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持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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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桂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學 生證一卡通壹張(內含儲值餘額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1分4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 二樓候車室座椅區拾獲藍雪兒所遺留於椅子上之手提袋1個 【內有iPhone 6S手機1支、學生證一卡通[內含儲值餘額新 臺幣(下同)150元]1張、衣服2件、帽子2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 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嗣後將該手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 2頂棄置於一樓月台電梯後方而離去。嗣藍雪兒發現手提袋1 個不見後,隨即返回現場找尋,於一樓月台後方尋得上開手 提袋1個、衣服2件、帽子2頂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乃循線得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不利己之供述。  ㈡被害人藍雪兒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到月台忘記我的袋子放在二樓候車椅旁,我又 趕緊跑上二樓尋找我的袋子,中間時間差大概20-30秒,再 上來時我就找不到我的提袋,之後我一直在車站找尋,大概 15分鐘後,我在第一月台電梯後方發現我遺失的提袋等語( 偵卷第8頁反面)。是被害人僅係一時忘記取走手提袋,其 於離開手提袋放置位置後不久隨即折返現場找尋,可認該手 提袋尚非遺失物,而屬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雖誤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惟因法條相同,自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逕予變更罪名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參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毒品、搶奪、傷害、乘機性交 、侵占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顯然素行不佳。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 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與未扣案之學生證一卡通1張( 內含儲值餘額15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竹簡-684-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休息區,拾獲樓啟婷遺失之裝 有蔬果之塑膠袋3袋(內有香蕉、芥菜、小黃瓜及大陸妹, 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竟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樓啟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樓 啟婷於發現所攜帶裝有蔬果之塑膠袋3袋遺落後,隨即返回 上址超商尋找,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足見上開物品並 非告訴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林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告 訴人置於超商用餐區之3袋蔬果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大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侵占的物品中,香 蕉被吃掉,小黃瓜、芥菜、大陸妹部分被切掉、清洗等語( 見偵卷第41頁),然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30 0元,本身之價值甚低,且除前揭告訴人所指部分外,其餘 物品亦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壢簡-1494-202410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越南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事實部分第4行應補充並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吳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財物後,竟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行為要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生平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越南幣5000元,為其本案之所得, 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YDM-113-壢簡-2135-202410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仲拾得告訴人邱○騫遺留之財物,竟予以侵 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和 解意願,且被告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 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 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4,200元、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 張】,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現金 共新臺幣4,200元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1張 4 悠遊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邱○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4,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 車駕駛執照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悠遊卡各1張等物】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自居所有人地位,將上開黑 色側背包帶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邱○騫發現其將該黑色側 背包遺留在上址,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邱○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失 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標的物凡係出於本人一時忘記,而暫時脫 離本人之持有,因本人並非不知該標的物係於何地遺失,故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經查,本案被侵占之 物係告訴人邱○騫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圃邊,待告 訴人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立即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等 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知悉上 開物品係一時留置於前揭地點,應認屬離告訴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 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具有個人專屬 性,客觀價值不高,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 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2024-10-17

TYDM-113-壢簡-1315-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ER FARID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ER FARIDAH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之犯罪故意原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被告侵占之財物原記載「新臺幣1萬500元」應更正為 「新臺幣15,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  ㈡經查,告訴人林佑衡於民國113年7月27日離開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洲豐停車場後,回到家即發現白色手提袋遺失, 之後返回在停車場尋獲白色手提袋等情,有林佑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告訴人不 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 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 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確實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所侵占財務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所得之新臺幣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所得之泰銖100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88號   被   告 NOER FARIDAH (印尼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蘆              竹區奉化路135號5樓之5             印尼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ER FARIDAH為印尼籍之看護工,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 9時許,伴隨其雇主即不知情之沈中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號洲豐停車場之際,見林佑衡所有之白色手提袋遺落在該 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自該白色手提袋內之長皮夾逕自取出新臺幣1萬500元以及泰 銖100元,並據為己有,再將該白色手提袋與長夾留置在原 處,繼之隨即搭乘沈中柱所駕駛之車號碼EAF-7932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 ,扣得NOER FARIDAH未及花用之泰銖100元。    二、案經林佑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OER FARIDAH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佑衡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沈中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五)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泰銖100元外,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TYDM-113-桃簡-2374-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基於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本署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取得900元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翊琳警詢所證情節相符」,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當晚急著趕到旅社,就沒有處理這 件事,想說回來北部再處理,但回來後因為工作繁忙就忘記 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拾獲該900元起至113年 7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均未設法主動歸還 該900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其所辯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且犯後 否認犯行,惟業已賠償告訴人,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900元,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900元,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15

TYDM-113-桃簡-2456-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一時貪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 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永康分局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件、信用卡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補發新證件或信用卡後,原證件或信用卡即失其 功用,卡片本身之價值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⒈皮夾1個 編號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編號⒊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 駛執照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   被   告 呂孟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臺南○○○○○○○○○永康辦公              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利南市場 」前,見陳素娟所有之Coach品牌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5張 、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不慎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撿拾本案皮夾後,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素娟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皮夾(內含信用卡5張、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2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1萬1,000元),為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DM-113-簡-3332-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廖建誌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拾得被害人蔡金璋之竹謝藍 ,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上開竹謝籃之外觀為全新未拆 封,故已難認為廢品,且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 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 ,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 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依被告所拾得之地點為被害人停放在路 邊之機車旁,而該竹謝籃亦無人在旁看管等節,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是客觀上已無從認定上開竹謝籃仍在 他人持有之中,加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將竹謝籃放在 我的機車腳踏墊遭他人取走等語(偵卷第27頁),足見被害 人並非不知其竹謝籃係於何處遺失,該竹謝籃非屬遺失物, 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綜上, 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 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前亦有侵占案件,而送經法院調解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 ;復念其已歸還財物之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竹謝籃1個,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4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圍牆旁,見蔡金璋所有之竹謝籃1個(價值新臺幣29 0元,已發還)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竹謝籃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嗣蔡 金璋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時辯稱:伊看到竹謝籃1個掉落在地上, 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所以就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蔡金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犯行,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上開竹謝籃置於圍牆旁,斯 時被害人並不在場,堪認該竹謝籃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被 告並非破壞被害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旨就 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0-15

TYDM-113-桃簡-235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錢包(含新臺幣【下同】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2張、 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SIM 卡11張)1只遺落在馬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 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 物,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偵卷第27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之錢包(含340元、家樂福1,000元禮券 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 、SIM卡11張)1只,經扣案而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88號   被   告 蔡明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3日5時2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屏 路與文忠路口,拾獲蕭百宏所遺失該處之錢包(內有新台幣 【下同】340元、家樂福1千元禮卷2張、金融卡3張、台胞證 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sim卡1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 己。嗣因蕭百宏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百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蔡明坤於偵訊坦承不諱、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等證據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15

KSDM-113-簡-2428-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財物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施辰蓁尋回財物之困難度,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財 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背包及現金新臺幣1,095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李順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良係花園夜市清潔工,於民國113年6月1日23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人行道,見施辰蓁所有之 土黃色背包1個遺置在該處,李順良明知該土黃色背包內透 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5元係脫離本 人持有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零錢包內 現金1,095元侵占入己,再將透明防水袋及零錢包丟棄。嗣 經施辰蓁報警,李順良才歸還土黃色背包1個(已歸還施辰 蓁),並經警於113年6月2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扣得遭侵占之現金1,095元(已發還施辰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辰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辰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土黃色背包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1,0 95元照片共5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取得之土黃色背包1個及現金1,095 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歸還及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 金2,095元等情。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其實 我也沒認真清點我皮包內的錢,或許只有不見1張千元鈔票 等語,則告訴人遭侵占之現金是否為2,095元,即屬有疑。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2,095元現金 等情,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遭侵占2,095元之證據,是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 遽認被告另有侵占現金2,095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3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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