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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2號 原 告 莊珉呈 被 告 羅佩芬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 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極有 可能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馮凱倫」)指示,先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虛設「高啟企業社」,經該局實質 審核後,於112年3月24日核准設立,被告旋於112年3月27日 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大業分行,以「高啟企業社」名義,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同時開通企業網路銀行功能,並同時申辦外幣約定轉帳帳戶 包括Joint Stock Commercial B.K. For Foreign Trade of Vietman等銀行之以美元計價之多達11個外國銀行帳戶後, 旋在上開分行外,以3,000元之對價,將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馮凱倫」 收受使用,供「馮凱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 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馮凱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於112年3月初,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32萬元至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提供系爭陽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取財物,致原告受 有1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 13年審金訴字第1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42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就第一審 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295號判決,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後,認被告符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 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足徵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以虛設之「高啟企業社」名義申辦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並將系爭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3,000元之代價出賣予「 馮凱倫」,幫助「馮凱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 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陽信銀行帳戶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馮凱倫」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371號卷第7頁),並於113年3月14日對被 告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莊珉呈即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莊珉呈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對莊珉呈施用詐術,致莊珉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 132萬元 系爭陽信銀行帳戶

2024-12-31

TYDV-113-訴-1722-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 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宸 瑋(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9、131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 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 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各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原審判決所載全部犯 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在 案,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 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 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 坦認詐欺、洗錢等罪在卷,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之情,容有未洽,故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暨匯款明細可證( 本院卷第85至86、107至113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 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 3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 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自述現時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由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短期內 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蔣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雪晴-股海指南」、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蔣佩樺,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26分匯款7萬元至周文誠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隨後同日12時36分自甲帳戶轉匯8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謝怡如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2與其他款項)至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振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廖振廷,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36分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隨後同日23時46分自甲帳戶轉匯1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乙帳戶(此部分起訴書誤載),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1及其他款項)至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陸續聯繫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2時34分匯款4萬3000元至享享企業社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2時47分自該帳戶轉匯120萬2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洪偉國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許自該帳戶轉匯6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4萬7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810-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EW ZHEN YUAN(馬來西亞籍) YAU TIM S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5號、第1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IEW ZHEN Y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12、14、18至19所示之物,對LIEW ZHEN YUAN均沒收。未扣案LIEW ZHEN YUAN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YAU TIM S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1、13至17、20所示之物,對YAU TIM SIN均沒收。未扣案YAU TIM SIN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Hebe」、「Zer o」及「鈔能力」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均負責提領帳 戶內贓款之工作。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號」欄所示 之帳戶,再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於113年1月9日入 境臺灣後,LIEW ZHEN YUAN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YAU TI M SIN則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均因此各取得新臺幣(下同)7 ,000元之報酬。嗣經員警於113年1月17日12時4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E5日租套房查獲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映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秋樺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如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均屬被告LIEW ZHEN YUAN、YAU TIM SIN(下合稱被告 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2 人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茲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LIEW ZHEN YUAN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來的,來臺時我不 知道工作內容,我的護照也被「HEBE」扣走等語;被告YAU TIM SIN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然 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臉書上看到寫出國洗車的工作,來 臺後對方沒收我的護照還恐嚇我,並要求我拿提款卡去領錢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匯入 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而被告2人於113年1月9日入境臺灣後 ,由被告LIEW ZHEN YUAN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YAU TIM SIN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分局武陵所員警 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二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見偵6695卷一第21、51至61頁) 在卷可佐,並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8至9、12、14至15、1 8至19所示之物,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們在提領時沒有人會限制我 們的行動自由,只有偶爾會有人打電話跟我們確認提領時旁 邊有沒有人,且我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318頁)。再觀諸被告LIEW ZHEN YUA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00 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被告LIEW ZHEN YUAN於113 年1月11日即主動向對方詢問「那麼我們出去就是要等他們 指示才去洗車還是?」、對方回覆「等下830am去附近atm洗 車」、被告LIEW ZHEN YUAN回覆「明白」等情,有被告LIEW ZHEN YUA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00 00-000000 00)截圖在卷可查(見偵6695卷一第109頁)。又觀諸被告YAU TIM SIN來臺後行動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YAU TIM SIN均 得自由使用手機及自行外出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 稽(見偵6695卷一第103、105頁)。並觀諸被告2人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群組「浪子」對話內容,「鈔能力」指示被告2人 於應用網銀更改密碼,並將密碼告知「鈔能力」,而小圓( 即被告LIEW ZHEN YUAN)先回答「好的」,後續「鈔能力」 又指示隔日之提領內容,被告2人均回答主動回覆「1」(即 「收到」之意思)等情,有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群組「 浪子」對話記錄截圖(見偵6695卷一第122、133頁)。綜合前 揭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來臺後行動等,均足見被 告2人於臺來後均得自由行動,且就擔任車手之工作均主動 配合並回報等情,被告LIEW ZHEN YUAN來臺後甚至有主動詢 問工作內容之情形,均未見被告2人有被迫從事車手工作乙 節,是被告2人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 不影響被告2人來臺後係自願擔任車手工作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均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 0萬元,且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 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 之適用;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 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再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亦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則被告2人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綜合比較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騙後,由被 告2人依「鈔能力」指示提領款項,提領之款項再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 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罪名:  ⒈核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即被告LIEW ZHE N YUAN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 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有部分款項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共同一般 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然經被告LIEW ZHEN YUAN提領之部分 ,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 ,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編號6(即被告YAU TIM SIN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4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告訴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告訴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 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分別出於同一目的,各於密接時、地,分別多次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人所匯款項 之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均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YAU TIM SIN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 一所為與「JIMMY」、「Hebe」、「Zero」、「鈔能力」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所為 與「JIMMY」、「Hebe」、「Zero」、「鈔能力」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罪數:   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YAU TIM SIN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 ,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來 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 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參 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18頁),暨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張秋樺、姚麗敏、江 星亮、李珮淳、吳智絹、江佳蓉、楊作舟、莊舒婷就本案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㈨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國人,考量被告2人為來臺擔任車手始入境我國領域 ,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 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分別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所示提領之部分,被告YAU TIM SIN就 附表二所示提領之部分,均業經轉交予上游等情,業據被告 LIEW ZHEN YUA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YAU TIM SIN於 警詢時均供承在卷(見偵6695卷一第23至29、33至39頁;本 院金訴卷第36頁),被告2人就其各自負責提領之部分,均非 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LIEW ZHEN YUAN就 附表一編號6、7所示告訴人吳智絹、江佳蓉所匯入而尚未遭 提領之款項共計6萬元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385號函暨檢附 劉宣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6695卷二第283、287頁)附卷 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  ㈢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均各獲得生活費7,000元,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6頁),此 應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聲請 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8,500元沒收,然就逾7,000元之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是逾此部分應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LIEW ZHEN YUAN與上 游聯繫本案之用、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係依上游指示將提 領的錢存入指定帳號之交易明細,業據被告LIEW ZHEN YUAN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4頁),另附表三 編號2、12、18至1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LIEW ZHEN YUAN為本 案提領之用,是附表三編號1至2、12、18至19所示之物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LIEW ZHEN YUAN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 物為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供犯罪預備 之物,且均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被告LIEW ZHEN YUAN宣告沒收。  ⒉再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YAU TIM SIN與上 游聯繫本案之用,業據被告YAU TIM SIN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4頁),另附表三編號8至9、15所示 之物為供被告YAU TIM SIN為本案提領之用,是附表三編號7 至9、15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YAU TIM SIN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10至11、13 、16至17、2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YAU TIM SIN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對被告 YAU TIM SIN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 第314頁),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本案提領之 用,是就附表三編號6、14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IEW ZHEN YUAN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113年1月16日0時9分之2次提領行 為,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為,被告LIEW ZHEN YUAN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訊據被告LIEW ZHEN YUAN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該日我沒有外出提領款項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134頁)。查,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勘驗113 年1月16日0時9分許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提領之人( 下稱A男)為身穿黑色外套、黑色短褲、拖鞋、配戴眼鏡與黑 色口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卷第225至226、228之5至228之8頁),核與被告LIE W ZHEN YUAN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之人特徵不同等情,有提領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 卷第188之7至188之8、188之13至188之16頁),應認113年1 月16日0時9分提領之男子與本案被告LIEW ZHEN YUAN為不同 之人,又被告LIEW ZHEN YUAN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負責提領之期間為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至42分 ,亦與113年1月16日0時9分非屬連續,是綜合前述,難認11 3年1月16日0時9分之2次提領行為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 為,被告LIEW ZHEN YUAN所辯應堪採信,又公訴意旨所指前 揭部分雖不能證明被告LIEW ZHEN YUAN犯前開之罪,然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LIEW ZHEN YUAN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劉日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透過LINE向劉日晴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日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1月15日10時18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19分 邵美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37分  ㈢113年1月15日10時39分  ㈣113年1月15日10時40分  ㈤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  ㈥113年1月15日10時42分  1.證人即告訴人劉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四第114至123頁) 2.告訴人劉日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提出之文件(見偵6695卷四第109、127至220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邵美瑜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49至50頁)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㈠2萬元  ㈡2萬元  ㈢2萬元  ㈣2萬元  ㈤2萬元  ㈥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姚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LINE向姚麗敏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姚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24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1日10時34分 ㈡113年1月11日11時2分 ㈢113年1月11日11時3分 ㈣113年1月11日11時31分 ㈤113年1月12日0時40分 ㈥113年1月12日0時41分 ㈦113年1月12日0時42分 1.證人即告訴人姚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87至90頁) 2.告訴人姚麗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96至100、102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30萬元 ㈠3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2萬元 ㈤5萬元 ㈥5萬元 ㈦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告訴人李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4時16分許,盜用李宇君胞妹之LINE帳號,向李宇君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李宇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1月13日14時29分 ㈡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 ㈢113年1月13日14時45分 夏菲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3日14時34分 ㈡113年1月13日14時35分 ㈢113年1月13日15時48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6695卷二第143至144頁) 2.告訴人李宇君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3偵6695卷二第151至153頁)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夏菲釩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13至1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88之13至188之16頁)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5萬元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告訴人莊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0時52分許,透過LINE向莊舒婷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APP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莊舒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10分 夏菲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1日15時51分 ㈡113年1月11日15時51分 ㈢113年1月11日15時52分    1.證人即告訴人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四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莊舒婷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四第57、60至67頁) 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夏菲釩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13至15頁) 4.提領畫面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88之7至188之8頁) 15萬元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告訴人楊作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以LINE向楊作舟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等語,致楊作舟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3年1月10日9時50分 ㈡113年1月10日9時52分  ㈢113年1月11日9時32分  ㈣113年1月11日9時33分  ㈤113年1月12日10時19分 葉秀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0日10時41分 ㈡113年1月10日10時42分  ㈢113年1月10日10時43分  ㈣113年1月10日10時56分  ㈤113年1月11日10時37分  ㈥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  ㈦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  ㈧113年1月11日10時39分  ㈨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  ㈩113年1月12日10時50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1分  113年1月12日10時52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作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360至363頁) 2.告訴人楊作舟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之截圖(見偵6695卷三第376至377、379至381頁)  3.第一商業銀行之葉秀蓮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6695卷二第47頁)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㈤10萬元 ㈠3萬元 ㈡3萬元 ㈢3萬元 ㈣1萬元 ㈤3萬元 ㈥3萬元 ㈦3萬元 ㈧1萬元 ㈨3萬元 ㈩3萬元 3萬元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告訴人吳智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7時3分許,盜用吳智絹友人之LINE帳號,向吳智絹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吳智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7時10分 劉宣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8時30分 1.告訴人吳智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15至217頁) 2.告訴人吳智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郵局存摺封面(見偵6695卷三第223至22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385號函暨檢附劉宣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695卷二第283至287頁) 5萬元 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江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46分許,盜用江佳蓉友人之LINE帳號,向江佳蓉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江佳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7時8分 劉宣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同附表一編號6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江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33至235頁) 2.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37至239頁)  3.告訴人江佳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245至24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9385號函暨檢附劉宣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6695卷二第283至287頁) 3萬元 附表二:YAU TIM SIN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地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 鍾乙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9分許,盜用鍾乙豪友人之LINE帳號,向鍾乙豪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鍾乙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9時20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9時26分 1.證人即告訴人鍾乙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46至47頁) 2.告訴人鍾乙豪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51至5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 賴宥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22時35分許,盜用賴宥綾配偶之LINE帳號,向賴宥綾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賴宥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40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22時48分 1.證人即告訴人賴宥綾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60至61頁) 2.告訴人賴宥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65至6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3萬元 3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告訴人 蕭文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9時9分許,盜用蕭文頓友人之LINE帳號,向蕭文頓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蕭文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9時43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蕭文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71至72頁) 2.告訴人蕭文頓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79至8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3萬元 3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告訴人 林英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盜用林英吟友人之LINE帳號,向林英吟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林英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17時3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9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英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25至127頁) 2.告訴人林英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31至13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告訴人 江星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7時31分前之某時,盜用江星亮友人之LINE帳號,向江星亮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江星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17時31分 李婉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17時36分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星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41至142頁) 2.告訴人江星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45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李婉柔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至295、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李婉柔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告訴人 陳映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3時7分許,盜用陳映潔友人之LINE帳號,向陳映潔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陳映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24分 張玉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二第61至63頁) 2.告訴人陳映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錄、匯款紀錄(見113偵6695卷二第71至75頁) 3.中華郵政之張玉婷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113偵6695卷二第41至43頁) 4.提領影像(見113偵6695卷一第75頁) 5萬元 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 被害人 陳長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9時56分前之某時,以LINE向陳長裕佯稱:可投資茅台酒獲利等語,致陳長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6分 江庭萱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0時34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35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長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291至293頁) 2.被害人陳長裕提出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297、309至313頁)  3.中華郵政之江庭萱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41至43頁) 4.提領畫面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188之3至188之4頁) 10萬元 ㈠6萬元 ㈡4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告訴人 陳蕙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許,盜用陳蕙君家人之LINE帳號,向陳蕙君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陳蕙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6時31分 黃盈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6時44分 ㈡113年1月15日16時46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蕙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66至167頁) 2.告訴人陳蕙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出之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74至176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黃盈靜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297、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黃盈靜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㈠5萬元 ㈡5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告訴人 李珮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6時28分,盜用李珮淳友人之LINE帳號,向李珮淳佯稱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李珮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 黃盈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同附表二編號8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95卷三第182至183頁) 2.告訴人李珮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695卷三第189至19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9421號函暨檢附黃盈靜之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293、297、299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3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37號函暨檢附黃盈靜簽帳卡號之帳戶資料(見偵6695卷二第301至303頁)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告訴人 張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透過LINE向張秋樺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秋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2分 蔡斯婷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月15日10時3分 ㈡113年1月15日10時4分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590卷第37至52頁) 2.蔡斯婷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9590卷第29頁) 3.提領影像畫面(見偵19590卷第23頁)    15萬9,000元 ㈠6萬元 ㈡6萬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2 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戶名:邵美瑜) 3 陽信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4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5 交易明細2張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7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玉婷) 9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庭萱)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 12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戶名:葉秀蓮) 13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婉柔) 15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盈靜) 16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1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18 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戶名:夏菲釩) 19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宣吟) 20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YDM-113-金訴-724-20241227-4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9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1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化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化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52、3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事 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 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 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 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 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如附件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8號   被   告 蕭化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化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以晶城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名義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游力嘉(所涉詐欺 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 號案件審理中)為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先接續匯入附表第一層、第二層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蕭化石以晶城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再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蕭化石並因此獲有報酬新臺 幣(下同)5萬元。 二、案經楊志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凱、證人即被害人蔡維坤輿警詢中之證述 。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吳家鈞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蔡貫宗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晶城實業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陳麗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示羽科技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 二、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 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且 受有國中肄業之學歷,復有粗工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所自承,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陽信銀行及華南 銀行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六、至未扣案之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志凱 (提告) 111年7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萱萱」佯以投資操作,致楊志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70萬元 吳家鈞: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 70萬1,250元 蔡貫宗: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 70萬2,100元 晶城公司: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維坤 (未提告) 111年7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佳怡」佯以投資操作,致蔡維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分 200萬元 陳麗雲: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 109萬7,500元 示羽科技: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198萬元 晶城公司: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YDM-113-金簡-343-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劉峻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峻榳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合計4罪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之「本院」欄所 示),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 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尤宗南交付給我的「陽信銀行」 帳戶交付予「蔡政岳」派來的「小弟」,並與「小弟」聯絡 等語,並非實在,實際上無所謂「小弟」存在。又原判決既 認定尤宗南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上訴人前往監控取款時, 所搭乘汽車之司機「許庭耀」,警方已認為無追查之必要, 可見僅有上訴人與「蔡政岳」共犯本件詐欺犯行,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係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未遂犯,卻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已自白附表所示之犯行,原判 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 法。又原判決未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致量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 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 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 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 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尤宗 南、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林慶楠之 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本件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 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尤宗南交付給我的「陽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蔡政岳」派來的「小弟」,之後都 是由「小弟」與我接觸;於偵查中供稱:「蔡明休」指使 我去找尤宗南各等語。參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就招 募人員、蒐集帳戶、實施詐騙、「車手」、「收水」等有 明確分工等情,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包含 所謂「小弟」)。依上訴人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 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係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 ,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以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0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張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兼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4年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48)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居住使用,迄今已3、40年,因有債務問題,故依序借名登 記予女兒張馨尹、女婿李毅達名下,惟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 保管。嗣因原告之子訴外人張智皓有資金需求,而原告已逾 80歲,無法向銀行貸款,乃於110年1月3日透過張智皓與其 友人訴外人即合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 之負責人鄒源森簽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借名登記予合鉅公司,並由合鉅公司於110年3月9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借款。詎合鉅公司竟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任意 向第三人借款,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855號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合鉅公司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合鉅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因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法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鄒源森表示其並未與原告簽立過借名登記契約, 且縱原告為借名人,仍非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僅有 返還請求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張馨尹名下,於91年1月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毅達,嗣於110年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合鉅公司迄今。又於112年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 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佐(卷一第111至1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系爭執行之權利: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查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 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 效力,出名人之債權人,自得對登記於出名人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借名人僅有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  2.查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合鉅公司方登記為 所有權人,被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之債權,依法取得執行名 義,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陸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張馨 尹、李毅達、合鉅公司名下。惟該借名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 疑;且縱屬實,依前開說明,於原告僅具有請求合鉅公司移 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尚不得以 其與合鉅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其對於合鉅公司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具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 系爭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25

KSDV-113-訴-913-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即債 吳天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附卷足憑。 三、再查,本件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陽信銀行股票,債務人已繳 納等值案款,加計原預先繳納預計用以變賣不動產之清算財 團費用預納款,由本院併同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 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20241224-3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王文浩」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以此方式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 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 淯嬿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所屬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嗣為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 、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 嬿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仁愛、顏玉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 陳益偉、蔣雲香、楊淑伊、李欣、蔡淯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建宏固坦認於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王文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透過LINE 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之犯行,辯稱:我明明就是被害人,怎麼會成為被告,我也 是被詐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潘仁愛、顏玉 雲、陳錦誼、蔡榮結、許秀鳳、吳韋緯、陳益偉、蔣雲香、 楊淑伊、李欣、蔡淯嬿,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潘仁愛 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擷圖3張、對話紀錄擷圖1 張、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1張、告訴人顏玉雲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2份、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 執聯)、投資APP「Procor」畫面擷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明 細擷圖4張、告訴人陳錦誼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1張、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許秀鳳提供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2張、告訴人吳韋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陳益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 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投資APP「SoonTrade5」畫面擷圖 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份、告訴人蔣雲香提供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淑伊提供之詐欺集團所設臉書專頁、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5份、與「發發奇跨境店商代理商」之合約書、汐 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蔡淯嬿提供之轉帳明細擷 圖、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衡諸告訴人等並未刻意指證被 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 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堪信告訴人等指訴遭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自 助餐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足認 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王文浩」,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 以實現詐欺犯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稱:「(你認識對方嗎?)不認識,也沒有見 過面」、「(你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不怕對方提領你帳 戶內的款項嗎?)當然會怕」、「(你既然不認識對方,而 且提供提款卡也會擔心害怕,另外測試帳戶本來就可以自行 為之,而不需要他人代為處理,最後你也無法提供對你有利 的證據,所以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是否坦承認罪? )我坦承(簽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0號卷二第8 至9頁)。可見被告在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面 的情況下,即冒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表示會擔心害怕 ,足認被告主觀上之心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 斷,亦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㈢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就關於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減刑之規定均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 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 「王文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 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告 訴人共有11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助餐業、家中有二位弟弟 及父母,父親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存、匯入帳戶 1 潘仁愛 112年10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 接獲自稱被害人朋友暱稱「文耀-35歲」要求加入Line,渠推薦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使潘仁愛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顏玉雲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被自動加入Line群組「吸金聚財80Q」教學如何投資股票,下載APP「大展贏家」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顏玉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錦誼 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 接獲來電(不詳),自稱老朋友要求加入Line暱稱「心想事成」,向渠急需用錢為由,使陳錦誼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4時0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蔡榮結 112年8月2日某時許 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選股、邏輯、思路、技巧」研討會,下載APP「Trust Exchange」註冊向渠推薦投資,使蔡榮結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5 許秀鳳 112年7月之不詳時日 自稱在國防部上班,暱稱「張志斌」之男子向渠推薦投資搏奕網站賺錢,使許秀鳳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2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8時24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6時5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8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吳韋緯 112年8月之不詳時日 加入Line暱稱「小惠」之女子,向渠推薦下載APP「樂天海外市場」註冊,從中賺取差價,使吳韋緯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陳益偉 112年10月之不詳時日 接獲1名女子要求加入Line聯絡資訊,向渠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使陳益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2時25分許 5萬元 8 蔣雲香 111年3月26日 某時許 在網路上認識暱稱「檸檬」之男子,雙方以寶貝相稱,藉故提供帳戶和ibon條碼索取金錢,使蔣雲香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0時許 3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楊淑伊 112年9月27日 13時36分許 在網路臉書一頁式廣告(FB:銘泰德),對方要求加入Line暱稱「南老師」,一開始先到廟裡捐款,又告訴渠中獎彩卷,聲稱提供外匯商進行匯款操作,使楊淑伊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2時4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李欣 112年3月13日 某時許 接獲一名Line暱稱「霸氣」之人要渠買奢侈品包包及手錶,傳給暱稱「朱經理」報價,要先支付保證金,使李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蔡淯嬿 112年8月間起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浩」向蔡淯嬿詐稱可進行博弈賺錢,使蔡淯嬿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2-12

KLDM-113-金訴-502-20241212-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關於「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之記載應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 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有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 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4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6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蔡有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居○○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有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用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蔡有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陳○○、曾○○、徐○○(下稱○○○○等4人)並佯稱:可投資博奕贏 取彩金或加入商城儲值可從中獲利云云,致○○○○等4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6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 不等金額,共計16萬元至蔡有進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該些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等4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有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給別人匯款,我是被詐騙的,112 年10月某日詐騙集團以暱稱不詳先加我LINE,並私訊我向我 表示要跟我做朋友,聊了一個月左右後,對方向我詢問,因 為他朋友112年11月底過生日,想匯1筆港幣15萬給我,並請 我將其領出來在臺灣買LV包包送給他朋友,當作生日禮物, 我單純只是想要幫助朋友,所以我便答應,答應後對方過沒 多久向我表示錢已經匯過來了,但因為是境外匯款關係,所 以該筆款項目前卡在臺灣的金融管理機構,後續會有另外1 名專員與我聯繫,將會由該專員跟我告知後續該如何提領, 於是該名專員以LINE暱稱「張瑞鵬」主動加我LINE,告知要 寄提款卡或是本人親自過去臺北板橋申辦,目的就是要有開 卡動作,以確認、驗證我的身分,這樣他們才能確認我是不 是在洗錢,我因而深信不疑,加上我不方便前往臺北板橋, 復依「張瑞鵬」的指示將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門市, 因為我手機有遺失,有關電話紀錄我已經找不到了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曾○○提出 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其個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 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 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 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將有可能 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 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 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 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 可能,且容任該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 (提告) 112年11月26日9時5分 3萬元 2 同上 112年11月26日9時18分 3萬元 3 陳○○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0時23分 5萬元 4 同上 112年11月28日10時24分 1萬元 5 曾○○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1時34分 2萬元 6 徐○○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6時52分 2萬元 總計 16萬元

2024-12-06

MKEM-113-馬金簡-67-20241206-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 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 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亦即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 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未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為承認、否認之訊問(見偵卷第223-226頁),但被 告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3-57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被 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只要在審理中自白,即可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超過3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 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利於詐欺集團 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 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有自他人處獲得犯罪所得之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林芫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芫如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依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 明」指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富源、楊 土水及趙黎純美等3人(下稱黃富源等3人),致黃富源等3人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林芫如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黃富源等3人遭詐欺而輾 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出來,並 於112年12月1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 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分別 交予由「陳福明」所指定之自稱「育仁」詐欺集團成員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嗣經黃富源等3人查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黃富源等3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芫如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本案3銀行帳戶,核告 訴人黃富源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各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黃富 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之談話內容截圖、被告與自 稱「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使用者Line連絡對話之 截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 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 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芫如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號或帳戶合計三個以上洗 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有開個人工作室從事美容護膚工作,因春節將近,想辦理 信貸更換工作室用品,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 子暘」,對方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並說他 們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有配合的美容公司可製作採購單證明有 資金往來等語。被告上開辯解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係受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主觀上無幫 助詐欺或詐欺之犯意。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為法律上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富源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謊稱是黃富源外甥「景瑞」,說現換電話號碼名稱改叫「惜福」,說要買法拍屋需借錢,請黃富源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黃富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至林芫如玉山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軍郵局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土水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誆稱是楊土水兒子「楊智閔」,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楊土水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有急用需借款48萬元,請楊土水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楊土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9時46分許,在陽信銀行大同分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黎純美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詐稱是趙黎純美兒子「趙坤祥」,表示現換新電話號碼,要趙黎純美加新的LINE帳號,並說缺錢做生意,請趙黎純美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趙黎純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至林芫如中華郵政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林芫如提領並交付。 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中華郵政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人 領款時、地 領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林芫如 112年12月11日10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潭高原郵局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在上址 1,500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在上址 6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2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便利商店萊爾富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3分,在上址 2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3時4分,在上址 1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3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5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2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3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7分,在上址 4萬0010元(提領2筆2萬0005元) 同上 14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8分,在上址 2萬0005元 同上 15 同上 112年12月11日14時49分,在上址 1萬2005元 同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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