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燦彬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76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黎燦彬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
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暨不予宣告沒收
部分。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
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行竊手段平和,所竊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輕微。又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竊盜癖」、「思覺
失調」等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而有正常生活,處境艱困
,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認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認
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
上卷第139頁);此部分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
所變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
,亦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控制自我衝
動之能力較弱,本案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復慮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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