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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語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語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語晨(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 至本院為裁判時均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日113 中分慧刑恭113聲1125字第8418號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二者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 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丁語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66號

2024-10-16

TCHM-113-聲-112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吳承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承軒(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並未向受刑人(即抗告人)詢問其 個人是否有特殊狀況或事由,即逕為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命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庛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況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前,疑未就前曾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實行之相關事 項詢問承辦之觀護人,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有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是否已為請價等情,嗣逕以系爭 命令泛稱「有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難收矯正之效…」等,實難認已實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 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查抗告人固曾因不慎提供人頭帳戶而罹於刑章, 然其於審理程序中積極與告訴就和解達成共識,現亦努力工 作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中,顯示其有相當之自我警惕能 力,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不知悔改惡意再犯之情狀,是 無從認定其有何「難收矯正之幸或難以維持法秩續」等情。 更遑論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每月穩定收入3萬元,日 常除其雙親需至公館診所復健,且母親甫經二次開刀,需定 期載送母親回醫院診治外,尚需負責扶養照護高齡82歲,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組母,其亦育有三名年紀尚小之子女 ,其中年僅5歲幼女因發展緩慢,故抗告人每星期二、三早 上皆需載送子女至診所進行語言治療,是抗告人陡遭發監執 行,家中將頓失經濟依靠,年邁長輩及年幼子女之照護亦因 其他家屬猝不及防無從應變而受影響,亦徵本案否准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之指揮應非妥適,請撤銷檢察官就本案執行所為 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是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 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 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按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明定所謂「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 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苗金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聲明人於113年4 月2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 業已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經檢察官審酌後核准其易 服社會勞動,並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5月8日起 至114年5月7日止。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首次就本案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時,復行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執行 切結書」等文件,因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表示其已瞭解 易服社會勞動每週至少應執行24小時,每月96小時(以四週 合計),未達相關時數及違反相關規定時,願接受被撤案之 處置。未能依規定出勤履行勞務者,事假須於3天前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提出,並由機構督導核准,事後需於當周或隔周 擇日到場履行未完成之時數。病假或緊急事件須於當天開始 工作30分鐘前通知機構督導及佐理員,並獲得同意方可生效 ,事後應補填請假卡,且須附上就醫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 未經核准而未到者,或未到場補班者,視同無故未履行,將 給予書面告誡一次,告誡三次即可構成撤銷要件及「倘經觀 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 社會勞動等節,且願自負法律責任等語,有上開文件在卷可 憑。足徵抗告人對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未能遵期到場履行 勞務,應依規定請假,否則即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 動,經告誡三次即會遭受撤銷易刑處分等情應有所知悉。詎 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至113年7月16日終止易服社會勞動時 ,僅完成11小時之社會勞動,顯不符合上開約定每週至少應 執行24小時,每月96小時之規定,且期間未能到場履行勞務 ,亦未依規定請假、補班,足徵抗告人確有無故未履行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事;又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抗告人因多次無 故未依指定到場履行社會勞動,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先 後於113年5月17日及113年6月4日以苗檢熙護智字第1130012 484、1130014212號函發函告誡,並於113年6月6日電訪督促 抗告人前往機構履行勞務,並告知再未前往機構執行勞務, 將發函告誡第3次並建議撤銷本案,屆時即入監執行,詎抗 告人僅於113年6月11、17日及113年7月1日前往機構履行勞 務,仍有多次無故未到場履行勞務,檢察官再於113年7月3 日以苗檢熙護智字第1130017041號函發函告誡,有上開函文 、觀護輔導紀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檢察官因認抗告人過 往數次告誡均無成效,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而情節 重大,遂准予觀護人報告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56 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誤。 ㈡嗣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抗告人到 案後稱: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件有聲請過易服社會勞 動,但我沒有履行完畢,因為工作上及家裡因素而無法完成 ,但我現在工作部分已經處理好了,我會認真履行等語,經 書記官記明筆錄呈請檢察官審閱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曾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情節重大而經 撤銷,是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 九)點第3點規定,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轎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23日以苗檢熙戊113執再2 05字第1130022256號函覆抗告人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0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經 核所為裁量俱與卷證相符,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細核其抗告理由大抵與 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且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本件檢察官於具體個案 既已審酌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 案,即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 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 利等情事。抗告意旨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未再另犯他案,而謂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云云,自無可採。又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無法定方式,亦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 顯示抗告人到案執行後,已當庭向書記官提出請求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及理由,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駁回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書函將駁回聲請之具體理由告知抗 告人使其知悉,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 包含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悖於正當法 律程序之處。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乃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倘入 監服刑,家庭經濟及家中長輩及年幼子女將頓失所依等語, 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 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 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抗告人上開個人家庭原 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抗告人執此 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不當,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抗-55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駿(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表 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1168 字第8384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已保障受 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徐維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9年10月21日 109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9年10月2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1382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8號(尚未執行)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39號(已接續執行) 受刑人另案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2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13年4月2日,嗣本件編號2號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經重核假釋,仍予維持假釋,其假釋期滿日變更為113年12月1日。

2024-10-16

TCHM-113-聲-1168-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郁軒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蘇珮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郁軒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郁軒(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58、105、106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滿23歲,初出社 會,無足夠社會經驗,因經濟拮据,受同案被告吳其益誘惑 ,為賺取綿薄報酬,一時失慮觸及法網,被告行為固有不是 ,應受非難,然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法院審理時認罪,切知 悔悟;又被告未全程參與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 ,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 反社會性較為輕微,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 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 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就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本院   113年贓證保字第38號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 ),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89號偵查卷第93、94、118、119頁、原審515號卷第42 至44、152、232至234、246、307至309頁、本院卷第59、60 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自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偵查中並未就此為承認 表示,然此係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進行明確訊問,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應不影響被告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 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 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3、至辯護意旨以被告因智能偏低,有重度無精神特徵、多眠症 ,需長期治療,本件因友人招攬而犯本案,被告年僅23歲, 可塑性尚高,有矯正回歸社會之可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 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 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 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 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 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 政策。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 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致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廣廷後,由被告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原審時 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見原審卷第111頁 所示之和解契約)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部分,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且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財物,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 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 ,僅負責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 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51 5號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 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790-202410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吳明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麗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王麗玲(下稱被告)並未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對原審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0、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僅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淑惠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 而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而難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情,然其科 刑結論略嫌過輕,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另被告原於警詢中 並未坦承過失,係迄至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到庭詢問時,始 坦認本案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於科刑理由中,僅泛稱被告 坦承犯行,而未察被告犯後認罪態度之變化,亦難謂無科刑 理由之欠備。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屬量刑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 目的,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 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為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 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 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 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 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 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 、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 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在科刑部分以被告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 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原審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過失程度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至4萬元、家裡有公婆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 ,又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一事,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至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因事發突然,其都有注意到該注意的等 語(見發查卷第12頁),然此應係被告於警詢時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自由之陳述及辯解,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 坦承過失傷害(見他卷第89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7、100頁,本院卷第81頁),未足 以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過失即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 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不合。上訴理由仍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足採。綜上,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 過失行為而有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後,業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 且被告同意此金額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 1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扣減,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條 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被告已滙款10萬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滙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0、83頁),堪認被 告已有尋求告訴人原諒之努力,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CHM-113-交上易-123-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美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美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胡美棋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騎乘 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平路由北往南車道竟由南往北逆向 行駛,行經順平路與大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行車 方向之標線劃設清晰,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亦動作 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順平路由北往南之 車道上竟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明知當時其車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就順平路行向已顯示禁止通行 之圓形紅燈號誌,其又貿然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於 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適有劉上亨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循綠燈號誌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駛進大鵬路,劉上亨亦未見及車 前有胡美棋之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闖紅燈並甫自路口左轉 駛入大鵬路之行車狀況,而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 ,以致在鄰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大鵬路快車道上,劉上亨機車 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自後追撞胡美棋自行車之右後車尾而 肇禍,使劉上亨受有右膝、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胡美棋本 身亦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劉上亨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確定);胡美棋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上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原審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美棋(下稱被告)於本院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過失傷害犯行(見 原審卷第70、16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事實其承認;其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56頁);且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於順平路上逆向行駛,且於 前揭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等情(見原審卷第42、 161、163至16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其 不對的地方是紅燈時看沒有車就轉彎;紅燈左轉是其不對; 其有違規左轉、有逆向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上亨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被告自行車在其左前方,向其車前方切,其行向是綠 燈等語(見偵卷第49、22、9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陳稱:其當時係綠燈直行,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且闖紅燈 左轉而肇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162頁);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 、肇事車輛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33、35至37、51至67頁);而告訴人劉上亨所受傷害 ,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 傷。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之自行車係慢車無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自應依上開規定騎乘行駛,且 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中央確實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標線劃分左右兩側不同行向之快車道,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59至65頁),則順平路鄰近 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之中央既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 標線,則順平路左、右兩側車道之行車方向自已由此標線明 確區分為「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以及「由南向北行駛之車 道」,被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上,自應遵守 該車道之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車;而上開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且該號誌動作正常一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號誌欄之載示明確(見偵卷第35頁),則前揭路口之行 車管制號誌若顯示圓形紅燈,意指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 內。被告騎乘自行車上路就上開各項規則自應知之甚明。其 次,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順平路鄰近上開交岔路口路 段之中央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標線劃設明確,而交岔 路口並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示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就順平路現場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5 、33、59至6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又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於順平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竟 由南往北逆向行車,且於前揭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現 紅燈號誌時,逕自違規進入該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轉 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 ,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 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 案車禍等情,此已據被告及告訴人劉上亨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且互核相符,則被告騎乘自行 車時,非但逆向行車,甚至路口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禁止 通行之紅燈號誌,違規進入交岔路口內,且在該路口遂行左 轉,於被告為上開接連嚴重違規之交通行為之後,緊接於進 入大鵬路,旋即發生本案車禍。此可自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繪示(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肇事後車 倒處之車尾距離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相鄰路口之邊界處相距 僅有15.1公尺之距離,而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騎乘之 車輛均呈倒地,被告胡美棋之自行車倒在告訴人劉上亨機車 前方,而被告胡美棋自行車倒地處之車尾與告訴人劉上亨機 車倒地處之車頭相距約為1.5公尺;且就順平路、大鵬路口 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 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 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41:29,在告訴 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直行通過路口至行人穿越道與被告騎乘 之自行車碰撞前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碰撞時為畫面時 間顯示為19:41:32,就被告逆向闖紅燈左轉進入大鵬路至告 訴人機車直行追撞被告前期間僅約3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就大鵬路、順 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機車在大鵬路停止線機 車停等處前之際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在通過路口至行 人穿越道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31,期間僅約3秒,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第67頁);顯見告訴人 機車於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至追撞時間約僅3秒許,堪認本案 車禍係因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由順平路進入大鵬路違規逆向左 轉闖紅燈在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鵬路因綠燈直行自後方 撞及甫左轉進入大鵬路之被告自行車,前後相隔之時間極短 ,相距之地點亦甚近。倘被告依循上述交通規則,先於順平 路合法跨越快車道駛入對向車道後,順向行駛,再遵循前揭 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停等紅燈,俟綠燈顯示時始進入該 路口進行左轉並駛入大鵬路由東往西之車道,告訴人劉上亨 之機車因循其行向依綠燈號誌通過路口沿大鵬路行駛則早已 通過事故地點,本案車禍當不致發生。堪見被告上開交通違 規行為自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又被告自承其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其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 :其先前雖有逆向行車以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然車禍發生 時,其自行車早已駛入大鵬路快車道上,若以其自行車於車 禍當時所在位於大鵬路上且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方之狀態 ,此時被告已無任何違規可言,車禍時其已在合法路權上騎 自行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61、164、165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至於有無過失其不了解,請法院判斷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另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的視野很 廣闊清晰,對方絕對看得到其,對方騎車太快沒有煞車就直 接撞上我,在監視器27至31秒這段期間對方看得見其,其是 沒有看到對方才穿過去,不然就不會穿過去;其有先注意   沒車才過去;其紅燈有下車查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 3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過馬路一定可以看得 見,年輕人就是想可以衝過去,就從後面撞到其,其騎腳踏 車有下車看有沒有車,其紅燈轉彎時有下車看;其看沒車就 轉過去,告訴人明明可以看到其,他認為是綠燈就衝過去; 其認為告訴人時間沒算好,他在27秒時還沒過馬路云云(見 本院卷第56、60、61頁)。揆其所辯,無非以其雖有自順平 路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但事故發生時其已左轉進入大鵬 路直行,告訴人沿大鵬路直行自後方追撞其自行車時其已非 違規之狀態,且其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前已有注意並無來車 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且被告被告騎乘自行車 逆向行駛並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 生,在時間上及地點上均甚為密接,已如前述;且具體就本 案案發之前後時序,被告自行車駛於順平路,告訴人機車行 於大鵬路,並參諸當時該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燈 號,被告若未逆向行車,更且遵守該路口所示之紅燈號誌於 進入路口前確實停等紅燈,自不會肇生本案車禍,被告豈可 無視於其緊接在前之交通違規行為,以其在車禍發生當下已 駛入大鵬路行駛,即反推之前其交通違規行為與本案車禍無 關。被告復辯以其已有下車查看後始行轉彎,告訴人應可注 意到其行向,但因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 其云云。然依順平路、大鵬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 騎乘自行車逆向左轉闖越紅燈通過順平路行人穿越道時畫面 時間顯示為19:41:24,甫左轉入通過大鵬路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時間顯示為19:41:29,畫面顯示被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 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63、65頁);再 就大鵬路、順平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自行車 在大鵬路行人穿越道起點處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5,告訴 人機車行駛至大鵬路停止線機車停等處前,被告騎乘自行車 沿行人穿越道左轉時畫面顯示時間為19:41:27,畫面顯示被 告均在騎行狀態,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可參(見偵卷 第65、67頁),堪認被告逆向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係 接續騎行之動作,被告辯以其左轉前已有下車查看云云,並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機車之沿大鵬路直行之路 口號誌係綠燈,本得直行通過路口,縱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被 告違規逆向闖紅燈左轉大鵬路,而自後方追撞被告,至多僅 係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無解於被告犯 行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㈤被告騎自行車沿順平路逆向行駛,復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 且在該路口貿然左轉進入大鵬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而被告該等違規駕駛行為係本案之肇事原因,亦經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該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被告之過失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見機車 前方有被告自行車駛來之行車狀況,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 安全措施,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認告訴人該等違 規駕駛行為並係本案之肇事因素;至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並無肇事因素云云,為 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縱有該等未注意車前之路 況,且未能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該等違規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傷害之責,至多僅係民事賠償 時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勘驗監視器 云云。惟本件案發過程已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檢察官亦認已有截圖請法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而上開所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勘 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39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自順平路逆向闖紅燈左轉 「…於該路口左轉逕自駛進大鵬路之快車道上…」,復就判決 理由說明:被告在「該路口遂行左轉進入大鵬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車道上,甫駛進該快車道,未幾,即遭沿大鵬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且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後,剛進入大鵬路快車道之 告訴人劉上亨機車自後追撞而肇致本案車禍等情」,而認定 被告騎乘自行車於快車道上。惟大鵬路該路段並未繪設車道 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見偵卷第3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2、5 3、54頁)可憑,堪認被告尚非因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肇致 本件事故,就此被告實際所為之過失程度輕重顯然有別,其 過失程度自較原審認定為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轉彎前已 有查看,告訴人自己未算好時間衝過綠燈直行追撞其云云, 惟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業已自承其有過失,其所辯無非係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 ,尚無解其犯行之成立,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前揭事 實認定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一節顯與事實捍格,尚有可議,且 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之判斷,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然其於本案車禍 中,先逆向行駛,復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交 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因此受傷,雖本院認定被告過失程度 較原審認定為輕,惟被告之過失實屬嚴重,告訴人之過失顯 較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 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後續可能仍需 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雖就 民事賠償過失相抵與刑事過失之認定有所誤解,然尚能承認 過失、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商專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收入尚過得去,離婚,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就 本案車禍過失較重,並使被告於緩刑期內知所戒惕,除為緩 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資警惕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易-129-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 將之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 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由林文凱向遠傳(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SIM卡5張(下稱本案SIM卡)後,交予王○○(涉嫌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給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 之某通訊行,嗣不詳詐欺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SIM卡, 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詳詐欺人 士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門 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於111年8 月9日16時8分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 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設本案帳戶之 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 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噶 瑪慧陀,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人員,並向噶瑪慧陀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中 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扣款錯誤之設定等語,致噶瑪 慧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4分許、17時19 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至本案帳戶。嗣噶瑪慧陀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念庭、噶瑪慧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 該部分若倘成立犯罪,與幫助詐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全部併予 審判。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檢察 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本 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SIM卡交付證 人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不管, 只是因為他有困難,所以幫助他而已,王○○說有事情的話他 要擔,其也不知道後面為何會變這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SIM卡予證人王○○,並由 證人王○○將本案SIM卡出售予上開通訊行老闆,使不詳詐欺 人士持之冒用告訴人巫念庭個人資料,申辦本案帳戶,並用 以詐騙告訴人噶瑪慧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人王○○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巫念庭部分見偵卷第65至67頁;證 人噶瑪慧陀部分見偵卷第222至223頁;證人王○○部分見偵卷 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0、183頁)、簡 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申辦流程及簡訊驗 證流程(見偵卷第71至75頁)、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 中心Whois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巫念庭通 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第103頁)、證人王○○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85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2、30799、59773、59774號起訴書(見 偵卷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噶瑪慧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4至229頁)、告訴人巫念庭遭 冒用申辦橘子行動支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行動支付會 員資料、交易明細、IP查詢結果、申辦註冊及財金轉帳驗證 流程、WHOIS查詢結果、振陞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 81至9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被告林嘉益詐欺案件偵查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112年8月 3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59 至17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 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避免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且其自承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國術館工作, 與父母、兄妹及2個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76頁)等智識程 度、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證人王○○要把本案SIM卡拿去跟 誰換現金,其忘記證人王○○有無帶其去看過大里那間通訊行 ,也沒有印象其有沒有去過那邊,因為其等是朋友,其只是 幫忙他,辦卡的錢也是證人王○○出的,他直接交給辦理預付 卡的店家;其是因為朋友有困難,幫朋友忙,且王○○說有事 他會扛,而且王○○跟其說辦完門號卡,1、2個月就可以把門 號卡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0、73至74、75頁),顯示其對 於上開通訊行並無印象,與其內之人員亦不熟識,彼此間無 深厚之信任基礎,且亦知悉辦理門號供他人使用恐生事端, 倘有事由向其收取門號之人承擔等情;再參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那家通訊行老闆的名字,被告也不認 識那家通訊行老闆,其跟被告都不知道本案SIM卡交給通訊 行老闆後他會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SIM卡交付對象毫無所悉,被告無法控制本案SIM卡 之使用及流向,就本案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 等情,顯然毫不在意,就辦理預付卡恐生事端亦無所謂,依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 不知。其於本案中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工具,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 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 任之心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SIM卡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等情,惟參告訴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打 了2次電話過來,第1次是自稱博客來公司電商業者,第2次 則是佯稱為中信銀行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僅能確認 不詳詐欺人士以不同角色向告訴人噶瑪慧陀施以詐術,本案 尚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 多角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噶瑪慧陀並對其實行詐術之可能,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 已達3人以上,或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是認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要件,應認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不詳詐欺人士向告訴 人噶瑪慧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之,且被告所為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 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 ,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之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噶瑪慧陀因 此受有共計6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噶瑪慧陀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 情形,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認檢察官所起訴因前 述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人士為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 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 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 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概須 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 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 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 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 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 ,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 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 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 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 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他 人而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 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者,可能係以之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況依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所稱: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 不管等語。既然被告就王○○如何使用上開SIM卡都不管,自 堪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電話卡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原判決就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王○○於偵查中、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之 證述、本案帳戶申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本 件係被告申辦於本案本案SIM卡供王○○出售,其參與幫助犯 罪之行為僅辦理本案SIM卡後,交由證人王○○輾轉交付予不 詳詐欺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仍 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⒊就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戶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且歹徒利用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政府宣導 及檢警查緝,而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及本件提供本案SIM卡之過程觀之,在不詳詐欺人 士在取得本案SIM卡後從事詐騙,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仍 執意提供本案SIM卡供他人使用,顯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 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 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且就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用上開 本案SIM卡門號,並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個人資料,作為向 簡單付公司申辦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 設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 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詐騙之必 然之手法,在被告提供本案SIM卡與證人王○○後,輾轉取得 本案SIM卡之人如何以此迂廻周折之手法申辦電支帳戶後再 行從事詐騙,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已屬可疑。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除本案SIM卡確用於申辦電支帳戶之客觀事實外 ,尚難遽認被告對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予以諭知無 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調 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以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為之論斷,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以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 422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交予王○○,王○○再交付他人遂行犯罪,嗣經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土豆」之人於112年10月28日以該門號從事恐嚇 取財犯行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然此部分申辦電話預付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111年6 月底申辦本案SIM卡供王○○出售之幫助詐欺犯行相距1年有餘 ,二者顯非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業已檢 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902-20241004-1

監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監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受 通訊監察人 NGUYEN BICH HUE(中文姓名阮碧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之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113年監通字第1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監聽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非抗告人即NG UYEN BICH HUE(下稱抗告人)使用之電話,其亦不熟識該 電話號碼,可能是個資被不肖人士盜用,抗告人不服前開裁 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之 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 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 者,亦無 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是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性質 上自屬法院之 裁定。又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 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0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412條等相關之抗告規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辦詐欺案件,蒐證後發現以抗告人名義申登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疑似與詐欺案件有關,且 使用於撥打大量詐騙電話,因認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 遂檢具偵查報告及證據資料,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系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核後,認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 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准予核發本件通訊監察 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依法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 於抗告人等情,有系爭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原審法院113 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3年監通字第18 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經核原審 對系爭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系爭 門號之申登人即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通訊監察屬於犯罪偵查之蒐證階段,與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之審判程序有所不同,故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持用系爭門號 、或監聽結果與本件偵查犯罪事實有無關連等,於執行後 方 能知悉,與本件核准通訊監察之判斷原因無涉,且並非 將抗 告人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通知之對象,即係認 其涉有詐欺罪嫌。本件檢察官對系爭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 確有附具檢警查證而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審核 ,原審法院審查後,判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犯罪嫌疑情形,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其所 為判斷並無出於恣意之情事,自應認原審法院對核發通訊監 察書之判斷係屬合法、正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抗告 人未就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 當,及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 ,予以具體指摘,逕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可能是抗告人個資遭不肖人士盜用乙情 ,宜由抗告人另行向受理該門號申請之電信業者查明,或請 求檢警機關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監抗-1-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聖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106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聖瑋與謝秝蓁(原名謝淑妃,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之清 潔員,兩人為同事。楊聖瑋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富貴七街之富貴公園清掃時,因不明原因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秝蓁推倒在地後,跨坐 在謝秝蓁身上,徒手抓扯謝秝蓁之頭髮及毆打其頭、臉部, 且隨手撿拾1根樹枝(未扣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謝秝蓁恫稱:「要讓妳瞎掉」、「讓妳死」等語,又含 咬謝秝蓁之手部,經一同工作之同事張○○上前制止後,楊聖 瑋仍持掃把(未扣案)敲打謝秝蓁之頭部,致謝秝蓁受有頭 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 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過程中楊聖瑋並對謝秝蓁恫稱:「要拿槍去妳家」、 「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以此加害謝秝蓁生命、身體安全之 事,恐嚇謝秝蓁,使謝秝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秝蓁之 安全。 二、案經謝秝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6至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兩人爭執時難免會動 手;是告訴人先打其,那天在掃地,告訴人從後面4 、5 公 尺跑過來從其後腦勺拿夾子打下去;因告訴人先用夾垃圾的 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自衛反擊,之所以打告訴人是正當防衛 ,且其沒有說過恐嚇言詞;是告訴人栽贓、陷害其云云(見 偵6005卷第24頁、第37至40頁,偵10697卷第74至75頁,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33、57、78至 80頁)。惟查:  ㈠被告有上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秝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相符 (見偵6005卷第27至29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3至87 頁),復與證人即亦在場打掃之同事張○○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05卷第99至101頁、第124至12 5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先行以夾子敲擊其後腦勺云云,而以正當防 衛置辯。惟:  ⒈告訴人即證人謝秝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和被告、張○○打掃 公園,他們兩人掃地,其用夾子撿垃圾,當時其夾子滑掉, 掉在靠被告身上地上,但沒有碰到被告,其彎身去撿夾子, 起身時不知怎麼回事,被告就把其推倒並坐在其身上等語( 見偵6005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是撿 垃圾,公園撿垃圾有鐵夾,鐵夾滑掉的地方就是剛好在被告 的身邊,其也沒有想到滑掉到他的身邊,可能讓被告嚇到, 被告直接把我推倒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雖 證稱打掃公園時因夾子掉落在被告身旁,然均否認有何以故 意持夾子毆擊被告後腦勺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與告訴人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偵10697卷第16頁);復於 偵查中辯稱:其等不認識,平常沒有講話等語(見偵10697 卷第7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並沒有發生過不愉 快的事情;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從事清掃工作之同事,惟彼等並 無互動,亦無結怨仇隙,衡情告訴人當無無端持鐵夾先行攻 擊毆打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驗傷,診 斷內容為鼻挫傷、流鼻血、右肘挫傷等語(見偵10697卷第1 6頁),核其傷勢與被告所辯係先遭告訴人持夾子敲打後腦勺 之位置並不相符,又依證人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 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等語 (見偵6005卷第100、124至125頁),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確 有先行攻擊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所受傷勢,當係案發時與告 訴人拉扯而造成,且經檢察官以被告之傷勢應係告訴人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尚無過當,而屬正當防 衛而對告訴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9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告訴人所持鐵夾 或有碰觸擊中被告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拿大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轉身時告訴人是已經停手,但其 已經流血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依其所辯,其所認為 告訴人持鐵夾毆打其後腦勺之不法侵害已行結束,被告猶悍 然轉身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 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被告之行為顯非 單純之抵拒、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之動作,更非基於防衛 之意思所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 告辯以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妳瞎掉」、「讓 妳死」及「要拿槍去妳家」、「要殺死妳全家」言詞云云。   。惟此部分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試圖拿樹枝刺其 眼睛,說要讓其瞎掉,後來又說如果我向他提告,他要拿槍 去我家,要殺死我全家等語(見偵6005卷第28頁、第42頁至 第43頁),繼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有說要把我們全家殺死 (見偵10697卷第75頁);另結證稱:被告並說他只有一人 沒關係,他要殺死其全家;其聽到很害怕等語(見偵6005卷 第12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衝突中被告有說要讓 其瞎掉、讓其死;要拿槍去其家、要殺死其全家這些話;其 在警局及地檢署均有將經過照實講;其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聽到 被告說要殺告訴人全家、要拿槍去告訴人家,當時其已經離 開(見偵6005卷第10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沒有看 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告;其沒 有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 卷第124、125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被告手上 拿樹枝等情(見偵6005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 告試圖拿樹枝刺其眼睛,說要讓其瞎掉一節相符。參以被告 在現場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 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顯見被告確處在 情緒盛怒之情狀下,過程中其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當與常情無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綜合上開各情後,告訴 人此部分之證述當非虛妄。被告辯以並未出言恫嚇云云,並 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張○○到庭作證云云。然證人張○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 告,其看到時就是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騎坐在告訴人身上 ,而且被告「漢草」很好,其年紀大了拉不開被告;其沒有 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卷 第124、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張○○ 沒看到夾子掉落之事,他只看到其被壓在地上、被打,他只 要把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當時沒有人看到,張○○離很遠掃地,根本沒看到,是 後來打在一起,他才過來把其等拉開等語(見偵10697卷第7 4頁),證人張○○就其僅目睹部分過程均已說明甚詳,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張○○並未看到夾子之事、只看到其被壓著 等情,及被告辯以張○○並沒有看到、僅後來打在一起時過來 拉開等情相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對於 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 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 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 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 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於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對告訴 人為上開恫嚇言詞,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樹枝、掃把1支,分別係其在現場隨手撿 拾而來,以及因從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 」之清潔工作而取得,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正當防衛,且其並未出言恫嚇告訴 人,係遭告訴人栽贓陷害,法官不知道最毒女人心嗎;其係 甘苦人,不得以才在鎮公所做安心清潔工,沒有錢繳罰金云 云。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到庭結 證明確,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以其沒錢繳罰金 ,復請求輕判,給其改過機會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諭知判處之宣 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相較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求刑有期徒 刑1年,已甚寬大,且原審所處刑度,非惟已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倘被告認其無力繳納易科 罰金,亦非不得入監執行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上易-461-202410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國隆 被 告 林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附民-22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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