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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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 原 告 孫逸倫 被 告 林孟壯 張愷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577,700元(即系爭建物之民國113年度課稅現 值);第二項請求被告二人應自113年11月7日起至將系爭建物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000元,則自113年11 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9日)前一日止,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00元(計算式:9,000元×11/30=3,300元) ,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000元(計算式:577,700 元+3,300元=5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4

CTDV-113-補-1035-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4

CTDV-113-補-1061-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李武可 被 告 劉維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期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新臺 幣(下同)790,46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進行修復漏水,如未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應負擔修 復費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上開房屋修復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00元。核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其 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469元(第三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29-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黃福潤 黃福興 黃福安 陳黃酉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 福興並應將所有權分割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經核,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875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土地面積136.65㎡)+建物最新課稅現 值190,600元=668,875元】,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黃福潤之債權 額159,689元及相關利息,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8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903-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李鴻志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4,000元,及其中15 ,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28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8,493元(計算式:15,000,000元×9/3 65×5%=18,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22,4 93元(計算式:15,804,000元+18,493元=15,822,4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1,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55-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賴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54-20241202-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羅慧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相 對 人 蔡政恩 蔡鐘美惠 謝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至1 13年1月26日間,以所營「臻鼎廣告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簽 發公司支票,另以相對人蔡鐘美惠名義開立數紙支票以供擔 保,惟到期後均遭退票;經查渠等2人已將名下如附表1、2 不動產全數辦理信託予相對人謝宗穎並登記於其名下,設定 新臺幣4,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刊文對外為銷售行為,顯 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就相對人3人上開信託契 約、信託登記及借貸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已提起 訴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塗銷信託行為等,下稱本案 訴訟),為防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買受上開不動產而受有不 測損害,爰請求本案訴訟未結束前,准允將上述案件為法院 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聲請 人所主張者相對人3人間信託行為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訴聲-16-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琮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有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成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 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起 訴訟,並提出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專用委任 狀正本,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51號受理在案,而本 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救-51-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張孟裕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債務人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尚 有新臺幣(下同)5,568,819元之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568,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52-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范思善 被 告 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 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5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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