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上訴人
未提出單據供核實等情,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第1期工程展延133天報酬新臺幣(下同)84萬1,914元
、不(免)計入工期152天報酬19萬1,844元、第2期工程展
延44天報酬17萬2,757元、不(免)計入工期636天報酬49萬
6,940元等部分(合計170萬3,455元),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PSV-113-台上-15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