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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吳寶田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信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張樹萱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3日至9 4年12月31日間,陸續簽訂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 已依約將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段231、701-72地號(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另29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 約應負整合合建地主簽約、以88年板建字第649號建造執照 完成「站前高峰會住宅大樓建案」、給付上開建案銷售利潤 48%予被上訴人等義務,惟遲未給付,業經被上訴人兩次定 期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所訂契約,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命上訴 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 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889-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振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榮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應依號誌燈指示行駛,並注意兩車並行時,應與他車 保持安全間距及轉彎時之內輪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適告訴人張力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 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主觀上可預 見其拖車與他人發生碰撞,應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施以必要之 救護,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反而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翻拍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振榮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我當時確實有回 頭看,但我主要確定是不是紅燈,我並不是因為知道有發生 車禍而回頭望,我雖然在原審時承認肇事逃逸,但是為了與 對方和解,所才承認,我不懂法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下午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 行駛至幸福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號誌紅燈左轉幸福路,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之拖車撞擊而受有右大腿淺撕裂傷 等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9-22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 1-4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0頁)、本 院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79-81頁; 本院交訴卷第34頁、第37-39頁)各1份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 認定。  ㈡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發生「碰」之聲響及金屬碰撞聲, 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因此而有搖晃,被告並有伸出雙腳平 衡等行為,業據本院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見本院 交訴卷第38頁),則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於發生碰撞後, 既已發生碰撞聲響,被告並因此而發生行車不穩之情形,衡 諸客觀情形,被告自當知悉其後附載之拖車已有發生碰撞之 情,被告難諉不知有發生碰撞之理。又發生事故後被告仍持 續前行,於甫通過路口時並有回頭觀望之情,此亦有本院前 開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78 頁),其係因為聽到拖車發生碰撞聲而回頭觀望,則被告既 係因為發生碰撞後而回頭觀望,足認斯時被告應已知悉其所 騎乘機車附掛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並不知悉有發生擦撞乙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詞, 核無足採。  ㈢被告雖已知悉附載之拖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惟被告於回頭 觀望之際,該路口尚有其餘車輛與告訴人同樣在停等紅燈, 但並未有人對被告示警,甚或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且告訴 人亦未因被告之碰撞而有人車倒地之情,此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附卷可按,因此被告在無人示警,且告訴人並未有人車倒 地之情下,被告縱係因發生碰撞而有回頭觀望之舉,亦難察 覺被告之拖車撞擊告訴人之右大腿。復觀之告訴人僅受有右 大腿淺撕裂傷,而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外殼及車殼亦僅有刮 傷之痕跡,此有車損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30頁、第44-45頁),衡以前開傷勢及車損狀況,均僅係 表淺之損傷,足徵被告雖有擦撞告訴人之人車,但應非屬猛 力之撞擊,否則應無僅造成上開表淺之傷害及車損之可能, 因此在非猛力之擦撞及告訴人亦未倒地之情形下,縱使被告 有回頭觀望之舉,被告亦無從預見其所發生之碰撞已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此外,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係位於右大 腿處,若非告訴人刻意拉起短褲以露出表淺之撕裂傷(見偵 卷第30頁),一般人無從自告訴人之外觀察覺告訴人已有受 傷,更何況被告係於行進間回頭觀望,更不可能察覺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辯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已有受傷乙情, 並非子虛。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從知悉告訴人已受有傷害,被 告縱於肇事後有離去之行為,亦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 不相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 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3-交簡上-10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燿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衡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 訴 人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國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嘉莉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恒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61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台燿公司與訴外人TCT Circuit Supply INC(下稱TC S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後,陸續出貨與TCS公司,TCS公司累 欠美金47萬3,600.44元貨款未付。對造上訴人創國公司依系 爭契約約定,為TCS公司之連帶債務人,應依約給付台燿公 司該貨款本息,並補償第一、二審律師費各新臺幣16萬元。 又系爭契約約定海運關稅由TCS公司負擔,原定海運運送因T CS公司要求改為空運,所生空運運費及關稅亦應由TCS公司 負擔,TCS公司對台燿公司自無代墊空運運費、關稅,及重 複繳納空運關稅之不當得利債權,創國公司主張受讓該債權 ,並非有據。惟台燿公司本應依約負擔海運運費,因改為空 運且運費由TCS負擔,而節省美金16萬6,780.5元之海運運費 支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然系爭契約既有禁止抵銷之 約定,創國公司不得以受讓該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從 而,台燿公司本訴依系爭契約請求創國公司給付美金47萬3, 600.44元、新臺幣32萬元本息;創國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台燿公司給付美金16萬6,780.5元本息,應分別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 誤,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至創國公司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 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均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265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範本第4條第9款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及上訴人 未提出單據供核實等情,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程第1期工程展延133天報酬新臺幣(下同)84萬1,914元 、不(免)計入工期152天報酬19萬1,844元、第2期工程展 延44天報酬17萬2,757元、不(免)計入工期636天報酬49萬 6,940元等部分(合計170萬3,455元),均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 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 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5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洪冠傑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 不爭執事項及所陳,原審上訴人許光武、被告林謚發、沈咨 凡(下合稱林謚發2人)及訴外人陳永謙之陳述,證人林榮 宗、林宜慧及林琪慧之證言,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購屋 價金付款簽收單、本票影本、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文件 明細表、代理人授權書、借據、匯款申請書、地政事務所函 、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地籍資料、刑事案件卷證等 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交易模式、偽裝身 分、隱匿關係,而與林謚發2人等共同為詐欺行為,致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簽訂買賣契約,交付過戶資料,使系爭房地輾 轉被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許光武,再經拍賣程序,由訴 外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返 還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謚發2人連帶賠償新臺 幣1,37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 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 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另本院22年上字第34 37號原判例因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已停止適用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判例,係違背法令云云,容有 誤會,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917-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奇記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金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全體地主於民國77 年間訂立合建契約時,固約定該大樓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 臺)歸12樓住戶專用(下稱系爭約定),惟該大樓現住戶多 經由拍賣方式取得建物區分所有權,難認明知或可得而知系 爭約定而應受拘束。系爭平臺為該大樓之共用部分,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該平臺,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將占用之 頂樓平臺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僅闡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 等授權,本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 果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非謂其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92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 瑒(SUN YANG)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正欣律師 高敬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1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股權買 賣合約、第4次股權買賣補增合約、交割備忘錄、標的公司 交割清單、公司組織圖、電子郵件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 上訴人如興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JD United H oldings Limited(下稱JD Holdings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規劃收購該公司之JD BVI及Tooku BVI二子公司之股權 。嗣JD Holdings公司於105年12月間以書面通知如興公司其 出售子公司項城夢爾羅服裝有限公司,如興公司於106年7月 31日與JD Holdings公司簽署交割備忘錄,同意該子公司不 屬系爭收購案交割標的,是收購績效不應加計該公司之損益 。被上訴人孫瑒於106年9月26日擔任如興公司董事後,依約 於107年5月間同意給付第1期績效款予JD Holdings公司,並 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解任孫瑒之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468-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李國村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帳)就坐落七 星郡士林庄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8-1、27-5、27-4、3 -2、3-1及8-2番地(下合稱原番地),均登記為伊之被繼承 人李根土(下稱甲李根土)與其他156人共有,故甲李根土 對原番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下稱應有部分)。原 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12日因坍沒而削除所有權 ,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編列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 94、907、912、919、903、904、910、911地號土地(下合 稱現登記土地),並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 登記,其中893號以次5筆土地及903號以次4筆土地,依序於 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人分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及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惟原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 回復。因甲李根土已死亡,應由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應有部 分。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等情,爰求為確認 應有部分為伊及甲李根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應有部分範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土地臺帳僅為日治時期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 ,非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簿,亦非所有權證明之憑證, 不得據以認定所有權人。且土地臺帳上雖記載共有人李根土 (下稱乙李根土),但無詳細地址,無從確認即為甲李根土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甲李根土於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係「臺北州新莊 郡鶯洲庄和尚洲水湳十二番地」,父為李三江,雖與乙李根 土住址為「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之記載部分相符。惟 依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回函,日治時期姓名為「李根土」 ,且設籍「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者共有4名,尚難逕 認乙李根土即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㈡甲李根土之兄雖與土地臺帳共有人李滄林(下稱甲李滄林) 同名,惟同名之人所在多有,難認其同名手足即為該共有人 。縱認甲李滄林為甲李根土之兄,亦不代表甲李根土即為共 有人。倘甲李根土與甲李滄林因家族關係而同為共有人,於 土地臺帳共有人記載位置,理應相鄰,豈會相隔5頁之多。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甲李根土與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乙李根土為同 一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應有部分為其與甲李根土之其 餘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登記在應有 部分之範圍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 ,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 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甲李根土於日治時期之住址,為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 水湳十二番地,父為李三江、兄為李滄林,與土地臺帳記載 之共有人李根土、李滄林姓名相同,住址記載「新莊郡鷺洲 庄和尚洲水湳」部分相符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8- 1號番地土地臺帳所載,日治時期登記之業主,先後由李復 發號,變更為數人管理,再變更為157人共有;李三江為管 理人之一,嗣變更李滄林為管理人之一等節(見一審㈠卷61 至71頁),似見甲李根土之父李三江及兄李滄林,與8-1號 番地土地臺帳之管理人、共有人之姓名相同。倘若無訛,則 上訴人據此主張:土地臺帳之共有人乙李根土,係與李三江 、李滄林依序為父子、兄弟關係之甲李根土,是否全然不可 採?攸關上訴人就現登記土地共有權存在與否之判斷,自應 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僅以同名者所在多有,逕以上訴 人未證明其為土地臺帳共有人乙李根土之繼承人,進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不適 用或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㈢甲李根土是否即為原番地共有人乙李根土等事實,尚非明確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848-2024110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陳泰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鴻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 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聲請救助 。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 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間之財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且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106元;其提 出之順和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 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因 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06

TPSV-113-台簡抗-242-202411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34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5

SLDV-113-司促-1174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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