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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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號 原 告 劉益宏 被 告 王仕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6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6

KSDM-113-審附民-1270-202501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226、227號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蔡仁柏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調偵字第2 26號卷第48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6

KSDM-113-審訴-407-2025011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緝字第 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廷祐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廷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314-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93號 原 告 黃鈺真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193-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7號 原 告 黃幸惠 被 告 許育誠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育誠、陳志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 幸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陳明政部分,則因同案被告陳明政尚未到庭,需 待其到案時,再為適法處理,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277-2025011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桂英 被 告 許育誠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育誠、陳志豪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陳 桂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陳明政部分,則因同案被告陳明政尚未到庭,需 待其到案時,再為適法處理,併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15

KSDM-113-審附民-1528-2025011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廷祐明知其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1年9月11日1時28分許,駕駛蕭雨霏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宋政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鳳 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宋政諺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血腫、內出血疑血管損 傷、頭部外傷併頭骨骨及硬腦膜下出血、氣顱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審政諺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5-01-15

KSDM-113-審交訴-314-2025011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潔 具 保 人 吳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醫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心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具保人吳佩 容金凱杰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 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到庭,經依法 拘提亦無所獲,且查無被告現有在監、在所等紀錄等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1-10

KSDM-113-審金訴-1006-202501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余 李堉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149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吳冠余、李堉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審 訴卷第97頁),本院認依其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 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訴-386-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予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1-02

KSDM-113-審交訴-2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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