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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 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 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協 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依法向法院聲請,縱使請求權基礎不 同,然業經法院衡量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工作收入所 得概況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裁定被上訴人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係未成年子女依法向法院聲請且經法 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原因,上訴 人自不應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 因法院裁判之強制力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乃法院基 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及審慎評估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而為之裁定,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再者,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負擔,須以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既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離婚協議向上訴人請求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執其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①被上訴人 因法院裁判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②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作為上訴理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 之情事,本院就其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加 以審酌。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1

PCDV-113-家小上-1-20241021-1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王姿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温海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 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8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佰零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 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肆佰伍肆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壹仟肆 佰零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原告丙○○之訴均駁回。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起 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履行離 婚協議。丙○○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其與 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及丙○○ 與訴外人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核上開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均係出於乙○○與丙○○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基礎事 實均屬相牽連,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並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丙○○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之請求,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履行離婚協議卷〈下 稱家訴卷〉卷二第218至220頁)先行審結,是本件僅就其餘部 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乙○○於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4,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 日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訴卷一第9頁)。嗣乙○ ○主張因本案審理中丙○○就陸續屆期應給付之款項並未依約 給付,致其所墊付之金錢陸續增加,故先後追加請求丙○○應 給付之金額,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聲明丙○○應給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900,1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另1,4 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家 訴卷二第39頁、第213頁)。綜上,乙○○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均 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為,且無礙丙○○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亦經丙○○對此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丙○○主張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 在、離婚無效,且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等情,為 乙○○所否認,則兩造間因夫妻關係所生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 即屬不明確,致丙○○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 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丙○○提起本件反請求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 (一)其與丙○○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除辦理離婚登記外,並 簽訂有系爭離婚協議書。詎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負之契 約義務僅部分履行,茲將其未履約部分析述如後: 1、負擔房貸本息970,230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 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 息均由丙○○負擔,是依約丙○○應按月將房貸本息匯至乙○○指 定合作金庫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惟丙○○於111年2月7日匯 付當年度1月份之款項後,迄今均未依約按期繳付房貸本息 ,截至113年6月20日止,乙○○已代墊房貸本息金額達970,23 0元。 2、同意給付乙○○款項210萬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同意給付乙○○210萬元, 且分3期即分別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111年12月31日前及1 12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70萬元,並逕匯入乙○○指定帳戶至給 付完畢為止,惟前開各期日屆至後,丙○○均未依約給付。 3、由乙○○墊付保險費231,176元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約定,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 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與「終身手術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費,均係由丙○○負責繳納至 繳費期滿或繳清為止。而上開保單保險費為年繳,每年應繳 日為5月26日(並於111年6月自帳戶扣款),其中「守護徤 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111年應繳保費5 6,536元、112至113年各應繳保費57,956元、「終身手術醫 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應繳保費19,576元。 是丙○○就111年5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所應繳之保費合 計231,176元,迄仍未依約繳納,係由乙○○墊付。 4、違約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經雙方 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方違約金 200萬元。該條約定乃係考量丙○○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條 件所為之約定,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相較於丙○○目前擔任美 商知微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43,700,00 0元),除薪資收入外,尚有股利、租金收入,另亦有不動 產資產等經濟能力,並無過高之情。是丙○○既有如上未遵系 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給付乙○○違約金200萬元。 5、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丙○○之給付義務,至丙○○所 提兩造之訊息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書後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條之約定,詎 丙○○竟未依約履行,遲延繳納應負擔之房貸本息、保險費, 而該等費用業由乙○○代墊支付,丙○○因此受有免予繳納該等 費用之利益,並致乙○○受有損害。則乙○○除得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償還 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利益。 (二)查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主觀上均有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 意思,且對外亦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生活10多年,並生下1 名女兒,縱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惟仍成立事實上夫妻關係, 得準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是兩造為終結夫妻關 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該離婚協議書就兩造夫妻關係(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結束後,有關財產分配為具體約定,則無論兩造 間婚姻關係是否因欠缺法律要件而無效,僅不生法律上之離 婚效果,對於兩造仍具結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效力,所為之 財產約定仍對兩造生拘束力,自難以兩造結婚是否有效,即 認定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財產約定為無效。是以,系爭離 婚協議書有關財產之約定是否生效,核與兩造間婚姻是否有 效無涉,無論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對於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履行之權利不生影響。   (三)兩造昔日原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辦婚宴 ,並已印製喜帖。然因乙○○孕吐嚴重,故決定縮小婚宴規模 ,改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宴請雙方至親。當日 參與婚宴者除兩造外,尚有乙○○之母親即黃秀華、姐姐即王 郁甯(原名:王姿玫)、乙○○之胞弟、丙○○父親即温慶榮、 丙○○之繼母及妹妹。現場擺放婚紗照,惟考量乙○○身體不適 ,僅行簡單行婚禮儀式,雙方交換項鍊、戒指,接受在場親 人祝福,丙○○並致贈結婚金飾,當日黃秀華、王郁甯並於結 婚證書上簽章見證婚禮,已據王郁甯證述明確,是兩造之婚 宴已符合修法前公開儀式婚之要件,自無結婚無效之情。至 温慶榮證述其未到竹北市餐廳、兩造未結婚等語,核與黃秀 華、王郁甯證述内容不符,亦與丙○○所自陳兩造均有偕同家 人在竹北市飯店設宴用餐乙事相佐,故温慶榮所證內容顯與 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而黃秀華雖於證述時搞混「訂婚」、 「結婚」,惟參以其尚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亦可確認竹北 市飯店宴客係兩造結婚所舉辦之小型婚宴。綜上,兩造之婚 姻自屬合法有效。 (四)兩造婚姻係因丙○○外遇生女而生裂痕,故於協議離婚過程中 ,丙○○主動表示同意給付現金1,000萬(含永豐金帳戶股票 價值及存款,不足部分再給付250萬元)、房子1棟(故於離 婚協議時約定系爭六家七路房地由丙○○負擔房貸),退休金 每年40萬元(故約定由丙○○支付年金保險費,屆期由保險年 金給付乙○○退休金),嗣雙方於109年7月14日達成協議後, 乃相約於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於協議過程中尚因丙○○討價還價,故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 條丙○○應給付乙○○250萬元之約定更改為210萬元,兩造從未 達成由丙○○代操股票獲利達1,000萬元以替代210萬元給付義 務之協議,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係依兩造經磋商後自 主意思合意訂立,並在律師及證人之見證下簽署,自屬合法 有效。   (五)有關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保險費、房 屋貸款及甲○之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茲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為男主外、女主內之約定,即 由丙○○負擔家庭經濟,乙○○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 家庭付出,即便有自丙○○帳戶扣款給付保險費、房屋貸款及 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亦屬丙○○承諾負擔家庭費用之一部 ,並非為乙○○所代墊,是丙○○本於承諾所為之給付,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各項費 用,自非可採。況且,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9條亦已約 定,雙方同意互不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本 件婚姻關係所生之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丙 ○○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   (六)本訴部分聲明:1、丙○○應給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 974,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起 、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另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請求部分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日期為96年9月16日,實際上登記日期 為97年1月21日,固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先予 敘明。 (二)兩造原預定於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宴客,惟此 次宴客因乙○○表示取消而未實際舉行,雖有印製喜帖,惟僅 止於印製,並未發送,是兩造並未行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至兩造之家人固於96年 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惟僅係尋常交往男女雙方 家人聚餐而已,並非乙○○所稱之婚宴或簡單婚禮儀式;況當 日未預約婚宴廳、現場未將婚紗照擺放於外、未印發喜帖、 出席者僅乙○○與丙○○、黃秀華、王郁甯及丙○○父母,並無任 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即 就其現場情狀,不特定人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禮儀,不 符儀式婚之要件。是以,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 ,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依修 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結婚無效,婚姻關係自 始即不成立、不存在。故兩造雖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109年7月23日持之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登 記,惟因兩造於此之前並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婚姻關係自 始即不存在、不成立,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婚登記 自均失所附麗,而均屬無效之行為。 (三)若法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有效,惟兩造結婚以來 ,即由丙○○代為管理經營乙○○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 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所連結之證券帳戶(戶 名:乙○○,帳號:9A9X-0000000)。此證券帳戶陸續由乙○○ 存入約2,135,000元、丙○○存入2,375,000元,目的係由丙○○ 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 金。兩造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該帳戶約 有790萬元,因雙方合意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證券 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故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丙○○同意給付乙○○210萬元(即1000萬元-790萬元=210萬元 ),是該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代操股票並待系爭 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之。嗣丙○○依約繼 續為乙○○代操股票,並於110年7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 1,117萬元,足見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 乙○○210萬元早已全數清償完畢,甚至實際上一共給付了327 萬元(即1,117萬元-790萬元=327萬元),則丙○○並無再依系 爭離婚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210萬元之義務。退步而言,縱兩 造於離婚當時對於給付現金1,000萬之定義及方式容有誤會 ,惟雙方已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變更合意,此觀丙○○所 提109年12月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匯出檔內容自明,況 乙○○竟自111年起,擅將上開帳戶更換密碼,致丙○○無法再 登入上開帳戶,無異將丙○○代操股票獲利之327萬元據為己 有,此已超出丙○○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同意給付乙○ ○之210萬元甚多,詎乙○○不但均未歸還,甚至請求丙○○應再 給付210萬元,並無理由。   (四)至乙○○雖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丙○○給付 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及保德信人壽之保險費云云。惟兩 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前開約定,即由   丙○○幫乙○○代操之股票帳戶内資產及乙○○名下之年金保險金 ,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是以,丙○○並無再給付 房貸及保險費之義務。況且丙○○為乙○○代操股票,於110年7 月13日使上開帳戶内資產達1,117萬元,而乙○○亦於111年起 將丙○○多年來代操股票之獲利據為己有,自應依約自行支付 房貸本息,乙○○請求丙○○返還代墊房貸本息及保險費之不當 得利,顯無理由。 (五)綜上,丙○○既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縱以與系 爭離婚協議書文字上不同之方式為給付,惟該等給付方式本 即係兩造均同意之方式一情,已如前述。是以,乙○○以   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 約定向丙○○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顯係視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為無物,有違誠信而無理由。況兩造結婚以來,子 女扶養費用及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均由丙○○一人負擔,乙○○對 於家庭經濟貢獻甚微。細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除由丙 ○○全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其中包括非親生子女甲○之全額 扶養費用)外,乙○○竟無償獲得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所有權, 並由丙○○繼續為其支付房貸至繳清;丙○○為乙○○投保之保險 ,要保人均為乙○○,惟竟由丙○○繼續為乙○○給付保險費;甚 者,乙○○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進而向丙○○索要贍養費。是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乙○○至少獲價值2,200萬元之不動 產及780萬元之年金保險,再加以丙○○辛勤研究股市行情操 作卻遭乙○○據為己有之1,117萬元股票,乙○○坐擁逾4,097萬 元之資產,甚至每年之現金收入即有1,356,964元(計算式見 家訴卷一第112至113頁),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 一不是由乙○○享有全部利益而丙○○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是法 院倘認為丙○○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事,惟該協議書之 約定顯已有失公平,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 200萬元顯屬過高,爰請參酌上情,酌減上開違約金之數額 ,以維權益。 (六)末查,若法院認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給付義務 ,惟丙○○與甲○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丙○○與乙○○亦未曾存在 有效之婚姻關係,自不符合準正之要件,即甲○無從視為丙○ ○之婚生子女,丙○○自無扶養甲○之義務。詎自甲○於00年0月 00日出生迄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時止,甲○之扶 養費均由丙○○負擔,共計150個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7,149元,故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乙○○請求返還過去代墊甲○之扶養費共計5,583,192元(計 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6頁)。又丙○○於100年12月13日為乙○○投 保之保德信人壽「利變型美元年金養老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美元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及「美滿人生美元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要保人均為乙○○,自應由乙○○自行給付保險費, 惟自100年12月13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記 時止,乙○○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金額約30萬美金,即新 臺幣約9,209,670元。另丙○○於103年5月26日為乙○○投保之 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及「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 保人均為乙○○,自應由乙○○自行給付保險費。惟自103年5月 26日投保時至109年7月23日丙○○與乙○○為離婚登記時止,乙 ○○之保險費均由丙○○支付,保德信人壽「守護健康終身醫療 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56,536元,「終身 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保費約19,57 6元,代墊時間共計6年又57天,代墊保費共計468,558元( 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7頁)。而乙○○名下系爭六家七路房地 房屋貸款名義人為其本人,自應由其自行償還貸款,惟自購 入系爭不動產之98年5月時起至109年7月23日兩造為離婚登 記時止,共135個月,均係由丙○○代墊繳納貸款,以每月33, 000元計算,則丙○○代墊之款項總額為4,450,000元(計算式 見家訴卷二第78頁)。準此,丙○○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乙○○返還上開代墊扶養費、保險費及房貸本息之金錢, 並得以此債權,向乙○○主張抵銷。綜上,丙○○對乙○○之債權 至少達18,205,507元(計算式見家訴卷二第78頁),丙○○自 得以此對乙○○主張抵銷,抵銷後乙○○對丙○○已無任何債權, 其訴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家訴卷 一第88頁)。反請求部分聲明:1、確認丙○○與乙○○間之婚姻 關係不存在;2、認丙○○與乙○○間之離婚無效;3、確認丙○○ 與乙○○於109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無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 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按為97年5月23 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亦有明文。上開第2項之規定乃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 規定,係為避免曾否舉行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故規定 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 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 之責任。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 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裁判 要旨參照。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 件。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 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 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 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45號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兩造前於97年1月2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結婚 日期登記為96年9月16日之事實,有乙○○之戶籍謄本、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家訴卷一 第21頁、第35至37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號卷〈下稱婚字 卷〉第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兩造結婚 日期既係在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則兩造結婚之效力如 何,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又兩造既於民法第9 82條修正施行前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其等之婚姻關係 自應推定合法有效。本件丙○○主張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 儀式,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丙○○就兩造結婚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 證以證實其主張,則乙○○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使丙○○受不利判決而駁回丙○○之請求 ,先予敘明。 3、丙○○雖以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平飯店用餐當日未預約婚宴 廳、現場未擺放婚紗照、未印發喜帖、出席者僅兩造、乙○○ 母親黃秀華及妹妹王郁甯、丙○○之父母及妹妹等人,僅係尋 常交往男女雙方家人聚餐而已,並無任何足使不特定人立可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之定式禮儀,主張不符儀式婚之要件 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温慶榮為證,惟此已為乙○○所否認, 並聲請傳喚證人黃秀華、王郁甯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丙○○之父温慶榮到庭證稱:兩造原要結婚,有找飯店 ,印喜帖,但不知道兩造有無拍婚紗照,伊有看過喜帖,惟 喜帖還沒發出去,兩造未告知原因就決定取消婚禮,說不結 婚、不請客了,因兩造已成年,此屬他們自己的事,故伊並 未追問理由,也沒有通知親朋好友結婚之事。伊不知道也不 記得有在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也没有到過竹北餐廳吃飯。兩 造婚約取消後,伊就沒有再過問他們的事,至於有沒有在竹 北吃飯一點都不重要。每逢過年兩造會帶孩子回來高雄,伊 沒有再問兩造結婚了沒,伊認知乙○○的身分就是丙○○的朋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證人即乙○○之母黃秀華到庭證述:兩造有拍婚紗照,不記得 是乙○○或丙○○打電話告知要在竹北市和平飯店請1桌,雙方 家長見面,當天伊與王郁甯從臺中上來,對兩造穿什麼衣服 沒有印象,現場有沒有擺婚紗照也不記得。當天丙○○、丙○○ 的父母有在場,印象中丙○○的妹妹也有在場,伊、王郁甯、 乙○○均有在場。丙○○當場有拿出項鍊、戒指,有沒有交換和 當天有沒有司儀主持、主婚人、證婚人都不記得。結婚證書 什麼時候簽不記得,但確實是伊親自簽的等語(見家訴卷一 第209至210頁)。  ⑶證人即乙○○之妹王郁甯到庭證述:兩造有印喜帖、拍婚紗, 原訂96年9月8日在高雄澄清湖圓山飯店舉行婚宴,取消的原 因是因乙○○身體不舒服常常想吐,故乙○○說他們會取消高雄 場,就近舉辦,待決定好時間地點會再通知伊等過去。後來 乙○○打電話告知時間地點,伊全家人都到了,伊和黃秀華、 伊弟弟是一起去的,對方有丙○○及丙○○父母、妹妹,現場沒 有超過10個人,就剛好1桌。當天乙○○穿的跟平常不一樣, 比較正式,丙○○穿什麼沒有印象,應該是穿有領子的襯衫, 現場有將一本婚紗照放在桌上讓大家翻閱,也有交換項鍊、 戒指,兩造有告訴大家他們結婚了,伊有簽結婚證書,當天 現場有交換項鍊、戒指、簽結婚證書,也有婚紗照,結婚證 書證人部分是伊和媽媽黃秀華現場簽的。因伊與媽媽都不喜 歡黃金,但當天所拿出來的項鍊、戒指都是黃金製的,伊心 想怎麼不是鑽戒,故印象很深刻,伊等把雙方父母當主婚人 ,乙○○有告知是要結婚而吃飯,故有要求伊和媽媽帶印章過 來,當天不是在包廂,伊等自己1桌,旁邊也有其他客人在 ,伊等做什麼事情,其他人都看得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 1至216頁)。   ⑷綜上,兩造確有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和平飯店宴客,並有邀 請雙方親人到場,在場有兩造、丙○○之父母、妹妹、乙○○之 母親黃秀華及姐姐王郁甯等人,此據證人黃秀華、王郁甯證 述明確,亦與兩造所陳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17頁),堪信 實在。至證人温慶榮所證並未出席竹北和平飯店用餐等語, 核與丙○○、乙○○當庭所陳,及證人黃秀華、王郁甯前開所證 內容均有扞格(見家訴卷一第209頁、第212頁、第217頁), 已難憑採。況且丙○○身為長子,證人温慶榮對於96年9月8日 高雄澄清湖飯店宴客之喜帖是否曾過目及發送等節均可明確 陳述,卻對於同年月16日遠自高雄至竹北和平飯店用餐之事 一概泛稱全無印象、不重要等語,更對自96年間起迄至109 年7月15日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0餘年期間逢年過節會 與丙○○一起偕同子女返回高雄探親之乙○○,竟證述僅認定係 屬丙○○女性友人身分等語,其所證內容均顯與常情事理相悖 ,自難信真實,不足為採。是以,證人温慶榮所證內容既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公開儀式之認定。而 由證人黃秀華、王郁甯所證兩造於96年9月16日在竹北市和 平飯店舉行宴客、兩造之至親均有到場、宴會中有拿出項鍊 、戒指,亦有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等情均大致相符,足 認該餐宴確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妻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 亦為在場與宴者所瞭解、認識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參以當天 參加兩造所舉行婚宴之客人有1桌近10人,亦足認有二人以 上之證人,再依證人王郁甯證稱:當日不是在包廂,旁邊有 其他客人在,伊等自己1桌,伊等做什麼事情,旁邊其他人 都看的到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4頁),足見當日用餐場域 顯係餐廳之開放空間,得讓不特定之第三人共見共聞,縱兩 造當日僅簡單辦理宴客並邀請親人到場,惟衡酌當日在竹北 市和平飯店宴客之過程,自無何不可認定為屬對外公示兩造 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符合兩造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堪可認 定。  ⑸至證人黃秀華雖曾稱述當日雙方家長聚餐係因商討訂婚一事 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10頁),惟其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兩 造所陳及證人王郁甯所證內容均俱有不符,已難盡信。再者 ,證人黃秀華既證稱當日沒有討論買餅等事宜,亦證述確有 於結婚證書之證人欄親自簽名,實難認當日係為商討訂婚所 為之宴會。復參以證人黃秀華(34年12月6月生)於本院證 述(112年5月2日)時已77歲高齡,而該日餐宴距證述時已 逾15年之久,則證人黃秀華因年邁記憶退化,且時間久遠, 或係混淆或口誤而為前開訂婚等語之證述,是其此部分之證 述,尚難採認。 ⑹綜上所述,兩造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   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成立,而丙○○所舉證人温慶榮之證 詞並不可採一情,已如前述,自不足以推認兩造結婚未具備   公開儀式之認定,此外,丙○○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 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佐其說,況乙○○亦已就兩造結婚有符合公 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為舉證,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丙○○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則丙○○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訴請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無理由: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 ,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無非係以 兩造既未為有效之結婚行為,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及離 婚登記自均屬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確屬有效一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經兩造親自 簽署外,並有二位證人及見證律師親自簽名見證,再經兩造 於109年7月23日共同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之登記, 況丙○○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簽立有何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存在,是其徒以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主張, 而空言爭執兩造間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均屬無效,自非可 採。從而,丙○○請求確認兩造離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丙○○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真意乃係由丙○○繼 續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 00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等語,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願離婚時,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 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2、查兩造於109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雙方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女方210 萬元整,給付方式為:第一期7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前、 第二期7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70萬元於112年12 月31日前匯入女方帳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乙○○)至給付完畢為止。」等語,有系爭 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是兩造既基於自主意思合意簽署系 爭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契約拘束一情,即堪認定。 3、至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 130頁、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兩造結婚以來,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即由丙○○代為操作管 理,而該帳戶乃兩造所稱「嘎咩基金帳戶」,原係約定由兩 造陸續存入資金,交由丙○○以代操股票之方式投資,並將獲 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基金,嗣乙○○陸續存入2,135,000 元,丙○○則陸續存入2,375,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實在。 ⑵次查,茲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磋商及擬定過程,論 述如下:  ①乙○○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109年5月19日傳訊詢問 丙○○:「搞不清楚自己在跟你分開之後可以擁有多少?可以 幫我算算嗎?」等語,經丙○○回覆:「簡單啊,房子一棟, 現金1,000萬,退休金每年40萬元」等語。嗣乙○○於兩造簽 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1日即109年7月14日,傳訊丙○○告知 :「…條件大概就我們口頭上談過討論過的,把生活經濟和 義務歸屬做個書面了結〜不過現在那個嘎咩帳戶怎麼填滿呢 ,我寫了250萬,想說你說要給現金一千萬,目前含股票的 現值約839萬,填滿一千是再補160萬,但有兩百多萬是我放 進去的,如果要把我的算進去,你其實只加140就是只有給 我八百萬喔,如果完全不想多付,就別再說給我一千啦,要 幫忙理財累積財富請多多益善。」、「以下確認,律師那謄 寫協議書細項:1.房子貸款繳清(本金2,547,000)。2.嘎咩 基金帳戶再存250萬。…」各等語,有乙○○所提丙○○所不爭執 之原證7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一 第161至162頁),依此足悉,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條件時, 已明確向乙○○表明會給付乙○○房子一棟、現金1,000萬元、 退休金每年40萬元,而關於系爭1,000萬元現金之給付方式 ,乃因丙○○代為操作乙○○前開證券帳戶投資股票有獲利,故 雙方協議逕以系爭證券帳戶現值加以結算,但因系爭證券帳 戶內尚有乙○○前所陸續存入之現金200餘萬元,此當不屬於 丙○○所為之給付,故乙○○於協議時重申應扣除其先前已存入 之200餘萬元款項,是乙○○以丙○○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扣 除前開傳訊丙○○時系爭證券帳戶現值約為839萬元估算,再 扣除其前所存入200餘萬元之自有資金,粗估暫擬丙○○尚應 給付之金額為250萬元一情,即堪認定,則乙○○就此部分主 張核與其所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內容相符,堪 認尚非子虛。  ②嗣兩造於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 議書,據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律師許民憲到庭證稱 :伊負責處理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擬定及見證,乙○○係透過學 姐介紹伊擬定離婚協議書初稿,初稿擬定後,乙○○有提供丙 ○○參考,兩造於109年7月15日至伊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前,伊與丙○○沒有聯繫,主要是乙○○請伊擬定離婚協議書 。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後共修正3次,主要是修正第3條、 第6條約定,第3條是修正加上「每月應給付」及「至清償完 畢為止」等語,第6條是就給付金額及方式做修正,關於第6 條原係約定丙○○應一次給付250萬元,且需提供面額250萬元 之本票,最終簽訂之版本調整修正為給付210萬元,且分3期 給付,關於調整成210萬元是兩造在簽約當天自己討論的, 此涉及丙○○的給付,應該是丙○○依照原本約定給付有困難雙 方才做調整,雙方調整金額時,伊並未聽到股票相關的事情 。伊沒有印象兩造有提及丙○○有代乙○○操作其名下之股票帳 戶,且係由丙○○將該股票資產操作達1,000萬元之方式給付 第6條之210萬元,或該股票帳戶資產金額達1,000萬元時即 無須給付210萬元等情,若雙方有這樣的約定,伊一定會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約定。當天所簽署之系爭離婚協 議書是最後定稿的版本,伊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各該條款均 有逐條朗讀,並與雙方確認是否同意,經雙方均無意見後才 簽署等語綦詳(見家訴卷二第6至11頁)。此核與乙○○所陳: 原本雙方講好是由丙○○給付250萬元,但簽約時丙○○只願給 付210萬元,故雙方將金額調整為210萬元,且係依丙○○之要 求約定分3年給付等語相符(見家訴卷一第233至234頁、家 訴卷二第309至310頁),參以,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 後,雙方除同意終止身分上之夫妻關係外,其等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亦即確定,而關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 ○同意給付乙○○210萬元,金額非微,衡諸丙○○為碩士畢業, 目前擔任美商知微電子公司臺灣區總經理,學經歷俱佳,倘 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真意乃係以由丙○○繼續 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1,00 0萬元之方式給付所約定之210萬元,雙方自會就此明確約定 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以明雙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杜日後爭議,豈可能就此事涉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 事項均未有所約定記載,則丙○○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相 違,已難遽採。再細繹丙○○所提被證3、13、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均無法證明其 前開所辯內容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難信真實。   (四)兩造未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 1、丙○○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變更由丙○○ 繼續代乙○○操作股票,並待乙○○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達 1,000萬元之方式,以給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之21 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被證3、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0頁、 第197至200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被證14、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 出檔固足悉乙○○有於109年12月9日兩造LINE對話時提及:「 這是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 放進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 婚協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 吧」等語,惟細繹當日訊息,乃係乙○○提醒丙○○翌日10號要 轉帳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丙○○回覆:年底要付保險和 過年,先拖欠2個月,2月再開始給付,並請乙○○先記帳等語 ,但乙○○並未同意,反提及若要拖欠也必須白紙黑字寫清楚 等語,至丙○○雖提及:「910快1000了」等語,惟據乙○○回 應:「你之前口頭說好的也沒達成啊」等語,經丙○○回覆: 「不是神沒辦法」等語,嗣丙○○再提及:「退休金在付,現 金累積到900,房貸也在付」等語,乙○○則回應前開「這是 當初你說的,結果現金一千萬裡也是有至少兩三百萬我放進 進去的,沒關係,全部到一千就好,但至今尚未有。離婚協 議多了孩子們的教育和生活费,如此而已,不需要拖欠吧」 等語,其後乙○○並一再重申表示:「明天十號,是別拖吧, 協議內容是一次不付視同全部到齊」、「協議部分還是請按 照上面約定…」、「剛剛律師那邊說協議書上的條款是有強 制執行的法律約束力的…」各等語,此觀被證14、15兩造LIN 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訊息內容自明(見家訴 卷一第199至200頁、第316至318頁),依此可證乙○○於兩造 當日之訊息對話間,始終嚴守並提醒丙○○應履行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款內容,並無意更動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之期限及方式,則丙○○所提前開兩造LI 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尚不足以資 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有利認定。  ⑵又觀之丙○○所提被證13、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 字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4月20日傳訊告知乙○○:「媽 咪的股票1000萬元了」等語,據乙○○回應:「還要繼續加油 嗎?一千萬裡有媽咪的兩三百吧,如果用現有的繼續操作, 再賺兩百容易嗎?這樣就不用補了」等語,經丙○○回覆:「 媽咪存213.5萬,巴比存260萬,兩隻紅包30萬元萬,其餘是 複利投資賺的。本來就說我負責累積到1000,沒說一定要補 !這個戶頭每年以平均10%增加」等語,惟據乙○○回應:「 那巴比還要繼續操作嗎?」、「或是幫忙看一下哪些可以先 賣一賣的,放在股票上的太多了」、「…我也不喜歡計較, 當時是因為爸比說要給一千萬現金,我才認真算進去,也寫 進協議書,但我知道你並不想承受這一部份,每個女人都在 跟你討錢,感覺一定很差,感情債都是用錢債來償,我懂你 的不開心」各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97頁、第366頁),從之 依兩造當日之對話訊息可知,乙○○雖能同理丙○○之壓力,但 其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丙○○所稱「沒有一定要補」的說法,反 重申表明當時是因丙○○自己承諾願給付1,000萬元現金,故 雙方始明確約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之締約緣由,則丙○○所 提前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等文書證物 ,亦不足以資為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 之有利認定。 ⑶至依丙○○所提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見家訴卷一 第130頁)固足認乙○○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之證券 價值為8,492,667元,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 餘額為2,685,276元,總價值達11,177,843元,甚依乙○○所 提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至111年2月底證券價值為8,429,400元 ,加計斯時系爭證券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為3,008,494元 ,總價值達11,437,894元,此有系爭證券帳戶往來明細表、 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75 至303頁),惟系爭證券帳戶原即有乙○○前所存入之2,135,0 00元,則扣除乙○○前所存入之資金,系爭證券帳戶截至丙○○ 因自己忘記原所設定之密碼,致其自111年3月1日起無法再 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為止,系爭證券帳戶價值加計該證券 帳戶交割戶之存款餘額算至111年2月底,其總額仍不足1,00 0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縱丙○○曾提議 希以操作乙○○之系爭證券帳戶累積資產達1,000萬元以免除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所定210萬元之給付義務,惟截至111 年2月底,甚無法達成其所提議變更之條件,更難認兩造就 此業已達成合意變更約款之共識,則丙○○此部分所辯要難採 信。此外,再遍觀丙○○所提被證13、14、15兩造LINE對話訊 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檔之其他訊息內容,亦均無法證明丙 ○○上開所辯內容為真,則丙○○此部分所辯,洵難遽採。 2、丙○○又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付方式為由丙○○幫乙○○代操之證券帳 戶内資產及以乙○○名下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等語,雖 據其提出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匯出 檔等件為證(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251至461頁)惟查: ⑴依丙○○所提前開被證5、15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及文字 匯出檔足悉,丙○○有於110年12月28日傳訊向乙○○表示:「 一件事跟媽咪商量一下。你這個月開始領年金,一年40萬左 右,拿這筆錢付你的房貸好嗎?畢竟那是你的房子,把比沒 分的。」、「其他的錢沒少,一個月6萬,股息一年也快40 萬,Tax Free超過百萬也夠用了」等語,經乙○○回應:「剛 領到一筆13萬的,明年底另一筆才會進來對嗎?」、「另一 筆是快27萬嗎?還是美金跌到現在也沒那麼多?」、「可以 幫我把一些可賣的股票賣一賣然後付清房貸嗎?」等語,據 丙○○回覆:「房貸剩多少?」、「明年6/00 0000usd,12/00 0000usd,共8000元」、「後年13000美金一直到掛掉」等 語,經乙○○回應:「那明年底再說啊」、「這樣才能用年金 付房貸…,應該還剩兩百多萬吧」、「所以幫我用股票的錢 付一付,付清好了」等語,據丙○○再回覆:「應該不到200 萬,永豐帳戶有270萬現金可以付,我再慢慢賣股票把現金 抽出來」等語,再經乙○○回應:「還一還、趁高價賣一賣, 去租房子」等語,丙○○則回覆:「但房子有感情寄託,要放 下不容易」等語,經乙○○再回應:「等我年金領滿再說吧, 今年底才領5000,現在美金超低的」、「房子以後留給咩」 等語,據丙○○回應:「不用股票還清嗎?」、「這些年金都 是我辛苦繳的,拿來還貸款也都算我出的。你一毛沒少」等 語,經乙○○再回應:「巴比知道這些都違反協議吧…去年那 樣今年這樣,明年還會怎樣…媽咪心驚膽跳啊」、「明年我 猜是醫療保險不付了」、「對吧」等語,丙○○則回覆:「你 有一半以上的資產,收入又不低,tax free,受益人也不是 我,我付很不是滋味」等語。嗣乙○○於翌(29)日再傳訊丙 ○○:「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真的賣房子換錢…等我年金領到 三萬多再說吧…巴比再多繳一年房貸也沒差,對我來說也是 有助益的,…是被那邊逼急了,要收回本來的承諾?」等語 ,丙○○則回應:「算了」、「找一堆人逼宮,有誰是站在我 這邊的,加油添醋一堆。股票不穩,現金拿出來…令人作噁 」、「不講了,what a shit!」、「庚子賠款人家還幫忙蓋 大學內」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32頁、第435至437頁)。是觀 之兩造前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知,丙○○固有提及希以乙○○ 所領取之保險年金給付系爭六家房地房貸之建議,惟乙○○自 始至終均未表同意,至雙方固曾提到賣股票以清償房貸一事 ,惟兩造因討論前開事宜已互有情緒,且意見相左,彼此奚 落,故雙方並未就此再加討論或達成共識,自難認兩造業已 合意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六家七路房地房貸之給 付方式為由丙○○幫乙○○代操之證券帳戶内資產及以乙○○名下 之年金保險金給付剩餘房貸之情為真,此外,丙○○就其此部 分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佐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    ⑵至丙○○另辯稱其為乙○○代操系爭證券帳戶,於110年7月13日 系爭證券帳戶内資產已達11,170,000元,則乙○○既已於111 年3月間起拒絕讓伊繼續代操系爭證券帳戶,並將伊代操股 票之獲利所得全數據為己有,自受有不當得利,應自行以系 爭證券帳戶內資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固 據其提出被證3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家訴卷 一第130頁)。惟查,丙○○於兩造協議離婚時,承諾願給付 乙○○房子一棟,故雙方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路00號8樓之房地為女方(即乙 ○○)單獨所有,男方(即丙○○)同意前開房地之銀行貸款本 金及利息均由其負擔,男方應按月將前開房地每月應給付之 銀行貸款及利息匯入女方帳戶(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乙○○)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自明(見家訴卷一第17頁),本件 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已合意 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乙節,業如前 述,則丙○○自負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房貸清償完畢之義務,此與乙○○系爭證券帳戶內資 產多少無涉,是丙○○辯稱乙○○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 產清償系爭六家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已乏所據。次查, 兩造協議離婚後,乙○○之系爭證券帳戶仍繼續交由丙○○代為 投資操作,嗣於111年3月間乃係因丙○○自己忘記系爭證券帳 戶原所設定之密碼,致無法再登入操作系爭證券帳戶,因斯 時雙方已因丙○○曾拖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有不願再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房貸等事發生齟齬之情,已詳 如前述,亦有乙○○所提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畫面附卷可佐 (見家訴卷二第274頁),故乙○○始拒絕讓丙○○再代為操作 管理系爭證券帳戶,惟系爭證券帳戶本屬乙○○所有,兩造於 協議離婚時既未明確約定乙○○委託丙○○代為操作系爭證券帳 戶之期限,則乙○○自有隨時終止拒絕丙○○繼續代為操作經營 系爭證券帳戶之權利,自難認乙○○受有何不當得利,則丙○○ 據此抗辯乙○○應自行以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資產清償系爭六家 七路房地剩餘房貸云云,亦難採信。  (五)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為有理由: 1、乙○○主張丙○○自111年2月之後,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 之約定給付系爭六家七路房貸本息,迄至113年6月止,累計 房貸本息970,23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全數由乙○○墊付, 又未系爭離婚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按期給付210萬元之款項, 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約給付保險費231,176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全數均由乙○○墊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名下合庫竹塹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家族保單清單、交易明 細、乙○○繳付保費資料及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見家 訴卷一第25至27頁,卷二第27頁、第57至61頁),而丙○○對 其未依約按期匯付及繳納前揭款項之情並不爭執,至其就此 部分所辯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約款云云, 並非可採,均稽如上述,則丙○○既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契約拘束,負有依前開約定給付之義務。從而,乙○○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丙○○依約負擔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合計共3,301,406元,即有理由。 2、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請求丙○○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件 ,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之情形,應給付他 方違约金20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18頁,下稱系爭 違約金約款),由其文義可知該違約金係為確保兩造能遵期 依約履行之目的,倘有不為,即持續課令給付違約金之懲罰 效果,以防免怠於履行,是該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而係為防免當事人事後毀約或怠於履約,另課與其強制履 行之懲罰性義務,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既非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自不以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先予敘明。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 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況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丙○○雖辯稱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家庭生活開支幾乎全由其一 人負擔,離婚後乙○○獲得高額之不動產與年金保險,並將丙 ○○辛苦研究股市行情操作價值11,170,000元之股票據為己有 ,而主張系爭違約金約款顯屬過高云云。惟丙○○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外遇生女,並於108年3月12日認領外遇所生之 女,此觀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自明(見家訴卷一第 35頁),嗣兩造協議離婚,丙○○主動提出乙○○於離婚後可取 得房子1棟、1,000萬元款項及每年40萬元退休金之離婚條件 ,有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附卷可憑(見家訴卷一第161頁) ,是兩造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乙○○縱取得前揭不動產 等財物,亦係依丙○○所為之承諾及出於與丙○○共同簽署系爭 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定,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又就系爭違 約金約款之約定過程,據證人許民憲律師到庭證稱:因為這 個契約涉及很多財產給付,並有給付期限約定,乙○○擔心丙 ○○違約,才有違約金約定,雙方對這個條款都沒有意見,也 願意簽署,當天所有的協議書内容,伊均有逐條朗讀,並與 雙方確認是否同意,雙方均無意見後才簽署,第11條也是同 樣的情況。伊有就條文說明,若雙方有不依約履行的情形, 他方應給付違約金,就違約金的性質,伊沒有特別說明,因 為寫懲罰性違約金,有些當事人會認為是對他的懲罰等語( 見家訴卷二第8頁、第10頁)。故丙○○明知系爭違約金約款如 上,仍願意簽署,堪認其當已評估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丙○○對於拒不履約之風險當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 條款所拘束。 ⑸第查,本件丙○○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如期匯付及繳納系爭 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210萬元及保險費231, 176元等情,均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所致,核與乙○○無 涉,又依丙○○所陳其為碩士畢業學歷,且於美商知微電子公 司擔任臺灣區總經理,月薪30萬元等語(見家訴卷一第220 頁),再觀之其110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730,283元、111年 度給付所得總額為4,977,737元、112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5, 520,083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投資,此有其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家訴卷一第45至49 頁、卷二第246至266頁),堪認其學經歷俱佳、財力豐厚, 是本院審酌兩造書立系爭違約金約款及丙○○違約等情狀,如 未課令丙○○給付具相當懲罰效果之違約金,恐使其徒生刻意 違約以謀取原非歸屬於自身利益之不當意圖,如此將與系爭 違約金約款係課與兩造應為強制履行之目的及誠信原則相違 。基此,系爭違約金約款堪認合理可採,本院無庸再就違約 金予以酌減,則丙○○辯稱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云云, 不足採信。 3、綜上,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6、8、11條之約定,請求 丙○○依約負擔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970,230元、給 付210萬元、保險費231,176元及違約金200萬元,合計5,301 ,406元(計算式:970,230+2,100,000+231,176+2,000,000=5 ,301,406),即為有理。 (六)丙○○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明;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 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丙○○主張以為乙○○代墊甲○之扶養費4,072,305元、保險費9,6 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 、保險單、銀行歷史帳戶對帳單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款明細等件為證,而乙○○對於甲○確非丙○○之親生子女,且 丙○○有支付前開款項之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受有不當得利, 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丙○○就乙○○因其給付而構成不當得 利,且對乙○○取得前開不當得利之抵銷債權舉證以資證明。 然查:  ⑴就丙○○主張為乙○○代墊甲○扶養費部分:   經查,丙○○主張甲○並非其親生子女乙節,業據其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4號判決確認 丙○○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218至220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實在。惟查,丙○○經乙○○於 懷孕期間告知得悉甲○恐非其親生子女後,兩造乃於甲○00年 0月00日出生後,共同偕同甲○至臺中厚昇醫事檢驗所進行親 子血緣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甲○確實並非丙○○之親生子女 一情,為丙○○所自陳(見家訴卷一第218頁),然丙○○確知 甲○並非其親生子女後,仍向乙○○表達會將甲○當親生子女一 般養育,好好對待甲○等語,除據乙○○陳述明確外(見家訴 卷一第218頁),且有乙○○所提丙○○先後於97年3月12日、同 年3月21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訊息內容附卷可佐(見家訴卷 一第160頁),並據丙○○坦承:甲○出生後確將甲○視如己出, 雙方以父子相稱,親子感情不錯等語明確(見家訴一卷第21 8、219頁),依此足見自甲○出生後,丙○○已確知甲○並非其 親生子女之情形下,仍表達願將甲○當親生子女般養育,且 自甲○出生後迄至兩造協議離婚止,此長達12餘年之期間, 丙○○均自願給付甲○之扶養費,堪認此或屬丙○○對於甲○之恩 惠或贈與,均難認乙○○受有何不當得利,是其以過去代墊甲 ○之扶養費4,072,305元主張乙○○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 據。  ⑵就丙○○主張為乙○○代墊保險費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部分:      經查,檢閱丙○○所提出之乙○○保德信保險單、丙○○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內容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訴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8至144 頁,卷二第80至209頁)足悉,丙○○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止,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付乙○○保德信保單 之保費,且自98年5月5日起至109年7月12日止,以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支付系爭六家七街房地貸款,觀之前揭保費及房 貸支出均係按期給付且具連續性,並繳付期間長達數年,參 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採男主外、女主內,即由丙○○負 擔家庭經濟,乙○○負責照顧子女家庭之分工方式為家庭付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即便有自丙○○前開銀行帳戶扣款給 付前揭保險費、房屋貸款之情,堪認亦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就由丙○○支付該等保費及房貸一事已達成合意,兩 造既已就由丙○○負擔該等支出達成合意,且丙○○按期給付系 爭保費近4年,給付系爭房貸更長達11餘年,除未能舉證證 明其非出於己願支付該等費用外,甚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時就此亦未曾有所主張或爭執,堪認前開款項確均係屬本於 合意所為之給付,則丙○○本於不當得利法則,主張對乙○○有 該等債權,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丙○○主張以為乙○○代墊甲○之扶養費4,072,305元 、保險費9,678,228元及系爭六家房地貸款4,455,000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惟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對乙○○ 有該等債權,是其抵銷之主張,要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查乙○○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 ○給付5,301,406元一情,已詳如前述,而揆諸上揭說明,有 關丙○○應給付乙○○之上開金額,乙○○請求其中2,974,85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日 寄存送達,於111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家訴卷一第57 頁)、其中900,1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 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乙○○依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丙○○給 付乙○○5,301,406元,及其中2,974,852元自111年9月18日起 、其中900,100元自112年2月2日起,及其餘1,426,454元自1 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丙○○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離婚無效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則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系爭六家七路房地之房貸本息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每月貸款本息×繳納月數=代墊金額) 111年2月至同年6月 165,450元 (33,090×5=165,450) 111年7月至同年9月 99,870元 (33,290×3=99,870) 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 100,140元 (33,380×3=100,140) 112年1月至同年3月 100,410元 (33,470×3=100,410) 112年4月至同年6月 100,680元 (33,560×3=100,680) 112年7月至113年6月 403,680元 (33,640×12=403,680) 總計 970,230元 附表二:保險費金額 期間 金額(新臺幣) 111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3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2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113年5月26日 「守護健康終身醫療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956元 「終身手術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76元 總計 231,176元

2024-10-18

SCDV-111-家訴-24-20241018-2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張正勳律師(僅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受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 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 二、反請求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具 狀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兩造於112年10月11日 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糾紛而提 起,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 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0月11日協議 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 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被告負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委 任律師代為發函催告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被告迄今仍 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先填寫內容(原告並未在場),關 於(一)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二)財產之歸屬;(三)贍養費及生活費之約定事項,分 別填寫「無」、「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無」,填寫完畢 後並簽名於其上,再由兩位證人丙○○、丁○○簽名,兩位證人 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即簽名,再由證人丁○○將系爭離婚協 議書置放於原告住家茶几上,原告當時未在住所,兩名證人 皆未有機會親見會晤原告。  ㈡嗣原告簽名後,於112年10月11日遞送臺中○○○○○○○○○辦理登 記。而被告自將系爭離婚協議書放置於原告住家茶几後,即 未再經手,直至原告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出律師函,被告始知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被竄寫增加「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離婚條件需保密、不得對第三人透露、雙 方如實履行保密義務、當一方違反約定向第三人揭露時,違 反者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等文字,事後也未取得 被告同意,亦未與被告再次協議確認。被告亦因一時大意不 疑有他,未再檢視系爭離婚協議書,遂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 辦畢離婚登記。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確切內容, 衡情論理,被告再屬至愚,亦不致無條件願意給付精神賠償 高達360萬元,由此益見系爭離婚協議書財產之歸屬部分, 乃屬不實。 ㈢原告上開所自填文字事前未告知被告,事後也未取得被告同 意、亦未交付被告確認,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原告 惡意隱瞞被告自填文字(系爭離婚協議書外觀亦可觀出筆跡 不同,為事後另添加),未誠實告知有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添 加新的條文,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家事答辯(一)暨反請求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 該原告所自填文字合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不受原告所自 填文字所拘束,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援引本訴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丙○○、丁○○並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兩造所為 兩願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 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 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0 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原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證人僅需確認雙方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即可,無需於當事 人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或做成離婚證書時在場,兩造於112年1 0月11日於台中○○○○○○○○○辦理離婚登記時,係由證人丁○○搭 載被告到場,且於雙方辦理登記之際,證人丁○○仍在戶政事 務所外等候被告,另證人丙○○則係於112年9月25日與被告共 同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原告住處)幫被告搬家,是證人 丙○○、丁○○確實知悉兩造具離婚真意之事實,實無由被告任 意否認。  ㈡再者,當時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經兩造磋商 後始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由被告委請其友人及妹妹即丙 ○○、丁○○擔任離婚證人,惟被告現竟為拒絕履行離婚協議, 反而故意以其所找證人具瑕疵為由否認兩造離婚效力,被告 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屬無效應不予允許,以維法律規範之純潔性及安定性。 ㈢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為原告聲明部分(即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先決事實,兩 造於上開時日所為之協議離婚之效力為何,茲先為判斷如下 :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有確 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被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離婚,惟未符合法定離婚要件,然戶 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因兩 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 存否不明確,足致被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 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離婚登 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㈡查兩造於108年3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 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丙○○、丁○○等情,有戶籍資料 、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112年10月11日之離婚不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而屬無 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 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 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 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要旨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丙○○、丁○○未確認原告離 婚真意即簽名,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本人寫上去的,簽立的時間是在9月,詳細 時間忘記了,當時在場的是我、乙○○、丙○○,甲○○不在場, 是乙○○拿給我寫的,當時簽了兩份,當時乙○○想要跟甲○○離 婚,所以請我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只有丙○○ 的名字,其他都是空白,日期也是空白的,立書人男方、女 方都沒有簽名,兩造說要離婚的事情,我只有聽過姐姐講, 兩造去大安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是乙○○開車載我們去 ,我們與甲○○不同車等語。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面 我的名子,是我簽字簽的,乙○○找我幫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 證人,我就到她家當證人,當時乙○○就將兩份離婚協議書給 我,我問她確定要離婚,她就說對,我就幫她簽名,簽協議 書當時有我、乙○○、丁○○在場,甲○○不在場,簽立的日期好 像是9月吧,我跟甲○○不熟,不知道甲○○有無離婚的意思, 我跟丁○○是我先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的,我簽名的時候,離 婚協議書上面除了打字上去的外,手寫的資料即立書人男方 甲○○、女方乙○○這些資料沒有寫在上面,都是空白的,在簽 名那天之前,甲○○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乙○○離婚等語。  ⑶證人丁○○、丙○○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丁○○、丙○○ 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 與被告離婚之真意,更未曾親見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思。 準此,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兩 造是否有離婚真意,則參諸上揭⒈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112 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原告與被 告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 式為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 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 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 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丙○○既未親自見 聞原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 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 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 造於112年10月11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 )。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財產之歸屬:離婚財產 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 離婚後付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 開關於「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離 婚後付清」等文字,係原告自行竄改增加,事前未告知被告 ,事後亦未取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質問原告「自己事 後寫一寫離婚現在才給我看叫雙方協議嗎?」、「你如果有 寫要錢我會簽名嗎?」之兩造訊息(傳送時間為000年00月0 0日下午11點多)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收受原告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後,於 同日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律師函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後,並傳 送「真的要錢嗎?」之訊息,之後於原告傳送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翻拍照片,並傳送「簽名蓋章 離婚確定」、「白紙黑 字 不是妳可以耍賴」等訊息後,原告回傳「到底要怎麼做 才能不要把事情鬧大?」之訊息(000年00月00日下午6點多 至晚上7點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上開訊息內容在 卷可稽,倘如被告所言係於收受律師函後始知悉原告自行竄 改增加上開文字,依常情而言,被告第一反應應係質問原告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為何會有上開未經兩造協議之內容,而非 不爭執並詢問原告「真的要錢嗎」,並要原告不要把事情鬧 大。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既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而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由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容:「茲因夫妻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經慎重考慮之 後,同意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 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並約定條件如左:……(二)財產之歸屬 :離婚財產不必均分 女方應支付男方精神賠償新台幣三百 六十萬元整離婚後付清……」等語,顯見關於精神賠償之約定 ,係以離婚為前提所衍生之財產給付約定,彼此間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無從期待可能單 獨履行另一契約。則兩造離婚部分既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1條本 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  ㈣從而,原告本於履行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訴-4-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林綺婕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 訴 人 許為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原係夫妻,先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 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03年3月21日修正上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5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許為 庠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另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地(下稱○○路房地)無償移轉予對 造上訴人林綺婕所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移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部分,已協議 變更為移轉○○路房地,林綺婕依該條約定,請求許為庠移轉 ○○路房地、清償系爭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又許為庠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附件約定,應於辦理離婚 登記後7日內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否則應給付林綺婕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此約定顯有昭示兩造婚姻之破綻 及離婚盡皆歸責於許為庠之意,且係許為庠為求儘速離婚而 為,無顯失公平之情,許為庠迄未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林綺 婕自得依約請求許為庠給付該違約金。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收入及財產等狀況,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爰不予核減。另上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未定 有給付期限,許為庠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9月1 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再林綺婕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請求許 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距兩造離婚已歷7年,兩造並已各 自再婚,原約定之給付目的顯不存在,且倘刊登系爭道歉啟 事,恐將使許為庠家庭失和致遭受重大損失,而對林綺婕難 謂有何利益,林綺婕此項權利之行使,顯非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是其請求許為庠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關於林綺婕請求許 為庠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得否自兩造離婚登記屆滿7日之 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於11 3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列為主要爭點,並由兩造辯論而採為 判決基礎(見原審卷37、38、143、159、345、362頁),許 為庠就該爭執事項並無視同自認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658-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家事 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31條規定,分別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送達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 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 ,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郵務機關行送達於抗告 人之戶籍址住所,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復經郵局收寄人員依規改送,於113年8月26日寄 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 有載明送達時間、方式及蓋有送達郵局與前開警察機關圓戳 章印文之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據,足認郵務機關已踐行前揭 寄存送達程序,依家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 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且送達地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 ,是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9月5日翌日起算10日,再加計在 途期間4日(按抗告人住居於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故抗告人之抗告期 間末日為113年9月20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遞狀至本院提出本件抗告( 抗告人具狀日則為113年9月28日亦逾期),有抗告人抗告狀 首頁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不因抗告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本院文書而會 影響上述提起抗告法定不變期間。基此,抗告人所提出之本 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15

SCDV-113-家親聲-49-20241015-2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林承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此有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11

PCDV-113-家非調-1056-20241011-1

家婚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乙○○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謝寶 誼之證述,證人謝寶誼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 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 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 屬有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 人士,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 之簽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 協議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 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謝寶誼」、「葉○○」之簽名,均 非謝寶誼、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謝寶誼、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 意,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謝寶誼於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 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於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 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謝寶誼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 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 謝寶誼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 議書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謝寶誼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 離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謝寶誼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2024-10-11

CYDV-113-家婚聲-4-20241011-1

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施依君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葉育齊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丙○○ 之證述,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 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證人 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 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 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協議 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違反 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丙○○」、「葉○○」之簽名,均非 丙○○、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丙○○、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丙○○於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 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 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 ,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議書 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丙○○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離 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丙○○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2024-10-11

CYDV-113-家訴-2-20241011-1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在國內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下簡稱「我國協議書」)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拿大幣(下簡稱加幣)4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加幣2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追加兩造於10 7年間在加拿大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加國協議書」 )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 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 聲明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在兩造 離婚前,被告取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已搬回臺灣居住,嗣 兩造於106年8月1日在我國簽立「我國協議書」,約定未成 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 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此條項約定 ,下簡稱為「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上開我國 協議書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 性質,該金額是針對兩造所共有位於加拿大之95 Hawkwood Crescent NW Calgary,Alberta Canada T3G 1Z1 房地(下 稱加拿大房地)房貸、房屋稅、保險費之約定。惟被告並未 依上開約定全額給付,計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被 告尚積欠原告加幣24,180元。準此,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我 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幣24,180元 。另因兩造離婚後,三名子女均繼續與原告定居於加拿大亞 伯達省,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並未給付「自106年8月1日起 至子女丁○○、戊○○分別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下簡稱「二名 子女扶養費」)予原告,上開期間之二名子女扶養費係由原 告代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  ㈡兩造簽訂「我國協議書」後,原告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 定兩造有假離婚之嫌,故請求被告於107年間在加拿大配合 簽署「加國協議書」,此係備供查驗之用,兩造並無締結「 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倘鈞院認為「加國協議書 」具有取代兩造間先前「我國協議書」之法律效果,原告備 位聲明追加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雙方同意,陳國提應為子 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請求被 告亦須與原告共同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 ○○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 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 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再加計前述原告所代墊之兩名 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加 幣109,913元。又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雙方 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 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 到最小的孩子(指戊○○)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此條係兩造就加拿大房地之房貸、 房屋税及保險費(下簡稱「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所為約定 ,計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數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幣9,614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3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離婚時在台所簽訂「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即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額」,此總 額包含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其後,兩造另於加拿大簽訂更為嚴謹之「加國協議書」 ,其中第5條明文「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另第16 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1880加幣,作爲 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 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 售,以先到者為準」,依上開第16條約定被告須付款的終期 ,其中最早屆至者為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 (即109年7 月7日)之時,又被告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6日期間所 匯款之金額,已足敷被告應付總額,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款項。  ㈡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出和解 條件,內容係以加拿大房地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但因加拿大房地價值至少加幣485,000 元,兩造共有該房產,被告認原告僅補償加幣4萬元金額過 低,嗣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和解共識,原 告亦於112年8月22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同意,且兩造業於11 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其中半數即加幣3 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丁○○(87年5月1日)、戊○○(00年0月0日生),被告取 得加拿大公民身分後即搬回臺灣居住,原告則與三名子女繼 續居住在加拿大亞伯達省,嗣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我 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戊○○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斯時長女丙○○已 成年),另於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兩造復於107年間另 行簽訂「加國協議書」等情,有戶籍謄本、我國協議書、加 國協議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0頁至32頁 、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 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月應付加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整」(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上開我國協議書所記載被告 應給付之加幣1,880元,並非子女扶養費性質,該金額是針 對兩造所共有加拿大房地之房貸、房屋稅、保險費所為約定 ;被告則否認之,辯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約定」 係兩造所約定被告在離婚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包含子女扶 養費用及「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總額。經查,本院詢問 原告:加拿大房屋是兩造共有,何以全部房貸、房屋稅、保 險費的「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都要由被告負擔?原告 自承:當時伊擔心無法同時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因不清楚孩子的扶養費要多少,故選擇用可以 列得清楚的加拿大房地費用金額,伊當時想:由被告負擔房 子的費用,由伊負擔孩子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 面至第125頁)。是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兩造於離婚當時 ,所須共同負擔之費用為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及「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而兩造當時就「我國協議書之加幣1880元 約定」之真意,衡情,係因原告當時無法詳細估算子女的扶 養費數額,故與被告合意:由被告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 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則負擔全部子女的扶養 費用。  ㈢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分擔,於符合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情 形、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願協議定之;於該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父母雙方即 契約當事人均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依上情,兩造於離婚 時既已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有上開合意(由原告全額負擔) ,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其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兩造於107年間另行簽訂「加國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加國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不支付子女 撫養費」、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支付 1880加幣,作爲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滿18歲、高中畢業 ,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第97頁),經核上開約定內容,核與原告前開自承:斯時 兩造真意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 拿大房地應繳費用」的情形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加 國協議書」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 對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且觀諸「加國協議 書」有別於「我國協議書」之簡略內容,已將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事宜、「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分擔事宜、及兩造之 不動產、資產等權利義務詳為約定,並於「加國協議書」第 27條載明「本協議包含雙方關於彼此關係的全部協議,本協 議取代雙方先前達成的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等語明確,堪 認兩造於107年間所簽訂之「加國協議書」內容,亦屬兩造 之合意,且因「加國協議書」簽訂在後,約定內容較為詳盡 ,應認兩造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協議 書」的約定。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是為避免被加拿大稅務局認定兩造有假離 婚之嫌,故兩造始會簽署「加國協議書」備供查驗之用,兩 造實無締結「加國協議書」或受其拘束之真意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加國協 議書」內容係原告擬定後始交付被告審閱簽署,足見兩造對 於「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均有所知悉;參以,「我國協議書 」內容簡略,而「加國協議書」內容約定詳盡(已如前述) ,且「加國協議書」之內容符合前開原告自承「由被告負擔 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全額(每月1880元加幣)、原告全額負 擔全部子女的扶養費」之當時兩造真意,可知兩造於簽訂「 加國協議書」時,係因認為「我國協議書」內容過於簡略, 可能無法通過加國之官方審核,始重新依其二人當時真意再 為詳細約定,其後兩造亦各自找尋2名見證人簽署於「加國 協議書」上,可認兩造就「加國協議書」之簽訂程序甚為嚴 謹及謹慎,故原告稱「加國協議書」僅係備供查驗而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兩造無締結及受「加國協議書」內容拘束之 真意云云,並無足採。  ㈥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 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 協議書」內容取代「我國協議書」的約定,兩造均應受「加 國協議書」條款內容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原告全額 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全額負擔「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 則原告自應受前開「加國協議書」第5條之拘束,準此,原 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㈦原告雖主張:「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權利義務,與我國戶籍謄本中登載 由兩造共同監護子女不同,進而主張「加國協議書」之約定 多與實際情況不符,故「加國協議書」應屬兩造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加國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 ,唯一的法定監護權符合孩子的最大利益。雙方同意,甲○○ 被授予唯一的法定監護權,並擁有為孩子的最大利益決定健 康、教育和福利事務的主要權利。當孩子們處於她的身體照 顧和控制之下時,乙○○可做出影響孩子們健康或安全的緊急 決定。雙方同意,向一方授予唯一合法監護權並不剝奪另一 方獲取有關兒童的資訊的權利」、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 子女將主要與甲○○同住」等語,可知上開「加國協議書」第 2、3條的約定,符合兩造離婚後係由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狀 態,依前述兩造既合意以「加國協議書」取代「我國協議書 」之約定,在簽訂「加國協議書」時,重新約定由原告單獨 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俾符合原告實際照顧子女的便利性 ,實屬合情合理,故尚難憑此認定兩造有不願受「加國協議 書」內容拘束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 應為子女提供經濟支援,直至他們完成大學教育」之約定, 故被告有負擔子女經濟開銷之義務,且負擔扶養義務之期限 ,延長至各子女完成大學學業,被告尚須與原告平均分擔兩 造子女丁○○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 開銷及大學費用、兩造子女戊○○自111年7月7日起至至113年 2月29日止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被告尚 須給付原告關於二名子女之上開費用合計為加幣74,997元等 語,然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伊於簽訂「加國協議書」當時 就此條文的理解是伊按照能力幫助孩子完成學業等語。查兩 造業已合意被告不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原告,已如前述,並 對照「加國協議書」第5條「雙方同意(被告)不支付子女撫 養費」之明文約定,是觀諸「加國協議書」第5、6條之前後 順序規定內容,客觀解釋兩造當時真意,第6條內容應僅係 第5條之補充約定,且依上開第6條內容之客觀文意觀之,亦 難認被告就此條文之義務,係與原告「平均分擔」子女之日 常生活開銷、房屋租金及大學費用,當時兩造真意,應係限 於「如子女完成大學教育,經濟上有所不足時」,被告始應 為子女提供經濟上支援。再查,被告業提出金融機構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10 9年7月6日期間均有自己或委由友人持續匯款不固定金額至 兩造於加拿大蒙特婁銀行所開設之共同帳戶(且匯款期間延 續到兩造最小子女戊○○年滿18歲後);另觀諸原告自陳:被 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期間,曾匯款加幣9,7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200元+2,000元=9, 700元)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有給予子女相關之經濟支援。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子女曾向被告表示教育費用不 足請求被告協助,而被告拒絕」之情事,是依「加國協議書 」第6條內容之客觀解釋及本件卷內相關事證,應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幣109, 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協議被告「每 月應給付加幣1,880元」,該協議未明文約定給付期限,計 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底,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被 告尚應向原告給付加幣24,1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⑴依「 加國協議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應每月向甲○○ 支付1,880加幣,作為與婚姻住所相關的部分費用,包括但 不限於抵押貸款、稅收和保險,直到最小的孩子(指戊○○) 滿18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以先到者為準」,故 被告每月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係以兩造最小子女年滿18 歲、高中畢業或婚姻住所出售為終期,以先到者為準,而兩 造之最小子女戊○○係109年7月6日年滿18歲,故被告每月應 向原告給付1,880加幣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為止 ;⑵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主動透過女兒轉傳訊息向被告提 出和解條件,內容係以房產過戶與免除兩造間全部權利義務 關係作為和解内容,經兩造磋商後乃合意以加幣6萬元達成 和解,兩造業於112年9月19日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亦已給付 其中半數即加幣3萬元予被告,故可知兩造早已就彼此間權 利義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自106年8月起 至109年7月6日期間之「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加幣9,614元 等語。  ㈡依前述,兩造間已合意以「加國協議書」之內容取代「我國 協議書」的約定,再觀諸前述「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明文 約定,足認被告辯稱: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給付加幣1,880元 之義務,僅須給付至109年7月6日(兩造子女戊○○年滿18歲 時)為止乙節屬實。又查,被告辯稱兩造就「加拿大房地應 繳費用」業已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及女兒之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觀諸原告 於該訊息中提及「從2021年12月起至2022年3月房貸都是我 付的,2022年4月起至9月你付了一半房貸,2022年10月起至 2023年2月房貸都是我付的,加上2021/2022你只付房屋稅及 保險的一半,因此全部積欠18,730元這個金額已超過你認為 的RESP的所有金額」、「目前Calgary房子我的需求性比你 高,所以我希望你可以將房子過戶給我,若是無償過戶其實 都不為過,因為你省去之前積欠和未來該支付費用困擾,但 想必你是不願意的,但臺灣房子售出我該拿的部分,該還我 父母的的費用,和孩子生活費,這些我都有權向你追討對嗎 ?因此我願在你之前的協議,扣除這些費用,再支付你4萬 元,麻煩你將房子過戶於我」、「我支付四萬元,房子過戶 給我,所有費用你都無需再繼續支付」,其後原告又傳送「 ...我就花六萬解決,希望從此各自安好」等語;佐以原告 當庭亦不爭執:兩造嗣後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加幣6萬 元,被告則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不須再給付 原告每月加幣1,880元之合意,目前原告已給付被告加幣3萬 元,而被告亦已將加拿大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文件簽署後交 付原告,惟原告將文件交付銀行人員後,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土 地轉讓契約書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9頁背面 ),綜上,可認兩造已達成「被告將加拿大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被告加幣6萬元、被告不須再給付關 於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之任何款項予原告」之和解內容(下 稱「系爭和解」),準此,縱兩造間原就被告有無「加拿大 房地應繳費用」尚未清償之爭議,亦因兩造間之上開和解, 被告即無庸再給付「加拿大房地應繳費用」予原告。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依「我國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復依前述,兩造於簽訂「加國協議書」後,既達成系爭和解 ,則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加幣34,916元及遲延利息,暨依「我國 協議書」第一條第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加拿大房地 應繳費用」加幣24,18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加國協議書」第6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加幣 109,913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加國協議書」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加幣9,614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先 、備位請求之假執行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07

TYDV-112-家訴-18-20241007-2

家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何舒安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被 告 林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1、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段000地號建築基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建物及地下一層編 號169、170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何柏彥,並於付完稅款後,雙方須配合地 政事務所過戶時間辦理過戶。依約被告應支付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所需費用,包括109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6,007元 ,惟被告竟未負擔109年度房屋稅6,007元,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負擔前 揭房屋稅6,007元,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1萬元等語。(二)然原告前開聲明、原因事實之主張及 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告前於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請求履 行協議事件中,即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 ,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而該判決未經上訴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本件 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三)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又 提起本訴,依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04

TYDV-113-家小-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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