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大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大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5號
被 告 歐大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大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毒駕
遭裁罰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至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賣家,約定新臺幣(下
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5809-H8」車牌2面。嗣歐大緯以其
配偶許睿玲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給付訂金500元
,再以交貨便方式給付賣家7,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2面,
於同年5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地址不詳之停
車場,將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許睿玲上開
帳戶金流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
牌2面。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大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車牌/證件/客製化」LINE對話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張
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
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扣案之「5809-H8」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PCDM-113-簡-573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