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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時雖曾誤蹈法網,但已改過自 新,10餘年來均無犯罪紀錄,並長期從事防水工作,有專業 能力。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需扶養、照顧罹患腎臟 疾病、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長期臥床之父親。又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其從事 本案犯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因起一般之同情,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 未實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角色、涉案情 節,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不諱,得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暨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如數 給付賠償金完畢、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斟酌 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自難認原判 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被告前因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電信分流詐騙機房分工,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水及 監督車手工作,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927-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友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友 誼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 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是以,本件僅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洗錢防制 法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的說明: 一、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 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㈠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依憲 法應受法律的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 律的過程中,享有優先的地位,因為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 立法者的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的要求,將付諸流水。 因此,司法造法的權限應僅具有候補的地位,應向立法者的 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的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 在今日法律秩序的標準意義,且只有考慮歷史上立法者的規 定意向及其具體的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 確定法律在整個法秩序的標準意義。再者,法官從事法律解 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的理由、情勢變更或有法時代精神 ,而認為當初的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的 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的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 範涵義的基準。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的文義 、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 位階關係的理解是採取折衷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 具有一種固定不變的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 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又立法時最好力求「構成 要件明確性」,但如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是否有「罪疑惟 輕」原則的適用?「罪疑惟輕」是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 ro re」轉譯而來,其字義是指「疑利被告」,我國審判實 務上一向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稱之。由此可知,「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刑事訴訟法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 」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的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 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的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的解 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的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因 此,本原則乃裁判者的「裁判法則」,不但不適用於偵查階 段檢察官關於實體事實的疑問,縱使是審判階段法官評價證 據的行為,也不適用罪疑惟輕原則(蔡聖偉,〈論罪疑唯輕 原則之本質及其適用〉,《戰鬥的法律人—林山田教授退休祝 賀論文集》,第141-142頁)。  ㈡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略以: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的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的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前述條文的目的解釋,可知刑法加 重詐欺罪原本並無偵審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的 規定,詐欺條例既然是為防制及打擊詐騙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而制定(第1條),顯見此處所指的「犯罪所得」,是為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落實罪贓返還的立 法意旨,解釋上應及於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的全部款項,而 不僅限於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詐欺贓款或被告因犯罪所 獲得的財產利益,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 第25條所稱「洗錢標的」及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 」的範圍不同。又從體系與歷史解釋來說,詐欺條例第47條 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而制 定。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 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又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 典。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 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 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 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 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 貫見解,立法者在制定詐欺條例時既然未在條文內容或立法 理由中明文排斥此一通說見解,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詐 欺條例第47條的解釋自應援用。綜上,由前述的目的解釋與 體系、歷史解釋的說明可知,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將可能產 生無法貫徹立法意旨的歧異解釋,此實源於立法倉促所致, 本於「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的文義解釋方法, 詐欺條例第47條有關「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規定,應 可導出「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的結論,且符合該條例 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的規範意旨,應屬可採。至 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 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 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 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 再併列為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次為第23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 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 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 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不同。如此密集 的修法雖然有礙於正確法律適用並危害法的安定性,卻也是 從事審判工作者必須隨時注意的。  ㈡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的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的準據,但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的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的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的封鎖作用,須以輕罪的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的情形以外,則輕罪的減輕其刑事由如未形成處斷 刑的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的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的考量因子。如法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的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的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 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 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參、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定詐 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 述。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 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 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或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的適用。又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的適用,則如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 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 重詐欺罪處斷,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 洗錢罪的減輕其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的量刑因子。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雖允諾每週可領新台幣 (下同)3萬元的薪水,但我並未領得任何的報酬,即退出 群組等語(原審卷第44頁),原審亦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情, 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由此可知,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 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 以,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詐 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車手工作 ,被告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 險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被告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臺灣社會電信詐 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 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 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 ,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堪認被告 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 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 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高中畢業、原從事餐飲工作、已離婚、需與前妻共 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法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前有 2次竊盜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 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 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09

TPHM-113-上訴-48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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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守源 余岱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10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06、29823、24820 、30216、45391號與112年度偵字第92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0989、22761、29853、45445、47586、59188、112 年度偵字第11136、157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偵字第45136 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3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3401、112年度偵字第3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梁守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年。緩刑五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 第一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余岱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五月。緩刑五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併案審理及審理範圍的說明: 一、被告梁守源、余岱珈(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分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85、1086號(以下簡稱前案)、113年度金訴字 第635號(以下簡稱後案)判處罪刑。前案、後案經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則均提起上訴,本院分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第3806號受理,並依本院刑事 庭分案實施要點所規定隨機分案的機制,分由通股、宙股的 法官承審。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就113年度上訴字第 3286號一案具狀,表示他們所涉同一事實的詐欺犯行,除前 案外,尚有後案,遂請求本院將前、後案併案審理;被告2 人於113年7月23日前案的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再度表示希望 併案審理,以利他們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爭取緩刑的機會 。因被告2人所涉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有助於避免重複調 查事證的勞費,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的要求,已認罪 的被告2人在量刑上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實益,甚至因 合併審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始能考量是否併予宣告 緩刑等利益。本院前案承辦法官(通股)經徵得後案承辦法 官(宙股)的口頭同意後,參考本院刑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二點第三款規定的併案方式,簽請本院院長核准後,已將後 案併由通股承辦,再依同要點精神辦理相關停分、補分事宜 。以上乃本院就前案、後案的第二審程序簽請併案審理的相 關事宜,應先予以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 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 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 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 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就前案、後案 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已如前述。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明:我們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請從輕量刑,而且我們都已經跟到庭的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前案、後案的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一併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新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刑,核有違誤,且就梁守源的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 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一、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 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 ,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 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 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 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 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 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 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 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 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 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 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 子。 ㈢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所謂的「自白」,是指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 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 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2人於警詢、偵 訊時已對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應認被告2人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領得任何的報酬等語,原審亦因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而未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被告2人並未因 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 二、梁守源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而 達顯可憫恕的程度,原審就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有不當: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梁守源並未陳明他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何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 者,梁守源不僅提供自己所有的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並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提領的款項超過新台幣(下同)千 萬餘元,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可見梁守源應受非難 的可責性高。又梁守源所為不僅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 ,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 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 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綜上,依據上述 情事難認梁守源於前案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 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 以,原審以梁守源與前案的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事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有不當 。 三、綜上所述,原審針對被告2人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 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核有違誤,且就梁守 源的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不當,自應由 本院就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 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的宣告刑既遭撤銷,其對被告2 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 又梁守源部分雖由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但本院是 因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撤銷原審的前案判決,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 用。是以,本院就前案有關梁守源部分自應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的較重刑罰,以便合理、充分評價他的犯行,以達罰 當其罪的刑罰目的。        參、本院就撤銷部分所為的量刑及諭知應執行之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2人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2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2人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2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提 供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再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的指示,提領由被害人遭騙而匯入的款項,被告2人在 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 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 2人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2人自始至終 並未與被害人接觸,亦未持偽造的證明文件用以施詐,被告 2人所為的可責性較低。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 ,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 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 ,被告2人無視於此,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2人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 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的量刑後,本 院認被告2人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 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梁守源供稱高職畢業、從事外送業務、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 未成年子女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余岱珈供稱專科畢業、 離婚、從事外送業務、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提供費 用由前夫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2人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均已與到庭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分別簽立 如附表三、四所示的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被告2人另與部 分被害人有懲罰性違約金的約定,本院未予以列載),應認 犯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 院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被告2人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應執行之刑: ㈠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 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 苛。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 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 相同,且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所犯各罪都是依照「網拍友 人」的指示而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於110年11月1至3日 所為,相隔期間短、提款款項地點相近,雖然侵害的財產法 益並非同一人,但各次犯行的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 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顯然較高;並權衡被 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另併予考慮被告2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 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 旨,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 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且經原審、本院 定調解期日通知前案、後案的被害人到庭行調解程序,其中 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已分別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等情,這有如附表三、四所示調解或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2人 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且被告2人均有需要扶養的未成年子女,如需入監服刑, 他們的未成年子女亦將因失去2人親情的關照而無法健全成 長,應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2人應依如附表三、四所示的調解或和解筆錄內容,向各 被害人分別支付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件的前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賴建如追加起訴、洪湘媄 移送併辦,後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前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3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4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5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6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7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8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9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0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1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2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13 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表二(後案宣告刑):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如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梁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所認余岱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三(梁守源調解或和解內容):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黃之妤 (前案編號2) 梁守源願給付黃之妤10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30號 賴俊男 (前案編號3) 梁守源願給付賴俊男50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曾榆凱 (前案編號8) 梁守源願給付曾榆凱5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徐卉蓁 (前案編號12) 梁守源願給付徐卉蓁6萬元,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1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蘇韋嘉 (前案編號6) 梁守源願給付蘇韋嘉5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 王滿玉 (前案編號12) 梁守源願給付王滿玉45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鄭詠晴 (後案編號1) 梁守源願給付鄭詠晴9萬8,7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 楊莉敏 (後案編號2) 梁守源願給付楊莉敏14萬1,0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附表四(余岱珈調解或和解內容):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內容 案號 蘇韋嘉 (前案編號6) 余岱珈願給付蘇韋嘉50萬元,於113年8月27日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48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39號 鄭詠晴 (後案編號1) 余岱珈願給付鄭詠晴6萬9,000元,於113年8月26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5萬9,0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0號 楊莉敏 (後案編號2) 余岱珈願給付楊莉敏9萬8,700元,於113年8月26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8萬8,700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380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宇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68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宏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宏宇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 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因需錢孔急 ,仍不以為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 詐欺犯罪: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不詳時間,與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取得聯繫,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 帳詐欺贓款使用。 ㈡由該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話術行騙被害人 ,致使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匯款至指定受款之梁宏宇-郵 局(應係玉山之誤;即本案玉山帳戶)人頭戶。 ㈢迨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即時通訊平臺LINE指示被告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 自動櫃員機(ATM)、金額,領回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攜往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另行派員收取,再層轉上 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資金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共3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 示告訴人吳柔樺、石祐任與被害人李岱宸之指訴;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相關對話擷圖、匯款、報案等紀錄;被告所 提供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附表所示提領地點AT M及附近所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前揭本 案玉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如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將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予以提領,再將之交付予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他人收受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我因為跟地下錢莊借貸,急需還款,故於網路搜尋貸 款資訊及填寫個人LINE ID後,自稱「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之人加我為好友並與我聯繫,我以為蔡鎮宇是合法貸款公司 之職員,後來蔡鎮宇稱我餘額不足無法核貸,便要求我與另 名自稱係「銀行經理林建成」之人加為好友,「林建成」稱 須製作收入證明,會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我再領 出交回;所以我又依「林建成」指示簽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後便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供款項匯 入,我再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另一專 員。「林建成」亦告之稱有收到款項。我並不知道對方利用 本案玉山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以申辦貸款而須製作收入證明為由,將 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自稱「林建成」之人後,該等 持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人,即於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話術行 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玉山帳戶,嗣被告即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復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等事 實,為被告不予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的犯意。  ㈢本件被告就交付梁宏宇玉山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 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 瑕疵可指。復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因欲辦理貸款事宜暨以協助 收入證明為由而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暨提領匯入帳款等 情而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等人聯繫之通訊軟 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被告)姓名:梁宏宇 電話:「(略) LineID:(略) 服務需求:我想要一筆資 金整合負債 可是融資都滿了 銀行學貸呆帳信用卡以協商 想跟銀行貸一筆資金做債務整合 是否為警示戶:否」、「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蔡鎮宇 這邊客 服部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 需要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情況 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溫馨提醒 存摺卡片不能寄! 事先收費不能給!皆為詐騙 (後續寄送各貸款方案) (要 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 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被告)依蔡鎮宇上開指示 傳送資訊)」、「(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要求被告填寫貸 款人、聯絡人、直系親屬聯絡人的相關資訊)」、「(被告 )(依蔡鎮宇指示填寫傳送)」、「((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我現在跟公司申請額度,等等打給你;正在幫你跑銀行中 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傳送林建成之檔案資料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 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林經理你好 我是梁先生 許總 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您協助收入證明的部 分」、「(林建成)好的 我出差 下午3點打給我」、「( 被告)林經理沒接電話 要等林經理回撥還是我再打」、「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因為剛好遇到週五 明天銀行放假, 所以事情上比較多」、「(林建成)(傳送「麗豐資產股份 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你到7-11雲端下 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被告)(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照片) 林經理不好意思其他我都寫好了 剩下金額的部分我要怎麼 寫(傳送手持合約自拍照片)」、「(林建成)填寫清楚拍 給我」、「(被告)(分別傳送手持合約及單獨之合約照片 )」、「(林建成)存摺封面拍給我、財務核對合約」、「 (被告)(傳送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宏宇,週末愉快 目前進度到哪裡了」、「(被告) 林經理要的東西都傳過去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明 天就禮拜一了,看什麼時候能完成收入證明,我去送件」、 「(被告)專用(應係「員」之誤)不好意思打擾你 現在 就是差林經理的證明對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是的 收入證明好了之後我馬上送件」、「(被告)可是我不該 (應係「敢」之誤)問林經理 怕打擾到他」、「(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你可以問他一下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 「(被告)林經理 不好意思什麼時候可以安排時間」「( 林建成)(以電話回覆)」、「(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你有 問林經理了嗎 什麼時候可以幫你安排」、「(被告)他說 我兩個帳戶比較難用希望我去用多點帳戶 這樣比較好用」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啊,那你可以開網路銀行啊 馬 上開馬上有」、「(被告)林經理跟我說直接去辦一個」、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什麼時候去辦」、「(被告) 明天去辦 今天我下班銀行跟郵局都關門了」、「(林建成 )今天一定要辦理約定帳號 辦理好通知我!安排明天流程 」、「(被告)昨天有跟林經理討論目前是用約定帳戶」、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你有去辦理了嗎」、「(被告) 我昨天太忙了沒時間去處理 現在要去辦理」、「(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來得及今天安排嗎」、「(被告)應該是來不 及安排」、「(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那就只能拖到下禮拜了 周經理昨天又關心你,問說你的收入證明好了沒」、「( 被告)我也沒辦法 昨天林經理突然叫去辦 我根本抽不出時 間」、「(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下禮拜吧,再來他沒空 了 他很不高興 就一天流程弄好 隔天就能撥款了 我有跟林 經理說了 你自己也打給他跟他說一下 說你這邊會好好配合 ,快點完成讓我去送件」、「(林建成)你今天穿什麼服裝 ?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們店長不讓我請假 只能等星期 四我休假的時候」、「(林建成)跟財務長報備終止!」、 「(被告)我們店長也是凌晨才跟我說 所以改星期四嗎? 」、「(林建成)更改時間要財務長同意」、「(被告)林 經理不好意思我明天休假可以排嗎?」、「(林建成)這星 期行程滿,財務長安排28號後」、「(被告)蔡先生 林經 理那邊說要到下禮拜 我有跟行經你說我星期四休假 林經理 說要到下禮拜 他說需要財務長那邊做決定」、「(信貸營 蔡鎮宇專員)也只能這樣了 辦好久這個貸款」、「(被告 )我也很無奈 林經理給我的時間都是我要上班的時候」、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跟銀行只能1-5跑啊 不然六日銀行 有開嗎」、「(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明天可以安 排嗎」、「(林建成)確認明天 下午5點打給我確認流程」 、[(被告)林經理不好意思 我想詢問一下有需要準備什麼 東西嗎」、「(林建成)下午5點說 我在客戶這談項目」、 「(被告)蔡先生您好 我已經跟林經理約明天」、「(信 貸營蔡鎮宇專員)那我明天早上會幫你把所有文件都準備好 準備送件了 拖了好久 貸過之後你一定要請我吃飯 真是百 般辛苦」 、「(被告)一定請你吃飯 貸下來一定請你吃飯 」、「(林建成)明早7點半給我網銀餘額截圖 網銀截圖要 清楚、必須同時有帳號有餘額 餘額截圖給我 你今天穿什麼 服裝?請你自拍一下拍給我、專員跟你碰面才不會認錯人 交通工具也拍給我」、「(被告)(傳送自拍照及使用之交 通工具)」、「(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 我 選擇一個繳款方式⒈設定銀行自動轉帳 ⒉手機簡訊QR各大 便利商店繳費 ⒊書面帳單」、「(被告)(傳送存摺封面) 1(選擇以銀行自動轉帳方式繳款)」「(林建成)附近找 地方休息!等財務通知 跨行匯款等等入帳 我請財務去查詢 放款 玉山有入帳嗎? 餘額給我我給財務!」、「(被告) (傳送帳戶入帳數據)」、「(林建成)有請財務加班幫忙 今天一定把數據收集完成」、「(被告)謝謝林經理 也謝 謝財務 剩下的數據用網銀的轉帳嗎?」、「(林建成)工 程師等等把數據給財務 財務開始轉帳!玉山總共92000」、 「(被告)(傳送提領單據)玉山總共要提領多少」、「( 林建成)11萬」、「(被告)(傳送餘額數據)」、「(林 建成)不對 103000」、「(被告)(傳送提領單據)」、 「(林建成)收到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 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 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工程師在編輯 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萬一有數據衝 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林建成)已收梁宏 宇現金 林建成收」、「(被告)蔡先生您好今天跟林經理 弄好了 林經理說明天中午會給你數據大概晚上8點」、「(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現在才弄完呀」、「(被告)大概晚上 8點多的時候 從早上到晚上8點多」、「(信貸營蔡鎮宇專 員)明天給我後我就去送件」、「(被告)蔡先生不好意思 請問林經理有將數據給您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 還在等 」、「(被告)林經理還是沒有給你對嗎」、「(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他說等等會傳給我 怎麼了?」、「( 被告)因為我有密林經理他沒回我 所以我才比較著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我會幫你追蹤 不用擔心」、「( 被告)你那邊聯絡的到林經理嗎?想說問數據好了沒,因為 如果數據還沒好我就沒辦法領錢,現在身上沒錢需要領錢」 (至此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即無從聯繫)等語(本院 卷第205-222頁);觀諸被告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之往來聯繫內容,可查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 因而先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聯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更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後「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應係告知被告銀行帳戶餘額不足,需有收入證明,始推介「 林建成」予被告認識並聯繫,被告於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聯繫過程,均僅表示要辦理貸款,於與「林建成」聯繫過 程,亦顯見目的係為辦取收入證明以供「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核貸,別無其他,更將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如實告知 「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更多所配合「林建成」要求辦理事 項,進而傳送帳戶入帳資訊、提領單據,進而認其所有帳戶 內之款項既係供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 ,而依指示全數提領並交付予「林建成」指派前來之人,「 林建成」亦告知業已所收款項,以達「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所要求核貸所需之收入證明數據。後又詢問、 催促「信貸營蔡鎮宇專員」關於「林建成」有無交付收入證 明數據。嗣可見「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為避免 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除仍由「信貸營蔡鎮宇 專員」繼續與被告聯繫、虛與尾蛇,「林建成」亦誆騙被告 於數據完成前,暫勿存提帳戶款項。「信貸營蔡鎮宇專員」 、「林建成」顯然是利用被告對貸款之需求,一步步取得被 告之信任,使被告相信可以透過資金匯入及提出為其製造往 來收入數據以增還款能力證明始有利於核貸。況依上開被告 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之聯繫內容,被告僅 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封面,並未將提款卡或密碼一併提供,期 間亦多所聯繫「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而非放 任「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自行使用而毫無介意 ,顯見被告出示本案玉山帳戶資訊暨依指示提領款項,主觀 上確僅為辦理貸款之用。被告上開所辯稱,確有實據,而難 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㈣況於被告與「林建成」之聯繫過程中,「林建成」更傳送「 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給被 告,要求被告至7-11下載合約簽名蓋章後,手持合約自拍傳 回(本院卷第49頁)。而根據該合約書之內容,合作項目限 於銀行貸款項目,雙方須承擔保密責任,甲方(麗豐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乙方(被告)名下帳戶作為帳戶 流水數據,乙方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全數提領並歸還 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之法律途徑。並向乙 方求償40萬元作為賠償。乙方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 付甲方費用5,000元等,復除有「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外,在「律師簽章」欄也蓋有「李怡珍印」之印 文,亦與前述被告與「林建成」之通訊內容大致相符,足以 使被告誤信「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所屬為合法 正當之公司,認其在律師的見證下與「林建成」所屬公司簽 約,其支付相當費用,由「林建成」的公司協助製作帳戶數 據。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難認有法律專業,斯時 被告非無亟需貸款之需求,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而欲透過「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核貸,並需由「林建成」提 供收入證明數據以利申請,於此情況下因不具法律專業而不 知契約形式,或未加審視條文內容是否合理即行簽約,與常 情無違。縱未查明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尚 無負責人印文、「李怡珍印」之印文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 印、是否確有「李怡珍」律師存在等情,亦難就此推認被告 有與「信貸營蔡鎮宇專員」、「林建成」或起訴意旨所指之 不詳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相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 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吳柔樺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永豐銀行銀行人員,向吳柔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誤植,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柔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23、24、25、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內,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3千元。 ⒈告訴人吳柔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19至21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頁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111年11月29日18時6分許匯款4萬2123元 2 告訴人石祐任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石祐任佯稱誤將其訂單設成供應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石祐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16分許匯款1萬1000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石祐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840號卷第23至26頁)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840號卷第31至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5840號卷第29至30頁) 3 被害人林丞(原名李岱宸) 111年11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李岱宸佯稱會計人員將其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岱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8時37分許匯款6,123元 梁宏宇玉山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內,提領6,005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37分) ⒈被害人李岱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813號卷第13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字第6813號卷第20至25頁) ⒊李岱宸匯款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813號卷第1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6813號卷第16頁)

2024-10-09

TPHM-113-上訴-2066-20241009-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號、第138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266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慶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鐘慶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 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鄭水田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 兆豐帳戶內,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 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 遂;又前述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已對 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 因被告兆豐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生 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 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說 明應該加重之原因,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 行說明。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詐欺及毒品等案 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 0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嗣經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7年9月 8日出監,有前案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卷第263頁至第 28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 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 案,且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4人、遭詐欺之金額非低、被害人鄭水田部分是幫助洗 錢未遂;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自陳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故沒有辦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本案沒有犯罪所得 等語;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粗工、未婚、無小孩、沒有人需 其扶養、跟媽媽及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 款項遭警示圈存外,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 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上開經 圈存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鐘慶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慶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62號、106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5月確定,前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處拘 役30日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11年11月15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申辦 網路銀行,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後,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飯店,將前開兆豐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劉麗珠、王芳君、鄭水田、許綠花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鐘慶春上開 兆豐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附表編號3所示 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詐騙集團成員未及轉匯或提領,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劉麗珠等人察覺有 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芳君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許綠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慶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2.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告訴人劉麗珠、王芳君、許綠花及被害人鄭水田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8202號函暨設定網銀及約定帳號查詢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532號卷) 1.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開立兆豐帳戶並申辦網銀,復於同年月16、17日,前往兆豐商銀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3.附表所示被害人劉麗珠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約定轉入帳戶,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遭警示圈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兆豐帳戶辦好沒 多久就借給朋友葉奕廷,因為他說朋友要匯錢給他,網銀及 約定帳戶也是他叫我辦的,我不知道要作何用途,他當時帶 一個小孩,我覺得他很可憐,就借給他云云。經查,被告固 供稱是交付兆豐帳戶予葉奕廷等情,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而證人葉奕廷到庭否認此事,證稱:我當時有跟 被告提到因為缺錢而賣帳戶,被告說他也缺錢,問我能不能 介紹,我就介紹被告跟「沉壁」接洽,我沒有跟被告借帳戶 ,也沒有代為轉交帳戶等語,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再者,被告前於104、105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對於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 然被告竟毫不在意依他人指示申辦網銀並設定約定帳戶後, 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劉麗珠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邀約劉麗珠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20分 2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FLOW TRADERS」客服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 (113偵緝137號他字卷第63、66-70頁) 2 王芳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王芳君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2時34分 20萬元 王芳君名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 (113偵緝138號警卷第30、31-55、61頁) 3 鄭水田 於111年9月15日,邀約鄭水田加入LINE社群後,提供「FLOW TRADERS」投資網站,佯稱:可以入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水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43分 2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32號卷) 4 許綠花 (提告) 於111年8月中旬,邀約許綠花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指示下載「FLOW」投資APP,佯稱:可透過此APP申購股票,中獎率是50%云云,致許綠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1月18日 10時4分 10萬元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113偵2669號卷第29-37頁) 註:以匯入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4-10-08

CTDM-113-金簡-634-2024100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運銘絃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睿彤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運銘絃、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潘俊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經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裁定被告3 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案件經移審,原審法 院於111年2月10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運銘絃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被告呂 睿彤、潘俊霖則均涉嫌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另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嫌疑重大,且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惟認被告3人若能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則均得免予 羈押,爰命被告運銘絃具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 呂睿彤具保100萬元、被告潘俊霖具保30萬元,並均自111年 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停止羈押,另分別自111年1 0月10日起、自112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 今。 三、茲被告3人上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開 罪嫌之嫌疑重大,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更依序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7年2月在案,被告潘俊霖則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3 人均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尚待第三審法院審理。考量本案 詐欺集團規模非小,犯罪期間達5個月,被害總人數達145人 ,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3人在境外成立電信詐欺機房,顯 與境外人士有相當之連結,有出境逃亡之疑慮,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 被告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07

KSHM-112-金上重訴-9-2024100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騰 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38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348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5部分)。 事 實 一、謝睿騰(綽號「騰」,代號「石昊」、「言」、「ㄊ」)、 唐乾洲(綽號「大哥洲」,代號「Zhou」、「steven」)、 黃大展(綽號「敬」,代號「孫武」)、蔡晉豪(綽號「蔡 」、「菜頭」,代號「赤道」、「魷魚哥」)、孫庭璋(綽 號「璋仔」,代號「說唱詩人」、「東方廠牌」)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自稱「哲哥」等詐欺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之電信話務機房。謝睿騰、唐 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前開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孫庭 璋(已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在 臺灣透過電子通訊、網路電話作為工具,冒用中國大陸「廣 州市公安局」、「長沙市公安局」等公安局名義,於000年0 月間,由集團幹部「哲哥」出資委由唐乾洲出面,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價格,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7樓之2大樓住處,作為設立電話詐騙機房使用(下稱 本件詐欺機房),由謝睿騰擔任機房外務,負責記帳並處理 集團成員借資事宜,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下稱黃大展 等3人)則擔任機房話務手(俗稱一線、二線),與其他機房 集團成員輪流假扮1線廣州市公安局警官、2線長沙市公安局 警官及3線公安局人員,共同對中國大陸民眾實施電話詐欺 。黃大展等3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每日利用Skype群組 代號「興富發」(年籍不詳)所提供之「Got Further」群 呼系統[網址:http://ffg456jd21.idc.ngo:9257/modules/ index.php,以年籍不詳、代號「家樂福PC」之「話務系統 商」所提供「CDS管理系統」(IP:203.175.166.166:7070 )管理撥號],由黃大展等3人擔任第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 予中國大陸民眾,假扮地方公安局警官,誆稱其等申辦之銀 行卡涉犯「非法集資案」,若被害人否認申辦,旋即告知疑 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向案發地長沙市公安 局報案,並以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本件詐欺 機房內假扮長沙市公安局警官之第二線人員孫庭璋接聽,佯 裝受理報案並以通訊軟體「QQ」將偽造長沙市公安局之公文 PDF檔「林兵非法集資案」傳送予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因涉 及非法集資案件確已列為涉嫌人,即將凍結其名下所有金融 帳戶,須配合以通訊軟體「QQ」視訊製作筆錄,並以避免製 作筆錄過程遭第三人干擾為由,指導被害人於製作視訊筆錄 前先設置手機攔截來電、關掉訊息通知及通話等功能後,再 製作視訊筆錄以續行詐騙。待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 詐欺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由第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 依6%、8%、7%之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嗣於111年8月3日2 0時2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持 搜索票,在本件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經統計現場蒐證之Skyp e群組「送單」對話,查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約於111年8 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間,著手詐騙附表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黃楚莹,但因遭調查官搜索而未遂(按:本件謝睿 騰就附表編號15部分係全部上訴;另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便於整體閱覽,部分犯 罪事實亦併載於本件事實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於本院明確表示:本件附表編號15部分 (被害人黃楚莹)係全部上訴;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291頁), 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詳如原判決所載,茲為便於整 體論述、閱覽,部分編號1至14之理由亦併載於本判決之理 由欄,並非重複審理、認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等人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因其等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 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6、291至29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騰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大豬」之 人私下所為詐欺犯行,其並無犯意聯絡,不應負擔此部分共 同正犯罪責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並經證人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及孫庭璋證述在卷(不含調詢部分),另有本件詐欺機房搜索執行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孫庭璋扣案手機備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列印資料、被害人受騙錄音檔暨譯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資料、黃大展與唐乾洲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暨錄音檔、本件詐欺機房成員進出狀況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監察書、唐乾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配偶黃玟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構成詐欺未遂(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14部分亦同《按:此部分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 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 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 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庭璋於偵查中稱:我在本件詐欺機房使用S KYPE暱稱「東風廠牌」,本件詐欺機房是使用「Bria Mobil e軟體」詐騙,我們會跟對方說我們是哪一個公安局,我就 自稱「韓智」,跟對方說你有案件正在進行調查,請被害人 跟另一個公安局聯絡,我的詐騙稿是「哲哥」提供給我的, 隨身碟的內容都是從「哲哥」那邊下載的,我用「Bria Mob ile軟體」來詐騙附表編號2被害人晏娟,這個軟體會讓對方 主動撥打電話過來給我,當時電話響起來,我接起來,跟晏 娟說我是公安局,她涉嫌違反洗錢法等語,因為我這邊網路 訊號不良,我就在群組上請其他成員聯絡;送單群組的用途 是有單子要送到二線、三線就是貼在這邊,我對於附表編號 1至15這15人名單是從送單群組中截獲的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一卷第194至19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大展於偵查中 稱:「(在所謂的送單群組內,有被害人15人名單,送單群 組做何使用?)我以我了解來講,這是一線人員已經從事詐 欺要把被害人轉到第二線,要讓第二線人員再繼續進行詐騙 ,具體名單有沒有被詐騙,在群組內看不出來。」、「(既 然有把這15名被害人轉到你群組内,至少表示有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已經有從事詐騙行為,進而再把這些名單傳到上開送 單群組,是否正確?)是。」、「(如果是這樣,就上開15 名被害人,已經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著手從事詐騙,有無意 見?)確實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82頁),並 有孫庭璋扣案手機SKYPE暱稱「東風廠牌」之聊天清單、備 忘錄、群組「送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孫庭璋扣案手機傳 送被害人晏娟個人資料予「送單」群組及以「韓智」名義與 晏娟通話之手機連線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一第 157至182頁、警一卷二第19至22頁)。據此,足認被告所屬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開始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致電並對附 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送單」群組及孫庭璋 扣案手機備忘錄始會有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附表編號1至15之被害人遭詐 騙得逞之事證,因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均僅達詐欺取財 未遂階段甚明。從而,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5之被害人被害人黃楚莹所為犯行,應係構成詐欺未遂( 按:編號1至14部分均經原判決認定構成詐欺未遂)。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註 :其餘編號1至14部分亦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均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 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 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 0號、第3191號、第3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證人即同案被告 唐乾洲證稱:當時是「哲哥」委託我在高雄市鳳山區或鳥松 區尋找租屋處作為博弈用途,並說謝睿騰會再跟我聯絡,等 我找到該租屋處後就直接跟謝睿騰聯絡,謝睿騰就在仁武某 公園與我見面,並將現金9萬8,000元給我交付租金等語(見 警一卷二第133、136頁,警一卷三第66頁);另證人即本件 機房出租人陳冠蓉亦證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即本件機房)係與唐乾洲簽約等情(見警一卷三第3至8頁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8 9至197頁)及111年7月13日陳冠蓉與唐乾洲簽訂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之2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 頁)可佐,可知本件詐欺機房租賃事宜是由被告將租金交付 唐乾洲,再由唐乾洲出面簽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參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自承:我喝酒認識的朋友「哲哥 」跟我說要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就找了房屋仲介「巫喬 治」並提供巫喬治的LINEID給我,我加巫喬治好友之後,依 照「哲哥」指示成立LINE群組,並依照指示把唐乾洲加入群 組,租屋的條件是「哲哥」開的,有適合的物件,我、唐乾 洲及哲哥會用Facetime三方通訊聯繫,由我或唐乾洲報告物 件的狀況,「哲哥」來決定是否要租,確定要租的物件之後 ,就由唐乾洲簽約,後來選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7樓之2,之後「哲哥」就透過我不認識的人拿錢給 我,要我轉交給唐乾洲,我記得次數大約2次,每次是10幾 萬元左右,總金額是28萬元左右,這筆費用包含10萬元租金 在內等語(見警一卷三第112至113頁);「哲哥」透過我拿 給其他人的錢,我會記帳為「借資」,我轉交的對包括唐乾 洲及黃大展,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有時候是「哲哥」直接 透過其他人轉交,但哲哥也會叫我記帳在「借資」,「借資 」這個帳冊基本上算是我幫哲哥記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 三第114頁);我當初請黃大展回國幫我,是要從事小額借 貸生意,後面才有聊到要從事電信詐欺,剛好我有認識在從 事電信詐欺的老闆「哲哥」,所以我們後來才從事電信詐欺 ,後來我也才知道黃大展認識「哲哥」,進機房的成員要借 款(借資),介紹人必須連帶償還,所以黃大展才會問我的 意見;我記的帳要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詐騙 所得如何、何時結算一次、以何種方式朋分支付給機房成員 ,我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71頁、第172頁),並有被 告扣案藍色iPhone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29 、189、197頁)、被告、唐乾洲及「巫喬治永慶不動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二第145至147頁)可佐,堪認被 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地位,係位於「哲哥」之下,與唐乾洲 共同尋找本件詐欺機房之租賃地,並將「哲哥」交付之租金 轉交唐乾洲,而集團成員相關金錢借貸事宜,亦由被告負責 記帳、回報給「哲哥」,並向「哲哥」請款等情,堪以認定 。  ⒋被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係孫庭璋與綽號 「大豬」私下所為詐欺犯行,此部分其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然查:  ⑴本件查獲之經過(主要針對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業據證人 即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許馨云於本院證稱:「 (本案編號15之被害人是住在澳洲,如何從孫庭璋之玫瑰金 色IPONE手機勾稽到被告有本案的犯罪情節?)當初在現場 有扣到3台筆電和非常多台的手機,包括個人私人用的1台和 很多台工作用的手機,在搜索現場時,在場的嫌犯都是不願 意提供密碼的,我們可以移送的那些證據資料,包括二樓客 廳的送單群組,和編號15被害人黃楚茔的部分,都是我們在 搜索現場的時候,直接用錄影機去翻拍所截到的畫面,他們 不提供密碼的手機,一方面我們無法破解,再來我們在現場 檢視的那些手機和筆電的畫面,在我們檢視的5到10分鐘內 ,二樓送單群組中有一暱稱『興富發』之人,發現這個群組的 人沒有在回應了,他們就從遠端重製手機,所以事後我們雖 然有將手機扣回來,但是重新開機都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只 能以當時搜索現場錄影翻拍到的畫面作為證據,編號15之被 害人顯然是編號2-9手機裡面的被害人,至於這個被害人是 否為此詐欺集團成立期間內所進行的詐騙,就要去看備忘錄 的日期才能知道,但因手機已經被重製了,我們再去重新檢 視證物,也沒有辦法檢視出被害人是何時被害的,只能說不 能排除是在這個機房內被進行詐騙的;手機是犯罪現場扣得 的犯罪證據,被告也有說當初是受『哲哥』委託去成立這個詐 欺集團,被告既然是外務手,也不是話務手,對於詐騙的過 程及話術應該不甚了解,但是他們是基於詐欺意圖齊聚在這 個詐欺機房內進行詐騙,詐騙的對向究竟是何人,是什麼詐 騙手法也不違背這群被告的詐欺犯意,所以我們就移送證據 客觀認定,這些被害人都是在詐欺機房內發生的被害人,… 」、「(本件所移送的15名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被害人》,除了黃楚莹的位置在澳洲,與其他被害人不同外 ,還有無其他部分可以看出行騙黃楚莹與其向大陸地區行騙 之人之手法或是過程有何不同?)本案詐騙手法是偽裝大陸 公安人員來詐騙,…黃楚莹的部分也是用報案的資料來呈現 ,所以應該也是和其他被害人一樣,都是用偽公安的方式來 詐騙的手法是相同的,至於詐騙的話術無法取得,但是黃楚 莹的部分和其他14個被害人《意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 》,都是以偽公安的手法來詐騙是可以確定的。」、「(查 獲之本件詐騙集團,內部有無區分哪一組專門騙位置在大陸 的被害人,或是哪一組專門詐騙大陸地區以外的被害人,有 無如此區分?)沒有,除了被告有承認他是外務手外,其他 4名被告《意指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及唐乾洲》都承認是 一線的話務手,就是打電話的,至於他們的話術就沒有說明 ,只承認他們是以偽公安的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詐騙 ,我要說明的是,我所謂的對『大陸地區人民』,是指『大陸 人』的意思,不是指僅限於當時位置在大陸地區的人。」等 語(見本卷第293至297頁),已詳細 證述查獲本件詐欺機 房成員暨被告就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應同負詐欺未 遂罪責之理由,且所述各節亦有相關蒐證事證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至166、197至259、347至365頁),應可採信 。  ⑵另卷附由黃大展代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之實際持用人為孫庭璋等情,業據證人孫庭璋於 調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而扣押物編號2- 9「玫瑰金色IPhone手機」,係調查官於111年8月3日至本件 詐欺機房進行搜索時,於犯罪現場所扣得之詐騙犯罪工具( 工作手機),就此以觀,不論該犯罪工具係機房內何成員所 持用,該等機房成員既均係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聚集於本件 詐欺機房內對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有辯 護人在場)供承:「(《提示被害人清單》經查,依據現場查 扣筆電,當時送單群組有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機房運作 至少有15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是否承認該15名詐欺未遂 ?)我有進行外務工作,但我沒打電話,我知道這是詐騙集 團,我願意承認。…我都承認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309至 310頁);並於111年9月7日調詢(有辯護人在場)亦供稱: 「(《提示被害人清單1張》本站於l1l年8月3日搜索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7樓之2之電詐機房,於現場查扣筆電及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送單群組』中有所示15名被害人資料,表示該 機房運作至少有所示15名被害人經著手詐騙,你於111年8月 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該15名詐欺未遂承認有於機房進 行外務工作並知道該機房是詐騙集團,是否屬實?)屬實, 我是集團記帳的外務人員,機房是從事詐騙。」等語,並進 一步供述:「我只知道一線手是扮演大陸公安局的人員,但 我沒有實際打過電話,所以我不清楚他們是怎麼跟被害人講 的,就我認知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應該都有扮演過大陸 公安局人員,應該都是一線人員」、「朋友『哲哥』跟我說要 從事詐騙,需要租房子,…(我)之後依照『哲哥』指示成立L ine群組,並指示我把唐乾洲加入群組,…由唐乾洲簽約,後 來確定的租屋處就是高雄市鳥松區澄湖路208巷3號7樓之2」 、「『哲哥』有支付我每個月3萬元作為報酬,要我擔任詐騙 機房的外務」、「(我手機備忘錄中)『借資』這個帳冊基本 上算是我幫『哲哥』紀錄的帳冊」等語(見警一卷二第111至1 14頁),足見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在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之 情況下,已坦承有本件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之詐 欺罪行,並未爭執或抗辯此部分亦係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有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 手機」備忘錄黃楚莹報案資料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6、259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協尋本件詐欺機房租屋處時 ,已知悉該址係用以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並由被告擔任機房 外務人員負責記帳事宜,而機房內之成員黃大展、蔡晉豪及 孫庭璋等人則擔任話務一線手扮演大陸公安局人員,且被告 一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持續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運作無 誤。  ⑶再者,稽之卷附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函文 暨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6、197至259頁),顯示被 害人黃楚莹之「報案位置」及「筆錄位置」等資料均已填寫 ,衡情本件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顯已於本件詐欺機房運作 期間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要求當時位在澳洲之被害人黃 楚莹在自宅房間內(即截圖所示 「報案位置:家」、「筆 錄位置:房屋」),使用網路製作報案筆錄,而著手向被害 人黃楚莹進行詐騙(參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回函暨所附參考 圖1、圖2所示內容),且被害人黃楚莹之遭詐騙的參考範例 資料,顯然亦係參考孫庭璋之空白例稿而來(例如:報案位 置、筆錄位置、姓名、證號、所在地、電話等欄位),二者 之格式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46、148頁所附之參考圖1 、圖2、圖6所示),足認彼此間顯具有關聯性甚明,核與證 人許馨云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並有上引調查局之回函、蒐證資料及參考截圖等證據資料 可佐,亦可認定。  ⑷綜合上開證人許馨云、孫庭璋與黃大展等人之證述、被告之 供述、扣押物編號2-9「玫塊金色IPhone手機」備忘錄黃楚 莹報案資料截圖、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本院之蒐 證資料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等相互勾稽,可知被 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已知悉承租本件詐欺 機房(簽約日為111年7月13日,見警一卷三第11至15頁), 係要供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大陸公安人員詐騙中 國大陸民眾(按:不限詐騙時被害人在中國大陸境內),縱 被告供稱其未擔任話務手不清楚詐騙內容,然被告既與其他 同案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而為上述 行為分擔,則該集團成員在本件詐欺機房所從事之詐騙犯行 ,即無違背其本意可言,此由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於有辯 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仍供承其等詐欺成員有於本件詐欺機房 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位被害人進行詐欺未遂犯行即明( 含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何況本件詐騙集團主要 目的係要向中國大陸之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故能否順利向 被害人詐取金錢,乃其等集團成員所關心之核心事項,至於 接獲其等詐騙訊息之被害人當時所處位置為何(例如在中國 大陸境內或出國等),則非所問,此由本件被告或其他同案 被告等人於歷次警偵及原審訊(詢)問過程中,並未供述其 等集團成員行騙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位在中國大陸境內之人 」或「完全排除向境外(如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行騙」等 情,亦可獲得佐證(按:依卷附截圖等資料,被害人黃楚莹 係中國大陸人士)。  ⑸至辯護人援引卷附孫庭璋與暱稱「大豬」之通訊內容,認為 孫庭璋所稱:「我早上幫『敬』打86,晚上幫你打國外,我誰 都顧到了」等語,其中所稱「敬」就是指黃大展,代表本件 專門騙大陸地區人民的機房,「打86」就是對大陸地區人民 詐騙,至於「晚上打國外」,就是孫庭璋協助「大豬」所屬 機房對國外大陸人民進行詐騙,主張孫庭璋晚上係協助「大 豬」進行國際線詐騙,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黃楚莹係孫庭 璋與「大豬」之私下犯行,被告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 惟查:稽之證人孫庭璋之歷次陳述內容(註:孫庭璋於已於 111年9月27日死亡),並未主張本件被害人黃楚莹部分並非 本件詐欺機房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且單憑卷附孫庭 璋與「大豬」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亦無 法直接解讀出所謂「晚上幫你打國外」一語,係指「被害人 黃楚莹」部分,況孫庭璋是否果真有在晚上幫「大豬」打國 際線詐騙電話,因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無從逕以認定, 自難排除此段話語只是孫庭璋對「大豬」之客套、應付之詞 而已,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無本件共同向被害人黃楚莹詐騙之 犯行。  ⒌綜上,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尋找本件詐欺機房適合 承租地點、擔任集團內記帳工作、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 借錢事宜、並向「哲哥」報告與請款,被告僅須對「哲哥」 負責並聽從「哲哥」指示,為該集團之核心成員,依前揭說 明,被告與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孫庭璋等詐欺集團成 員彼此間,就本件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縱被告未參與 全部詐欺犯罪行為、或未親自向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行騙、 或被害人黃楚莹遭詐騙時之所在位置係在中國大陸以外地區 (如澳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徒以本 件詐欺機房未從事國際詐騙為由,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 當時在澳洲之中國大陸民眾黃楚莹詐騙已超出其犯意聯絡範 圍,據以主張其不應負此部分共同正犯之罪責,並無可採。 ㈣、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向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行騙, 其實際接觸、認識之共犯至少有唐乾洲、黃大展、蔡晉豪、 孫庭璋、「哲哥」暨本件詐欺機房內之不詳成員等,合計已 達3人以上,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 編號15所為詐欺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附表編號15部分)暨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附表編號 1至14部分): ㈠、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全部提起上訴):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哲哥」 、黃大展、蔡晉豪、唐乾洲、孫庭璋暨其等所屬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1至14部分(被告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為(首罪)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編號1至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部分尚未制定 公布生效(按: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未遂犯部分(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   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均止於未遂,故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 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等情,亦 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然 因被告本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還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詐欺犯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罪):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4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之規定(按: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此部 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可。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經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 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 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 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 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 位居要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且上訴本院仍否認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佐以本件經檢警查獲之受詐騙對象多達15人,對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 告所為各罪犯行,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編號1至15部分)、或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編號2部分),經核減輕後均無情 輕法重之情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 採。 四、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5被害人黃楚莹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5部分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 律規定,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 力,竟為謀取不法犯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 機房得以運作,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衡 酌被告於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並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述其犯後有捐贈金錢、物資予需要的人或團體部分(見本院 卷第271至275頁),原判決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未主張 或提出),然此部分主要是被告犯後所為,且稽其內容,核 與本件量刑之結果並無明顯影響,自無據此改判處較輕於原 判決之刑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4之量刑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 中被告犯後已有坦承知錯之意,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並自白如附表編號1、3至 14所示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行),此 部分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合。⑵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原判決未及適用減輕,同有未當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已 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且涉及科刑部分,自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1至14部分之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之齡,具有 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謀取不法犯 罪利得,聽從「哲哥」之指揮而使詐欺機房得以運作,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犯罪層層分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中國大陸民眾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視我 國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亦損害我國形象,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原審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否認其餘各罪犯行,上訴本 院始坦承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 件詐欺機房擔任之犯罪層級職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 、本院卷第268至275、339至340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15罪,其中編號1、3至15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編號2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為避免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另可能需與編號2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認應俟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故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雖請求對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位居要 角,初始全盤否認犯行,嗣於原審亦僅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上訴本院後亦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參以本件受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5人,衡諸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均非輕微,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或已無再犯之虞,倘於此種情形仍給予緩刑宣告,有違平等 原則。至被告所述其目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有捐 贈金錢、物資予他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乃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所審酌之範疇,尚難據此即認有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㈤、至沒收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不再贅 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被告謝睿騰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話務手回報 撥打電話情形 電話 基資 (身分證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聶昕 111年8月3日17時1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晏娟 111年8月3日16時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廖欣宜 111年8月3日15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李珊珊 111年8月3日13時4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丁蓮 111年8月3日9時5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劉豔滑 111年8月3日15時45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X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周雪宜 111年8月3日15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林妙能 111年8月3日14時16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張瑤 111年8月3日12時8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嚴太敏 111年8月3日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葉春梅 111年8月3日16時57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廖冬勤 111年8月3日10時10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郭小容 111年8月3日11時1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珍彩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黃楚莹 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15分許間不詳時間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謝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07

KSHM-113-上訴-299-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 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處刑之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暨附表四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曾秉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處 之刑及附表四無罪部分)。 撤銷改判所處刑之部分及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8、附表三編號1)所處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四(原判決無罪部分)所示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曾秉益(下稱被告)有罪部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之部分被告均不上訴,僅就原審判決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沒收部 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80頁),另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 、11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有罪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又檢察官就本件原審判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9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提起上訴,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見 本院卷第110、157、158頁),是檢察官亦明示就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 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 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其中第3項明定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第1項之罪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 罪要件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惟原審判決 雖認定被告發起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並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且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既尚未生效,被告自無此 一規定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中附 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經原審認定係加重 詐欺之未遂犯,以各該被害人均經被告等人著手施以詐術, 惟其等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則被告等人此部分既未能詐 欺得手而未取得不法所得,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僅就被告本 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主張其亦構成洗錢罪,就被告犯詐欺取 財未遂部分,均不主張其所為構成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1 9頁),而就上開未遂部分未論以洗錢罪,另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並未繳 交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一般洗錢 罪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招募證人李○○、鄭○○、張○○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由其等分別負責擔任詐騙機房人員、會計等工作,足見被告 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故意係欲發起本案犯罪組 織所為,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負責 擔任各線詐欺人員等行為,實乃被告成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不可或缺之一環,而為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依被 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實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從而,應認被告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及指揮操縱詐騙行 為進行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潘○○、李○○、 鄭○○、張○○、彭慶維、郭芳汶、林建銘、林雅婷、莊皓予、 徐楹婷、徐○○、「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與廖 振富、彭慶維、何凱立、林子喻、莊皓予、林雅婷、潘○○、 徐楹婷、徐○○、郭芳汶、江家穎、梁俊彥、「阿波」等人就 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 ,與黃○○、何凱立、彭慶維、林子喻、徐○○、沈○○、洪章哲 等人,就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自107年3月中旬起,指示證人潘○○等人先後承租花蓮機 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及招募證人李○○、張○○、沈○○ 等人加入,分別擔任會計、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等工作 ,以上開電信詐欺方式,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 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則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發起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 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分別 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 已自白,應就其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 法之規定。另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就此部分應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倘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固得就洗錢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因被告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 編號1所示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得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 酌,然被告就上開既遂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考量該 條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部分之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7 、9、附表三編號2至8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就此部分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又原判決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已有 變更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撤銷之。  ㈡爰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多人設立詐欺機房方 式從事本件犯行,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 其詐欺集團組織規模宏舉,就附表二編號1至7、9和附表三 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幸未受騙匯款,併考量被告前有因詐 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難謂良好,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在國外從事網 路博弈廣告、經濟小康、要扶養高齡且患病之父母及1個未 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於偵查中經通緝 逾3年後,因欲返國而透過家屬聯繫員警,於入境時為警緝 獲,且陳明其自行返國投案,復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9和附表 三編號2至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行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 募李○○等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係本案詐欺集團主導犯罪 之核心角色,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和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 人受害金額,併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前在國外從事網路博弈廣告、經濟小康、要扶養高齡且患 病之父母及1個未成年小孩、偵查中經通緝逾3年後,因欲返 國而透過家屬聯繫員警,於入境時為警緝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經此部分刑之宣告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情。惟: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被告會盡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然就原判決認定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 三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自無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 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   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附表一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部 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另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均係自最低 法定刑略加起量,又被告所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雖未詳述不予併科罰金之緣由 ,當係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而 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且就本案被告係以詐騙機房集團性行騙 之犯罪手法及其居於主導地位觀之,原判決上開對被告所處 各該宣告刑已屬寬厚,上開各該犯行之宣告刑顯無過重之情 事,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至於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及考量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因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係從一重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部分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部分),此不影響判決量刑之 結果,且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即無撤 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 1所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相近,且均係被告發起本件詐欺集團從 事加重詐欺之行為,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9)所示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徐○○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起訴書就附表四指稱被告就中美街機房另涉犯加重詐欺 等罪嫌部分,除金額部分記載新臺幣7萬5200元外,就犯罪 日期及被害人,均記載為不詳,則是否於中美街機房時,確 有非附表三所載之被害人以外之人受騙匯款,已非無疑。再 者,觀手機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45頁,同偵六卷第143頁 )可知,證人徐○○、黃○○於107年12月29日固曾以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略為:「交收75200元,北平路拿手機14700,7- 11自存30000,你的3800,其餘拿進來,7-11自存帳號00000 0000000,壞壞的先拿12000給他就好」等語,然其等並未提 及交收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或係有關詐欺時間、被害人 等訊息。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簡訊內容所提的錢,有 可能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的錢,他們工作的時 候我人不在現場,資料也沒有留,我不確定,但以時間來講 ,應該是唐女士的錢,機房有收到這筆錢我承認,但大陸人 被騙的錢會先到水商人頭帳戶,水商結算後才會拿給我們詐 欺集團,這筆75200元,外務拿了之後去繳系統費等語(見 原審卷第513至5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時在中美 街的時候,我印象中彭慶維他們有做到的僅有唐女士而已, 他裡面有講到一個4000元,這個是他們被抓了之後,每個人 在警察局講到的都不一樣,我所知道有帳的部分就只有唐女 士而已,我記得他那時候跟我說唐女士有進帳,進帳後因為 要繳錢給系統商、員工薪水,我才會跟黃○○說那筆錢怎麼分 、怎麼用,印象中就是唐女士這筆而已; 這筆不是另外與大陸人士詐騙所得的錢;當初彭慶維負責三 線、資金分配,其很少在裡面,他所報出來的帳目就是如此 ;我知道他們做的其他都是未遂,只有唐女士這個客人有騙 到錢,所以我在想應該就是唐女士,因為他們客人不是一天 就結束,而是連續下來;裡面很多帳目員工他們做了一筆幾 千元、幾千元,其實我不知道他們做的是哪筆錢;這是當初 在中美街來路不明的錢,這筆是中美街機房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1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印象中僅有唐女 士這筆有進帳,不是另外詐騙的錢,惟該75200元筆款項與 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遭詐騙人民幣4000元部 分金額並不相符,且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係 於107年10月26日遭詐騙,上開提及交收75200元之對話係10 7年12月29日,二者前後相距2月有餘,堪認該筆款項難認係 自「唐女士」所詐得。然就其上開供述可知,上開款項確由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且係來路不明並與中美街機房有關,而 由集團成員用以繳納系統費。然該筆75200元究係何人以如 何方式於何時滙款,是否確係遭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滙款,並 無實據可證,堪認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確係其他被害人 遭詐得之款項。是以,原判決認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 以證明被告於中美街機房另有詐騙非附表三所載被害人之犯 行,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心證,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縱扣除「唐女士」之4000元後所餘 7萬1200元若非其他不詳被害人滙款,則無法說明其來源, 原判決未綜合歸納全部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 ,遽認此款項與詐欺行為無涉,尚有未洽。惟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依刑事舉證分配 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 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 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以檢察官既不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之犯罪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 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對被告為 有罪之認定。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經核 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公訴意旨 所提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積極證明,且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證據 ,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至被告辯解或有前後不一,尚有 可疑之處,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經 查:被告雖或稱前揭簡訊提及款項可能是唐女士的錢,大陸 人被騙的錢會先到水商人頭帳戶,水商結算後才會拿給我們 詐欺集團等情,復辯稱裡面很多帳目員工他們做了一筆幾千 元、幾千元,其實其不知道他們做的是哪筆錢;這是當初在 中美街來路不明的錢,這筆是中美街機房的等語,就該筆款 項來源為何說詞不一,雖可確認係涉及中美街機房之款項, 惟該筆75200元係何人、於何時以如何方式滙款,是否為同 一人滙款或數人滙款總合金額,或同一人滙款之部分金額, 並無所悉,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縱使被告所辯可疑,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案卷內事證,就此部分尚未達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業經原審論述及本 院說明如前,則檢察官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疑,仍未再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 無罪認定之基礎。 五、綜上,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等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 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1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項)。其立法理由說明:因本條例詐欺 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 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 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 ,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 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 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 ,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 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為第2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  ㈡經查:上開部分款項固無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惟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該筆款項確與本件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審 判長問:所以這是當初在中美街機房來路不明的錢?)對, 這筆就是中美街機房的」等語,堪認此部分75200元,應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花蓮機房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17日、 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2日 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A (偵六卷第137頁) 詐得(人民幣): ①107年3月16日:4萬3700元、1萬3700元 ②107年3月17日:8000元、4萬元、1萬3900元、4萬3000元、3900元、5萬元 ③107年3月19日:4萬元 ④107年3月21日:9900元 ⑤107年3月22日:2萬元 認定詐欺既遂1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曾秉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水商 1 107年3月18日 44萬5200元 金字塔 2 107年3月18日 36萬5400元 雲動力 3 107年3月21日 17萬2600元 金字塔 4 107年3月22日 2萬元 金字塔 附表二:南投機房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詐騙內容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7年7月12日12時49分許 葉凌雲之家人,佯稱係資金調查等語。 (警一卷第38-41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 107年7月12日17時44分起至同日20時43分許 蔣學員,佯稱係信用卡問題等語。 (偵六卷第231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07年7月13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53分許 鄭潔,佯稱係白隊長進行調查等語。 (警一卷第42-43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7年8月5日10時36分許 李事韶,佯稱係白隊長,涉及金融案件等語。 (警一卷第47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5 107年8月9日17時26分許 趙海霞,佯稱係白隊長進行調查等語。 (警一卷第46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6 107年8月17日14時48分許 胡桂英,佯稱係公安進行調查等語。 (偵六卷第223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07年8月17日17時4分許 汪霞,佯稱係陳警官進行調查等語。 (偵六卷第227-229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07年8月19日14時57分、同日16時42分許 王小雪,佯稱涉及金融詐騙案件等語。 (警一卷第44-45頁、偵六卷第229頁) 詐得人民幣19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107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 郝理慧,佯稱涉及詐騙案件等語。 (偵六卷第221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中美街機房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詐騙內容 詐欺既未遂之認定 原判決認定所犯法條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107年10月26日17時21分許 唐女士,佯稱金融詐騙等語。 (警一卷第32頁) 詐得人民幣4000元,認定詐欺既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人民幣參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07年10月27日11時5分許 陳晴,佯稱係武漢公安局等語。 (警一卷第33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07年10月27日11時7分許 馬桂林,佯稱係武漢公安局等語。 (警一卷第3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7年10月27日11時21分許 李庭庭,佯稱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 (警一卷第3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5 107年10月27日11時26分許 王靜,佯稱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等語。 (警一卷第3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6 107年11月7日11時11分許 康女士,佯稱調查資金來源等語。 (偵一卷第349-352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07年12月4日10時10分許 李靖,佯稱護照簽證遭取消等語。 (偵一卷第35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07年12月5日11時20分許 齊女士,佯稱係北京市公安局白少康等語。 (偵一卷第354頁) 已著手詐騙,但尚缺乏證據足認已詐得財物,認定詐欺未遂1次。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曾秉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秉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備註 1 不詳 不詳 新臺幣7萬5200元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876-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𡟄嵐 訴訟代理人 藍明科 被 告 梁○凱 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阮○金 年籍資料詳卷 梁○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梁○凱為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向原告謊稱有虛擬貨 幣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2日起多次匯款、 面交款項,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22萬元,該集團再次要 求原告交付100萬元作為股票投資,約定112年12月6日在基 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原告始覺遭詐騙,進而 尋求警方協助,警方遂事先準備100萬元假鈔予原告前往面 交,並於當場埋伏逮捕被告梁○凱。爰依民法第184條、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凱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㈡被告梁○凱為前開詐騙行為時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有識別能力,被告梁○源、阮○金為其父、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187條規定應與被告梁○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梁○凱、阮○金答辯:被告梁○凱係於112年12月初始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且被告梁○凱於112年12月6日15 時50分自原告處收受的是事先由警方提供的100萬元假鈔等 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 亦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 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併參照)。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亦併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梁○凱既有加入電信詐欺集團,自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或幫助人,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上所述,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梁○凱   之不法行為內容、該行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不法),及前揭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所詳述遭詐欺之過 程,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臨櫃匯款10萬元、112年10月4日 面交現金15萬元、112年10月13日面交80萬元、112年10月24 日面交30萬元、112年10月27日面交20萬元、112年11月5日 面交315萬元、112年11月13日臨櫃匯款202萬1,730元、112 年11月16日臨櫃匯款50萬元,金額合計高達722萬1,730元, 有上開調查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5號卷宗可稽, 而對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號宣示筆錄事實及理由要旨記載 ,被告梁○凱於112年12月初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乙 節,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68頁)。綜觀上情,被 告梁○凱加入詐欺集團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前開施用 詐術之行為,業已於112年11月16日完成,縱令被告梁○凱於 112年1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但與原告上開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為現金之交付,兩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遽令被 告梁○凱對原告上開受詐騙所受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該集團再次要求原告交付100萬元作為股票投資, 約定112年12月6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面交, 擬向原告收取100萬元部分,查被告梁○凱固曾於112年12月6 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擬 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惟因原告於交付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員警事先提供100萬元假鈔予原告,並埋伏而當場查 獲逮捕被告梁○凱而未得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 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5號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原告並未 實際交付100萬元款項,衡情難認受有實際損害,無從要求 被告梁○凱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梁○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原告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梁○凱既毋庸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梁○凱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梁○源、阮○金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與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梁○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04

KLDV-113-訴-312-2024100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26號、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育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葉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之不 詳時間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葉先生」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李 智棠佯稱:可兌換人民幣獲利云云,致李智棠陷於錯誤, 因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44,15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李育慈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 號1樓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提領59萬元現金(含 其他款項),交付「葉先生」,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身分,致電湯月燕佯稱:其健保卡遭 盜用,金融帳戶異常已遭監管,需匯款解凍云云,致湯月 燕陷於錯誤,因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郵局,臨櫃匯款983,500元 至本案帳戶,然因本案帳戶旋遭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 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回其郵局帳戶,因而未及提領, 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李智棠、湯月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0 頁),核與告訴人李智棠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7897卷 第17-19頁)、告訴人湯月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672 6卷第13-1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智棠所提供之 轉帳交易擷圖及假電子回單擷圖(偵7897卷第29-30頁) 、告訴人湯月燕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偵6726卷第39-45頁)、本案 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21-2 7、89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 8539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偵6726卷第87-89頁)、台 新銀行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98號函(偵6 726卷第91頁)、台新銀行112年8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2003195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偵6726卷第97-99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2、313號起 訴書影本(偵6726卷第143-150頁)、台新銀行113年5月1 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880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 (偵6726卷第175-177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14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10036459號函(偵7897卷第4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葉先生」自稱匯錯款項,叫 我錢領出來拿去三重一個隱密的公園,當時我人住在金山 ,我依照「葉先生」的指示把錢領出來,搭約一小時的車 去三重把錢交給「葉先生」,我當下沒有想到這可能是犯 罪所得,只想說是別人錢匯錯,要趕快還給別人(本院卷 第53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從頭到尾 都承認犯罪,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事後想想我覺得我的 行為都算是犯罪行為(本院卷第60頁),若非實情,被告 當無必要為此不利己之自白,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稱不認 識「葉先生」,則被告因不認識之人要求,在未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之情況下,親自至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並願花 費金錢、時間,再從其新北市金山區之居處搭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將該筆款項交予「葉先生」,實屬殊難想像 之事,顯屬有疑且與常情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與「葉先生 」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難令人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予他人,可能與 犯罪行為有關,仍依「葉先生」指示提領59萬元並將該筆 款項交付「葉先生」,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 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5.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 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 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 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 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 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 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 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 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 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 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 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 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湯月燕受騙匯款後,迄告訴人湯月燕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通知銀行將本案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被告已得以隨時提領或轉走該款 項,對該轉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 惟被告與「葉先生」於著手洗錢行為後,因本案帳戶旋遭 警示,經台新銀行主動將告訴人湯月燕匯入之款項全數退 回而未及提領,因尚未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則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如事實一、( 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 接觸對象僅有「葉先生」(偵6726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 3頁),且依檢察官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無法證明本案 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詐騙模式,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之或三人以上共犯,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較輕之罪,復經被告就該部分 犯行之事實有所主張與辯解,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 告如事實一、(二)所為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容有未洽, 惟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此部分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葉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一) 、(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就上開犯行均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事實一、(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加重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 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 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 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 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 濟勉持(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329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將事實一、(一)所示 告訴人李智棠之款項予以提領(含其他款項)並交付「葉 先生」後,其與「葉先生」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 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 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3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衡情該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葉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KLDM-113-金訴-348-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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