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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7號 原 告 葉士元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7 訴訟代理人 葉子魁 被 告 張健一 訴訟代理人 張雅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1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 合里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41之10號前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虎尾方向駛入時,本應注意汽車 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 葉士元(即原告之兄)騎乘車牌號碼NND-1967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薦椎骨折、左肘擦傷15 ×10公分、右肘擦傷5×3公分、右膝下擦傷8×5公分、右小腿 擦傷15×3公分、左後跟擦傷4×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933元、就醫交通費用20,445元、看護費用86,400元, 並需要休養3個月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9,604元, 且因身體受傷而疼痛難以入眠,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原告總計受有上開 損害共413,38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933元部分不爭執,被告同意給 付;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既自承無實際搭乘計程車費單據,原 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是由其父親接送往來,故交通費用應以 無鉛汽油每公升30元、汽車每公升油耗12公里,計算汽車行 駛每公里之油費約2.5元,以原告住家至若瑟醫院之距離計 算交通費用,單程為8.3公里,且原告與其胞兄葉士亮2人應 不需要分別接送就醫,是以同日就診部分(即111年9月5日 自若瑟醫院返家、同年9月7日、10月14日、112年8月3日、 同年8月7日、8月29日、9月28日)車資不應重複計算,則一 共往返9次,共計149公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交通 費用應為374元。另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看診、 宏儒中醫診所就醫部分車資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再者,依原 告之傷勢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計算之基準顯有惟一般常情,且依原 告之傷勢,應以半日看護已足,費用並以半日1,200元計。  ㈣所受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既自陳系爭車禍發生前沒有工作, 則原告並未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多為四肢擦挫傷、骨折 ,顯較於訴訟實務案例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下背挫傷併第 5椎腰閉鎖性骨折之軀幹擦挫傷、骨折為輕,是以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低於前開案例30,000元之數額,以10,000元為 適當。  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責任為肇事次因,是原告之行為亦與 有過失,應負擔至少50%之過失責任。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之理賠38,460元,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此部分應予扣除。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5日11時2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 虎尾鎮三合里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41之 10號前,欲左轉往虎尾方向駛入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直 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訴外人葉士亮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由東向西方面直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若瑟醫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1年9月5 日11:53從急診治療,改門診(0000000,0000000)追蹤治療 ,一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 護腰背架保護三個月,特此證明。」 ㈡系爭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會113年1月19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 略以:「⒈張健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 葉士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叉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BDG-5136自用小客車 ,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影響行車動線,同 為肇事次因。」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 ,933元。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5日至112年10月14日期間至端 木梁診所就診,共計12次之交通費用。另原告捨棄至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宏儒中醫診所就醫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 。 ㈤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同意以半日1 ,200元計。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38,460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與葉士亮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㈢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應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且貿然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適遇葉士亮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由東向西直 行駛至,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 11至14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及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先後前往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宏儒中醫診 所、北港仁一醫院、端木梁診所等醫院診所接受治療而支出 醫療費用6,933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各醫院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49至215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且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並非便利,是上開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應 依計程車車資計算,自其住家至若瑟醫院單程車資以285元 計、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單程車資以295元計、至宏儒中醫 診所單程車資以265元計、至北港仁一醫院單程車資以415元 計、至端木梁診所單程車資以255元計,共計損失交通費用2 0,455元等事實(詳見附表所示),固據其提出該等醫院診 所之就醫費用收據、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工運一字第 1113317426A號公告、原告住家至上開醫院診所之GOOGLE地 圖距離等為憑(見附表所示交附民卷之頁數、交附民卷第85 至95頁)。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如上。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必需前往醫院診所就醫,自 屬合理必要,其雖由家人開車搭載往返醫院診所,並無實際 之計程車費支出,但此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視為原告仍有 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 ,應屬有據。  ⑵原告已當庭捨棄如附表編號4、6~8、10、30、37關於其前往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部及宏儒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 見本案卷第1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5日(回程)、同年月7日、同年10 月14日、112年8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 8日是與其兄葉士亮一同前往若瑟醫院看診,而葉士亮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已對被告 請求賠償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並經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 請求重複,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等情,並提出葉士亮於 另案之交通費用求償說明為佐(見本案卷第87頁、第93頁) 。惟因葉士亮是於111年9月5日急診後即住院接受施行手術 ,於111年9月7日始出院,有其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是原告與葉士亮同一日就醫之交通應為111年9月7日 (回程)、同年10月14日、112年8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29日、同年9月28日,此部分兩者既有重複,而葉士亮於 另案亦已對被告請求賠償,並經另案判決准許,則原告就此 部分再對被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期日 是與葉士亮於不同時間前往若瑟醫院就醫云云,因此部分與 一般常情不符,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可採。  ⑷原告依其所受傷害情形,前1個月有需協助之必要,若騎車及 開車應有困難,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為合理,此有若瑟醫 院113年7月30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21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前有搭乘他人所 駕車輛就醫之必要,其後則應可自行騎車或駕車就醫,而由 家人開車載送就醫,如同乘坐計程車往返就醫,是原告就附 表編號1至3之就醫,請求依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 理,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140元(計算式:285《111年 9月5日回程》+285《111年9月7日去程》+570=1,140),應屬有 據。又其後如附表編號12、14~21、22~25、27~29、31~32、 34~36等共北港仁一醫院來回1趟、若瑟醫院來回8趟、端木 梁診所來回12趟之就醫交通費用請求亦屬有據,惟此部分由 原告家人開車載送就醫,已逾必要性,應以原告自行開車就 醫計算其交通費用即可,則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應以所支出 之油費計算,而原告住家至若瑟醫院間之距離為9.4公里、 至北港仁一醫院間之距離為15.2公里、至端木梁診所間之距 離為8.2公里,有其提出上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交附 民卷第87頁、第93頁、第95頁),則原告此部分所需駕車就 醫之距離共377.6公里(計算式:15.2×2+9.4×2×8+8.2×2×12 =377.6)。又112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之95無鉛汽 油平均價格約為每公升32.46元,有經濟部能源署之全國汽 柴油均價附卷可參,且截至111年11月底,我國小客車之平 均耗能為17.2KM/L,亦有經濟部能源署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 ,則被告主張汽車跑每公里之汽油費為2.5元【計算式:32. 46÷17.2≒1.89元〈2.5元】,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上開377. 6公里之就醫交通費共944元(計算式:377.6×2.5=944), 即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依上所述,原告請求就醫 之交通費用於2,084元(計算式:1,140+944=2,084),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5日從急診治療,改 門診追蹤治療,1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故需專人 看護1個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是由親屬代為照顧,惟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又原告雖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880元,計算1個月共86,400元,並提 出其自網路上查得之看護費收費標準為佐(見交附民卷第97 至105頁),然原告上開所需專人照顧是指1個月之半日專人 照顧,有若瑟醫院113年7月30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171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21頁),而兩造對於半日專人看護 之費用為1,2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故原告於 此金額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致不能工作一情 ,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5 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前於 110年間,在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 任職,每月薪資39,000元,嗣於112年10月、11月任職於源 欣興農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欣興公司)之薪資為38 ,795元、41,809元,故其平均薪資為每月39,868元【計算式 :(39,000+38,795+41,809)/3=39,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情,固據其提出富士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 明、源欣興公司之服務證明及薪資明細表、薪資入帳明細等 為佐(見交附民卷第109至109-1頁、第117至123頁),然此 平均薪資為被告所爭執。而查原告因車禍傷病自110年2月6 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有上開富士康公司員工 在職證明書可憑,嗣於110年4月26日經門診後住院北港仁一 醫院,於翌日施行關節鏡擴創及拔除骨內鋼釘鋼絲手術,術 後需休養3個月,又於11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因傷至北 港仁一醫院門診4次,已據其提出北港仁一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3紙為參(見交附民卷第111至11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110年4月27日至北港仁一醫院接受手術後經 休養3個月即110年7月底,應可痊癒,並回任富士康公司, 但原告並未如期回任富士康公司,且仍因傷接續至北港仁一 醫院就診治療,足見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仍未能返回富士康 公司任職,另原告雖提出其於源欣興公司於112年10月及11 月之薪資資料,但該時間距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正常痊癒 時間即111年12月底(111年9月5日加3個月休養期間)也有 超過半年以上,是原告上開3筆薪資所得資料尚難做為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可得工作薪資證明。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依其身體狀況並無重大疾症或障礙,其於111年間除 有來自富士康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另也有來自香港商世界健 身事業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水 峰蜜股份有限公司等薪資所得,有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7頁),足見其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應仍有工作賺取所得之能力。復參酌基本 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 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 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既屬有相當工作 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人,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 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 院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原告每 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 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除四肢擦傷外,並受有 薦椎骨折之傷害,需他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及宜使 用護腰背架保護3個月,有難以入眠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參酌系爭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就 醫治療及復健之情形、被告為過失侵權行為及其行為後之態 度,暨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車禍當時正留職停薪休養 中、無收入,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無業、無收入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見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並參 酌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調取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0,7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933元+交通費用2,084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75,75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260,767元 )。  ㈢原告之使用人葉士亮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上述,惟按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警 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該 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且在葉士亮行車之車道左前方設置有 反射鏡,該反射鏡可以顯示被告車道之動向,倘若葉士亮騎 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先觀 察反射鏡確認右側無來車再經過,理應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 。然葉士亮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詢時陳稱:我騎乘系爭機 車往土庫方向行駛,對方由我右方巷子出來致我閃避不及, 我於碰撞前10幾公尺發現對方,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 ,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警卷可查。足認葉士亮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 乘坐葉士亮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葉士亮應為原告之使用人。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而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北往南方向道路橫向停車,未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阻礙北往南車輛之通行,可見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一、張健一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葉士亮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BDG-5136自用小客車,未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影響行車動線,同為肇事次因。」 ,有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案卷第287至291 頁),亦同此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葉士亮與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之過 失情節,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停放B 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原告之使用 人葉士亮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被告與停放BDG-5136自用小客車之人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 額之15%。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1,652元(計算 式:260,767×85%≒221,6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460元,已據 其陳報在卷,並提出其土庫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 本案卷第43至47頁),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7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320號函暨檢送之理賠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3,192元(計算式:221,652-3 8,460=183,19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該狀正本上之被告簽名收受(見交附民 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 192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之明細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請求金額 目的地 備註 交附民卷頁碼 備註 1 111/09/05 急診 285元 若瑟醫院 外科 第149頁 只有回程 2 111/09/07 門診 570元 骨科 第151頁 回程重複 3 111/09/16 門診 570元 第153頁 4 111/09/30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5 111/10/14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骨科 第155頁 與另案重複 6 111/11/25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7 112/02/17 門診 590元 同上 8 112/04/07 門診 590元 同上 9 112/05/15 門診 530元 宏儒中醫診所 中醫 第189頁 原告捨棄 10 112/06/30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3頁 原告捨棄 11 112/08/03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復健科 第159頁 與另案重複 12 112/08/05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3頁 13 112/08/07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1頁 與另案重複 14 112/08/08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5頁 15 112/08/09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197頁 16 112/08/10 門診 830元 北港仁一醫院 骨科 第191頁 17 112/08/11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199頁 18 112/08/14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201頁 19 112/08/15 門診 510元 復健科 第203頁 20 112/08/16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3頁 21 112/08/1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05頁 22 112/08/19 門診 510元 同上 第207頁 23 112/08/22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5頁 24 112/08/26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09頁 25 112/08/28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67頁 26 112/08/29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69頁 與另案重複 27 112/08/31 門診 570元 復健科 第171頁 28 112/09/0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1頁 29 112/09/11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73頁 30 112/09/15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5頁 原告捨棄 31 112/09/20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物理治療 第175頁 32 112/09/21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77頁 33 112/09/28 門診 570元 同上 第179頁 與另案重複 34 112/10/07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3頁 35 112/10/09 門診 570元 若瑟醫院 復健科 第181頁 36 112/10/14 門診 510元 端木梁診所 復健科 第215頁 37 112/12/08 門診 590元 虎尾臺大醫院 精神部 第187頁 原告捨棄 合計 20,445元

2024-10-14

HUEV-113-虎簡-97-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羿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 ,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雲林縣虎尾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 之無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 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11

TCDV-113-司促-29659-202410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辛 洪英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雨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辛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途經工專一街與工專一街1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洪英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一街128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應靠右 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此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洪英淑受有第4至5腰椎創傷性滑脫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蔡雨辛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雨辛、 洪英淑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均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 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英淑、蔡雨辛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蔡雨辛、洪英淑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5、68、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雨辛 (偵卷第19至21、41、73至77頁)、證人即被告洪英淑(偵 卷第13至15、17至18、39、73至7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被告蔡雨辛右腳 擦傷照片(偵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 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 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63頁),且為成年並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渠等騎 乘前揭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35、45至4 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規 定,被告蔡雨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適被告洪英淑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 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英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未靠右反偏左逆 向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蔡雨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 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 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 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2人前揭違規騎車之 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 被告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首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3、25頁),亦足認被告2人 上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2人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他方與有過失部分僅 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一方應負之過失責 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29 至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尚有面 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遵行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然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雙方分別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 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 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被告2人雖有意尋求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 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蔡雨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飲店打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妹妹之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洪英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易-24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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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改名為乙○○,已歿)前為夫妻,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A02、訴外人丙○○(改名為丁○○,已 歿)及相對人A03。聲請人與乙○○婚後承租房屋共同居住,A 02出生時,乙○○於家中照顧A02,並一邊從事家庭代工,聲 請人則於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A02出生約10個月 ,即交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居住於雲林縣虎尾鎮),直至 丁○○出生後,聲請人與乙○○即將A02帶回家一起同住,於A03 出生後,也繼續維持聲請人、乙○○及3名子女同住之情形。 聲請人與乙○○於87年6月26日離婚,相對人A02此時已成年, 獨自在外居住,而丁○○及相對人A03之親權均約定由聲請人 行使,然而,實際上,聲請人與乙○○離婚後,丁○○係與乙○○ 同住,而相對人A03則與聲請人返回聲請人父母親之雲林虎 尾老家居住,直至91、92年間,相對人A03因希望與乙○○居 住,故不再與聲請人同住。  ㈡聲請人現年71歲(00年0月00日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 心臟時常不舒服,目前亦定期向前來臺北市政社會局圓通居 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求診,因此,依聲請人之年紀及身 體狀況,難以尋覓適合的工作來維持自身生活,聲請人目前 每月僅領有勞工保險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362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因而暫時居住於臺市 政府社會局圓通居,應認聲請人已陷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 活費為16,0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 定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居住 於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6,000x1. 2=19,200),並考量保留適當之生活彈性,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費用需求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 工保險退休金5,362元,聲請人尚有14,638元(20,000—5,36 2=14,638元)之生活費用不足,故聲請人爰向相對人二人各 請求扶養費7,319元(14,638÷2=7,319)作為日常生活之費 用。  ㈢對於相對人答辯意旨之主張:  ⒈本件聲請人自「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以及「民國88年 搬離與相對人A03、相對人母親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 再繼續照顧及扶養相對人二人。  ⒉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乙○○婚姻存續期間(66年5月7日至87年6 月26日),聲請人並非完全無工作。聲請人於工作期間有共 同負擔家庭開銷,若無工作則有照顧相對人二人及負擔家庭 事務。  ⒊聲請人並無將乙○○所賺取之生活費及參加標會之會錢拿去賭 博,而關於搬遷至宜蘭之情況,實情係乙○○因參加標會遭倒 會及簽六合彩,始因躲避債主而搬遷至宜蘭礁溪,聲請人亦 清楚記得,某日,A03至學校返家後,債主即直接上門要討 債(大約有3至5個人),但因乙○○沒有錢,遂激動拿出刀子 ,說可以將剁手指還債,後來債主因遭乙○○之行為嚇到,因 而離開現場。因此,基於此種狀況,後續乙○○擔心A03之安 全,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住處。另關於相對人二人於答 辯狀提及「將次女丁○○之工作地點透露予債主」,聲請人不 清楚此事,亦非聲請人所為。  ⒋聲請人無對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二人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 之行為:   ⑴聲請人未曾打相對人母親,且不會喝酒,故證人子○○此部 分之證述應有疑義,縱證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亦不影響 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有無盡扶養義務之認定。   ⑵聲請人未曾於相對人A03處在相同空間時播放成人影片,亦 無對相對人A03有任何故意虐待或重大侮辱之行為。   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至於 相對人A02離家之原因,係因相對人A02想要跟證人癸○○( 當時為相對人A02之男友)一同居住。故證人癸○○證述A02 因聲請人會打他而離家,請求考量證人為A02之夫,故其 證述之内容自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客觀證據下,應難以 採信。聲請人未對於A02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之行為, 至於A02離家之原因,係因A02想要跟證人癸○○(當時為A0 2之男友)一同居住,且聲請人亦未有「要求A02洗澡不得 關門(或以硬幣開門),任由其觀看,若A02不從,以衣 架抽打」之行為。至於A0214歲時,因當時A02已1至2週未 回家,乙○○相當生氣,認為A02在外亂搞男女關係,故要 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是否還是處女(聲請人不否認當 時也在),但因乙○○無法確認,後來乙○○又自己再帶相對 人A02去給產婆檢查。  ⒌聲請人與乙○○離婚後,即與A03搬回雲林與聲請人父母親同住 ,聲請人父親庚○○過世後,聲請人因分得遺產,故開始賭博 而積欠債務,進而影響生活狀況,因此曾向聲請人母親、哥 哥、妹妹借錢。隨後,聲請人與A03即搬至宜蘭與乙○○居住 ,該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無工作,約1個月左右,聲請人即 離開,未再與相對人A03共同居住。  ⒍聲請人父母親過世後,聲請人有一張提款卡,每個月可提款 約5,000元(匯款的人可能是聲請人妹妹戊○○或哥哥己○○) ,但該匯款之金錢應係聲請人母親過世後所遺留之房屋之價 金,並非如相對人所述由聲請人哥哥己○○無償匯款,且聲請 人並無騷擾聲請人哥哥己○○一家人。縱依相對人提出之癸○○ 陳述書内容為真,然而,癸○○僅能見聞關於其父親己○○匯款 之情形,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96年5月27日前,有何未對相 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⒎相對人A03於92年間車禍時,聲請人經二女兒丁○○通知到院探 視,聲請人有進去病房採視相對人A03,並非無探視。  ⒏聲請人二女兒丁○○喪禮時,因聲請人受通知之喪禮時間有誤 ,故聲請人較晚才抵達現場,且聲請人當時並無顧著向相對 人二人要錢,但聲請人依稀記得,欲離開時,相對人A03有 給聲請人1,000元之車錢。  ⒐聲請人並未打電話給證人癸○○(相對人A02之夫)父親或母親 要求聘金。  ⒑綜上所陳,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未對相對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情 節,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内容尚屬有間。準此,似仍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已達到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 大者,而得全然免除相對人二人扶養義務,請求鈞院就此部 分予以審酌。  ㈣聲明:相對人A02、A03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 ,319 元,如1 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聲請人自A02出生以來從未工作,此參86年戶籍法修正廢止行 業職業登記前,聲請人之歷次戶口名薄上「行業與職業」均 記載「無」可以明證。且A02自出生後即被交由住在雲林之 祖父母庚○○及辛○○扶養。迄71年間,於丁○○出生後,相對人 A02雖被接回台北同住,然實際上家庭生計均係仰賴乙○○從 事家庭代工及多份兼差之微薄收入,聲請人不僅终日遊手好 閒從未工作,自無任何收入資力以履行其扶養義務外,甚至 還會將乙○○所賺取的生活費拿去賭博,導致相對人之童年時 期係經歷著三餐不繼之困苦生活,A02與丁○○國中畢業後, 均不得不終止學業而必須外出工作以勉維生計。迄81年間, 相對人A0216歲時因不堪聲請人對其屢次為猥褻、毆打、辱 罵等虐待、重大侮辱及其他身體、精神上之情節嚴重不法侵 害行為即已離家在外居住。而聲請人亦因賭博在外積欠債務 ,為躲避債主而全家自台北搬到宜蘭,然於84年間仍遭債主 尋獲聲請人戶籍而至宜蘭住處討債,因聲請人躲藏避不見面 ,導致相對人母親慘遭債主們毆打,聲請人甚至將丁○○之工 作地點透露予債主,以供債主得向丁○○追討應由聲請人擔負 之賭債。乙○○因害怕A03遭受牽連,故將A03送至大舅舅壬○○ 住處寄養,凡此相對人所經歷之惨痛事實均明確顯示,聲請 人不僅無正當理由從未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甚至還讓 相對人及其母親與姐妹承擔聲請人所積欠賭債之惡果,情節 重大,且聲請人尚對相對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依照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自應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於87年間與相對人母親離婚時,乙○○因不了解子女監 護權之意義而同意法律上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丁○○、A0 3之親權。惟事實上聲請人全然未曾稍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 責任,一如既往懶惰未曾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且任令相對人 A03搬回雲林祖父母家,僅憑由祖父母負擔相對人A03之生活 費用,甚且聲請人自己仍繼續吸榨祖父母提供其生活花費( 至丁○○於國中畢業後即就業,未曾隨聲請人到祖父母家居住 )。嗣相對人祖父庚○○過世後,聲請人即帶A03至乙○○宜蘭 住處投靠,乙○○不僅因此需另租公寓以供聲請人及A03居住 ,且A03於88年間與聲請人僅短短同住約一個月的期間(同 住但無扶養),即遭聲請人不明原因之毆打,故不再與聲請 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再無聯繫,聲請人當然無何扶養事實。聲 請人當時年約48歲,正值壯年,應可尋覓正當穩定之工作謀 生並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生性懶惰不思工作而以寄居依附 吸榨親人為生,對於相對人之大伯父己○○在祖父母過世後每 月給予5,000元生活費迄110年間己○○身體狀況不佳為止(此 有己○○之子癸○○之陳述可證,請參相證二,己○○已於112年 間過世)仍不滿足,仍持續騷擾A02、丁○○等索要生活費。 據此可知,聲請人不僅從無對相對人扶養之事實,甚至於相 對人雖未成年即已工作時即強索生活費,不放棄任何吸榨相 對人及其他親人之任何機會。  ㈢再者,A03於就讀高中期間即因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而半工半 讀,不幸於92年間下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造成A03胰臟破 裂及左大腿骨折等嚴重傷害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當值乙○○基於親情考量而通知聲請人,結果聲請人到醫院後 竟僅向乙○○與A02索討金錢後隨即離開,未曾進入病房探望A 03,不僅對相對人全無扶養,甚且不存在絲毫親情與作為一 個人最基本的同情憐憫之心。  ㈣相對人二人之後再與聲請人再度見面,係於101年間乙○○通知 聲請人參加丁○○之葬禮之際。惟聲請人抵達殯儀館後,竟只 顧著再向乙○○及相對人二人索取生活費,取得款項後隨即離 去。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及其母親,毫無任何最起碼 的情誼倫常,遑論對相對人之扶養。就此亟待鈞院依照前揭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免除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㈤聲請人尚且另對A02、A03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及情節重大 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從相對人A0213歲國一暑 假開始,聲請人趁乙○○外出工作之際,即要求A02去浴室洗 澡且不得關門,任由聲請人在一旁觀看,倘相對人A02入浴 時關門上鎖,則聲請人即會以硬幣打開浴室門繼續觀看,若 A02不從,聲請人即會用衣架抽打,讓A02多次光裸身軀在客 廳被聲請人追打,同時以不堪言語羞辱謾罵A02,A03就曾目 睹聲請人與光裸身體的A02從浴室衝出,聲請人在客廳追打A 02之經過。甚於A0214歲時,聲請人竟以懷疑A02在外亂搞男 女關係為由,要求A02光裸下身讓其檢查其是否還是處女, 就此聲請人實已該當情節最為嚴重之對未成年人加重強制性 交之重罪構成要件,凡此當然造成A02極為沈重的身心創傷 ,豈有再行對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理。另A03於國小放學後 在客廳寫作業時,聲請人要求A03面對牆壁寫作業,聲請人 則毫不避諱地在客廳播放成人影片,絲毫不曾想過此舉對相 對人之教育發展有何影響。聲請人辯稱係「母親乙○○進行檢 查A02下身,其只是在現場,後來乙○○帶A02去給產婆檢查」 云云,顯係移花接木、推諉卸責之不實陳述,聲請人以確認 有無在外亂搞男女關係為由,要求A02以内診姿勢讓他檢查 下體之人係聲請人,過程中A02因聲請人手持鑷子靠近其下 體而產生極大恐懼掙扎成功,嗣才向母親陳述過程並表示若 是要確認有無亂搞男女關係,相對人寧願到診所接受檢查也 不願受聲請人如此對待,才由母親帶至婦科檢查。  ㈥聲請人稱其因庚○○過世繼承遺產後才染上賭博惡習等語。惟 相對人之祖父庚○○於85年過世後遺留大筆遺產,聲請人以為 子孫都能分得遺產,因此,聲請人以三名子女不得繼承遺產 且不會用遺產來清償欠債為條件,答應乙○○之離婚請求,乙 ○○為擺脫聲請人無止盡之榨取,同意離婚後獨自背負因聲請 人賭博而產生之債務。  ㈦聲請人與乙○○共育有3個女兒,A02因忍受不了聲請人不堪之 對待,熬到16歲國中畢業後找到逃脫的出口,才能過著正常 生活。么女即A03受到母親、兩位姊姊、奶奶、舅舅等長輩 庇護,且聲請人獲得祖父遺產後自己遠離相對人等人之生活 後,A03才得以正常就學、求職。而丁○○卻無法擺脫聲請人 造成之陰霾而抑鬱離世。聲請人不但不曾扶養子女,還讓子 女在受虐、侮辱、恐懼中成長,相對人二人實際上是在此種 惡劣生長環境的倖存者,倘若相對人如今稍有收入能力亦非 聲請人昔日養育相對人之成果,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免除或減輕相對人二人之扶 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72歲, 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未曾繳納國 民年金保險費,亦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之紀錄。自100年5月 20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00年5月起按月 於次月底發給5,012元,自106年5月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 計成長率調整為每月發給5,362元,目前持續按月發給中等 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日保國三字第112601759 3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8 至110 年度 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 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設籍之居住地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 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113 年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為16,400元,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 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㈡相對人A02、A03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有無理 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渠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並 舉證人即相對人次女前配偶子○○到庭證稱:我在聲請人二女 兒過世前1至2年就跟聲請人二女兒離婚了。我跟丁○○是國中 同學。丁○○家裡狀況我都是聽丁○○說的,國中期間丁○○有沒 有去外面打工伊不清楚,丁○○國中畢業之後就搬到宜蘭礁溪 去住,直到我當兵退伍後我們才有聯絡,我退伍的時候大概 22、23歲,丁○○跟我年紀一樣大,我聽說他國中畢業就去就 業,過的不是很好,他的班都是時間比較長的,要做很晚這 樣。丁○○不太會去談論家裡的事情,幾乎就是媽媽一人扶養 他們家,他媽媽就是到附近的旅店打工,類似房務人員。丁 ○○都避而不提爸爸部分,我印象中就是關係不好。我沒有聽 過丁○○說過母親簽六合彩、標會。我跟丁○○結婚後,聲請人 私底下會去找丁○○要錢,事後丁○○會跟我說。但是當下丁○○ 不會跟我說。丁○○有說聲請人的債主有來過,但我都沒有親 眼看過聲請人的債主。我跟丁○○結婚後,有一次丁○○問我說 他爸爸要跟他要錢,我同不同意,我只有回答他說量力而為 ,畢竟是爸爸。我與丁○○91年結婚,有辦婚宴,沒有看到聲 請人。丁○○101年過世,我有出席告別式,但我沒有看到聲 請人出席告別式。我有看過聲請人,我們拿錢過去給聲請人 ,就看過那麼一次。我現在還有跟相對人2人聯繫,因為丈 母娘過世,所以還是會回去幫忙。我從相對人那邊只知道相 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不好,聲請人沒有照顧到他們這樣。有聽 丁○○說聲請人會打丈母娘,喝酒會亂,然後會回去要錢,大 概是國中期間就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  ⒊證人即A02配偶癸○○亦到庭證稱:我在跟A02結婚前就有看過 聲請人,我16歲就認識A02,她就跟我說她不敢回家,聲請 人會打她,當時A02就跟我住在一起,住在我們家。因為A02 的媽媽打電話到我家,要找A02,我就帶A02到新莊中正路跟 福林路口,A02的父母就來接她,後來A02就跑出來找我,我 就有看到A02全身都是傷,A02跟我說是他爸爸打的,之後A0 2就一直跟我住,A02還是會回去看一下,因為聲請人有我家 電話,他會打電話過來要錢,我沒有接過電話,是我父母接 的,A02回來會跟伊說他爸爸又要跟他要錢,聲請人也有跟 我父母要過聘金。結婚後我看過聲請人2次,第一次是A03車 禍住在台北榮總時,因為A02會去照顧A03,我去載我太太時 ,剛好遇到聲請人,那時候聲請人還跟我要了6,000元,當 時聲請人就問我有沒有錢,可不可以借他6,000元,我知道 聲請人都沒有工作,整天都在賭博,因為我岳母跟我說,後 來有一次岳母標會,錢都被聲請人拿走了,因為沒有錢繳會 費,所以連夜搬家,叫一台貨車搬去礁溪。第二次在丁○○過 世時,在靈堂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又跟我借3,000元,說他 沒有錢吃飯,我還有聽到聲請人跟我岳母說要分丁○○保險費 的一半。聲請人會跟聲請人母親、大哥、妹妹跟人借錢,還 有跟我岳母拿錢去賭博,是我岳母跟我說的。聲請人還曾經 帶我太太去聲請人的妹妹家要吃飯錢。A02在17、18歲跟我 說聲請人都打她,還會要她去洗澡,如果不去洗澡就用衣架 打到她去洗澡,然後聲請人會在旁邊看。A02跟我在一起30 年,她從來不在我面前換衣服。我太太17、18歲跟我說聲請 人會看她洗澡,20幾歲時跟我說聲請人會檢查她下半身。我 知道A03高中時,暑假跟寒假沒有人照顧,A03就會跑到我這 來找A02照顧他。A03那段時間就是會住在我家。上課時間還 是回家去住,因為我岳母會照顧A03。聲請人懷疑A02國中時 在外面有跟人亂搞關係。原本母親不知道這件事,是因為聲 請人又要再檢查,A02受不了才跟他母親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至209頁)。  ⒋綜上調查,相對人A02、A03分別於66年10月20日、00年0月00 日出生,聲請人自陳於相對人A0216歲離家居住後,及88年 搬離與乙○○之共同居所後,即未再繼續照顧及扶養A02、A03 ,佐以聲請人所提聲證七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171頁),可知聲請人於65年間在臺灣日立江森自控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到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自 71年至76年間工作不穩定、變動頻繁,而於76年4月21日至7 8年2月22日間則失業無勞保投保紀錄,78年2月22日至78年8 月14日間工作亦不穩定,頻繁更動工作單位,於78年9月4日 至81年12月4日間任職於智惠公司,此後工作又不穩定等情 ,堪認相對人指稱當時家中經濟狀況艱困乙情為真,互核證 人子○○所述,可知相對人年幼時均係乙○○從事房務等工作扶 養相對人、丁○○,丁○○國中畢業就去工作賺錢。另聲請人亦 自陳A02於16歲即離家,與證人癸○○證述,16歲認識A02、A0 2即向癸○○表示不敢回家,聲請人會打她等節相符,可認當 年A02應係遭聲請人毆打而離家,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A02有家庭暴力行為。至於A02指述相 對人要求洗澡不能關門、任相對人觀看等等行為,證人癸○○ 並未親自見聞,而係聽A02轉述,卷內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故此部分難以認定。  ⒌經斟酌上情後,可推知聲請人至多撫育照顧A02至5歲,71年 後聲請人工作即不穩定,應係由乙○○賺錢照顧相對人,就A0 2部分難認聲請人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就A03部分可認聲請 人原則上應無撫育照顧過A03。惟聲請人縱然有上述扶養A02 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A02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 部,甚聲請人曾對A02為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認如仍 令A02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前揭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A02之扶養義務 、免除A03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A02之事實,有相關人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⒉依卷附A02於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A02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4,461元、21,304元、16, 59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928,620元(見 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審酌相對人A02為國中畢業,目前 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情,依相對人A02目前均尚未達65歲 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亦非完全無法覓得職業或不能期 待其等工作,足認A02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 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 要、醫療支出,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 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5,36 2 元,仍不足之14,638元部分,再依聲請人撫育照顧A02約5 年,期間曾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酌減A02扶義務為每月2, 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A02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 號、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09

PCDV-112-家親聲-461-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TAN WEI CHIN於本院之自白」。  ㈡因本案起訴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日所犯, 本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 認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說明,應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行為後遭警方逮捕時,已為警扣得本案遭詐欺告 訴人陳沛羽、鍾名媛當日交付之全部款項。因被告並未就所 詐得之款項有隱匿或做其他辯解而意圖掩飾款項來源,反而 係向警方說明款項之性質即為詐欺所得,有助於告訴人陳沛 羽、鍾名媛取回遭被害款項。本院認為,被告犯後行為展現 節省司法資源及落實罪贓返還之協力促進,應認被告此部所 為合於前揭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取款車手,造成本案2名告 訴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70萬元, 金額非少。且被告利用我國對於馬來西牙國籍人士入境我國 免簽證之便利性,意圖透過我國境內外國人身分不易追查的 狀況,以脫免我國檢警對於詐欺、洗錢犯行之訴追,其主觀 所展現之惡性,殊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有全國各 地之承辦員警向本院借詢被告調查其他取款之詐欺等案件, 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 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 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加入取款車手集團後,取得4、5萬元的 報酬等語,但本案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全部詐欺款項,故被告指稱之報酬,應屬於另案尚 未偵查完畢之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必須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有誤 會。 ㈡扣案之廠牌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備告於審理時 自承在卷,就此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 來西亞某處,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報酬,加入「陳俊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三線車手(即提領款項)」 角色。嗣陳偉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 沛羽、鍾名媛施用詐術,致陳沛羽、鍾名媛之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該集團「一線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為「小豪」),該集團「一線車手」再交付該集團「二線車 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vin」),陳偉進(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為「小帥」、「千城墨白」)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該集團「二線車手」收取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預計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控台」人員,而陳 偉進因從事「三線車手」工作,迄今共取得4、5萬元報酬。 迨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執行拘提陳偉進到案,並扣得現金112萬元(已發還陳沛 羽、鍾名媛)、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 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羽、鍾名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鍾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12萬元、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還款信用金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宇」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針對附 表所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4、 5萬元(詳被告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給「一線車手」時間、地點 「二線車手」交付款項給陳偉進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沛羽 (告訴) 先以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台籍看護」廣告後,再使用line暱稱「台籍看護之家」,以預繳年費有折扣為由,來施用詐術。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 42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113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金額112萬元。 2 鍾名媛 (告訴) 以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北富銀創業投資APP之資金為由,施用詐術。 113年8月19日 70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2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

2024-10-08

ULDM-113-訴-445-20241008-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在雲林縣虎尾鎮,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2年1月6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票-541-2024100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金獅 訴訟代理人 李麗琴 複代理人 林婉如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6頁)。又 於同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19時32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原告所經營之大順重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約明翌(2)日19 時50分歸還,詎其取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犯意,於承租當日(1日)19時41分,即在雲林縣虎尾鎮某 處,使用臉書兜售系爭機車,嗣於翌(2)日6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車輛擅自處分、轉售、交付予訴 外人曾奕絜,並收取2萬元價金,末經大順重機行人員循線 於112年6月13日尋回系爭車輛並報警處理,惟系爭車輛尋回 時,零件概已欠缺,共計損失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是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04

HUEV-113-虎簡-90-202410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欣如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八路與永興南二街路 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永興南二街之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虎興西八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欣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沿永興南二街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廖唯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興西八路駛來, 兩車遂發生碰撞,廖唯君因而倒地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 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 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欣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唯君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被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照片。  ㈥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ULDM-113-交易-444-20241004-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黃仁杰 相 對 人 楊昌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3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4月3日 105,600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002 113年4月3日 40,000元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4

ULDV-113-司票-538-20241004-1

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章○豪 住詳卷 章○庭 章○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林盈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章○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 揭露甲男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資料均隱匿,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3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甲男之父章○文於112年7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審理中之113年4月18日過世,繼承人即 其子女章○豪、章○庭、章○心共三人,業據其等於113年6月2 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㈡章○豪為00年0月生,故於其承受本 件訴訟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惟章○豪已於 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瑄 之代理權應已消滅,業據其於成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 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繕本均送達予對造,是均已合法承 受訴訟,且因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未停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㈠本件章○文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 117,149元,因章○文於訴訟中過世,承受訴訟人即章○豪、 章○庭、章○心三人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法定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㈡本件追加原告即甲男之母即陳○瑄之訴部分,係基於 本件車禍造成甲男傷重身亡,致原告陳○瑄受有扶養費之損 害,亦感精神上痛苦等情,且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且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6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 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 應准許上開訴之追加。 四、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章○文及原告陳○瑄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據局賠償, 有被告112年6月19日農水雲字第1126606124號函、113年7月 22日農水雲字第113860660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 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防汛道 路芳安48北3電桿前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防汛道路管理 欠缺,未採取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如禁止公眾 用路人將系爭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應設置禁止通 行之標誌,並採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然被告卻容許系爭防 汛道路作為「虎尾大三合華廈」的施工道路,任意擺放紐澤 西護欄,無實質阻攔車輛通行之功能,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 通常安全性),以及紐澤西護欄設置欠缺通常安全性(未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夜間紐澤西護欄方裝 置能夠自動發光的裝置,使行駛之用路人能清楚辨識前方之 狀況),使甲男騎乘機車誤入該禁止一般民眾通行之系爭防 汛道路後,未能辨識前方設置不當之紐澤西護欄而未即時作 出反應,導致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訴外人魏彥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 ,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章 ○文為被害人甲男之父,已因本件事故為甲男支出殯葬費用1 6萬元,且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嗣章○文於本件審理中之11 3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繼承章○文上 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原告陳○瑄為被害人 甲男之母,已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章○豪、章○庭、章○心21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3,039,788元,及自民事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防汛道路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系爭防汛道路係供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不得通行,此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 下稱雲林管理處)於該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公告:「巡防維 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闡明系爭防汛道路之 用途及限制,又依雲林管理處現存之資料顯示,為防止一般 民眾人車進入,影響巡防功能,雲林管理處於110年11月7日 即在上開公告後方不遠處,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 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故系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 通行,甲男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擅自 闖入上開巡防維護管理專用之路段,造成本件事故,被告雖 深表同情,然被告已善盡管理之義務,並無任何疏失,自無 任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可言。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防汛道路之紐澤西護攔未設置發光裝置及照 明設備不足亦與事實不符,系爭防汛道路入口及肇事地點均 有夜間照明設備,事發地點夜間照明充足,且一開始移動式 紐澤西護欄設置於路口,是因訴外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高蓋公司)在建案施工期間移至肇事地點,不是被告設置 不當,原告似應對高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方為適法。 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雖有提到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上面沒有反 光標記,但從照片可以看出夜間有反光,且本件發生的地點 有路燈照明,所以本件事故主因應為甲男無照駕駛,且夜間 車速過快,與有無反光設置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有疏失,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又超速 行使應為肇事主因,對於「鑑定報告書」認定之過失責任比 例,歉難苟同。 ㈣、對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之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原告陳○瑄請求之扶養費計算之公式及金額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至芳安48北3電桿前時,撞擊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 ,致甲男前飛倒地,而遭對向駛來之魏彥宗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章○文因本件事故已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 ㈣、甲男無照騎乘重機車且於事發時超速行駛。 ㈤、被告於系爭防汛道路入口有設置公告:「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及該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因甲男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㈢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 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 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 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裁 判意旨及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 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有最 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參。準此,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 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 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 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 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 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 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查系爭防汛道路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寬為6公尺,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防汛道路在 三合大圳橋入口(即南往北入口)處往前之左側可見雲林管 理處設置「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之標 示牌,右側為高蓋公司建案之工地;在新吉橋入口(即北往 南入口)處之右側亦設有上開標示牌等情,則系爭防汛道路 鋪設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巡防維護管理之用, 惟未禁止車輛通行,足認系爭防汛道路自屬公共設施。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10年11月7日即在上開標示牌後方不遠處, 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系 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該移動式紐澤 西護欄與其在110年11月7日在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見本 院卷第119頁)之位置並不相同,以上開第117頁及第121頁 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防汛道路在三合橋大圳入口處並無紐 澤西護欄之擺設且路旁有停放汽、機車,使公眾用路人在外 觀上或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路。而被告為系爭防 汛道路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並未在系爭防汛 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 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 通行使用,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 置自主發光裝置,致甲男於夜間騎乘機車超速行經系爭防汛 道路,因對向車輛車頭眩光,而未能及時注意前方有擺放紐 澤西護欄,才會撞擊該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 之魏彥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 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就上開管理之欠缺,與 甲男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 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警 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 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與 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就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 堪認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防汛道路上之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高蓋公司 在施作建案期間,移至本件肇事地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該 段道路係由高蓋公司負維護管理權責,原告應向高蓋公司請 求賠償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乃 採無過失主義,本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依雲林管 理處110年12月7日濁幹線沿線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二工區 )自行車道B12K+070~B13K+060 AC鋪面會勘紀錄記載之會勘 結論⒉「請嘉銘營造公司將護欄移置約B13K+066處,管制車 輛進入水防道路,該建案施工車輛通行動線路段(約B13K+0 00~066),由其施工廠商高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該段道路路 面維護,待施工完成後再重新刨鋪5cm AC鋪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可知高蓋公司負責維護之路面僅系爭防汛 道路約B13K+000~066路段,而該紐澤西護欄已先移置在系爭 防汛道路B13K+066處以管制車輛進入,並非由高蓋公司管理 維護。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防汛道路B13K+066處並未設置 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且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自主 發光裝置之缺失,在客觀上既非無法避免或排除,自不能以 該紐澤西護欄係由高蓋公司自B13K+066處移置他處即可規避 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僅得於賠償損害後,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或契約約定,向高蓋公司求償而已,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 條 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防汛道路前述管理上之缺失,與甲男發生本件事故而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章 ○文、原告陳○瑄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 屬有據。又因章○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則其依上開規 定,就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甲男喪葬費用、非財產損 害等債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繼承;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 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章○文已為甲 男共支出殯葬費用16萬元,並提出感恩生命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照列 。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 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 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瑄為甲男之母親,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間 與章○文離婚未再婚,而於甲男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 ,現從事大貨車隨車助理,於111、112年間僅有其他所得均 為3,660元,名下有車輛乙台,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瑄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 陳○瑄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所得,是依原告陳○瑄目前工 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 持其生活,而有受甲男扶養之權利,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原告陳○瑄於甲男死亡時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依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 為48.63年,故原告陳○瑄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甲男扶養 年限為19.63年(計算式:48.63年-29年=19.63年)。原告 陳○瑄請求依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 支出298,654元計算其應受扶養費用額之基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予採憑。再衡諸原告陳○瑄除育有甲男外,尚育有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三名子女,則原告陳○瑄請求被告 應賠償甲男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合。準此,原 告陳○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9,898 元【計算方式為:(298,654元×13.00000000+(298,654元×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039,8 98.00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 陳○瑄此部分請求1,039,78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審酌章○文、原告陳○瑄為被害人甲男之父、母,被 害人甲男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 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章○文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原 告陳○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理,每 月薪資約為27,470元,離婚後未再婚等情,為其等所自陳, 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甲男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章○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 當,應予准許;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⑶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人雖於被繼承人章○文死亡後 擴張章○文之慰撫金請求而為200萬元,惟按人格權被侵害所 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 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 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 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 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是章○文於起 訴時既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於承受訴訟後,將章○文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未逾 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而將原請求之10 0萬元增為請求200萬元,就所增加之100萬元部分,自難准 許,亦即章○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 人)請求之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併予說明。  ⒋綜上,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6萬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6 萬元);原告陳○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9,788元( 計算式: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39,78 8元)。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 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 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 速度超速行駛,未警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 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 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甲男無駕駛執照,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 死亡之結果,即不得謂甲男無照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 10而非百分之25云云,然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甲男騎乘機車至撞擊紐 澤西護欄間並無煞車痕,僅在紐澤西護欄上有擦痕(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5至67頁),佐以魏彥宗於警詢時稱甲男沒有 減速的直接撞到紐澤西護欄,之後人車倒地,人噴飛到伊車 前,伊來不急煞車,就輾到甲男等語,顯見甲男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均無煞車,此結果亦合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就之魏彥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P4影像進行分析本件 事故之結論,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至213頁),則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甲男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自需自負發生事故之風險,且甲男死亡之結果,係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許可證照之保護範圍內,可認甲男無照 駕駛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甲男未領有駕駛執照與事故發生無關,就此部分不 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再者,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內事故地點與系爭防汛道路照片及根據魏彥宗後方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件事故肇事 過程為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防汛道路北往南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自小客車超速行使下之車頭眩光 ,導致對向無照駕駛且超速之甲男直接撞擊被告未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設置方式設置且未裝置夜間自主 發光裝置之紐澤西護欄,甲男因而跌落地面,遭魏彥宗駕駛 之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輾壓通過,形成本件肇事型態為「自 撞在先,對撞在後」的交通事故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又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 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並未在系爭防汛道路設置禁 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致一 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水防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通行使用, 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未依規定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 自主發光裝置,致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然倘非魏彥宗駕駛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致車頭眩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亦不致發 生本件事故,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故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再依魏彥宗為肇事主 因及甲男與被告同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過失情節,審酌過 失程度,認被告與甲男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5,魏彥宗 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並應以甲男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 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甲男過失程 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 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之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116萬 元×75%=87萬元);原告陳○瑄之金額為1,904,841元(計算 式:2,539,788元×75%=1,904,84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瑄之民事追加原告狀繕 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陳○瑄請求民事追加原告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章○文於起訴時並 未就請求金額併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而係原告章○豪、章○庭 、章○心承受本件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方為利息之請求,自 應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而 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自1 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章○豪、章○庭、章○心、陳○瑄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87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給 付原告陳○瑄1,904,84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03

ULDV-112-重國-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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