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守源
余岱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10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6、29823、24820
、30216、45391號與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0989、22761、29853、45445、47586、59188、112
年度偵字第11136、157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偵字第45136
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3401、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梁守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五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余岱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緩刑五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梁守源、余岱珈(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5、1086號(以下簡稱前案)、113年度金訴字
第635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案、後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則均提起上訴,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第3806號受理,並依本院刑事
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通股、宙股的
法官承審。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就113年度上訴字第
3286號一案具狀,表示他們所涉同一事實的詐欺犯行,除前
案外,尚有後案,遂請求本院將前、後案併案審理;被告2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案的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再度表示希望
併案審理,以利他們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爭取緩刑的機會
。因被告2人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助於避免重複調
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已認罪
的被告2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益,甚至因
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否併予宣告
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後案承辦法
官(宙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後,已將後
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補分事宜
。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案審理的相
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
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
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
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
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就前案、後案
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已如前述。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我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們都已經跟到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前案、後案的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刑,核有違誤,且就梁守源的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
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一、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
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
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
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
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
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
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
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
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
子。
㈢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
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
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2人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2人並未因
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
二、梁守源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
達顯可憫恕的程度,原審就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不當: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梁守源並未陳明他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何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
者,梁守源不僅提供自己所有的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提領的款項超過新台幣(下同)千
萬餘元,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可見梁守源應受非難
的可責性高。又梁守源所為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
,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綜上,依據上述
情事難認梁守源於前案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
以,原審以梁守源與前案的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有不當
。
三、綜上所述,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且就梁守
源的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應由
本院就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
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2
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又梁守源部分雖由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但本院是
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撤銷原審的前案判決,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
用。是以,本院就前案有關梁守源部分自應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的較重刑罰,以便合理、充分評價他的犯行,以達罰
當其罪的刑罰目的。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2人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2人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2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提
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的指示,提領由被害人遭騙而匯入的款項,被告2人在
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
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
2人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2人自始至終
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
2人所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
,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
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
,被告2人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2人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
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
院認被告2人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
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梁守源供稱高職畢業、從事外送業務、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
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余岱珈供稱專科畢業、
離婚、從事外送業務、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提供費
用由前夫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分別簽立
如附表三、四所示的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被告2人另與部
分被害人有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本院未予以列載),應認
犯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
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網拍友
人」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0年11月1至3日
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
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
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2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
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
旨,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
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程序,其中
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已分別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等情,這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調解或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2人
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且被告2人均有需要扶養的未成年子女,如需入監服刑,
他們的未成年子女亦將因失去2人親情的關照而無法健全成
長,應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2人應依如附表三、四所示的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向各
被害人分別支付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賴建如追加起訴、洪湘媄
移送併辦,後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6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0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2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三(梁守源調解或和解內容):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黃之妤 (前案編號2) 梁守源願給付黃之妤10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30號 賴俊男 (前案編號3) 梁守源願給付賴俊男50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曾榆凱 (前案編號8) 梁守源願給付曾榆凱5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徐卉蓁 (前案編號12) 梁守源願給付徐卉蓁6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1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蘇韋嘉 (前案編號6) 梁守源願給付蘇韋嘉5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 王滿玉 (前案編號12) 梁守源願給付王滿玉45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鄭詠晴 (後案編號1) 梁守源願給付鄭詠晴9萬8,7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 楊莉敏 (後案編號2) 梁守源願給付楊莉敏14萬1,0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附表四(余岱珈調解或和解內容):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蘇韋嘉 (前案編號6) 余岱珈願給付蘇韋嘉50萬元,於113年8月27日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48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 鄭詠晴 (後案編號1) 余岱珈願給付鄭詠晴6萬9,000元,於113年8月26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5萬9,0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 楊莉敏 (後案編號2) 余岱珈願給付楊莉敏9萬8,700元,於113年8月26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8萬8,7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380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