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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瑞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17615號函、113年12月6日東 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209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瑞傑(下稱異議 人)因案件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協商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異議人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兒子林○恩要特 別照顧,於異議人入監服刑期間,林○恩遭生母虐待,經由 法院判決親權給異議人母親名下。異議人因犯錯改過自新, 重新來過,想好好彌補兒子、照顧小孩,異議人於出監後開 始1個人照顧小孩和工作,經濟來源都是異議人支出,目前 家中母親年邁,開過2次脊椎手術,目前無法搬重、彎腰、 行走不協調,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 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作成 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該案與他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所 合併定應執行之他案,前已執行本院110年聲字第118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完畢,有系爭判決、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惟其於11 3年9月30日之執行筆錄,業已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予以 表示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復執行檢察官於審 酌後,以臺東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 第1139017615號函,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依 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8-5規定,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故駁回臺端之聲請」,及再以臺東地檢署同年12月6 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20955號函,告以:「臺端 非獨立照顧者,且前已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足見臺端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八),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駁回臺端所請 」(本院卷第5、95頁)。又本院亦依職權發函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資料並佐以前開資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149-167頁)。 (二)承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異議人已受易刑處分聲請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否准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所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錯誤, 亦無考量欠缺合理關連之事項,復未見有何裁量濫用等裁量 瑕疵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憑己見即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TDM-113-聲-495-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黃家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3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否准受 刑人黃家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家慶(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刑期。 受刑人已與被害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法院並准許易科罰 金;本案與現執行案件有期徒刑8月合併處罰時,因本案可 易科罰金執行致未勾選,次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造成權益受損,難謂無違法,受刑人因此聲明異 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 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 23日在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判處徒刑8 月,經入監服刑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後再犯 本案,足見如准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 並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執法字第3737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受刑人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6月,且於該指揮書備註欄 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字第37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觀諸前開 執行卷宗可知,於作成前開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 是否易科罰金之任何陳述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 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顯 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 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73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 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1-06

SCDM-113-聲-1225-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欽之汽、機車駕 照被註銷,只能以自行車代步,不會有酒駕之機會;工作處所 較遠即由受刑人之老闆接送,無駕車之可能;另家中有87歲之 父親因患有慢性疾病需人照顧,又受刑人之妻3年前因病開刀 後無法提取重物,家中事情需要受刑人幫忙,經其就所受有期 徒刑6月之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否准,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 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以宜檢智律113執2548字第1139026381號函通 知受刑人因其係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具狀及到署 陳述之內容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 有前開函文在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3年度執 字第2548號執行卷可稽,即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 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就檢察官 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案 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 之。是以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 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宜檢智律113 執2548字第1139026381號函所示,檢察官係審酌以下事由,認 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㈠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處罰之閾值而駕駛汽車、機 車、電動腳踏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皆可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不限於自有車輛,何況受刑人仍保 有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不因機車駕照被 吊扣,而杜絕受刑人日後駕駛他人所有車輛或自有機車外出之 可能性。 ㈡受刑人陳稱目前皆由泥作老闆接送至工作地點乙節,未提出任 何佐證;又縱認所述屬實,然泥作老闆既非全天候受僱於受刑 人之專職司機,總有其個人不便載送之時;且即使對方依約接 送,亦顯然僅限於往返建築工地之上下班路程,無法完全涵蓋 受刑人於下班以後及例假、休息期間之交通需求;何況建築工 地通常備有供作載運、施工之各式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同事之 車輛可隨時調用,即不因前述接送,而減少受刑人駕駛其他車 輛之機會。 ㈢受刑人稱於案發後痛下决心戒酒,然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 明;嗣後縱已開始戒酒,然因酒癮治療通常係使用戒酒藥物, 輔以心理治療,藉此降低戒斷之不適,其療程漫長,非短期內 所能奏效,且隨時可能因故中斷,自無法完全排除受刑人嗣後 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之可能性。此由受刑人自承最近一次喝 酒是本案被查獲後約1個多月,即113年4月初或4月中旬左右於 家庭聚會時喝的等語(參見113年11月26日執行筆錄),即可 證明受刑人戒酒之意志薄弱,顯有高度再犯可能性。 ㈣至受刑人所述家中尚有87歲老父需要照顧等情狀,核屬個人因 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 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㈤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受刑人本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其自承騎車前確有大量飲用紅露酒,依受刑人照 過去為警查獲之經驗,理應知悉攝食酒精後數小時內駕車上路 ,將因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而降低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之可能 性;竟於飲酒2小時後即騎乘機車上路,致為警查獲時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出刑法處罰值逾1倍 ),以上犯罪情節足證受刑人歷經前案多次被查緝、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仍心存僥倖,始敢於大量飲酒後駕車上路,即具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且前案3次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無法遏 止受刑人再犯本案,可見上述執行方式已失去嚇阻力,如不令 受刑人監服刑加以隔離,顯然難以戒絕其飲酒後駕車之惡習( 即難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㈥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 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稽諸受刑人先後5次飲酒後駕車而故意犯 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4、5次再犯,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且第4、5次再犯皆係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為之 累犯,即已符合前揭款項規定之篩除要件。 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審酌上開事 由,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洵屬有據,經核未有何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受刑 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難認可採,是受刑人 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ILDM-113-聲-73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高振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 、民國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 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 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期間未予受 刑人陳述答辯及提示相關證據機會,本件執行檢察官即有悖 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執行指揮當屬違法,應予撤銷。又本 件執行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 不尊重個人人身自由、健康、財產法益,若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原 審法院對於受刑人為科刑時,已就受刑人之前案與科刑紀錄 加以考量,則在諭知受刑人得易科之刑度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復以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為由,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 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行,有雙重評價之虞,亦違反易 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綜上,本 件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 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臺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云云。 二、按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屬廣義 之刑事訴訟程序。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 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 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 處分之決定。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僅於特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 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 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 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 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 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 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 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 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 ,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若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程序上未使受 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表達意見之機會,則難謂檢察官不予易 刑之裁量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 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 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 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 體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數罪併罰調查表中,表示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即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換發113年度 執更戊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4.接續112年 執緝丁字第730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等語,受刑人於113年9 月3日收受後,受刑人之母親李芮瑜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易科罰 金,執行檢察官收受後即於當日,於上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聲請表上,批示「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等危及個人人身自 由、財產犯罪,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 繼於113年10月23日書記官呈核後,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准後,於113年10月28日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 39字第1139079402號函告知受刑人及李芮瑜,於此期間內執 行檢察官均未曾使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其否准易科罰金 聲請之裁量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3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 定前,未曾使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其否准易科罰金聲請 之裁量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是其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量,程序上即顯有瑕疵,難謂合乎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先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 揮命令程序上均有明顯瑕疵,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 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聲-117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提及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未繳交民國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部分,然受 刑人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再前往社會 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8月份之班表。又就受刑人偽造診斷 證明書之部分,受刑人已反省認錯,誠心懇求考量受刑人無 親人與家人,獨自扶養1歲幼兒,小孩一出生之父親欄又是 空白,目前雖已請保母照顧小孩,但現階段還是需要母親, 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必定遵守規定完成社會 勞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有 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到案 陳述意見後,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本 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 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 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 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 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 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 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 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 ,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 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 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執行 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 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 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動時 ,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 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 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 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 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 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 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 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 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 、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 勞567字第11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知悉 社會勞動之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 相關規定請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而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 小時之社會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而本案裁定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 受刑人配合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 籍謄本1份為佐。惟查,照顧子女等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 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 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原裁定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明會、於 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前往執行 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諉 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明,甚至在網路 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 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 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 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 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後,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合。  ㈡又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30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前案時 ,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 ,須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受刑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 受刑人亦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 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 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有前述執行筆錄及文件附於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可考。是以,受刑人 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 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 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 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 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 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 每月最多請假三次……」、「請假方式:原則至遲須於排定執 行前1日致電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及觀護佐理員告知請 假事由,並檢附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醫師診斷證明、工作 證明、喜帖、訃聞等)」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  ㈢惟受刑人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時,僅於113年7月3日至執行機 關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之後均未前往履行,且皆未依前揭 請假規定繳交請假證明,並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3579號函、113年8月2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6119號函、113年8月16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60430號函予以告誡,請 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惟仍未前往履行,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 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 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90小時 ,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及 遵守事項之情形。何況,受刑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假證 明文件,尚提供數份日期或內容有謬誤之偽造診斷證明書欲 請假,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於上開執行卷可考,並經受刑人 於抗告狀中所是認,則堪認其規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 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 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之行為。則依前案之執行情 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實難以產生嚇阻 、教化等矯正之效。  ㈣從而,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撤銷前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並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 意見後,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 或不當之情事。  ㈤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⒈有關受刑人所指其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 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之 部分:   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 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第2項,已有載明「社會勞動人 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此履行時程表應每 月23日前繳交至執行機關(構),未繳交者予以告誡」一節 ,是受刑人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113年8月份之預定 班表,其未能依規定繳交,即可予以告誡,而與其於113年7 月3日後是否有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無涉。  ⒉有關受刑人所指其已知道不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求 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部分: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 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給予告誡,惟其經 過如前述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預定班表履行,可 見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是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60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即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柏淵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連柏淵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原附表編號1至編號 2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②原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 充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518號、第2520號」,且 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亦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 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 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侵占罪之類型 相異、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6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之總刑 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735-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施政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政呈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3 7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 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月10日檢具其輕度智能不足 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具狀聲請 准予社會勞動。檢察官初步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 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16分到案執行,仍主張其 有精神障礙、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⒉前於10 7年間因搶奪未遂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107年刑護勞字第770號應履行906小時,實際履行時 數15小時),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且受刑人因身心障礙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9月30日南檢和戊113執693 7字第1139071782號函告知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37號刑事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准予 社會勞動狀、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⒈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未 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自107年11 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止,應履行時數906小時,惟受刑 人僅於107年11月28日、29日一開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履行實務訓練15小時,其後即未依規定至指定 單位(臺南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社會勞動, 亦未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 ,至108年2月20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06小時僅 履行15小時,報請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而於108年3月8日結案,嗣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卻未遵期到署執行繳納分期罰金,復經檢察官 命警拘提、通緝,始於108年8月20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 ,而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上情業經原審職權調取 其搶奪未遂案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規定。⒉受刑 人前於109年12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內 詐欺贓款上繳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二案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24、55至70頁),其 於5年內之112年8月間再犯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經故意犯罪而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⒊受刑人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即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7款第1目「有身心疾病或障礙,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 」之規定。是則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前案嚴重漠視執 行命令,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及受刑人甫因詐欺犯罪執行完 畢,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當清楚,仍執意 為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明知故犯之僥倖心態等情,認為受 刑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復考量受刑人之身心障礙狀況,認其難以勝 任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不准受刑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符合整體公平 原則,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569-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張宥禎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 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服勞動時數444小時。聲 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於檢察官諭 知之易服勞動期間3年內,依聲明異議人記憶所及,勞動時 數為3200小時,迄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前,聲明異議人 已再增加逾2000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漏未審酌聲明異議 人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未審酌聲明異議人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正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若入監服刑,恐讓各被 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導致法秩序破壞之情況仍持續存在,即 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其所為程序顯 有疵瑕,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執行指揮,讓聲明異議人得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 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 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 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 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 號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 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 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 文中向聲明異議人說明:因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 ,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 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 在卷可稽。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 徒刑6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 之誤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 若准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數罪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前揭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 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 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 服社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 議人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 時數1716小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 號1至5等罪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 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 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 官一定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聲明異議人以其前 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 於聲明異議人以其「記憶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 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 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另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 ,本屬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聲明異議人 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務,於和解契約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 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由,亦難據此主張檢 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NDM-114-聲-1-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12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要點雖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而制定,惟不論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 金,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二者既係定於同條並 共用相同要件,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 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於111年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屏東地檢 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12年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 ④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12號執行,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前科非少且成癮性高,應入監矯正,因而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到 案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 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說明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述①、②、③ 所示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上揭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刑之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508-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12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要點雖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而制定,惟不論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 金,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二者既係定於同條並 共用相同要件,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 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於111年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屏東地檢 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12年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 ④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12號執行,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前科非少且成癮性高,應入監矯正,因而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到 案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 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說明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述①、②、③ 所示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上揭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刑之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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