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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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72號 原 告 長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林啟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Q Taxi計程車隊系 統媒合之乘客」之姓名、地址,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 行車執照影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 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2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①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②Q Taxi計程車隊系統媒合之乘客,經被告台灣宇博數 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甲○○○○ 名稱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該公司陳 報乘客姓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閱卷並補正其起 訴之「Q Taxi計程車隊系統媒合之乘客」正確姓名,並說明 是否有對甲○○○○ 起訴,如有對該車隊起訴,應一併補正 甲○○○○ 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如無對該車隊起訴者 ,則補正乘客姓名、地址。另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小-4672-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甲○○。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892-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牌BNA-3808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 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名稱為 強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968-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王郁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燕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944-2024120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坤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8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6

TPEV-113-北補-2876-20241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35號 原 告 你妳國際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如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蕭睿廷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11388號卷第7頁),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原告變 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木作家具予原告(本院卷第285頁),其聲明變 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委請原告就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1,700,000元,分別按簽約30%:510,000元、 木工進場30%:510,000元、油漆進場20%:340,000元、工程 完成初次驗收10%:170,000元、完成10%:170,000元等期程 分5期付款。系爭工程除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報價單工項施 作外,並依被告需求而追加,追加工程除原證1、2、4、5、 6、8報價單經被告簽認外,尚有部分項目為原告已施作但原 證1至6報價單未記載計價者,原告乃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將原證7之報價單傳送被告而請款,但被告始終未 清償所餘工程款431,966元。又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 告並已入住,依約視為驗收完成,但被告否認原證7所示之 追加工程契約,則就原證7所示之諸多追加項目,被告自無 再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僅就附表所示 木作工程可分離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木 作家具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兩造合意 於111年10月20日水電追加、於111年11月16日總工程追加、 於112年2月7日防爆膜追加、112年2月21日帝雉石追加、112 年2月24日水電、玻璃追加、於112年4月12日主客浴馬桶追 加、於112年5月3日公用淋浴追加等各項工程,合約總價調 整為2,188,92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048,924元,因原告尚 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故有140,000元未給付。又因工程內容 有所增減,故均由原告先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告逐一審閱 檢視後,於下方業主簽名欄位簽名,經雙方合意及確認變更 系爭契約之方式,但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所提出之追加暨結 算報價單(含原合約餘款340,000元)未經被告簽認,兩造 間就112年4月24日之報價單內容與報價數額未能一致,112 年4月24日之報價單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被告於112年4月2 5日給付200,000元應已抵充系爭合約剩餘款項。再者,原告 請求返還之木作工程追加項目,與111年11月16日總工程追 加報價單、112年4月24日追加暨結算報價單相較,木作項目 幾乎相當,顯見被告並無40餘萬元工程款未給付,更無須返 還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既有未施作項目,縱使111年1 1月16日總工程追加報價單、112年4月24日追加暨結算報價 單相較有1萬餘元之差額,被告得以原告未施作部分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房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1,700,000元, 工程進行中,有變更工程,被告就被證1工程報價單(部分 與原證2相同)之及原證1、4、5、6、8之工程報價單均有簽 名確認(詳卷第309-316頁、第59-73、77、81-83、117頁) ,原告已完工交屋,被告已給付系爭契約及變更追加工程之 款項共2,048,924元(卷第55、57、171頁)。原告另於112 年4月24日提出原證7報價單(卷第85-115頁),主張尚有工 程款431,966元未給付而向被告請求,為被告所拒等情,有1 11年6月14日之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1-49 頁)、請款付款明細表、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未經被 告簽認之工程報價單、照片等件(卷第55-159、309-316頁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項目部分(卷第299頁)係未經被告簽認 追加之木作工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且未證明已給付 承攬報酬,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如附表所示項目,均屬木作工程,經比 對系爭契約之木作工程報價單(下稱6月14日木作報價單, 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及經被告簽認之111年11月15日工 程報價單總表、及同年11月4日木作工程報價單(以下稱11 月15日總表、11月4日木作報價單,詳卷第309、311頁), 可見木作工程金額由原207,450元變更為638,660元,其中項 次1主臥造型天花板數量由6.5坪共42,250元,變更為22坪共 143,000元,而系爭房屋屬小坪數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實難想像有22坪之主臥室情形,是此部分追加應為主臥變更 為全室造型天花板,自難認附表編號1之項目未經被告簽認 。又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木作隔間牆補板(內含隔音棉) 」部分,6月14日木作報價單之書房木作隔間牆數量為7尺, 但11月4日木作報價單變更為10尺,並於第23、23項有追加 隔音棉部分;另附表編號6、7項之「實木洞洞板白身」、「 實木洞洞板」,與11月4日木作報價單之項次11、12之B向木 作洞洞板、C向木作洞洞板加厚4公分等項為對照,關於附表 編號2、6、7部分,是否與業經追加確認之11月4日木作報價 單相同,尚屬存疑。又附表編號9、10、11之「儲藏室內封 牆、五金、層板」,與11月4日木作報價單項次18之儲藏室 「B向牆面重柱五金(含三角架層板)」,及附表編號17之 「書房格柵吊櫃」,與11月4日木作報價單項次20之書房「B 、C向木作開放式高櫃(部分含上掀式格柵門片)」為比對 ,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10照片之所在位置,附表編號9、10 、11、17部分與上開11月4日木作報價單確認部分,是否相 同,亦屬有疑。再者,附表編號16之「IKEA洞洞板代購與小 層板」部分,未見原告說明其所施作位置,是否確有此部分 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中,亦非無疑。 3、又從11月4日木作報價單經被告簽認之金額共為638,600元( 卷第311頁),與原告112年4月24日提出原證7報價單之木作 工程金額為656,236元(卷第95頁),僅差17,576元,而附 表所示之多項木作非僅有17,576元之價值,衡情,實難想像 有未報價而施工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木作 但未記載於報價單,悖於常情。此外,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 為驗收,工程報價單之數量與現場施工數量是否相符,未經 結算,經本院詢以是否送請鑑定俾明實際施工數量,原告不 聲請鑑定,縱原告提出原證10之照片說明,亦不能證明附表 所示木作工程均非在系爭契約及追加之工程項目中,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並有被告 簽認之工程報價單,被告亦就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付款,則被 告保有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木作項目,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非無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且參諸民法第811條、第812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 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 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 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本件附表所示之木作 ,係為系爭裝潢工程所施作,於裝潢施工完成時已分別與被 告之系爭房屋、或房屋內之動產附合,且與動產附合部分已 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程度,即可認因添附 完成而產生權利變動之效果,則應由不動產所有人、主物所 有人之被告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1 全室木作造型天花板 坪 18 2 部分木作隔間牆補板(內含隔音棉) 式 1 3 主臥更衣室封牆 尺 9 4 門框及安裝門片(原有門片) 樘 2 5 實木洞洞板白身 尺 3 6 實木洞洞板 尺 7 7 儲藏室內封牆 尺 7 8 儲藏室內五金 式 1 9 儲藏室內層板 尺 40 10 投影布幕盒 尺 9.2 11 111年11月29日小孩房修改門洞新做門組 式 1 12 IKEA洞洞板代購與小層板 式 1 13 書房格柵吊櫃 式 1

2024-12-04

TPEV-112-北簡-11835-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蔡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與侵權行為地均在新竹縣尖石鄉,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3

TPEV-113-北簡-11511-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316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AW000-K133108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AW000-H113271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3

TPEV-113-北簡-9316-2024120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國英等19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費用計算書、交付 對造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按相對人人數提出),並提 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及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 或主管機關准予主任委員就任報備函文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馬國英等19人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 第802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 人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3

TPEV-113-北簡聲-251-20241203-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519,584元(計算式:629,896×4=2,519,584),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2

TPEV-112-北重訴-37-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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