以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就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 不服,依上開說明,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 明異議之事由,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聲-70-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1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伍伍玖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伍壹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貳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捌伍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參點 參壹參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癸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559公克,驗餘淨重0.8462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26公克,驗餘淨重0.30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509公克,驗餘 淨重3.31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70 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年度毒偵字第3445 號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0559公克 ,驗餘淨重0.846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另於110年度 毒偵字第7267號案件中為警在被告友人林宗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5126公克,驗餘淨重0.3002公克),業據 被告及證人林宗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及被告逃 跑時丟棄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3.8509公克,驗餘淨 重3.313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另於111年度毒偵字第 3227號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 .7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3日調 科壹字第111230124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單禁沒-28-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蔡奇諭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諭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中原路與中正路路口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遭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奇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0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第3032號、第38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陸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壹貳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臺灣臺北檢察官」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9行「經其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6242公克)」應更正為「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6242公克),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 接受裁判」;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第7行至第8行「當 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 」;附表編號2證明文件欄第1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編號3證明文件 欄第2行「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應更正為「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 ,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 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之「3年後再犯」,其3年期間之 起算時點應為「前次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應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而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 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月29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 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分數未達60分,且被 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 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 請、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於110年6月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5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乃因戒 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 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 是自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6月1日)起算3年 時間,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 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算,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 之前1日(即113年6月1日24時),則本件被告分別於113年4 月3日18時許、113年6月1日9時許、113年4月19日20時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即屬於在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其於113年4月3日1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為警攔查,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予警方, 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 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2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土製爆裂物 、汽車、咖啡包),或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 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修正評估標準免除處分執行, 而於11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檢察官以110年戒 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 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蘆洲、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 先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於113年4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忠孝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2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 2 於113年6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力行路1段口處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 3 於113年4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0號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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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 於「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8行關於 「7時48分」應更正為「7時4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李克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勇於民國113年2月1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10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與張彥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7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彥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附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21

PCDM-113-原交簡-1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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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昱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7號   被   告 莊昱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昱為於民國113年8月3日2時13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前某時 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 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0時4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台64線新五路1段匝道口處,經警盤查, 復經莊昱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344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2746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昱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 21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號)、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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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林祐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全家2卡拉OK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尋找其女友,嗣於同日3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0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大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大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5號   被   告 歐大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大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毒駕 遭裁罰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至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賣家,約定新臺幣(下 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5809-H8」車牌2面。嗣歐大緯以其 配偶許睿玲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給付訂金500元 ,再以交貨便方式給付賣家7,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2面, 於同年5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地址不詳之停 車場,將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許睿玲上開 帳戶金流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 牌2面。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大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車牌/證件/客製化」LINE對話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 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5809-H8」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5-01-20

PCDM-113-簡-5733-20250120-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霈宜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霈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仿冒Ajuste商標之防曬噴霧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惟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 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我國致力於智 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 之期間及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愛麗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被告所購得之仿冒Ajuste商標之 防曬噴霧1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7號   被   告 黃霈宜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霈宜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Ajuste」商 標圖樣,係商標權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化妝品、 護膚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5月前,在大陸地 區拼多多網站購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標有上開商 標圖樣之防曬噴霧,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00○000號之住處內,連結至網際 網路後,以其母林豔秋(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之帳號「f00000000」登入該網 站,在上開帳號賣場公開陳列而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販售所得均提領至林豔秋向玉山商業 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3 年5月間,為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之代理商愛麗姿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網瀏覽購物網站,發現並下標購買仿冒 前揭商標之防曬噴霧1瓶,送請鑑定認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霈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原廠授權證明書、蝦皮購物網站 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註冊資料、提領明細表及訂單 資料、商品照片、日商‧同志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DECLARATION)、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16

PCDM-114-智簡-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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