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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仁傑於113年2月6日19時許,在高 雄市澄清路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6日21時37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訛。另稽諸卷內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同意參與自費戒癮 治療,然未於指定期日至醫療院所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 初診評估,有卷附未完成戒癮治療通知書可參,是檢察官考 量個案具體情節後,認被告實無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而向 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 具有病人之特色。若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 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 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 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 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基於憲法 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 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 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 、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 之立法真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 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 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 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其次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 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台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 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被查獲後,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時,就被 告是否予以緩起訴為偵查時,已經表示「(是否願意自費參加 本署毒品緩起訴多元司法處遇計畫?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 ?)願意」、「(檢察官命你須於113年6月24日參加本署觀護 人室舉辦之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說明會,並須在本署指定日期到 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參加評估,是否同意?)同意」後,已諭 令被告經醫院評估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5、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條件如下: 一、緩起訴期間為1年。二、如經醫院評估後,認為必須前往 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則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本署通知 至指定醫療機構所安排門診治療日期起算,進行為期七個月之 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內,應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 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以及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 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戒癮治療期間, 所需戒癮治療費用均需自行負擔。㈡應於緩起訴期間,分別按 時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 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三、 如經醫院評估後,認為無需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則㈠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 ,完成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或團體安排之社會復健治療 課程18小時。㈢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向本署觀護人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 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毒品陰性反應。(見偵查卷影本第138- 139頁),顯徵被告有意遵行檢察官諭令為緩起訴之條件。然 檢察官嗣又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核係因觀護人室於113年7月5 日以通知書報告本案被告未於原指定日期113年7月1日至長庚 醫院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無法完成初診評估等 語。然據被告抗告意旨指稱,其固有接獲通知應於113年7月1 日13時30分前往長庚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但因當日上 午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送入義大醫院急救,待醒來時已經 當日晚間,故而錯過該次初診評估,並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等 語。 ㈡經查:被告所主張其於113年7月1日上午遭遇車禍受傷送醫等節 ,有其提出由義大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 3年7月1日上午8時許被送入該院急診,經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眼鈍挫傷及左側眼窩底骨折、鼻骨粉碎 性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並從同年7月2日起 住院至同月13日出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其上記載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8時23分發生交 通事故)等為據。故被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有無法按指定 之時間至長庚醫院接受評估之正當理由,其未完成戒癮治療, 而無從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係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等節,並非無據。則就檢察官前開諭令被告經醫院評估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之程序,既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完成,此與被告因違 反規定而撤銷緩起訴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之情形並不相同。檢察 官僅以被告未按時前往進行戒癮治療初診評估,逕改予聲請觀 察勒戒,而未及審酌上情並進一步敘明此裁量之理由,其聲請 是否妥適,即堪研求?原裁定就此未予調查說明,逕以檢察官 就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聲請,符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即認聲請有據,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 戒,自難認允當,被告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 斷證明與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均為被告所影印,該文書是否均為 真實,均非無調查之必要,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04

KSHM-113-毒抗-193-202411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光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0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 詢、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抗 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甚明。又 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 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 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 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 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 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 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 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 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復斟酌「抗告人固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初犯 ,惟抗告人同時遭查獲大量大麻煙草及可發芽之大麻種子等 1,000餘公克,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罪嫌,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上開案件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之重罪,依法均不得緩刑,本 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刑法第57條及 公共利益,自不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南檢和良東113毒偵 1416字第1139073569號函1份(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 戒,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故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 ,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並非本件應否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HM-113-毒抗-528-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陳觀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 上某停車場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 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 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 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 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4

KSDM-113-毒聲-500-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志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4至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澄清路33巷4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 :L23-113-00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23-113-006號)各1份 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8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嗣認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又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065號為不付審 理裁定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對於 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 元司法處遇計畫(見毒偵卷第60頁),但被告卻未於指定之 113年10月9日到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參加第一級 毒品戒癮治療評估,有偵訊筆錄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 書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 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 及採尿、驗尿等,故檢察官綜觀被告上開態度,未給予附命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 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04

KSDM-113-毒聲-511-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孟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鄭孟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4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小港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5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4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號)各1份在卷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1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 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0號審理中,另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幼童發育、詐欺等案件,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 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 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 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04

KSDM-113-毒聲-494-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利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戴利昌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央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 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代碼: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 92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又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4

KSDM-113-毒聲-488-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庭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 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 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許庭漢於113年5月13日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50ng/ml等情, 有該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12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122號)在卷可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先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大麻代謝物濃度 ,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大麻代 謝物陽性判定標準即「大麻代謝物15ng/ml」甚多,足認其 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 請書誤載為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大麻無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有吸食愷他命,但沒有 施用大麻云云,顯為推卸責任,而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 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另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 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04

KSDM-113-毒聲-492-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 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 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 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 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 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 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 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葉明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至17時間之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6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 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 字第3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另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1年5 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下稱前案),後因被告完成戒癮 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 42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無 論是否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故本件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的時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後,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偵查中自承:「海洛因是張志銘給我的。安非他命是 我看到張志銘在吸,我跟他要,他就用吸管弄給我,我再放 在針筒內施用」等語,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 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 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被告另涉詐欺案件,業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67號案提起公訴, 現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3號案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起訴書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1-04

KSDM-113-毒聲-509-202411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479、2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振彪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 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 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莊振彪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6月5日14時35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其中嗎啡檢出濃度為1025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6月26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11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所現之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可待因陽性判定標 準即「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 用毒品習慣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7月3日1 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承上,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足 以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 無在監、在押,卻無故未到庭應訊,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點名單、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存卷供 參,是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 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1-04

KSDM-113-毒聲-498-20241104-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已在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 案執行有期徒刑,刑期至民國118年10月4日,難以緩起訴戒 癮治療等情,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入監執行之紀錄相符。由此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 告為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3-毒聲-19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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