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5號
原 告 李鴻志
被 告 林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4,000元,及其中15
,000,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28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8,493元(計算式:15,000,000元×9/3
65×5%=18,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22,4
93元(計算式:15,804,000元+18,493元=15,822,49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1,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105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