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欽之汽、機車駕
照被註銷,只能以自行車代步,不會有酒駕之機會;工作處所
較遠即由受刑人之老闆接送,無駕車之可能;另家中有87歲之
父親因患有慢性疾病需人照顧,又受刑人之妻3年前因病開刀
後無法提取重物,家中事情需要受刑人幫忙,經其就所受有期
徒刑6月之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否准,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
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以宜檢智律113執2548字第1139026381號函通
知受刑人因其係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具狀及到署
陳述之內容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
有前開函文在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3年度執
字第2548號執行卷可稽,即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
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就檢察官
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案
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
之。是以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
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宜檢智律113
執2548字第1139026381號函所示,檢察官係審酌以下事由,認
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㈠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處罰之閾值而駕駛汽車、機
車、電動腳踏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皆可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不限於自有車輛,何況受刑人仍保
有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不因機車駕照被
吊扣,而杜絕受刑人日後駕駛他人所有車輛或自有機車外出之
可能性。
㈡受刑人陳稱目前皆由泥作老闆接送至工作地點乙節,未提出任
何佐證;又縱認所述屬實,然泥作老闆既非全天候受僱於受刑
人之專職司機,總有其個人不便載送之時;且即使對方依約接
送,亦顯然僅限於往返建築工地之上下班路程,無法完全涵蓋
受刑人於下班以後及例假、休息期間之交通需求;何況建築工
地通常備有供作載運、施工之各式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同事之
車輛可隨時調用,即不因前述接送,而減少受刑人駕駛其他車
輛之機會。
㈢受刑人稱於案發後痛下决心戒酒,然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
明;嗣後縱已開始戒酒,然因酒癮治療通常係使用戒酒藥物,
輔以心理治療,藉此降低戒斷之不適,其療程漫長,非短期內
所能奏效,且隨時可能因故中斷,自無法完全排除受刑人嗣後
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之可能性。此由受刑人自承最近一次喝
酒是本案被查獲後約1個多月,即113年4月初或4月中旬左右於
家庭聚會時喝的等語(參見113年11月26日執行筆錄),即可
證明受刑人戒酒之意志薄弱,顯有高度再犯可能性。
㈣至受刑人所述家中尚有87歲老父需要照顧等情狀,核屬個人因
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
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㈤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受刑人本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其自承騎車前確有大量飲用紅露酒,依受刑人照
過去為警查獲之經驗,理應知悉攝食酒精後數小時內駕車上路
,將因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而降低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之可能
性;竟於飲酒2小時後即騎乘機車上路,致為警查獲時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出刑法處罰值逾1倍
),以上犯罪情節足證受刑人歷經前案多次被查緝、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仍心存僥倖,始敢於大量飲酒後駕車上路,即具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且前案3次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無法遏
止受刑人再犯本案,可見上述執行方式已失去嚇阻力,如不令
受刑人監服刑加以隔離,顯然難以戒絕其飲酒後駕車之惡習(
即難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㈥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
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稽諸受刑人先後5次飲酒後駕車而故意犯
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4、5次再犯,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且第4、5次再犯皆係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為之
累犯,即已符合前揭款項規定之篩除要件。
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審酌上開事
由,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洵屬有據,經核未有何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受刑
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難認可採,是受刑人
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ILDM-113-聲-73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